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八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壹枚及偽造之「徐瓏賓」印章壹顆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壹枚、「丙○○」簽名、指印各參枚及偽造之「徐瓏賓」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變更高爾夫球練習場土地地目之意,因資 力不足且需金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間自稱「徐瓏賓」,向丙○○佯 稱桃園縣楊梅鎮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土地可變更地目,變 更後利潤甚高,但需款項進行變更之相關事宜,若肯出借資 金,可給予高額利息,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甲○○之本 名即為徐瓏賓,有能力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而有資力清 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應甲○○之要求自八十年五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一年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同市○○○路○段七九之一號十樓之二等處,陸續交付甲○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甲○○取得上開款 項後,除為取信丙○○以利繼續向丙○○借款,而自八十年 八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支付所借上開金額中一百八十 萬元部分之利息外,餘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而甲○○ 因無資力繼續負擔利息,為安撫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徐瓏賓」 之印章一顆,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在上址羅斯福路二段 七九之一號十樓之二處,偽以「徐瓏賓」之名義接續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在其上偽造「徐瓏賓」之簽 名、印文各二枚後,再寄交丙○○收執而行使之,作為給付 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之用。但甲○○並未給付 上開本票金額,丙○○雖多次向甲○○催討債務,然均遭甲 ○○以手頭不方便為由拒絕償還,爾後甲○○並更換電話銷 聲匿跡。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丙○○始在桃園縣中壢火 車站前巧遇甲○○。丙○○見機不可失,乃要求甲○○簽寫 還款承諾書,至此甲○○仍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反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該火車站前,偽以「徐瓏賓」之名 義簽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一紙,並在其上偽造「 徐瓏賓」之簽名一枚,再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徐瓏賓」。
二、甲○○承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羅德有(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先由羅德有向不知情之羅國光介紹甲○○之名 字為「丙○○」,有辦法處理土地變更事宜。因羅國光亦有 意與羅德有、甲○○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遂於八十六 年五月間,帶領羅德有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田遼子二三號 (下稱:丁○○住處),羅德有即向丁○○佯稱可以介紹一 名很有辦法之人士協助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羅德有並 於一星期後帶領冒名「丙○○」之甲○○至丁○○住處,向 丁○○介紹甲○○係「丙○○」,對土地變更很有辦法;甲 ○○亦向丁○○佯稱其確有變更地目之能力,致丁○○陷於 錯誤,而同意委請甲○○、羅德有及不知情之羅國光等人代 為處理土地。而甲○○、羅德有為取信丁○○,遂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推由不知情之羅國光與丁○○簽訂協議書, 委託羅國光辦理丁○○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楊梅鎮○○○○ 段田寮子小段第133、134、135、136、136之1、136之2、12 5、127、127之1地號等土地變更用途預約買賣事宜。簽約後 甲○○及羅德有,旋共同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月十 日、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十日、五月十五 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五日,推由羅德有或由羅德有透過 不知情之羅國光,以電話向丁○○佯稱甲○○辦理地目變更 需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項,待誤信為真 之丁○○備妥款項後,再由羅德有、羅國光或甲○○至桃園 縣平鎮市○○路一二五號(下稱:丁○○居處)取款,共陸 續向丁○○收取五百八十五萬元。而甲○○並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在未告知羅德有之情形下,即自行前往丁○ ○居處,向丁○○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其間丁○ ○為確保債權,曾要求甲○○及羅德有簽寫借據,甲○○為
