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9年度,1號
TPHM,99,上重更(一),1,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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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8762號、第1831
5號、第20270號、第209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許南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原係夫妻 關係,甲○○於民國88年10月至11月間欲掌握健華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健華公司)之經營權,以便藉甲級營造廠資格參 與大型營建工程之承攬,乃於同年12月3日與李鈺堂等股東 協議,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其他股東 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乃代表健 華公司與甲○○於89年4月前某日簽訂讓渡協議書,由甲○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 許南煌於89年2月上旬起與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冠良(林冠良與吳侑亭《原名吳淑敏》均 為宜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冠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 中)談及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係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北市○○○路○段218號7樓,下稱富仁公司》於 89年1月19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 ,代表人為簡松棋》,就中央投資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第185地號等38筆土地簽訂「委任書」、「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日 起3個月內《即89年4月18日以前》,完成前開土地變更公告 為商業區,富仁公司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個月內成 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洽購上開土 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 第1項》,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 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作 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星期內成 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萬元作為籌備處 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



》,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 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 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 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甲○○許南煌乃認為有利可圖,林冠良與許南煌乃於89年2月22日 在臺北市○○○路○段76號2樓宜興公司內,簽訂宜興公司與 健華公司89年2月22日「工程草約」(工程總價14億元), 約定工程範圍為「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之營造工程(第 一期)、A、B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週邊地 坪、道路及景觀、綠化工程(包括第二期範圍);而林冠良 於89年3月18日取得健華公司依「工程草約」第6條應支付之 履約保證金7,000萬元(包括票載發票日89年3月22日面額 2,800萬元之支票、89年3月24日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及未 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共3張),林冠良並同時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張尚未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 票給許南煌甲○○資為反擔保之用。因健華公司無力支付 前開依約應給付宜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乃在友人介紹下, 於89年3月間向游本佑(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服務之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1億元, 惟經中華銀行評估認為健華公司不符合貸款條件,許南煌甲○○為加強貸款之擔保,經健華公司李鈺堂等股東之概括 授權製作健華公司於89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董事會議決議授 權李鈺堂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貸1億元之事項之股東 董事會議紀錄,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明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三方並無 共同於89年2月25日簽訂「工程草約」,且中央投資公司並 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印文背書 ,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為兒 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成年人)偽造「富 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 公司」、「柯孫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再持偽造之「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印章蓋用於89年2月25 日三方「工程草約」之私文書上,並在該草約上偽造「吳淑 敏」之簽名,以示上開之公司、人員有參與簽訂「工程草約 」之意,又蓋用上開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用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支票背面以表示背書之意 (為私文書),甲○○即持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知悉業經 變造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89年1月19日「合作協議書



」影本之私文書(第1條第3項規定土地若於3個月期限內無 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 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第8條第2項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 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 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 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 司不負擔任何費用。上開規定內容均遭以不詳方式刪除而變 造之,本件無證據證明甲○○與該為變造之人,就變造私文 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9年3、4月間某日持向中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用以取信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生損害於中央投資公司、富仁公司 、宜興公司、郝晳生、吳淑敏柯孫忠等人,中華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因上開資料,而誤以為臺中育樂中心工程業由富仁 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準備開發,並取得 中央投資公司之支持且在支票背面背書,具有相當之擔保性 而陷於錯誤,經無犯意連絡之李鈺堂楊孝申楊致和(甲 ○○胞弟)等人於89年4月20日上午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對保,並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共同 簽發1 億元本票完成對保後,於89年4月21日、4月24日分別 撥款3,00 0萬元、7,000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後健華公司至清償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中央投資公 司又否認背書,中華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李鈺 堂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人游本佑已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到庭,並均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 視渠等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鈺堂所述 固有部分出入(詳後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 查及調查局詢問時均未受到不當詢問,且該等筆錄都經伊看 過,所載與伊所述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29頁), 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 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李鈺堂游本佑之調查局 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李鈺堂、蔡金龍、吳宗弦、林月雲、郝皙生簡松棋馬佩莉、周子迪施靜芳楊孝申楊致和、張人 驊、吳侑亭(即吳淑敏)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由證人郝皙生於偵查中提出之許南 煌立具之載有「本公司於89年2(按:原記載為3,經塗改為 2)月25日與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興營造有限公 司簽定的工程草約總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億元整,工地在台 中市○○路,上述工程草約純方便為本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簽 ,不具任何法律義務及效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按:原 記載為三,經塗改為二,修正處旁並有『甲○○』簽名)月 二十五日」等內容之「備忘錄」影本,係經被告甲○○親自 於該「備忘錄」立具日期塗改處簽名一節,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字第20270號卷㈡第220頁、偵字第 8762號卷㈡第32頁),並有上開「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40頁),是本件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此項「備忘錄」係證人郝皙生於偵查中提出,有該次偵 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2頁),顯亦非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是該「備忘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許南煌是我前夫,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 自始至終都是許南煌承接,我從1997年就移民,孩子在國外 讀書,這中間許南煌有要求我有回台處理一些文件,因為我 是健華公司的股東,這是一個正常的營造案件;我從未經手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後面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此已經



