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聲請選
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 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 法院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 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依據。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所涉案件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目前 資力不足,今有范光柱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范國華」可以 擔任本案選任辯護人,請求准許選任非律師之范國華為被告 辯護云云。
三、刑事訴訟制度經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 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 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職責。故 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的規定,無非在保障 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的非律師進行 訴訟程序所生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被告,除法院 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被告亦得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辯護人,以 保障權益。因此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的律師辯 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經查:
范國華不具律師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范國華雖為東吳大 學法律學系畢業,目前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仍在準備 國家考試,已經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陳述;但范國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當庭提出擬擔任被告辯護人的「複代理人 」不合法的委任狀,可認其仍在修習法律專業知識中,難認 范國華確實具有充分的法學知識及實務養成訓練,而得以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又被告觸犯的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強制辯 護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陳述可以自行進行準備程序 。如被告仍認渠等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辯護必要,本得循法 律扶助法等途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 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因低收入而請求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四、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范國華為辯護人,不能認為正當,應 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