避免真實姓名曝光,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丁○○居處,偽以「丙○○」之名義 簽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一紙 ,並在其上偽 造「丙○○」之簽名、指印各二枚,羅德有亦以自己之名義 簽寫同一款項借用證明,表示丙○○與羅德有向丁○○借款 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意思,甲○○並將該款項借用證明交付丁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嗣甲○○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偽以「丙○○」之名義,在丁○○居處,簽寫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一紙,並在其上偽造「 丙○○」簽名、指印各一枚,表示丙○○向丁○○借款四十 六萬元之意思,並將該紙款項借用證明交付丁○○而行使之 ,亦足生損害於丙○○。因甲○○、羅德有於取得上開六百 三十一萬元之款項後,甲○○即自八十七年底銷聲匿跡、避 不見面,丁○○為追討債務,遂與羅國光共同極力找尋甲○ ○之下落。嗣丁○○及羅國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桃 園縣楊梅鎮幼獅加油站尋得甲○○後,即於同日邀同甲○○ 至丁○○居處,並通知羅德有、戊○○到場,共同討論還款 事宜,而甲○○為推卸此一債務,乃虛以同意清償丁○○本 金、利息共八百萬元,惟仍繼續隱瞞其真實姓名,並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在丁○○居處,偽以「丙○○」之名 義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一張,再將上 開本票交付丁○○收執而行使之。嗣因甲○○仍未償還債務 且再次銷聲匿跡,丁○○追討無著,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丙○○詐欺,經檢察官傳喚丙○○到案訊問,丁 ○○始知係甲○○冒名「丙○○」對其行騙。
三、甲○○因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未清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六日遭該地下錢莊之人員押走,遂以電話請求羅德有幫忙 籌錢還債,羅德有乃聯絡羅國光幫忙想辦法籌錢,羅國光遂 帶同羅德有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一0號戊○○住處, 由羅國光出面向戊○○商借一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 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約一至二個月,屆期即返還本金一 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五十萬元。惟至八十七年七月份羅國光遲 未清償上開借款,戊○○乃向羅國光催討,羅國光遂先行交 付支票一張(發票人:陳京珠,票號:CG0000000號 ,面額 :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付款人:富邦銀 行中壢分行)予戊○○,然該張支票亦未兌現。戊○○乃再 次向羅國光追討,羅國光、羅德有二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日共同簽發款項借用證明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 戊○○供擔保,而羅國光因無力清償該筆借款,急欲尋找甲 ○○出面解決,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丁○○共同尋得
甲○○,詎甲○○乃基於同前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同日在丁○○居處,冒用「丙○○」之名義,接續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一張 ,並在其上偽造「丙○○」之 簽名、指印各一枚後,再交予戊○○收執而行使之。四、案經丙○○、戊○○、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 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 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 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借錢不是事實,用徐瓏 賓名字開本票,是伊與丙○○的共識,伊是被刀槍押著,才 用丙○○名字簽本票云云。經查:
㈠關於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承諾書而交付丙○○部 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詳偵字第一六四 八七號卷第三頁反面、三二頁、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二0八 至二0九頁、二五0頁)及原審(詳原審卷二第四至三二頁 )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見偵字第 一六四八七號卷第十一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 (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一0之一頁)等影本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以「徐瓏賓」名義,陸續向被害 人丙○○借款五百八十萬元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本票,暨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等情( 詳偵字第 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二00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認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的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六頁)。
