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239號
TPHM,99,交上易,239,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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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晚上,騎乘車號XYO-01 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 晚7時42分,行經該路與新東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有 雨但有照明之晚上,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乙○○(原 名:蔡若琳)正由其車前左方行人穿越道往西徒步橫越馬路 ,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乙○○右側身體, 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多處擦傷、下唇擦傷、 挫傷、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甲○○於 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 分隊警員郭奕廷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紀錄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視為 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本 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車損照片及財團法人臺 北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2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35頁)。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且下雨,惟有照明、 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貿 然左轉彎行駛,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乙○○ ,使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應有疏失,且其疏 失與告訴人乙○○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騎乘機車駛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其上 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 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郭奕廷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 述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原審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程度、乙○○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 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 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 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成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予告訴人乙○○,此有告訴 人乙○○具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乙○ ○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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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