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
28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9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 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 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是當事人得聲 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台 抗第244號、89年台抗第40號、72年台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 年度毒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