⒉再參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甲○○時,他自 稱徐瓏賓,我與他接觸時並不知他的本名是甲○○,偏名是 徐瓏賓,朋友介紹甲○○給我認識時,都稱甲○○為徐瓏賓 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一二二頁、 第二0八頁、第二三九頁),可見被告透過朋友認識被害人 丙○○時,係刻意隱瞞其真名為甲○○,而對被害人丙○○ 以假名徐瓏賓自稱。又由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我不確 定甲○○有無對我自稱本名,但我沒有印象有聽過甲○○三 個字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九頁)觀之,被害人丙○○顯然對 「甲○○」之姓名毫無印象,而被害人丙○○既曾出借高達 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甲○○,衡諸常情,被害人丙○○若 知悉甲○○之真實姓名,則被害人丙○○在彼此間有龐大金 錢往來之情形下,理應牢記甲○○之真實姓名,以維自身之 權益,豈有只記得徐瓏賓此一偏名之可能?準此,足徵被害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與甲○○接觸時,並不知甲○○之 本名之證述非虛。 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係被告取 得被害人丙○○出借之五百八十萬元款項後,因未依約還款 ,經被害人丙○○多次尋訪而尋得甲○○後,由被害人丙○ ○要求甲○○簽寫該承諾書作為借款之憑據等情,業據被害 人丙○○證述甚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既已有未依 約還款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丙○○顯已對被告 產生不信任感而萌警覺之心,若被害人丙○○確知悉被告之 本名,理應要求被告以本名簽寫承諾書以確保自身之債權, 豈有容被告再以徐瓏賓名義簽寫承諾書之可能。由此,益徵 被告確未曾向被害人丙○○表明其本名為甲○○。是被告辯 稱丙○○知悉其本名為甲○○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曾向被害人丙○○佯稱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可變更地 目賺取高額利潤,並以此名義向被害人丙○○借款,並曾帶 領被害人丙○○前往該練習場實地勘查乙情,業據被害人丙 ○○迭於偵查(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一二二頁、二0 九頁)及原審(詳原審卷二第二0、二八頁)證述綦詳,互 核其前後證述有關借款原因、變更地目之標的及曾至該標的 勘查等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不僅自承其經營幼獅高爾夫球 練習場,亦未否認曾帶同丙○○至該練習場察看(詳偵字第 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二0一頁),堪認被害人丙○○所言非虛 。而被害人丙○○既願出借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亦足見彼此間當無夙怨仇隙,且依被害人丙○○於原審之 證述,迄被害人丙○○至原審作證時,被告僅積欠被害人丙 ○○本金四十萬元未償還(詳原審卷二第四一頁),且被害
人丙○○亦表明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見原審卷二第 三六至三七頁),顯見被害人丙○○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已 解決,衡情被害人丙○○當無於原審惡意誣指被告犯罪而令 己觸犯偽證或誣告罪之必要,是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極高。 再者,被告若非心存不軌,理應光明正大以真實姓名與被害 人丙○○接觸、借款,豈有在簽發本票及簽寫承諾書等事關 信用之重要事項時,竟以「徐瓏賓」名義行之之理。又「徐 瓏賓」若確為甲○○之偏名,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對外理 應皆一致使用該偏名,然參以被告自承:我在外沒有使用偏 名,只有對丙○○我才使用徐瓏賓之名義,對於其他人我都 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五一頁),及被告與 丁○○、羅國光接觸時竟自稱「丙○○」(詳後述)而非使 用其所謂之偏名「徐瓏賓」等情,足證「徐瓏賓」並非被告 所謂之偏名,而係被告用以行騙之假名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向丙○○收取之三百三十萬元,是其與丙 ○○要共同購買國有土地之款項,但後來沒有成交云云。然 此不僅與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全然不同,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資料供調查,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⒌綜上,被告向被害人丙○○取得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後,曾 一度避不見面,可見被告向被害人丙○○借款時,並無資力 償還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三分利息,其竟 以假名「徐瓏賓」向被害人丙○○佯稱可變更地目賺取高額 利潤,以此誘騙丙○○出借款項,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已臻灼然。又被告以假名「徐瓏賓 」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承諾書時,顯見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亦臻明確。
㈡關於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而交付 丁○○; 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而交付戊○○部 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詳偵字第二六九 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偵查(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 四、三三、二0九、二五0至二五一頁)及原審(詳原審卷 二第八五至一一二頁、卷三第一四0至一四八頁、卷四第二 三至六二頁);被害人戊○○於偵查(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 號卷第四頁、三二至三三頁、二三九頁)及原審(詳原審卷 二第五一至七0頁 )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之本票(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四四、四五、六七 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書(見偵字第
