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四)字,99年度,130號
TPHM,99,重矚上更(四),130,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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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3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銘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明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3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30
、1426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銘收受賄賂部分及陳慶明部分均撤銷。劉家銘共同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與郭振源鄭達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郭振源鄭達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慶明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以下簡稱 警大)為培育我國警察及警官人才,並提供警察與警官之晉 陞管道,曾舉辦專修班、二年制技術系班(以下簡稱二技班 )及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其中專修班之招生對象為現職警察 、消防人員,且係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為限, 錄取後修業2 年,畢業後派任警佐一階職務或同職序職務( 專修班於86年度考試後即停止招生);二技班之招生對象係 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曾於警大專修班畢業或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2 年,畢業後派 任巡官、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大學部之招生對象為具有高 中畢業或同等學歷之年齡在25歲以下之社會一般人,錄取後 修業4 年,畢業後以警察資格任用(犯罪防治學系除外)。 因參加警大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係警員晉陞為警官之唯一途 徑,故進入警大就讀即成為現職警員最大之理想,因而應試 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而警大於舉辦前開各種招生考試時 ,分為初試及複試,初試乃以筆試結果決定錄取名單,經初



試錄取者應參知複試(含面試及體格檢查),複試通過後即 正式放榜公布錄取名單,又該等考試之初試閱卷工作,專修 班及二技班考試除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外,尚包括工作資績 (86年度專修班與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佔百分之三十,筆 試成績佔百分之七十;87年度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佔百分 之四十,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六十),大學部入學考試則分為 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2 部分。又人工閱卷分數及資績分數係 由人工輸入,電腦閱卷部分則由讀卡機讀入電腦答案卡,次 由閱卷系統程式閱卷核分,再與人工輸入之分數合計,依照 考生總分排序,最後依據招生名額而產生榜單。郭振源(業 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係中央警官學校第50期畢業,嗣後回 警大任教職,自民國(下同)83年6 月15日起兼該校電子機 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87年7 月31日止(以 該校發布之校函為準),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 究事項等業務,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則負責擬定電子計 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 入及輸出考生資料、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 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郭 振源竟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校86年度專 修班、二技班及87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中,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或經由仲介者向考生收受金額不等之 賄賂(詳後),而違背其職務,藉以下之舞弊方法竄改考生 成績分數,使前開考生藉由其方法得以錄取,均足以生損害 於警大招生考試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其他依正常程序參加考 試之考生。其舞弊方法、手段如下:Ⅰ、關於86年度專修班 、二技班舞弊之方法:(一)郭振源於收得考生賄款(直接 或經由仲介者轉交)後,即將相關之考生姓名或准考證號碼 鍵入其電腦檔案內,而其在閱卷(PRIME) 電腦系統內設定 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會跟隨啟動,而依據 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該等考生各科成 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 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 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 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 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 放榜。(二)郭振源又依據前開程式內所載該等考生之姓名 或准考證號碼,依據考試科目代號而鍵入電腦,而依標準答 案卡及前開REMN程式所更改後之考生成績,在終端機銀幕上 直接竄改先前已由讀卡機讀入所有考生電腦答案卡中之前揭



