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PS-三九六 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中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三十 七路二十七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由原告所有停放於工業三十七路路旁之 車輛,造成原告之車輛左後側部分嚴重凹陷受損,使原告受有支出之修理費十五 萬六千六百五十元(零件費用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工資七萬三千九百元),折 舊損失五萬元(受損前估價為十二萬元,事故修復後估價為七萬元),修理期間 乘坐計程車及租車之代步費用合計二萬五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十 月二十六日止,上班日三十三日每日兩趟,每趟一百五十元,計程車費合九千九 百元,假日租車一次兩天,一天租金一千三百元,共六次十二日,計一萬五千六 百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被告則對於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受損等情,並 不爭執,惟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原告實際支付之修理費用不同,又該車實際 修理之時間並未達四十五天之久,其請求四十五天之搭乘計程車及租車費用實屬 過高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PS-三九六 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中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三十 七路二十七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停放於工業三十七路路旁 之車輛,造成原告之車輛左後側部分嚴重凹陷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使其所有之車輛受損,而受有二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之損 害等情,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否認原告受有如此之損害
,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的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何。茲 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另主張其受有修車費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失(零件費用八萬二千七百 五十元,工資七萬三千九百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證人即修車廠之員 工詹益恩結證稱,原告實際修理之費用為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零件費用四萬七 千零五十元,工資六萬三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乙紙正確之估價單為證。準此 ,足認系爭輛之修理費用,應以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準。又原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係八十一年三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該車至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遭被告車肇事侵害受損止,已使用九年六月,而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使用已逾五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 換零件部份之折舊總額應為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47050X0.9=42345),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應為四千七百零五元,與工資合計為六萬八千二 百零五元。是被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六萬八千二百零五元。2、原告主張,修理期間乘坐計程車及租車之代步費用合計二萬五千五百元(自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止,上班日三十三日每日兩趟,每趟一百五十元 ,計程車費合九千九百元,假日租車一次兩天,一天租金一千三百元,共六次十 五日,計一萬五千六百元)云云。被告對於原告自住所至上班定點每趟計程車費 用一百五十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修車期間有四十五日之久。查系爭車輛實際 施工修理期間為十四日,業據證人即修車廠員工詹益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故應以該車之實際施工期間計算其代步費用,而十四日其上班工作日為十日,四 日為例假日。又原告於例假日必須租車到南投竹山鎮處理事務,亦據其提出租車 單、租車費用收據,並經證人即租車行員工孔繁國證述在卷,是原告所的請求之 代步費用應為八千二百元(十日工作日,每日計程車兩趟一趟一百五十元合計三 千元;租車費用每日一千三百元,四日合計五千二百元)應堪認定。3、原告另張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值為十二萬元,現雖已修復,但仍僅值七萬元,故 其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五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受有此損害 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前開主張為其單方面所提出之計算說明,並非經公 正第三人之鑑價機構所出具,就系爭車輛車損前之汽車價值、車損修復後之汽車 價值,依據現時市場交易狀況及汽車使用情況而為計算並公正估價,故無從研判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及數額是否確實。且原告復又未舉證並說明估價所得之標準、 計算方式為何。準此,原告此部分損害即屬未能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六千四百零五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