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豐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429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具保人吳茂榮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詐欺 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嗣被告甲 ○○所犯竊盜罪已判決確定,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 著;又具保人吳茂榮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甲○○到案 接受執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法務部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99年刑保工字 第0171號)、通知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顯已逃匿,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 證金二萬元沒入等情。固非無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 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 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 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 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 82法檢字第1121號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時,固
尚未到案,惟其嗣後業已於99年8月28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3日板 檢玉癸99執9856字第22995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是 被告既於原審為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99年9月3日)前即已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即無原裁定所指之被 告逃匿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