考生答案(因REMN程式已核算前揭考生之科目與分數,故依 該程式更改前述考生答案卡內之答案科目數可能不盡相同) ,使該答案卡之分數與其經由該程式竄改後之成績相同,而 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藉由讀卡機讀入前揭考生原所塗劃之答 案。(三)因放榜後電腦答案卡仍置於電算中心終端機室之 時間甚久,故郭振源再列印所竄改前揭考生之各科答案內容 報表(其上印有考生准考證號碼、考試科目代號及各科竄改 後之答案),而伺機進入終端機室內依據前所列印之報表、 准考證號碼及考試科目代號等資料,抽出該等考生之電腦答 案卡,再依據前所列印之報表及竄改後之答案,對照題號依 序塗改各該考生原始答案卡之答案,且於變造該等私文書後 ,於教務處人員前來收取答案卡時,將前開經其變造及未經 變造之答案卡一併交付予該等人員。Ⅱ、關於87年度二技班 、大學部舞弊之方法:(一)郭振源於警大87年度二技班及 大學部考試前,基於前開收受賄賂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原擬依前述之方法竄改考生成績,乃透過仲介者大肆 招攬考生。(二)嗣警大於87年上開考試前,為防止考試有 舞弊情形,雖於87年7月12日由校長謝瑞智口頭告知郭振源 免兼電算中心主任(行政作業程序至87年7月31日始完成) ,惟因電算中心之電腦系統屬郭振源最熟稔,故郭振源仍須 負責該次考試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 ,且因本次考試之電腦答案卡受到嚴密之管制,以及郭振源 使用電腦之時間與機會不似去年便利,因此無法如同86年度 般得以再於終端機前為相關考生更改答案,故僅以其於86年 度即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 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各科成績分 數或資績分數,使該等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 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 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 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 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 。且其又設定該程式於執行前揭動作完畢後即自動刪除(指 87 年度之部分),致使本件案發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資訊室人員無法由相關之電腦中查得該程式。至有關郭 振源透過鄭達麟(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時任臺中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隊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於87年8月13日被免職)、劉家銘(非公 務員)仲介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考生陳國民(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於87年8月13日被免職)而收受賄賂,以及警大87年度二 技班考試考生陳慶明(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第七大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於87年8月13日被免職)直接向郭振源交付 賄賂之詳情如下:
(一)鄭達麟於報考警大86年度二技班時,經李三明(時任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87年8 月13 日 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介紹行 賄郭振源入學,因而與郭振源相識,嗣其於就讀警大二技 班第64期後,與郭振源更加熟識,因其得知郭振源有意再 如同警大86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向考生收取賄款,而於電 腦上竄改考生之成績,使行賄考生得以考上警大之方式賺 取金錢,且郭振源亦曾明白向其表示僅向每名考生收取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 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自憑本事等語,鄭達麟因而萌生 貪念,遂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達麟負責找尋欲參加 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之考生。87年1 月間,鄭達麟之高 中同學劉家銘鄭達麟位於臺南縣新市家中拜訪,得知鄭 達麟正在警大二技班就讀,乃告以其胞弟劉建邦(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於87年8 月13日被免職)時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亦欲進入警大二技 班就讀等情,適因鄭達麟有與郭振源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遂由鄭達麟告知劉家銘有 門路可讓劉建邦考上警大,但需賄款120 萬元,劉家銘返 家後即將此情轉知劉建邦。迄87年5 月間,劉建邦幾經考 慮後決意行賄,劉家銘劉家銘所犯此部分行賄犯行,業 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其並執行完畢)、劉建邦乃基於對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銘聯絡 鄭達麟,告知錢已備妥,嗣再由鄭達麟偕同劉家銘、劉建 邦兄弟2 人至郭振源位於警大校內之辦公室,並引介雙方 認識。劉家銘劉建邦2 人在確認此管道確屬可行後,即 於4 日後,由鄭達麟陪同劉家銘郭振源之前開辦公室內 ,再由劉家銘將現金120 萬元及劉建邦之個人資料交予郭 振源收受,郭振源則於劉家銘離去後,在辦公室內將其中 之賄款抽出40萬元分予鄭達麟(嗣經87年7 月10日、11日 考試,劉建邦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於87年8 月7 日複試