二六九號卷第二0、二一頁)、協議書(見偵字第一六四八 七號卷第七六至八一頁)等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有陸續向被害人丁○○收取款項及以丙○○名義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予丁○○(詳偵字第一六四八 七號卷第二0二頁),並於原審供承有以丙○○名義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予戊○○(詳原審卷二第七一頁 ) ; 且於警詢中供認有出具如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借用證明書 (詳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復於原審承認有寫 二張款項借用證明書(詳原審卷四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 ⒉再被告與羅德有共同向被害人丁○○及不知情之羅國光謊稱 甲○○名為「丙○○」,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可代為處理丁 ○○及丁○○家族兄弟共有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 等情,業據證人羅國光於原審證述甚詳(詳原審卷二第一六 一至一八二頁)。互核被害人丁○○與證人羅國光對於被告 與羅德有共同佯稱有變更地目能力之內容係屬一致,且依上 述丁○○與羅國光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協議內容亦確為 先行辦理將現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辦理用途變更為丁種建築 用地或住宅區或甲種建築用地,變更完成後再以約定價格購 買變更後之土地。是被害人丁○○、證人羅國光所述被告與 羅德有向其等宣稱可代為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顯 非杜撰之詞。被告雖辯稱:其未看過該協議書云云。然參酌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否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羅德有 、羅國光二人以農地變更地目需活動公關費為由,陸續向丁 ○○索款八百萬元?)這個事業是我和羅德有、羅國光三人 策劃的,後來沒有真的去做,因後來條件談不攏」等語(詳 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二0二頁),及羅德有於原審供承 :其對協議書沒有意見,是甲○○跟我們說可以找八、九甲 土地,沒有問題,可以變更,再來成交等語(詳原審卷二第 一一五頁、卷四第一二0頁)。依上,足徵被告與羅德有確 曾向被害人丁○○表示其等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可代為處理 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無訛。
⒊又被告與羅德有共同徉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 、土地環保費等虛擬名目,或由被告本人,或透過羅德有或 羅國光,先後向被害人丁○○借款共五百八十五萬元,被告 並另單獨向被害人丁○○偽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為由,向被 害人丁○○借款四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 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互核其就各項虛擬名目之相關內 容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借用證 明可佐;且觀諸卷附楊梅鎮農會函文所附被害人丁○○定存 存提資料(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函文(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一頁)、彰化銀行有關溫羅 金妹定存解約明細(見原審卷四第七六至八二頁)等資料, 可見被害人丁○○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確有資力支付被告 與羅德有向其支借之款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丁○○所 指農地變更地目的事業是我和羅德有、羅國光三人籌畫的, 後來沒有真的去做,因後來條件談不攏,錢都是我收的,我 願意負責償還這筆錢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二0 二頁);且於原審亦供稱:我記得羅德有跟我說是向丁○○ 拿了五百六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五四頁),足徵被害 人丁○○之指訴當非憑空杜撰。再證人羅國光於原審證稱: 甲○○要用錢時,就透過羅德有找我,再找丁○○拿錢,要 用什麼錢都是羅德有告訴我的,像是水利會要打點,及呂秀 蓮當選縣長要上任時說需要錢打點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 八頁),亦與被害人丁○○所述有關水利會通關費、公關費 等名目相符。又羅德有於原審供稱:其與甲○○找丁○○只 是要買賣土地;我們土地根本沒有達到變更、送件的程序, 還停留在土地產權整合問題上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七、三 四頁),顯見被告就被害人丁○○之土地並未進行任何地目 變更工作,自無支付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之 情事及必要,卻以上開各項虛擬名目向被害人丁○○騙取借 款甚明。另觀被告為償還其向丁○○拿取之款項,曾商請鼎 旺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慶榮提供鼎旺建設公司所有之五間房屋 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過戶給丁○○,以抵償甲○○積欠丁 ○○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張慶榮於原審證述綦詳(詳原審 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且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計算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七六至一五八頁) 。