孟立中郝皙生證實,且起訴書也認為此係由林冠良與許南 煌謀議後,由許南煌持向游本佑行使,與我無關;另外關於 汐止土地提供擔保品的偽造文書部份,起訴書也指我沒有參 與,關於二方草約、三方草約,我也都不知情,我因為負責 公司財務,所以我才處理,而且我與我前夫也將近5年沒有 聯絡,很多部分我也無法確切瞭解情形為何,89年4月10日 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及89年4月15日健華公司向中華 銀行的借款申請書,都不是我的筆跡,不能說是我偽造的, 而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於89年2月25日之三方工 程草約,起訴書是認為係由林冠良、許南煌所共同偽造,也 不是我所偽造,又上開文書都是因我要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 而提供,並無連續數行為,且中華銀行是一次准予短期授信 額度1億元,只不過分89年4月21日、89年4月24日放款,我 並無連續詐欺取財,又縱認我有行使偽造或變造之89年4月 10日、89年4月15日及89年2月25日之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 紀錄、借款申請書、三方工程草約暨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 司之合作協議書,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既非我所 偽造及行使,即無相當或直接因果關係,並無令中華銀行陷 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況富仁公司向中央投資公司聲請延長 合作協議書,中央投資公司原本亦同意,只是發現遭人偽刻 印章而暫緩辦理,檢察官不能以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沒 有書面續約展延即推論健華公司許南煌與我於89年4月中旬 因知悉合作協議書3個月期限將屆,若不能及時貸得該筆款 項,恐啟人疑竇致生變卦而向中華銀行詐欺取財;健華公司 已陸續支付富仁公司6,005萬元(貸款前共支付4,005萬元、 貸款後支付2,000萬元),此係宜興公司應給付富仁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如健華公司有詐欺取財之意,不可能於撥款前 即四處借貸並自行籌措現有可運用資金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 ,本件貸款案,如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游本佑、王令可、王又 曾均涉有背信犯行,可見中華銀行並無陷於錯誤,則我即無 詐欺取財,何況健華公司為本件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所支付 款項至少已達1億45萬3,191元至1億1,045萬3,191元之間, 如我有詐欺取財,自無支出該等款項之必要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許南煌原係夫妻關係,渠等為取得健華公司之 經營權,與健華公司股東達成由被告甲○○以1,200萬元向 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後,將健華公司讓渡被告甲○ ○之協議,嗣健華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定,將 健華公司以1,200萬元交由被告甲○○概括承受,健華公司 名義負責人李鈺堂並於89年4前某日代表健華公司與被告甲



