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311號
TPHM,99,上訴,3311,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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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 決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 ,則上訴期間應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詎被告具狀上訴 未具上訴理由,有聲明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嗣原審於九十 九年八月九日以書函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補正,該 通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將文書寄 存於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 稽(附本院卷),被告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應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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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