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944號
TPHM,99,上訴,2944,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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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蝶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拾貳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原名王蝶蘭,並係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25號5 樓,下稱飛霖公司》 原負責人,嗣於民國92年7 、8 間改由乙○○接手擔任負責 人)為多年朋友,分別係飛霖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因飛 霖公司營運資金週轉需要,乙○○遂於95年2 月起,經甲○ ○介紹認識丁○○,雙方相約以飛霖公司經營往來取得之客 票,向丁○○貼現周轉,每月約1 、2 次。乙○○持飛霖公 司客票向丁○○借款貼現前,會將支票以信封裝妥,指示甲 ○○於信封袋上書寫票面總金額通知丁○○貼現事宜,及將 支票以郵遞寄送或矚由不知情第三人送至丁○○在臺北市○ ○區○○街1 之1 號3 樓住處交付後,再由丁○○將票貼之 借款金額如數匯交飛霖公司。詎乙○○、甲○○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因飛霖公司 於95年3 月間,財務狀況惡化,客票票貼金額已不敷資金調 度所需,二人為使飛霖公司救亡圖存,乃謀議推由乙○○於 95年4 、5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行號之大、小章(均未扣案),並由乙○○、 甲○○或其他不知情之飛霖公司成年員工,在飛霖公司內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妥票面金額後,復交由乙○○在 某不詳地點,自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刻印章,蓋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原屬乙○○、甲○○、飛霖公司、泓杰科技有限 公司所有之支票上,完成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而連續多次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2紙。俟偽造支票完成後,即推由 甲○○聯絡丁○○貼現借款事宜,並於95年4 月至同年5 月 14日前之某日、95年5 月14日,利用前與丁○○約定之票貼 現款周轉方式,以寄送或託不知情第三人轉交之方式,持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充作飛霖公司之客票,向丁○○借款 (支票之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戶名、 偽造方式、交付日期、提示退票日、退票理由,均詳附表一 所示),丁○○因信賴雙方票貼交易習慣,一時未查陷於錯 誤,而收受票貼支票並借款。嗣因支票簽章不符而紛遭退票 ,丁○○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 料,被告乙○○、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上訴人即 被告甲○○為共犯外,餘均坦認不諱,辯稱:本件偽造支票 都係我個人決定的,飛霖公司係我在經營,非甲○○經營, 甲○○都不曉得,因我時間不夠,始麻煩甲○○與丁○○聯 絡一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乙○○是 因為公司要周轉才向我借票,我把票借給他,動機很單純, 我是冤枉的,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 :㈠被告乙○○坦承犯行,且已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 丁○○配偶,有誠意和解,因能力不足無法達成,其所借得 之金錢全用於飛霖公司,非圖個人不法利益之享受,請求對 乙○○從輕量刑。㈡被告甲○○雖掛名飛霖公司之監察人, 惟其未曾參與飛霖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甲○○出借空白支



票,或幫忙填寫發票金額,至於持支票向銀行貼現、資金匯 出匯入及票據兌現部分,均由被告乙○○安排,被告甲○○ 僅通知告訴人丁○○飛霖公司將會寄送支票調現,迄至95年 8 月後,被告乙○○開立向告訴人丁○○票貼借款之支票陸 續跳票後,飛霖公司即開始無法正常支付各項費用,被告甲 ○○質疑公司財務狀況,始知悉被告乙○○有偽造支票之犯 行,自無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除對被告甲○○共同正犯外,餘 就如何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大、小 章,嗣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本人及向被告甲○○、不知情泓 杰公司所借用支票,向告訴人訛稱係飛霖公司收得客票,票 貼現金,並經由甲○○通知丁○○票貼現金,及如何遞送支 票事宜等情,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8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3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40至48頁)。