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140號
TPHM,99,聲,3140,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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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
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 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仍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除以羈押為最後必 要手段。查聲請人自到案以來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偵訊 ,犯後知錯悔過,態度尤佳,案經偵查及一審處刑,並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使案情晦暗之虞, 且無佐證認聲請人交保後有逃亡之疑慮,爰請鈞院斟酌,命 聲請人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為替代羈押之方案,日後 仍可追訴、審判或執行,顯見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2 款之理由。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並非被告一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重罪事由,即可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顯見 被告已無法定羈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且聲請人羈押至今已 有年餘,因家父早逝,羈押期間全由家母獨撐生計,期間亦 頻頻傳來家母身體違和消息,令聲請人心生不捨,倍感不孝 ,請准聲請人能於執行前略盡孝道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 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



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 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 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⒊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 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 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執行羈 押。茲本院審酌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暨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不 諱,且:⒈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純利吳文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破獲甲○○大麻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附件、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16257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及上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物;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葉純利共同 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原判決如附表六編號八至四 十三之物;被告所有,因其與共犯葉純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4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 上開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詳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備註欄所載,亦有附 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資憑;⒉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文 鼎及證人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內容在卷,暨被告甲○ ○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現金26400 元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甲○○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 年6 月在案,其所受罪刑之宣告尚屬非輕,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 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 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人認其已無前款所定羈押理由及必要性,尚有誤會。綜上, 本院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至本院前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所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由羈押被告,被告以其 尚無逃亡之虞,縱非無據,惟被告既如前述,已經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自難以 其並未具有同項第1 款之事由即予停止羈押。另被告經法院 羈押後,家中僅由身體違和之母親獨撐生計,其情縱有可憫 ,惟仍與本件審究之重點無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 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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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