時則未通過)。劉家銘因上開行賄行為已知此管道行賄之 價碼,嗣又得知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80萬元賄款,至 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 事,且鄭達麟已從仲介劉建邦之過程中賺取差額40萬元, 劉家銘乃向鄭達麟抱怨,鄭達麟自覺不好意思,即向劉家 銘表示若其有辦法仲介考生,將不賺取差額,讓其亦有賺 錢之機會。劉家銘應允後,鄭達麟即於不詳時、地,將吸 收劉家銘作為其下線之情告知郭振源郭振源亦因而知悉 劉家銘轉而分擔仲介考生之任務,而有與鄭達麟劉家銘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嗣於87年 7 月10日、11日之警大二技班初試(即筆試)前數日,劉 家銘北上找其弟劉建邦,因而認識當時在場與劉建邦同為 警專同學之陳國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時任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87年8 月13日被 免職),得知陳國民亟盼能進入警大二技班就讀,劉家銘 即基於與郭振源鄭達麟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向陳國民表示有管道可讓其順利進入警大 就讀,惟需準備賄款145 萬元,陳國民乃基於對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行賄,並於上開考試 後之同年月16日通知劉家銘至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泰山鄉 大坑村1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隊部之 車輛保養廠內收取現金145 萬元及陳國民之個人資料。嗣 劉家銘於收得前開賄款後,即趁機將其中之65萬元抽出, 並即聯絡鄭達麟通知郭振源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門口交付賄 款及陳國民之個人資料。當晚約9 時許,郭振源駕車至松 山機場門口後,劉家銘鄭達麟2 人即搭上郭振源之自用 小客車,劉家銘旋將賄款80萬元與陳國民之個人資料交予 郭振源,隨即下車離去。
(二)陳慶明(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七大隊隊 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於87年8 月13日被免職)因有報考警大87年度二技 班考試,亦亟盼能進入警大二技班就讀,乃基於對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7年7 月9 日上開考試 舉行前,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83萬元,並在某不詳地點將 其中之8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交予郭振源收受,請郭振源幫 其竄改考試成績舞弊。
二、87年7 月10日、11日上開考試完畢後,郭振源乃於同年月24



日凌晨1 時許,進入電算中心機房啟動計算警大二技班各科 成績之程式(CONT9321)進行各科成績計算,並啟動計算警 大二技班總分程式(T973),以便計算總分,復啟動榜單列 印程式(ORDER981、982 、983 、984) 進行列印榜單,並 趁機啟動其先前設定之REMN程式,而依前述之方式竄改考生 陳國民陳慶明之分數舞弊。嗣上開考試初試成績放榜時, 陳國民陳慶明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嗣查覺該考試 有舞弊情事,陳國民陳慶明於87年8 月7 日複試時則未通 過)。
三、嗣因警大於上開考試後,接獲檢舉稱該招生考試有舞弊情事 ,遂由該校校長謝瑞智於87年8 月6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告發該情,該局即成立專案小組 ,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旋 於87年8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377 巷12 號郭秀媚所經營之公司內,將郭振源逕行拘提到案,並擴大 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郭振源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除了必須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 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 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 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 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 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查同案被告郭振源 曾就收受賄款之事於警詢中作證,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 庭具結作證時,卻改稱沒收受賄款云云,則其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而被告陳慶明(行賄)、劉 家銘(受賄)等亦否認此部分犯行,郭振源又係被告等行賄 或受賄之重要關係證人,故郭振源之警詢證詞當為證明被告



2 人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衡以郭振源先前陳述 因最接近於犯罪時點,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陳述 較為坦然,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又郭振源於87年8 月12日、13日警詢部分,經本院前審勘驗 錄音帶結果:認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郭振源之供述要旨除李元 添部分外大致相符,僅若干字詞經警簡略登錄筆錄內容而已 ;再依本院前審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帶所得,其在陳述 時之語調平穩、反應均正常,無任何異狀(尚知嘻笑),警 方問話語氣溫和,此有本院更(三)審97年9月11日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更(三)審卷三第244至252頁),是其於警詢 時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堪予認定。