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賠字,99年度,19號
TPHM,99,賠,19,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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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堃詮即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217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堃詮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96年8月31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98年4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釋放,總計受羈押588日,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724號、96年度訴字第1799號押票 、臺灣高等法院押票及98年4月14日院通刑安97上訴2177字 第09800 05984號函可稽。聲請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查聲請人自96年8月31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遭羈押禁見,總計120日,以1日新臺 幣(下同)5千元計算,其餘468日以1日3千元計算,聲請人 總計得請求2百萬4千元整,請求本院准予賠償上開聲請數額 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受害人 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 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因受害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 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點亦可資參照。次按,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 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規定給予補 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 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之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 少其補償請求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始無違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受害人請求補償,應斟酌受害人致受 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所受損失等事由,而 排除或減少其補償之請求,而非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 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徐堃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聲請人於96年8月31日自行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訊問被告 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情形,裁定自96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又於96年10月26日 認前開羈押理由依然存在,以96年度偵聲字第585號裁定延 長羈押,嗣檢察官於96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復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 ,惟有同案被告洪宗志之供述及扣案毒品、行動電話、包裹 簽收單,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裁定自96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又於97年3月18日以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97年3月21 日延長羈押2月,而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認本案有聲請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並有扣案毒品、快遞申報單、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而認定聲請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聲請 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罪嫌重 大,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裁定自97年5月14日起執 行羈押,再於97年8月7日、97年12月2日以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裁定延長羈押,嗣於98年4月9日裁定聲請人限制住居 ,當庭釋放,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是被告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 公訴人所指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以其犯罪 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惟本件聲請人於96年8月31日自行前往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 ,並於同日之調查局、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訊 問時,先後均供稱:伊係因受綽號「阿發」之人要求伊幫其 領取1個包含K他命之包裹,並允諾給付報酬,伊雖恐懼為警 查獲,惟為賺取報酬,而於96年8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洪宗 志代為領取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等語(見96年度他 字第3129號案卷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及96年度聲羈字第 724 號卷第5至7頁),而共犯洪宗志於96年8月24日調查局



訊問時供稱:伊友人甲○○於96年8月23日向伊表示,因為 其隔日(即同月24日)會很忙,請伊到臺中縣太平市○○路 上山大王檳榔攤前幫忙代收一個包裹,並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伊以供聯繫快遞人員,而伊於24日接到快遞 人員電話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115巷口旁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於簽收後隨即為調查站人員逮捕等語(96年度偵 字第19019號卷第16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 包(毛重約162公克)、行動電話、包裹簽收單附卷可參, 既有上開事證,因認於訴訟確定之前階段審酌是否符合屬自 由證明之羈押要件時,自足以使法院認定聲請人確有幫助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重大嫌疑,且該罪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
㈢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5日偵查訊問中,改稱伊前稱要求伊代 為收受內含毒品包裹之綽號「阿發」之人,係屬虛構,伊係 遭洪宗志與綽號「小黑」之人冒用基本資料領取上開收藏毒 品之包裹,嗣因洪宗志被捕,「小黑」等人於8月26日帶伊 至臺北找何威儀律師探詢洪宗志之口供,並討論伊向調查站 投案事宜及編造供述內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019號卷 第69至73頁),雖聲請人事後否認涉有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 ,惟聲請人既於96年8月31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並於同日之調查局 、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犯罪,自屬 聲請人本身之故意行為而使法院認聲請人涉犯本案罪嫌重大 。況聲請人因上開自行投案及坦承犯罪之行為而涉嫌刑法第 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部份,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 月10日以98年桃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有該案卷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犯上開頂替犯行既屬事 證明確,則本案羈押之發生,難謂非因被告即聲請人之故意 不當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所受羈押乃肇因於其故意為虛偽之供 述,且其虛偽供述係頂替實際犯罪之人,影響司法機關對犯 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其可歸責程度重大 ,衡酌聲請人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情狀,揆諸首揭規定 ,認應排除聲請人全部之請求,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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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