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406號
TPHM,99,上訴,3406,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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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 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 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



,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 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 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 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1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與被告同 被查獲之林明和其犯罪情節較被告嚴重,卻曾經裁定以美沙 酮治療,而被告目前均有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確有改過 之決心,爰請求法院准以被告以美沙酮治療之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 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之目的相同,且接受美 沙冬替代療法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 犯罪後態度,並非法定減刑事由。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76號、9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23日、91年2月2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6號、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11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於93年1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 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其量刑 有何不當。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依法應經起訴並已經 法院裁判,所辯其現於醫院接受美沙酮之治療云云,並無解 其犯行之認定。再查林明和於99年3月26日、同年4月18日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辯稱林 明和經裁定以美沙酮治療等情,自有誤會,而縱認林明和曾 經裁定以美沙酮治療等情為真,惟檢察官、法院就具體個案 所為之裁定,本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被告與林明和之犯罪 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不同之個案應為同一之 裁定。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 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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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