據此,同案被告即證人郭 振源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可獲得確保,審酌其為上開警詢陳述 之外部附隨之客觀情狀,仍應認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 郭振源之警詢證詞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因而具有證據 能力。至上開錄音帶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郭振 源87、8、12」錄音帶之a面錄音談話時間約1097秒鐘,期 間共出現38處中斷痕跡訊號;「郭振源87、8、13」錄音帶 之a面錄音談話時間約1708秒鐘,期間共出現28處中斷痕跡 訊號。「中斷」痕跡訊號之發生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帶內容被 剪接,或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機或按錄音機「 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原因所造成」;經 本院前審再送鑑定查明有無剪接情事,據覆稱:「錄音證物 「剪接」之情形有三:(一)將錄音證物部分談話內容剪下 並插入於另一不在同一時、地的錄音證物內。(二)將錄音 證物部分談話內容剪下並插入於同一時、地的錄音證物內之 不同位置。(三)刪剪在同一時、地錄音證物的部分談話內 容。有關本案送鑑錄音帶2捲雖出現數十處「中斷」之痕跡 訊號,惟環境背景雜訊相似且前後談話語氣連貫,可排除第 一種「剪接」情形;至於是否為第二或第三種「剪接」情形 ,本局目前尚無該項鑑定技術及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7 年8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70030837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 同局97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70034051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 憑(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34至144頁、第146頁),足證 上開錄音帶並無偽造、變造之疑慮。至其員警製作訊問筆錄 之時間與錄音帶播放時間不相符合乙節,經觀之本院前審勘 驗錄音帶內容,其中斷(暫停)處,大致出現在每一問句或 答句完畢之後,洵係該警訊錄音係就警員實問及證人回答之 內容為錄音,其餘警員在尚未實際開始訊問或整理相關筆錄 資料之空白時間,則將錄音帶切換停止之故。綜上所述,上



開警詢筆錄警方雖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連續」全程錄音, 惟於卷內並無事證堪認其所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且本院 審酌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難謂重大。警方與被告等 素無嫌怨,殊無故為誣攀之理,其主觀意圖應非出於惡意, 被告等行賄或受賄犯行,損害警界聲譽與形象甚鉅,證據取 得之程序雖不無瑕疵,然內容實體相符,對被告等訴訟上防 禦並無重大不利益等各種情形,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定除關於李元添部分外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 力。
二、關於同案被告郭振源鄭達麟之偵訊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 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 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 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 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 。查,證人郭振源鄭達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 訊問所為之陳述,於為陳述時,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三、同案被告鄭達麟就被告劉家銘而言,雖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 ,但其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證之前所言 均屬實在,並行交互詰問,被告劉家銘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實 質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已具有證 據適格。
四、同案被告但家齊於警詢中之供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查證人但家齊於警詢中證稱其確有介紹案外人陳明慶予郭振 源(此部分與被告陳慶明是否成立犯罪有關,詳後),本院 前審審理時再度合法傳喚證人但家齊,並派警拘提未獲,有 送達回證及拘票在卷可憑,證人但家齊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但法院客觀上已盡到傳喚證人但家齊的義 務,參酌上開證人郭振源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證人但家齊 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銘雖坦承有幫陳國民交付賄款,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郭振源鄭達麟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有幫陳國民交145 萬元給鄭 達麟,目的是希望警大二技班考試時可以幫忙,伊沒有抽走 其中之65萬元,是將145 萬元全部轉交鄭達麟;因為鄭達麟 說考試已經過了,比較困難,所以陳國民部分要收錢比較多 ;伊亦不知郭振源向考生所收之一般行情價是80萬元,鄭達 麟亦無理由讓伊知道;在保養廠時,陳國民本來另要給伊5 萬元車馬費,伊還當場將5 萬元退還給他,故伊幫陳國民作 弊部分絕未賺取任何利益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明 亦矢口否認有何向郭振源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有 何管道可以順利考上警大二技班,伊並未行賄、作弊,本件 作弊行賄的應該是陳明慶,遭但家齊指證之人乃陳明慶,伊 是進修班第七期,而陳明慶是專科班第七期,伊之姓名又與 陳明慶相似,並同係嘉義人,又與陳明慶同時報考警大87年 度二技班,故郭振源一時失察,基於為陳明慶竄改成績之意 思,卻將伊誤認係陳明慶,逕自為伊竄改考試成績,以致伊 之成績發生異常,實則伊並無向郭振源行賄而竄改考試成績 ,向郭振源行賄者應為陳明慶云云。