衡情,被告若未曾向被害人丁○○收取六百三十一萬元之 款項,豈有平白無故將價值五百五十萬元之房屋過戶由被害 人丁○○取得之理,稽此可見被告與羅德有確曾向被害人丁 ○○騙取高達六百三十一萬元之款項(其中包含被告獨自騙 取之四十六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向丁○○借款二次 ,一次係其遭地下錢莊強押索債時所借的一百五十萬元,另 一次則僅借款四十六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 用證明是其遭丁○○強押時被迫簽寫的云云;而羅德有亦稱 :款項借用證明是被人押著簽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羅德有向丁○○ 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因為其當時要賠償這筆款項給丁○○ ,所以其才以丙○○名義與羅德有共同簽寫等語(詳偵字第 二六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全然未提及款項借 用證明係遭人強迫下所簽寫。而羅德有於原審則供稱:五百
八十五萬的款項借用證明上羅德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認 為是影印的云云(詳原審卷四第七0頁),亦與其上開辯解 不符,是被告與羅德有嗣後翻稱遭人強押脅迫才簽寫云云, 自難遽信。且參酌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甲○○有一次 曾親自來向我借了四十六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款項 借用證明指的就是這筆借款,借款日期大概就是該款項借用 證明上所寫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頂多差一、二天,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款項借用證明 ,是羅德有、羅國光、甲 ○○陸續來拿錢,然後我叫他們算,算出來就是五百八十五 萬元,所以我叫他們寫借據,簽寫該款項借用證明時,所謂 的地目變更還在進行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五三至五五頁), 及證人羅國光於原審供稱:甲○○簽本票的當天(指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我記得沒有另外簽借據,四十六萬元的借據 我沒有看過,五百八十五萬元的借據我有看到,是在甲○○ 簽八百萬元本票之前看過,該張借據丁○○也有拿來要我簽 ,我是簽後面保證人的部分,我簽名的時間距離借據上所載 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相隔約有半年以上的時間等語(詳 原審卷四第六八至七0頁)。是上開二紙款項借用證明顯非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告遭被害人丁○○尋獲後,始於同 日在被害人丁○○位於平鎮市○○路之居處所簽寫。準此, 益徵被害人丁○○所稱被告與羅德有向其騙取借款之金額共 計六百三十一萬元無訛。
⒋另被告因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未清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六日遭該地下錢莊之人員押走,遂以電話請求羅德有幫忙 籌錢還債,羅德有乃聯絡羅國光幫忙想辦法籌錢,羅國光遂 帶同羅德有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一0號戊○○住處, 由羅國光出面向戊○○商借一百五十萬元乙情,亦據羅德有 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三第三二至三五頁)。 ⒌復依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羅德有向我介紹甲○○時是 稱他為丙○○,我們就叫他陳董,後來甲○○到我家簽本票 時,我還不知道甲○○的真實姓名,一直到我告丙○○以後 ,才知道簽本票的那個丙○○其實是叫甲○○等語(詳原審 卷二第八五、八六、一00頁),及證人羅國光於原審證稱 :羅德有向我介紹甲○○時是告訴我他叫丙○○,當甲○○ 到丁○○家簽本票時,我完全不知道甲○○的本名不是丙○ ○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三、一六七、一六八頁),暨證 人羅德有於原審證稱:我介紹甲○○給羅國光認識時,並沒 有告訴羅國光甲○○的真實姓名,我稱呼甲○○為陳先生, 但我知道他其實姓徐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二頁),堪認被 告係偽以「丙○○」名義與丁○○、羅國光接觸。是被告辯
稱丁○○知悉其真實姓名為甲○○云云,洵無足採。況被害 人丁○○若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 人丁○○於要求被告簽寫款項借用證明此等重要文件時,理 應請被告以真實姓名簽寫,豈有同意被告以他人名義簽寫之 可能。且被告取得款項銷聲匿跡後,被害人丁○○係花費約 半年之時間始尋得被告,斯時被害人丁○○對於被告之信賴 度顯已蕩然無存,則被害人丁○○若明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並 非丙○○,在已無法信任被告之情況下,豈有反要求被告以 丙○○名義簽發本票之理?是被告辯稱是丁○○要其以丙○ ○名義簽本票云云,不僅與證人丁○○、羅國光之證詞不符 ,亦與常情事理明顯相違。再者,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乙○守來他字第0919102208號 函所示(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一五頁),丁○○係對 「丙○○」提出詐欺告訴,然衡諸常情,被害人丁○○若知 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則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時,理應以「甲○○」為其告訴對象,豈有故意對被告之 假名「丙○○」提出告訴,而不對騙取其鉅額款項之「甲○ ○」提出告訴之可能,益徵被害人丁○○確係至地檢署提出 詐欺告訴後始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
