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404號
TPHM,99,聲再,404,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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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中
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易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莊國雄之陳述,認定聲請人明知 張朝翔資金短絀,企業經營已現窘態,猶執意濫用董事長之 核貸權限指示承作,並指示莊國雄轉知臺北分行負責簽報, 且要求莊國雄配合加開臨時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 會)審議,聲請人辯稱客觀上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 上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遂認 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惟查,依下聲請人主 張之證據,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依再證1之「交通銀行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準則」第1條 、第2條、第6條規定;並參第 3條規定授審會之委員,係由 副總經理、企劃部經理、業務部經理、授信部經理、投資部 經理、國外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徵信處處長、技術處處長 、其他總經理指派之人員兼任,並由主管業務之副總經理擔 任召集人,其成員為經理、處長等人員,係以其高度之專業 為本授信案資料之整體分析及擔保品評價,並修正授信條件 後,將未載有不同意見之本授信案報核表送常董會核定。而 常董會並無授信投資案件審議專業人員之編制,需依賴授審 會之審議結果而為核定,此由原審證人鄭濟世供稱: 「就授 信案審議,常務董事就授信案並不會作實質審查。」、再證 5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7日(98)兆銀總法金字第213 4 號函:「說明三、授信條件之研擬,均需依據銀行各項授 信法規辦理,董事長個人對授信條件無決定之權限。」亦可 證明。故本授信案是否違反授信原則,並非聲請人得以審查 確認,而聲請人係依未載有不同意見之本授信案報核表同意 通過本授信案,足認聲請人係因本授信案確已經授審會審核 後修正授信條件通過,始確信程序已完備,並已確保授信。 是依再證 1之「交通銀行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準則」, 足以認定本授信案是否合乎授信原則係為授審會職掌之事項 ,聲請人依授審會未載有不同意見之本授信案報核表,同意



通過本授信案,並無任何刑法第 342條違背任務之行為,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而為再審之原因。
㈡依再證 2之「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第2條、第3 條規定,可知授信業務之徵信調查作業為徵信處或業務單位 之任務,並非董事長之任務及權限;依再證 3之「交通銀行 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第5條、第9條、第11條規定,可知授信 業務之作業為授信主管或由授權層級人員負責,並非董事長 之任務及權限。故縱認本件授信案授信業務之作業有違反該 等規定,聲請人亦不該當刑法第 342條之「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而,原審確定判 決卻謂: 「本件授信案確係甲○○指示交由臺北分行承辦已 如前述,並違反徵信作業程序。」云云(參判決書第33頁第 9 行以下),縱認定徵信作業有違失,但本件授信案徵信調 查作業、授信業務之作業均非聲請人之任務及權限,足認聲 請人並無任何刑法第 342條違背任務之行為,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為再審之 原因。
㈢聲請人身為董事長之職權,係依再證 4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第32條第 2項:「本行董事長代表全行,為常務董 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主席。」、第33條第 1項: 「董事 會議、常務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得通知常駐監察人 列席。」、第33條第 2項: 「董事會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由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等之規定,再參諸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再證 7) ,該表乃就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管理處經理、副理、一至 三等分行之經理及副理等分別訂定其授信額度核定權限,並 未授予董事長任何單獨核定授信額度之權限。而超過總經理 核貸權限者,依前開再證 3之「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 」第9條第1項規定,須先交授審會審議,再經常董會核定, 足認聲請人並無單獨決定核貸與否之權限。另依再證 5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7日(98)兆銀總法金字第2134號函 :「說明三、授信條件之研擬,均需依據銀行各項授信法規 辦理,董事長個人對授信條件無決定之權限。」,已說明前 交通銀行所有授信案相關條件之研判、擬議、提付審議,均 應依據銀行各項授信法規辦理,董事長並非該各項授信法規 所規定之承辦人員或應辦人員。故聲請人就常董會審議本授 信案前,並無任何「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在提付常董會審 議時,聲請人僅為主席,依照多數決議結果宣布是否准貸, 不得違反常董會之決議。足認定原審確定判決並未就本案聲



