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359號
TPHM,99,聲再,359,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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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中
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57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295、10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足生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甲○○
⑴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甲○○、與丙○○乙○○共同恐 嚇告訴人黃麗娜,然除黃麗娜個人片面指述外,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且依據證人張志平於本院99年7 月27日審理時之 證述,聲請人甲○○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臨時受託拿取黃 麗娜所簽發之支票,且未曾取得分文。況若有恐嚇情事,聲 請人甲○○豈會在支票上簽名?又聲請人甲○○黃麗娜素 昧平生,僅在為張志平拿取支票時見過面,而黃麗娜於本院 99 年7月27日審理時僅證述自稱張志平的小弟曾打電話給伊 ,並未具體指明打電話的人為聲請人甲○○,足證聲請人甲 ○○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以電話恐嚇葉錦昌,係依據葉 錦昌、黃麗娜之供述,惟黃麗娜非在場見聞通話者,而葉錦 昌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及本院99年7 月27日審理時均僅稱聲 請人甲○○來電要求報價爭取工程,僅口氣不好而已,但從 未指明聲請人甲○○曾為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此與聲請人 甲○○之辯詞相符,尚無從對聲請人甲○○以恐嚇危安罪論 擬。
㈡聲請人丙○○: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丙○○、與甲○○乙○○共同恐嚇告訴人黃麗娜,然除黃麗娜個人片面指述 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依據證人張志平於本院99年7 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丙○○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 臨時受託拿取黃麗娜所簽發之支票,且未曾取得分文。況若 有恐嚇情事,聲請人丙○○豈會在支票上簽名?又聲請人丙 ○○與黃麗娜素昧平生,僅在為張志平拿取支票時見過面, 而黃麗娜於本院99年7 月27日審理時僅證述自稱張志平的小



弟曾打電話給伊,並未具體指明打電話的人為聲請人丙○○ ,足證聲請人丙○○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人乙○○
⑴證人張德煌於96年12月26日原審、及陳偉倫於97年8 月13日 原審審理時各均證述曾受聲請人乙○○或同案被告甲○○所 託載運未來市土方,並有證人陳德煌所提出車紀錄表可佐, 顯見聲請人乙○○確實有為告訴人黃麗娜承包之未來市工地 負責土方清運事務。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助 於97年8 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我有請紅龜(張志平 )或乙○○出車協助我解決工地土方問題,但只有幾台車, 且當天就付清了等語,原確定判決或全未提及、或以與告訴 人有利害關係之陳永修證詞推翻捨棄,並以聲請人乙○○前 後供述不一,推論其無運棄廢土經驗,系爭新台幣(下同) 250 萬元支票非工錢而係保護費,輕率論斷聲請人乙○○罪 刑,顯已構成再審事由。
⑵告訴人黃麗娜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瑞士花園工程建商之固 定合作廠商,聲請人乙○○必然知悉其將承包瑞士花園工程 而為恐嚇,惟聲請人乙○○於本院提出瑞士花園及未來市第 二期工程建照工程申請流程表,可知瑞士花園係於95年3 月 29日始向縣政府申請開工,黃麗娜指稱其於95年1 月所開支 票係聲請人乙○○恐嚇妨害瑞士花園施工之所得,顯然時序 顛倒。
⑶證人葉昌錦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從未指明聲請人乙○○為 何種惡害之通知,反一再強調聲請人乙○○甲○○來電僅 為報價;於99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復清楚且明白地證述聲 請人乙○○並未對之恐嚇,來電係正常之商業競爭行為,此 與刑法恐嚇罪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 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 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丙○○乙○○共同恐嚇(告訴人黃麗娜)取財,2 罪, 分別量處再審聲請人甲○○丙○○乙○○罪刑部分,已 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第5-26頁)。對於聲請人甲○○丙○○前指證人張志 平;聲請人乙○○前指證人證人張德煌陳偉倫之證詞,何 以不可採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2 -23頁)。而證人張志平張德煌陳偉倫既無介紹或大量承 攬本案土方清運工程,即無由聲請人乙○○、或指示聲請人 甲○○丙○○收取每台車次200元、共13750台車次,合計 新台幣275 萬元支票報酬之理。至證人陳德煌所提出車紀錄 表,為其自行製作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並未經相 對人之告訴人公司審核;證人林明助於97年8 月13日原審審 理時所證:我有請紅龜(張志平)或乙○○出車協助我解決 工地土方問題,但『只有幾台車』,且『當天就付清了』等 語,益證聲請人乙○○甲○○丙○○等人殊無收取上開 高額報酬之合法權源,均不足為聲請人等人有利之認定。另 建築物之新建,從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而至開工, 本需相當之籌備時間,聲請人乙○○前指:瑞士花園應係於 95年3月29 日始向縣政府申請『開工』,此與告訴人黃麗娜 指稱其於95 年1月即遭聲請人等恐嚇取財(原確定判決第25 頁),亦難謂有時序上之矛盾。
㈡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確定判決另認定再審聲請人甲○ ○、乙○○共同恐嚇(證人葉錦昌)危安,分別量處再審聲 請人甲○○乙○○罪刑部分,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26-29 頁)。對於聲 請人甲○○乙○○前指證人葉錦昌之證詞,亦已於判決內 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並引述證人葉錦昌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結證其遭聲請人甲○○乙○○恐嚇之經過為證,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亦無聲請人甲○○、乙○ ○前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綜上,聲請人等3 人所執前開再審之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或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罪、刑,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故本件無法定再審之事由,均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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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