○○簽訂讓渡協議書,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74號卷 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12頁),並為其 在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經證人李 鈺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09頁 、第110頁、第127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 ;證人即健華公司股東蔡金龍、吳宗弦、林月雲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前開 健華公司讓渡協議書、健華公司變更登記登記卡、經濟部公 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93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 ㈡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㈢第216頁至第221頁 )。又中央投資公司為開發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 段第185地號等38筆土地,於89年1月19日與有意在上開土地 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之富仁公司簽訂「委任書」及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 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內(即89年4月18日以前),完成前開土 地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富仁公司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 1個月內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 洽購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 書」第1條第1項),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 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 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 星期內成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萬元作 為籌備處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8條 第1項前段),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 法完成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 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 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嗣 富仁公司再於89年2月10日與吳淑敏、林冠良所經營之宜興 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吳淑敏乃於簽約當日簽發支票交給 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收執,而孟立中亦指示富仁公司職員 施靜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3之支票尚無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予孟立中,再交林冠良 收執一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見他字第1680號影卷第30頁);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 立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20頁反面至第 22頁、第319頁正、反面、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2頁反面、第



163頁反面);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見他字第610號影卷第154頁、偵字第855號影卷 第110頁反面);證人即原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棋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9190號影卷第42頁、偵 字第8762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業 務部襄理馬佩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8762號卷 ㈠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4頁);證人即原中央投資公司 事業部經理周子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字第8762號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204頁、第207頁 、原審卷㈢第265頁正、反面);證人施靜芳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4 頁至第145頁)證述甚明,並有上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 司簽訂之「委任書」、「合作協議書」;富仁公司與宜興公 司之「工程草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190號影卷第45頁 至第48頁、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96頁)。㈡、而被告甲○○許南煌因認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有利可圖, 遂由許南煌於89年2月22日與林冠良在前揭宜興公司內,簽 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工程草約」,並由健華公司交付 面額共7,000萬元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林冠良則同時交付 健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尚無中央投資公司背書 )為反擔保之用,嗣因健華公司無力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 而於前揭時地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出貸款申請書、工 程草約(89年2月25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 簽訂,係屬偽造,詳後述)、合作協議書(89年1月19日中 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惟此經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業經 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健華公司財務報告、健華 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89年4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之支票等文件申請貸款1億元,惟因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認為擔保不足,未同意貸款,甲○○許南煌再提出上開已 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係屬偽造,詳後述)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支票,並由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及連帶保證人 楊孝申(擔保物提供人)、楊致和(被告甲○○之弟)就該 貸款案依放款手續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等文件而完 成對保,嗣經中華銀行核貸後,於89年4月21日、4月24日分 別撥款3,000萬元、7,000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惟健華公司至清償期屆至均未依約清償本金等情,亦 經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 、第75頁、第151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92頁



、原審卷㈣第329頁反面),並經證人李鈺堂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09頁至第114 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66頁、原審卷 ㈣第327頁);證人楊孝申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 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 證人楊致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 215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31頁、第236頁);證人游本佑於 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 第39頁至第45頁、53頁反面至第57頁、第79頁、本院上重訴 卷㈢第146頁反面);證人蔡金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 院前審卷㈡第166頁);證人即原中華銀行副理臧潤華於調 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33頁反面 至第135頁、原審卷㈣第10頁、第14頁反面);證人即中央 投資公司員工馬佩莉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 第124頁至第125頁)證述在卷,復有健華公司股東89年4 月 10日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工程草約影本( 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所簽訂)、工程草約影本(富仁公司、 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所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影本及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 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銀行放款覆審紀錄表、撥貸申請書、 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核准資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中華銀行逾期授信戶催理情形備查卡、中華銀行逾期放款催 收款及呆帳催收清理小組第199次會議紀錄、合作協議書( 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惟此經提出之 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等件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1頁122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 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6頁、第214 頁至第215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㈢第2頁至第7頁、第13 頁至第14頁、第16-1頁、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24 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 第85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28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至撥款當時縱有部分款項留待日後繳納利息,或日 後有繳納利息之行為,均不影響原始詐得金額為1億元之認 定(詐欺部分詳後述)。
㈢、至被告甲○○有無偽造或變造上開健華公司持向中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辦理1億元貸款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 會議記錄、89年2月25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 方工程草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背面之中央投資公司背 書、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等文件?或是否知



