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372號
TPHM,99,上訴,3372,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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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7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宋立強中國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復明知與宋立強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劉光宏 (已死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中國人民 共同基於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宋立強劉光宏、「阿 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0年10月8日,甲○○與其介紹人劉光宏共同前往 中國福建,並經由中國人「阿標」居間介紹,結識有意以 假結婚再申請探親名義入境來臺打工之中國人民宋立強, 其即與宋立強於90年10月18日前往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1)榕 公證內民字第7997號公證書返臺後,於同年11月9日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 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宋立強除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填妥其個人年籍、住址、親屬 等資料交予甲○○劉光宏外,並支付總計人民幣30,000 元之報酬予「阿標」。
(二)甲○○返臺後,於90年11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 基會證明書,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由甲○○填載 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甲○○宋立強結婚 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甲○○宋立強於90年10 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 及戶口名簿、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所掌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 同日由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高雄



市警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員警實 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嗣即由甲○○委由劉光 宏於90年11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15號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均稱「境管局」),提出上開公證書、證明書、保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 申請宋立強入境來臺之手續,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境管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 審核後,許可宋立強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 證,宋立強遂於90年12月27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復於91年3月12日申請延長入境時間至 91年6月27日。
(三)宋立強於91年6月24日出境前,先將欲再次來臺之事告知 「阿標」,再由甲○○於91年6月17日,至高雄市警局左 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完畢後,即檢附上開公證書、證明書 、保證書,委由不知情之亞玉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宋亞平 於91年6月21日前往境管局,提出上開公證書、證明書、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 ,申請宋立強再次入境來臺之手續,並持上開登載不實結 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經 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宋立強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 而核發入境許可證宋立強遂再於91年8月13日以形式上 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復於91年11月11日申 請延長入境期限至92年2月13日。
(四)宋立強於92年2月12日出境前,先將欲再次來臺之事告知 「阿標」,再推由甲○○於92年1月29日,至高雄市警局 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完畢後,復檢附上開公證書、證明書 、保證書,委由不知情之亞玉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宋亞平 於92年2月11日前往境管局,提出上開公證書、證明書、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 ,申請宋立強再次入境來臺之手續,並持上開登載不實結 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經 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宋立強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 而核發入境許可證宋立強遂於92年2月14日以形式上合 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復於92年5月5日申請延 期至92年8月14日,惟上開期間屆滿後,宋立強仍未離境 而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




(五)嗣於99年2月22日,因宋立強被查獲逾期停留,經警調閱 其戶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全部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宋立強於原審中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 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0年 11 月16日)、委託書、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臺查詢表、旅客出入境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婚字第222號判決、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足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一)按被告為上揭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按被告甲○○ 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0,000元以下罰金」;而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 31日施行(以下均簡稱「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 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甲○○,是應依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又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均簡稱「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有利。 2.又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 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甲○○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0,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 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 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又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 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就被告分別所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就前述共 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



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加重等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 對於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行為尚得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另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對 被告較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該等 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 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 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關於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分別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則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旨在防止中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維護臺灣 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中國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 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 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所為以不實結婚登記事項向戶 政機關申報結婚登記,並於取得戶籍謄本後持之對境管局 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使中國人民宋立強非法進入臺灣犯 行,與劉光宏、「阿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與「阿標」、劉光宏間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檢具登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 本向境管局申請許可被告宋立強入境臺灣,使同案被告宋 立強先後於90年12月27日、91年8月13日、92年2月14日進 入臺灣,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 被告使中國人宋立強非法進入臺灣,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且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僅論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 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2條 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而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使中國人民宋立強非法來臺工作之行 為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難稱良好,並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相較於主動仲介媒合 兩岸人民假結婚之人蛇集團成員而言,惡性尚非甚為重大,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佰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初則執陳詞否認犯罪,並 以此指原判決不當,繼又認罪,求予撤銷輕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 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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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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