請人之「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具體說明,僅空泛以公 司法第192條第 4項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率予認定,以及聲 請人並無單獨決定核貸與否之權限,自無濫用董事長之核貸 權限指示承作本授信案之可能,聲請人並無任何刑法第 342 條違背任務之行為,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為再審之原因。
㈣授審會就本授信案二筆貸款之修正意見為,縮短貸款期限、 增提擔保品股票之數量、增加保證人,尤其交通銀行得於國 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價格低於新 台幣52元,應增加擔保品,若低於42元,則無須通知設質人 ,逕為斷頭處分。可見授審會已藉風險建構程序確認、分析 、量化、減輕與分散風險,並決定交通銀行自行承擔的風險 後,認定本授信案係具有可貸性。另本授信案係為足額擔保 ,此亦經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參判決書第35頁第15行至第 16行),則授審會就擔保品價格之評估、設算是否合理,應 為本件之重點。按民國87年下半年為臺灣受東亞金融風暴衝 擊之時期,亦即87年7 月以後半年為臺灣經濟嚴重衰退期, 有多數大企業倒閉。而87年10月27日授審會審議時,本授信 案擔保品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以開盤價計算每股為58元,惟在 87年11月3日股票劇降,直到同年月9日劇降為39.8元,並於 同年月16日降到每股30元,係因全球性金融危機影響所造成 ,此從其他各銀行亦因全球性金融危機影響而有鉅額呆帳亦 可證明(參再證 6),若鉅額呆帳之產生,皆因銀行人員違 背任務所致,則再證6所列銀行之人員是否皆可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相繩?實與常理不合。故授審會係因無法事前預測 金融危機對臺灣信用循環的衝擊,以致擔保品之價值變化過 劇而使交通銀行遭受巨大損失,並非授審會未依規定審議所 致,其對本授信案之審議應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處。原審確定 判決,完全忽視授審會已依規定修正授信條件,確保債權, 本案授信案僅是授審會信用決策之失準,無法正確預測金融 風暴之影響,始致遭受重大損失,並無任何刑法第342 條違 背任務之行為,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聲 請人無罪之判決,而為再審之原因。
㈤綜上事證,本案確有諸多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之新證據,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第1項第 6款規定請求鈞院准開始再審程序,並調卷查明真 相,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訂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 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 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 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交通銀行授信投資審議委員 會設置準則(再證1)、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 再證2)、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再證3)、87年9 月 股東會修正通過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再證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7日(98)兆銀總法金字第2134號 函(再證5)、各銀行依金管會規定揭露呆帳表(再證6)、 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再證 7)為據,主張本案系 爭授信案徵信調查作業、授信業務之作業等,均非聲請人之 任務及權限,董事長並非各項授信法規所規定之承辦人員或 應辦人員,無單獨決定核貸與否之權限,自無濫用董事長之 核貸權限指示承作本授信案之可能,以及本件授信案僅是授 審會信用決策之失準,無法正確預測金融風暴之影響,始致 遭受重大損失,聲請人並無任何刑法第342 條違背任務之行 為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擔任交通銀行董事長 ,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業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甲○○自87年 7 月16日起至90年7 月15日止,擔任交通銀行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董會主席,參與大額授信案件之審核及 決議,對外代表交通銀行……,為被告等自陳在卷,並有交 通銀行94年1 月31日人字第9458600100號函檢送之被告甲○ ○、趙㨗謙、劉來富等人歷任職務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915號偵查卷㈣第8頁至 第9 頁)。是被告甲○○趙㨗謙、劉來富均係受交通銀行 全體股東之委任,為依據交通銀行所規定之相關徵信、授信 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均屬刑法第34 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首堪認定。」(見 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原確定判決並依交通銀行87



年7月22日第1019次常董會第7次核定修正之「交通銀行辦理 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交通銀行同年8月4日第156 次董事會 修訂之「交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交通銀行同年月19 日第1039次常董會修訂「交通銀行授信案件授權額度表」等 規定,認定交通銀行各級授信主管授權額度之劃分標準;復 以禾豐集團執行長張朝翔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國產汽車公 司主計處處長林有德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交通銀行授審會 主席莊國雄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交通銀行企劃部副經理授 審會執行秘書任子平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認定甲○○於 87年10月26日上午,在交通銀行總行,召集同案被告趙㨗謙莊國雄等人開會,指示莊國雄轉知與豐禾公司、磊鉅公司 往來之臺北分行,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將相關貸款資料 送至總行,且要求莊國雄於同年月27日上午加開臨時授審會 予以審議,俾將該貸款案排入同日下午第1044次常董會議決 。被告趙㨗謙莊國雄明知該貸款案時程倉促,顯為配合張 朝翔資金周轉支應之時程,以圖張朝翔不法之利益,仍未加 質疑,莊國雄旋即於同年月2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劉効文,轉 知其配合辦理豐禾公司、磊鉅公司貸款案之簽報,莊國雄另 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指示授審會執行秘書任子平,於同年月 27日加開第1982次授審會以審議豐禾公司、磊鉅公司之貸款 案等情。此外,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交通銀行臺北分行 依指示配合於87年10月26日連夜加班趕製報核表、87年10月 27日上午9 時許所召開之第1982次授審會、同日下午召開之 第1044次常董會開會之情形、交通銀行臺北分行辦理簽約、 對保、撥款,及豐禾公司、磊鉅公司需款甚急之情、同案被 告劉來富於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之授信案撥款後,指示楊蓁 東等人事後始補辦該授信案徵信報告,以及豐禾公司、磊鉅 公司貸款後,其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雖依借款當時國產汽車 公司股票之市值,本案授信案係足額擔保,然在借款戶資金 用途不明、還款來源不清,內部保障不足,授信風險不低之 情況下,完全忽視授信原則,執意放款,完全無法確保其債 權,造成交通銀行高達八億餘元之呆帳損失等情,堪以認定 本案交通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予豐禾公司及磊鉅公司,其授信 過程,確有違反「交通銀行辦理徵信調查作業準則」、「交 通銀行授信業務授權準則」相關規定,且其核貸及撥款過程 時間倉促,有違常例,被告甲○○係濫用董事長之核貸權限 指示承作,並指示莊國雄轉知臺北分行負責簽報,且要求莊 國雄配合加開臨時授審會審議,顯係為張朝翔不法利益之意 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為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 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所謂「新



證據」,胥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審認,並說明其採認及不 採認之理由;要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 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 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之要件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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