且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經告訴 人提示後分別經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或發票人簽章不 符遭退票等情,亦有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 12紙、飛霖公司登記資料共2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2 紙、外觀載有飛霖公司名稱之裝附票貼支票信封袋影 本2 紙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6 、7 、10至15、17至20頁、98年度偵字第9975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8、19、43、44頁、原審卷第57、58頁)。 ㈡被告甲○○雖一再否認與被告乙○○有共同偽造支票,向告 訴人丁○○貼現借款之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 ○○係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告訴人丁○○,當初約定貼 現要用客票,貼現借款時被告甲○○都會事先用電話跟丁○ ○聯絡,會告訴丁○○說今天晚上會寄票過去,或說被告乙 ○○的弟弟會拿票過來,被告甲○○都是將票貼支票放在信 封裡面,丁○○再計算借款金額,匯到飛霖公司帳戶,而被 告甲○○曾經打電話要求有兩張票即煌容公司、煌華公司之 票據不要軋進去,後來丁○○才知道他們都換票,丁○○當 成係飛霖公司營業上收取客票。於95年5 月時,有次銀行通 知丁○○說其提示票貼支票之發票人不是傢俱行,說是個人 票發票人姓王,丁○○即向銀行詢稱是否為王蝶蘭(即被告 甲○○)個人支票,銀行問說是什麼時候開戶的,丁○○聞 之有異,詢之被告甲○○,其尚向丁○○稱銀行亂說,該支 票係與歐風傢俱行業務往來收取之支票等語,業據告訴人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40至48頁、本 院卷第56至57頁)。而證人丁○○所稱,被告甲○○都是將



票貼支票放在信封裡,並在信封外註記票貼金額,請不知情 之第三人即被告乙○○之弟遞送,或以郵寄送交乙節,亦有 卷附外觀載有飛霖公司名稱之裝附票貼支票信封袋影本2 紙 (原審卷第57、58頁),被告甲○○亦坦認上開信封上字跡 為其筆跡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另在甲○○所請領之附表 一編號7 、8 、9 所示支票,蓋用偽刻發票人「佳客來傢俱 行」、「許志清」印章,偽稱係飛霖公司業務往來收取客票 ,向丁○○訛以票貼,經丁○○提示後,銀行通知被告甲○ ○印章不符,其再前往補正印章乙情,亦據被告乙○○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3頁背面);復酌以,被 告甲○○確有撥打電話請求丁○○抽回兩張票貼支票乙節, 亦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57頁背面)。勾稽證人丁○○證述內容,或有物證(信封) 或有偽造票據影本在卷足憑,或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 悉相吻合,證人丁○○證詞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可知被告 甲○○在飛霖公司為求周轉而向丁○○持客票借款之事上, 不但如被告甲○○供述為最先與丁○○接洽且介紹予被告乙 ○○之人,且於每次持飛霖公司客票向丁○○票貼借款前, 被告甲○○均負責聯繫、寄送支票事宜,甚至於丁○○因與 銀行聯絡發覺飛霖公司持向貼現之附表一編號7 、8 、9 支 票,非飛霖公司營業上收取之客票,乃係被告甲○○個人之 支票時,被告甲○○竟仍毫無遲疑回覆丁○○系爭三張支票 係與歐風傢俱行業務往來收得之客票云云,顯然被告甲○○ 在處理為飛霖公司向丁○○持客票貼現之情事,亦居於要角 地位,其對如附表一所示持向丁○○貼現之支票,非屬飛霖 公司之客票,乃係自行以個人支票或泓杰公司支票偽造而成 ,顯然知之甚詳。
㈢飛霖公司原係被告甲○○所經營,於92年7 、8 間改由被告 乙○○接手擔任負責人,而被告甲○○則轉任監察人及業務 經理,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 頁),並有飛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按(他字卷第 18、19頁)。而被告甲○○對於何以將飛霖公司改由被告乙 ○○接手之緣由,謂稱因經營飛霖公司7 、8 年已生厭倦云 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查,被告甲○○尚以其親弟弟 胡育明(因被告甲○○過繼給他人,故與其弟不同姓)、弟 媳陳美玲名義,分別成立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胡育明)、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陳美玲,該公司由被告甲○○女兒韓 艾霖亦曾任負責人,見偵字卷第48頁),均由被告甲○○實 際擔任負責人,而各該公司分別於96年7 月19日及97年7 月



19日解散等情,已據證人胡育明、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7至69、71至72頁),並為被告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偵字卷第77頁),復有上 沅公司、頡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偵字卷 第53至54、59頁),而觀之上揭兩家公司成立之時間分別為 90年3 月20日、93年7 月5 日,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憑,苟如被告甲○○其因經營飛霖公司7 、8 年厭 倦了,始由被告乙○○接手擔任負責人,則其為何於事後再 以弟胡育明名義成立上沅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又為何續 行經營早已成立之頡成公司而為實際經營者,況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係頡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卷第87頁 背面),足徵其所稱因經營飛霖公司7 、8 年已厭倦了,始 改由被告乙○○接手經營飛霖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 採。