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付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士文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 撤回確定。另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搶奪罪,經本院92年度 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7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15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 於民國93年1 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9月24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185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