⒍更觀被害人丁○○與證人羅國光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尋得被告後,即請被告至被害人丁○○家中商談債務問題, 並無強押被告乙情,業據被害人丁○○、證人羅國光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該二人所述情節又屬一致,堪認屬實。至羅德 有雖附和被告之詞,稱:丁○○、羅國光強押我及甲○○到 丁○○家中,本票是遭強迫下所簽發云云。然此與證人羅國 光於原審證稱:我們找甲○○找了很久,找了第三、四次才 找到甲○○,是在幼獅加油站那裡找到的,然後請甲○○到 我家中去,戊○○住在我家隔壁,才請戊○○跟丁○○一起 來,因為我有義務幫丁○○把人找出來,當天我、我太太、 女兒、女婿、我弟弟加上戊○○都在,我們就一起到了丁○ ○家中,羅德有就自己另外到丁○○家中,是甲○○叫羅德 有過去的,然後我們就協調債務要如何處理,接著甲○○就 說要給丁○○八百萬元,丁○○也答應了,然後給戊○○兩 百萬元,都是用本票,只是票沒有兌現,就一直到現在,甲 ○○開票都是他自願的,當時甲○○有問說要給多少錢,然 後是甲○○自己說要開八百萬元,問這樣是不是可以等語( 詳原審卷二第一六二、一六三頁)不符,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且參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甲○○簽本票當天,甲○ ○有叫一個好像大姐頭的人在場,那天是怕吵架,所以有叫 人來,甲○○叫一個秘書,然後那個秘書有找一些人一起過
來,因為怕打架,甲○○還沒到的時候,那個秘書就已經先 過來等了,因羅國光也是四處找甲○○,找到後先帶去羅國 光家中,並通知我說人找到了,要我過去,我先去羅國光家 中會合後,我們才一起去丁○○家中,那天甲○○被羅國光 找到,然後先帶去羅國光家,甲○○是自願跟羅國光回他家 的,要從羅國光家中出發去丁○○家中的時候,丙○○還以 電話聯絡那個秘書,秘書有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詳原審卷二 第五八、五九、六八、六九頁),亦與證人羅國光證述情節 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背面亦確有署名「 董羿文」之人之背書,而被告復自承:其簽發給戊○○、丁 ○○的本票是一位董小姐背書,是我請她來幫忙,她來的時 候帶了七、八個、十幾個人過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一五 至一一六頁),足徵被告並非遭強押始至被害人丁○○住處 。蓋被告既能聯絡「董羿文」到場,並由「董羿文」帶同至 少七、八人前往被害人丁○○住處,顯係有備而來聲援被告 ,以此形勢觀之,被告不僅非形單影隻、勢力薄弱之一方, 甚至其聲勢更勝丁○○、羅國光等人,其豈有遭強迫始簽發 本票之可能。況到場助勢之「董羿文」既非上開債務之關係 人,本來並無於本票上背書之義務,且「董羿文」又帶同至 少七、八人到場,其聲勢之浩大可見一斑,衡情「董羿文」 豈有在明知被告遭強迫簽發本票之情況下,不僅放任被害人 丁○○之惡行,更同意在本票上背書負責,而讓被害人丁○ ○予取予求之理,稽此益徵被告被告實係自知理虧且無法逃 避,始自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害人丁 ○○、戊○○,絕非遭人強迫始違反自己之意願而簽發。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分敘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然而,無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 ,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牽連犯。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被告之應執行之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冒用「 徐瓏賓」、「丙○○」之名義以偽作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 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就此自 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然對已起訴 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應予敘明。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德有間 ,就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之犯行(甲○○前揭自行向丁 ○○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未告知羅德有部分,羅 德有就該部分與甲○○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除外)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造「徐瓏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羅德有間 先後透過不知情之羅國光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部分為間 接正犯。被告多次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多次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亦係時間緊接,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時 間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屬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徐瓏賓名義 同時接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 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 丁○○居處,同日以「丙○○」之名義於同時接續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3、4、5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亦僅成立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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