悉該等文件係經偽造、變造?分述如下:
⒈關於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部分: ⑴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固 記載,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為「89年4月10日上午11時 」、「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有「許南煌甲○○、 蔡金龍、吳晴惠」,而主持會議之主席為「李鈺堂」(各 該「出席」之股東、主席,其名字下方均蓋有各該人名之 印文各1枚),討論事項為「本公司為因應富仁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計劃:臺中育樂中心新建工程乙案,擬 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新台幣壹億元」,決議事項為「同 意,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惟李鈺堂吳晴惠及蔡金龍 均未參加該次股東董事會議一節,業據⑴證人李鈺堂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健華營造89年4月10日董事 會議紀錄》所示會議紀錄顯示,健華營造授權你全權處理 本貸款案,何以你辯稱不清楚本貸款案?)我沒有看過這 個會議紀錄,也沒有擔任會議主席,我配偶吳晴惠也沒有 出席,我懷疑實際上並沒有這個股東會,應該是甲○○做 的,用來向銀行貸款之用」(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1 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4月10日健華的股東會你 有參加嗎?)沒有」、「(為何會有你的蓋章?)我不知 道是誰蓋我的印章,我猜是甲○○蓋的。我太太吳晴惠也 是公司股東,他有出資,就是我的錢。她也沒有去,因為 她從來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這是貸款資料必需要附上公司 的會議紀錄」(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8-1頁),並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 股票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有無概括授權股東製作?) 有概括授權,是案發後才看到」、「(概括授權要貸款時 ,有無要事先跟你說?)有口頭報備」、「(你的意思是 否是口頭報備你知道,但是股東會議紀錄是他們自己製作 ?)是」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5頁反面);⑵證 人蔡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89年4月10日健華公 司的股東董事會議(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 ),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有89年4月10日股 東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反面)甚明 。足徵上開股東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健華公司有召開該次會 議,並非無疑。是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資 料(指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是健華 公司針對本貸款案提請相關董事及股東同意而開的,出席 的有許南煌、我、股東蔡金龍、李鈺堂吳晴惠,決議的 事項就是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本案貸款事宜,因為公司所



有的資料都在李鈺堂那裡,我及許南煌要辦理貸款的資料 都是經過他同意才提供給南京東路分行,該會議有召開, 李鈺堂也知情,但是是否在4月10日召開,我不記得了( 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再稱:我記得有開會,我也有蓋章,股東也都知 道這件事,但我不確定日期是否是89年4月10日。當時我 與許南煌約佔百分之十至十五左右,當時健華公司的負責 人還是李鈺堂,所以銀行方面游本佑要求我們在股東董事 會議,須有「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之決議事項云云(見 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13頁),尚難遽信。 ⑵惟細究證人李鈺堂前揭證詞及其於①調查局詢問時所述: 「(健華營造89年4月間有無向中華銀行申貸1億元?緣起 為何?)有的,在89年4月之前,由於我個人財務困難, 無法再繼續經營健華營造,甲○○表示願意接手當負責人 ,並吃下我的股份,股東之間也已經同意我退出公司,由 甲○○接任負責人,在負責人尚未變更之前,大約在89年 3月間,甲○○向我表示,她拿到台中市○○路一帶的大 案子,要由健華營造來承作,但需要向銀行貸款來支應, 至於抵押品及連帶保證人都會由她提供,我因為公司馬上 要賣給她,就答應由她全權去做」(見偵字第1764號卷㈠ 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你為健華營造負責人,亦 為本貸款案之保證人,若健華營造無法還款,須負償還責 任,故對於以公司名義貸款之相關事宜,自應謹慎從事, 你前述供稱未看過前述合作協議書以確定健華營造貸款用 途,顯不符合常理,你作何解釋?)我跟甲○○在健華營 造已經合作7、8年了,都相互信任,而且當時已經協議公 司由她接手,並已簽立相關協議書,只不過尚未變更公司 負責人,所以我當時認為甲○○已經是公司的實際經營人 ,我就配合她的要求辦理,其他的不再過問」(見偵字第 1674號卷㈠第110頁)、「(你為健華營造的實際負責人 ,雖授權股東甲○○為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向中華商銀南 京東路分行貸款惟本貸款案你不僅為公司負責人、同時為 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時亦親自出面至銀行簽立相關文件 ,依法你負有還款之責任,故對於該開發案能否順利施作 及確定還款來源為何等基本事項,自應有所瞭解,為何你 竟違反常情,對貸款用途、相關申貸擔保文件及還款來源 等均推稱不清楚?)我已與甲○○共事7、8年,彼此信任 ,健華營造又講好由她接手,她說馬上會將負責人變更為 她弟弟楊致和,又說已接到大案子、還款無虞,我想說跟 銀行貸款,銀行方面自會審核擔保品和金額,我就沒有多



