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919號
TPHM,99,聲,2919,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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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99年度執聲付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 金1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89號上訴駁回確 定;另犯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上訴 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1年重上更三字 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全案並經本院97年聲減 字第562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併科罰金100 000元確定。於91年5月23日送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99年9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20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 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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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