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1197號
TPHM,99,抗,1197,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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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朝 江因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 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㈡本件具保人張朝江前因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刑保字 第六四號),茲查該案件業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然被告經檢察官通 知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 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路○段五十四之二號四樓住處因未獲會晤其等本人, 乃將通知留置,由有辨別事理人能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戶仙境 傳說社區之管理員藍世傑代為收受送達,然被告並未到案接 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拘提,亦未拘獲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九十九刑保工字第○六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拘票、拘提報告書 、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 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因 被告均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 行中,有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綜上,原審 依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予以裁定沒入。本院經核 原裁定,應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抗告指稱其因未收到執行通 知,無法到案執行,並未逃匿云云,應非足採。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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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