過問,完全由她進行」(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3頁正 、反面);②偵查中所述:「(為何會有你的蓋章?)我 不知道是誰蓋我的印章,我猜是甲○○蓋的。我太太吳晴 惠也是公司股東,他有出資,就是我的錢。她也沒有去, 因為她從來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這是貸款資料必需要附上 公司的會議紀錄」、「(甲○○為何要虛偽召開4月10日 的股東會?)因為這是貸款必需要的資料」(見偵字第16 74號卷㈠第128-1頁);③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吳 晴惠出資額登記2千萬元,她的錢是誰出的?)是我出的 ,她從來沒有到過公司,她是掛名的」、「(你太太無擔 任職務,沒有去過公司,她如何行使公司董事或股東的權 利義務?)由我代表」、「(每個案子承接是否都要經過 股東開會?)不用,授權決定只要找到賺錢的就可以」、 「(股東會議紀錄、承辦土地貸款)一般是辦理貸款的必 備資料」、「(你辦理台中貸款是否也要股東會議記錄? )要」、「(台北貸款是否也要股東會議記錄?)要」、 「(《提示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票會議紀錄》股東會 議紀錄有無概括授權股東製作?)有概括授權,是案發後 才看到」、「(概括授權要貸款時,有無要事先跟你說? )有口頭報備」、「(你的意思是否是口頭報備你知道, 但是股東會議紀錄是他們自己製作?)是」、「(就本案 所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上面有你的章或是簽名嗎?)有。北 部、中部二個據點每個股東都有我的私章」、「(辦貸款 你自己有無去蓋這個章?)申請手續我沒有參與,撥款前 一天我有去銀行填寫資料」、「我的部分有同意(指刻章 )」(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等語, 顯見健華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時,縱未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會 ,亦有授權股東依貸款需求製作股東董事會議記錄情事。 而證人李鈺堂不否認知悉被告甲○○欲以健華公司名義向 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並配合前往中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簽署相關文件進行對保,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甲○ ○所提出之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 ,縱未實際召開該次股東董事會議,亦為證人李鈺堂所知 悉並授權,是上開股東董事會議記錄中關於李鈺堂、吳晴 惠部分尚難認係被告甲○○所偽造。至證人李鈺堂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未授權他們刻吳晴惠之印章云云 ,然吳晴惠於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權限均由證人李鈺堂 全權代理,已據證人李鈺堂證述如前,且證人李鈺堂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股東會議不需要全部股東,伊股東 佔60%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字卷㈡第165頁),而依上



開健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證人李鈺堂所持有之健 華公司股份佔40%,另吳晴惠則佔20%,顯見證人李鈺堂前 揭回答已將其配偶吳晴惠之股份計入其持有之股份內,益 徵吳晴惠於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權限係由證人李鈺堂代 理無訛,是證人李鈺堂既同意並授權被告甲○○製作上開 股東董事會議記錄,自無僅同意其本人部分,而反對其配 偶吳晴惠部分之必要。故證人李鈺堂前揭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所述:伊並未授權他們刻吳晴惠印章云云,即無可採。 ⑶另證人蔡金龍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沒有參加89年4月10日 健華公司的股東董事會議(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2頁至 第53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授權刻印 及事先不知本件貸款之事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5 頁反面、第166頁),惟證人蔡金龍有陪同證人李鈺堂前 往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事宜,業據證人蔡 金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 6頁),且經被告甲○○於同次審理交互詰問中質以辦理 本件貸款前有請證人李鈺堂向其他股東說明或被告甲○○ 本人至台中向證人蔡金龍說明時,僅證稱:「(當初這個 案子我有跟李鈺堂說,並請李鈺堂要跟各個股東說,李鈺 堂有無對你提過?你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個案子嗎?)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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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