綜核上情,益徵被告甲○○經營公司之方式,係以他人 擔任名義負責人,其本人則隱身幕後實際操控公司經營,不 言可喻,凡此諸端,更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飛霖 公司業務、資金調度均由其一人決定、處理云云,與事實不 符,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顯不足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我對被告乙○○偽造支票,及我母親以 房地為乙○○設定抵押予丁○○配偶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飛霖公司負責業 務接洽,如果我離開飛霖公司沒有做的話,廠商會流失等語 (本院卷第58頁背面),顯見飛霖公司之廠商因信賴被告甲 ○○,始須由被告甲○○出面接洽,衡情一般廠商與公司往 來係信賴負責人經營方式,與廠商有一定默契存在,始能讓 公司順利運作經營,觀之被告甲○○坦認其介紹金主丁○○ 票貼現金予飛霖公司,並負責公司業務接洽,業如前述,可 知被告甲○○實係主導飛霖公司之靈魂人物,並非僅協助被 告乙○○聯絡廠商甚明。況被告甲○○之母親丙○○○為取 信丁○○將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16、116-3號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丁○○配偶張木松,以利飛霖公司能提 高向丁○○票貼金額乙節,分據被告乙○○、甲○○於原審 供承明確(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並有上揭房 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 卷第87至95頁)。復衡之,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因飛 霖公司週轉有問題,甲○○有以房子抵押(即被告甲○○之 母上揭房地)等語(原審卷第83頁背面),堪認證人丙○○ ○以其房地抵押予丁○○配偶,係為被告甲○○之故,其源 於被告甲○○與丙○○○為親生母女關係,不忍被告甲○○



所實際經營飛霖公司為籌資金運轉,坐困愁城之故。再者, 被告乙○○於原審亦坦稱:被告甲○○提供其個人支票,及 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沅公司、頡成公司之票據,借予 飛霖公司向丁○○票貼等語甚明(原審卷第80頁背面),此 情並為被告甲○○所肯認,復有被告甲○○開立之華南銀行 、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卷第13、15、 17、19頁)、上沅公司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他字卷第8 、21頁)、頡成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卷第3 、5 頁)。凡此諸端,均 足見被告甲○○為飛霖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於飛霖公司之經 營現況,資金周轉困頓,知之甚詳,倘非如此,被告甲○○ 又何庸出面尋覓丁○○以供飛霖公司貼現借款周轉,又何須 由其母親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以利飛霖公 司提高票貼金額?足徵被告甲○○實為飛霖公司實際負責人 ,否則豈會有上揭迥異於一般受雇人之舉動即介紹票貼金主 ,聯絡寄送票貼支票,由其母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提 供飛霖公司向丁○○票貼金額之理。另審之,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會告訴我票貼之票據是公司票或個 人票,我跟他說要借個人票,她就拿個人票,我要借公司票 ,她就拿公司票,我跟被告甲○○說要借多少金額,她寫好 金額即交給我等語(偵字卷第86頁),益徵被告甲○○實際 負責飛霖公司資金調度運作,確為飛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知悉公司票據往來調度過程及需求。則被告甲○○豈有對其 個人票已淪為向丁○○貼現之支票毫不知悉?而被告甲○○ 於原審自承由其書寫之寄送予告訴人丁○○貼現支票信封, 已如前述,其上即註記有該次貼現支票之金額總數,有該信 封影本可證,綜核上情以觀,被告甲○○實際負責飛霖公司 業務及資金調度,其所稱:僅係單純寄送票貼支票,不知信 封內支票金額,是否放有其填寫之支票均不知情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基上,可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向丁○○ 貼現借款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經過情形知悉甚詳 ,且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其中,彰彰甚明。至證人 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上揭房地設定抵押予丁 ○○配偶,以利乙○○經營飛霖公司提高向丁○○票貼金額 ,其不知甲○○是否知悉此事云云,惟查證人丙○○○上揭 房地,係被告甲○○提出要擔保提高向丁○○票貼金額,詳 如前述,衡情證人丙○○○提供其房地擔保其女兒被告甲○ ○之飛霖公司資金週轉,符合經驗法則,另稽之,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知悉其將上揭房地設定抵 押嗣遭拍賣後,未與其發生爭吵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