二、經查:
Ⅰ、被告劉家銘與同案被告郭振源鄭達麟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陳國民有將賄款交予被告劉家銘並透過被告 劉家銘處理賄款之事,為被告劉家銘所不爭,而同案被告



陳國民對其於87年7 月10日、11日之警大二技班考試前數 日已與被告劉家銘碰過面並達成以賄款145 萬元換取順利 進入警大二技班就讀之合意,嗣並於上開考試後之同年月 16日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泰山鄉大坑村1 號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隊部之車輛保養廠內將現金14 5 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予被告劉家銘等情節,亦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字第12029 號卷一第61頁、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另同案被告郭振源於87年8 月11日警 詢時供陳:「(你是否坦承收賄?)有。(你從何時開始 有接受賄賂之行為?金額大約多少?)從今(87)年4 月 開始。金額不定,是由別人轉手過來,大概每名30至70萬 不等。(你所說由別人轉手過來,係指何人?)鄭達麟、 …劉家銘等人」(偵字第12029 號卷一第10頁正、反面) ;於87年8 月12日警詢時供陳:「(本年度招生委託你修 改成績及資績積分總數約五十多個,如何認識或何人轉手 介紹的?)先由鄭達麟開始,他帶幾個直接和我見面(鄭 達麟分配帶…劉家銘劉建邦…和我見面),大約在87年 3 、4 月左右…劉家銘劉建邦等人均是直接到我電算中 心主任室見面的,而鄭達麟另外又找…劉家銘做他的下線 …」(偵字第12029 號卷一第15頁反面);於87年9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陳國民部分收多少錢?)鄭 達麟及劉家銘在松山機場,由鄭達麟交70萬元給我,交錢 時劉家銘在機場大廳,由鄭達麟在大門口交錢給我」(偵 字第12029 號卷三第75頁反面);同案被告鄭達麟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供陳:「(陳國民部分何人交款,交多少錢? )劉家銘交款,交80萬元」(偵字第12029 號卷三第80頁 反面)、「(劉家銘介紹陳國民部分未賺差價,為何願意 幫忙?)因為之前介紹他弟弟時賺了40萬元讓他知道了, 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沒有賺他錢。(為何知劉某係交80 萬元?)因為我在場有看到他拿錢出來」(偵字第12031 號卷第61頁正、反面)等語;又自同案被告郭振源使用之 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 現部分參加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考生之姓名,其中有「 25547 陳國民,s 」 之資料在其內,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 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1 份存卷可 參(偵字第14261 號卷三第393 頁),而該電腦名單係刑 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自郭振源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 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 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等人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五第274 至275 頁),並有其等



所提出之補充資料2 份(原審卷五第281 至282 頁;原審 卷七第73至92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原 審於88年6 月16日勘驗結果,發現其中所存檔案內容與上 開電腦名單相符,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 七第67頁)存卷可稽,而同案被告郭振源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承該名單係按前在伊筆記型電腦中COPY入軟碟後帶至 郭秀媚住處在桌上型電腦內操作,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 並輸入准考證號碼而來(偵字第12029 號卷三第73頁反面 ),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在案(偵字第14261 號卷三第38 5 至405 頁),觀諸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分 別註記「e 」、「s 」、「f 」、「w 」、「n 」等英文 字母,依同案被告郭振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e 」是 「even」(未定),已談妥尚未收到錢;「s 」是「sure 」,已確定並收到錢;「f 」是「flunk 」,是不要的意 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 」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 e 」;「n 」是「naive 」,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 要等語(偵字第12029 號卷一第277 頁反面),復稽以前 述電腦名單內關於陳國民部分記載「s 」(已確定並收到 錢),益徵同案被告郭振源確有收到陳國民之賄款及個人 資料無訛。
