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238號
TPHM,99,交上易,238,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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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民國75年.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99年度偵字
第1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乙○○係來臺就學之韓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11日凌晨1時 至4時左右,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WAS夜店內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清晨 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ET-9648號OPEL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交叉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 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控制力均明顯減退,而疏未注意同路段同方向在前方 行駛之陳獻德騎乘車牌號碼DZS-970號機車後座乘坐其妻甲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失控自後方追撞,且繼續撞擊停 放路旁張國中所有之7D-280號營業小客車,路旁咖啡店前方 盆栽,直至撞及捷運工地圍籬始停止。致甲○○受有頭皮及 右眼下方、下顎擦傷、左側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併血管損 傷及阻塞、左跟骨及左足第5腳掌骨、右手第3掌骨骨折、左 小腿大撕裂傷併皮瓣形成等傷害。陳獻德則因頭部鈍創,經 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救,仍於 99年2月14日凌晨4時31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肇事 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據報於99 年2月11日清晨5時26分左右到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主動承認肇事,自首接獲裁判。員警並對乙○○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1 MG/L。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對於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7D-28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張 國中、捷運工地中工保全人員林建宗之證述情節相符。二、本件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ET-9648號OPEL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仁愛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及99年3月3日、4月15日醫師之診斷證明書、 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仍駕駛ET-9648號 自用小客車,致未能注意被害人陳獻德騎乘車牌號碼DZS-97 0號機車行駛於前方之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減速停車 之安全措施,失控自後追撞該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獻德死亡及甲○○受傷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兩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 失致死及過失傷害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酒醉駕 車致人受傷死亡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於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對過失致死部分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為不同之犯意及行為 ,應分論併罰之。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 分,基此認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二、原審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此部分係屬自首,應減輕其刑,原審疏未 審認,尚有未合。(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一死一 傷,且被害人甲○○傷勢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亦屬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上開之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按過失致人於死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酒駕肇事致人死傷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審 酌被告飲酒整夜,酒後仍駕車,情節重大,且對本件肇事應 負完全之過失,分別致人死亡及致人受傷,造成損害極大, 迄今僅賠償被害人30萬元,其有能力買汽車駕駛,卻以無資 力而不賠償,另有錢至夜店狂歡,而不購買強制險以外之責 任險,造成損失,不加善後,惟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 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提高3倍,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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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