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11-VR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新店安坑路段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限制,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超 速25公里(限速90公里、行速11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 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行為,遂經警依法攔查,當 場告知違規事實及出示所測數據,並告知測速方式,詎異議 人自認未違規,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9年 1月31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而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於99年4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 款,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9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異議人僅憑警員片段之詞,即主觀 認定異議人違規,惟舉發當日,警員執勤地點緊鄰安坑交流 道口,且當日為連續假日首日,路況繁忙,異議人尾隨一輛 大貨車後方,不但無超速之客觀條件,且警員無法舉證所測 距之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或其他車輛;另警員值勤時,從異議 人下車至離開時止,均無第二位員警出現,何於庭訊時竟有 兩名員警出庭應訊,異議人有被羅織入罪之感。又測速儀並 無法顯示超速之車輛車牌號碼而由人為進行糾舉,其人為因 素、車輛行使之風壓所生之誤差值亦無法估計,何以證明是 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測速而認定異議人違規。再者, 異議人為警攔查時,隨即配合停車,口氣態度均無不佳,然 因警員之傲慢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違規之事證,伊基於自 身權利維護而遂行離去,何有不服取締之由云云。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6011-V 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 (新店 安坑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限制,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 器測得超速25公里(限速90公里、行速115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行為,遂經警依法 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出示所測數據,並告知測速方式 ,詎異議人自認未違規,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足稽。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 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廠牌為KU STOM、型號為PRO LASER III號、器號為PL12334號,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 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98年8月18日,有效 期限為99年8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 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證號JO 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 );且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 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 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 ,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 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乙情,亦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3月4日公警六 交字第0990670155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9、10頁),又 依證人警員陳信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雷射測速儀 器有依規定定期檢驗,且雷射測速儀器是瞄準那臺車子就測 得該臺車之車速,並不會因為旁邊有車子而影響測速結果等 語,足認本件經該測速儀器所拍照採證之違規事實應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儀器可能產生誤差值及警員無法舉證所測距之 車輛是否為受處分人云云,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既無 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 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抗告 人所辯,礙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警員值勤當時,從抗告人下車至離開時 均無第二位員警出現,何以於庭訊時有兩名員警出庭應訊云 云。惟經原審傳喚本件舉發警員陳信助、李沂鎮到庭,且經 隔離訊問有關本件舉發經過之情,證人警員陳信助證稱:當 時我有在場,是由我測速的,是由李沂鎮舉發的等語;證人 李沂鎮則證稱:當日我與警員陳信助在國道三號北向31.5公 里處執行超速取締勤務,當時因為陳信助警員用雷射槍發現 一輛車輛超速,所以就示意我鳴笛跟警報器,並示意對方停 於路肩接受交通稽查,當時因為我在車上,所以我並沒有跟 對方的駕駛做正面的交談,是由我填製舉發單的;由陳信助 進行測速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是依證人陳信助及 李沂鎮於原審當庭證述舉發之過程以觀,均互核相符,而證 人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 怨嫌隙,衡情應無虛構不實內容以誣指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 之必要,是以審酌舉發警員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證述 具結明確,並衡酌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 認值勤警員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抗告人 前揭陳詞,實無依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超速違規之行為, 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 ,乃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抗告人因超 速之違規事實,經警攔查,請其提供證件以供查詢時,抗告 人認無違規行為,並拒絕出示證件,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信助於原審訊 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有將雷射儀器所顯示的內容給異議人看 …我向異議人索取駕照、行照,但異議人跟我說我沒有資格 向他索取,便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可知 抗告人除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外,甚而回以證人並無資格索 取等詞,足徵其口氣態度非佳,更何況,抗告人亦不否認警 員認定其違規行為時,係僅憑其手中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情( 見其刑事抗告狀第2頁所載),足認警員於攔查舉發抗告人
之違規行為時,並非毫無依據,縱然抗告人認舉發事實之認 定與證人之觀察判斷結果,與事實不符,而認證人之攔查舉 發有所爭議,亦不能執此即拒絕配合證人之稽查舉發,自應 循法律規定之爭訟管道,就涉嫌違規之交通事件尋求救濟, 以符前開法旨。職是,抗告人以警員傲慢且無其他證據顯示 其有違規之事證,基於自身權利維護而遂行離去,何來不服 取締等詞置辯,無足可取,則抗告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員之 稽查,即屬明確。
四、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 第1款,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原裁定誤載 新台幣3,000元,應予更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無 何舉證以供調查,猶執陳詞,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