(二)再者,同案被告郭振源於警詢時供陳:「(你如何更改電 腦資料?)我先設定好1 個程式附著CONT9321跟著主程式 啟動,並於報名手續完成後,我再將相關學生准考證號碼 輸入該程式,於(87年)7 月24日凌晨當CONT9321程式運 算各科成績時,相關學生之各科成績會自動調整達到錄取 標準」(偵字第12029 號卷一第11頁)、「(修改成績之 程式名稱為何?現在何處?)REMN為程式名稱,於87年7 月24日計分完成後自動銷毀」(偵字第17653 號卷一第11 頁反面)、「REMN程式係於86年招生考試前製作的,主要 流程為以亂數產生成績修改成績主檔,只需輸入准考證號 碼即會自動產生一組成績於錄取成績之上,取代原准考證 成績,這個程式執行期間為86年招生考試及87年招生考試 ,成績算完後放榜前啟動」(偵字第12029 號卷一第26頁 反面)等語;而同案被告陳國民於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 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與初試電腦 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警察大學87年11月18 日(87)校教字第875627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87 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 表」(偵字第12029 號卷五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又同 案被告陳國民報考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且通過初試,



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複試時則未通過,亦有 中央警察大學88年5 月10日(88)校教字第881871號函所 附之資料1 份(原審卷六第107 、111 頁)附卷足憑,足 見同案被告郭振源係因收到陳國民之賄款及個人資料後, 以上開方式竄改陳國民之分數舞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陳國民得以通過上開考試之初試。
(三)關於被告劉家銘於收得陳國民交付之賄款後,係於當日( 即87年7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門口郭振源 之自用小客車上直接交付予郭振源乙節,迭據被告劉家銘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1203 0 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第47頁反面;原審 卷五第113 頁);核與同案被告鄭達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供:陳國民是透過被告劉家銘找上伊,由被告劉家銘至陳 國民處取款,伊再與被告劉家銘在松山機場交錢給郭振源陳國民部分係由被告劉家銘直接將款項交予郭振源等情 (偵字第12031 號卷第10頁反面;偵字第12029 號卷三第 8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劉家銘上開所辯:該筆款 項係其交予同案被告鄭達麟,而非直接交予同案被告郭振 源云云;以及同案被告郭振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交錢 時被告劉家銘在機場大廳,由鄭達麟在大門口交錢給伊云 云(偵字第12029 號卷三第75頁反面),均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至同案被告郭振源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 國民部分之賄款伊係收到70萬元云云(偵字第12029 號卷 三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然同案被告鄭達麟於檢察 官偵訊時則供陳:「(劉家銘交付多少賄款?)80萬元, 交錢時陳國銘(應係「民」字之誤)並未到機場;(為何 劉某稱係交付120 萬元?)當場郭振源有將袋子打開看錢 ,且劉家銘告訴我他給80萬元」(偵字第12031 號卷第48 頁)、「(為何知劉某係交80萬元?)因為我在場有看到 他拿錢出來」(偵字第12031 號卷第61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復明確供陳:被告劉家銘陳國民部分係直接將現 金80萬元交予郭振源郭振源有打開看一下,當時伊有看 到是80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原審 卷八第408頁正、反面;原審卷十第247頁)。參諸同案被 告鄭達麟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郭振源有明白告知其底 價為80萬元,其他向考生開價多少由伊自憑本事等語(偵 字第12031號卷第91頁反面),復衡諸同案被告鄭達麟於 本案發生後,即詳細供述犯罪情節,且提供賄款之流向供 檢察官扣押,並無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應認同案 被告郭振源所收受之賄款不可能低於其所定之底價,自應



以同案被告鄭達麟所供:當時係由劉家銘直接交付80萬元 給郭振源,當時伊有看到是80萬元等語,較堪憑信。(四)被告劉家銘陳國民收取之款項係145 萬元,實際交付郭 振源之賄款僅有80萬元;且該款項始終在被告劉家銘保管 之中,其與鄭達麟會面後,旋在機場門口之車上直接交予 郭振源,已如前述,足見在此過程中較有機會自其中抽取 部分款項賺取差價牟利之人,當係被告劉家銘,而非同案 被告鄭達麟;因之,同案被告鄭達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 :「(劉家銘介紹陳國民部分未賺差價,為何願意幫忙? )因為之前介紹他弟弟時賺了40萬元讓他知道了,我覺得 不好意思,所以沒有賺他錢。(為何知劉某係交80萬元? )因為我在機場有看到他拿錢出來」(偵字第12031 號卷 第61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告劉家銘是先 幫劉建邦交款,而後才幫陳國民交款,我與劉家銘是高中 同學,他在幫劉建邦交款120 萬元後知道我有賺40萬元差 價,後來在陳國民部分我就沒賺差價,直接告訴他為80萬 元」(原審卷五第113 頁反面)等節,應屬可信。是被告 劉家銘陳國民收取145 萬元後,有自其中抽取65萬元之 情事,已可認定。再查,同案被告陳國民對其於87年7 月 10日、11日之警大二技班考試前數日已與被告劉家銘碰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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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