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005號
TPHM,99,聲,3005,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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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508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之住所位於高雄市,犯罪地 及藏匿地在高雄市○○區○○街108、110號之「正利行」, 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為無管轄權之法院,爰聲請裁定准予 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 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 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 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係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0 號 ),該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聲請 人聲請移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 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聲請移轉管轄,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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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