益徵證人丙○○○上揭房地係為被告甲○○設定擔保予丁○ ○之配偶,灼然甚明,否則被告甲○○豈會未置一詞。再衡 以,證人丙○○○與被告甲○○為親生母女,情屬至親,當 難期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故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與事實 不符,自難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復辯稱:丁○○打電話質疑貼現支票係其個人支 票時,其聽不懂丁○○說什麼,也未告知係與歐風傢俱業務 往來取得之支票云云。然告訴人丁○○對飛霖公司業務營運 狀況並不知情,豈有憑空杜撰係被告甲○○聲稱係飛霖公司 營業收得歐風傢俱行支票之理。又告訴人丁○○質疑之支票 即為被告甲○○之個人支票(即附表一編號7 、8 、9 ), 依被告甲○○前揭供述,其亦會在其出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 金額,縱由被告乙○○負責蓋印,被告甲○○至少亦會對其 出借之支票有相當印象,豈會不知飛霖公司當時有無可能自 歐風傢俱行取得客票之理?其尚且特意告知丁○○遭質疑之 支票係取自歐風傢俱行之客票,還表示要去質問銀行云云, 顯為暫時平息丁○○之疑慮,避免丁○○發覺被告乙○○偽 造客票之事實,足證其主觀上應對持交丁○○貼現之支票來 源知悉至明。而被告乙○○固於原審證稱:有偽刻歐風傢俱 行印章並蓋用於甲○○開立附表一編號7 、8 、9 支票云云 ,惟查上揭支票之蓋用印文為「佳客來傢俱行」「許志清」 ,有上揭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3、15、17頁),而 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原審提示上開支票 告知支票發票人印文係6 個字即「佳客來傢俱行」,而「歐 風傢俱行」僅有5 個字,顯非「歐風傢俱行」簽發之支票, 然被告乙○○仍堅稱係「歐風傢俱行」簽發之支票,則被告 乙○○作證時為何對於明顯客觀之事實,仍飾詞詭稱係「歐 風傢俱行」簽發之支票,其顯係為配合被告甲○○向丁○○ 說詞即支票係取自「歐風傢俱行」客票不言可諭。另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飛霖公司資金調度均係其一人負 責,甲○○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對於飛霖公司資金調度及 業務運作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以 證人身分所為上揭證詞,迴護被告甲○○溢於言表,且與事 實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亦有接續 犯之適用,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 ,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二人附表一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訛以營業上收得客票向丁○○訛借現金,係分 別於95年4 、5 月間所為,且分別以不同發票人名義之票據 為之,被告二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即為飛霖公司 週轉資金而先後向丁○○訛以客票票貼現金,客觀上顯係飛 霖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始連續由被告甲○○以電話通知丁 ○○,由不知情第三人遞送或以郵寄方式送交票貼偽造支票 予丁○○,先後數行為係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應論以連續犯,足見被 告二人行為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與 接續犯之要件有間,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事前謀議,事中分工進行 ,顯見其二人間應有在共同合意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 聯絡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至為 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被告乙 ○○前揭所辯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憑採。被告 乙○○、甲○○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大 幅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 、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甲○○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於被告二人並未 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二人。
㈣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及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 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甲○○共同連續行 使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供作擔保,先後向丁○○票貼調度現 金,且先扣除利息,故被告二人行使附表一並非直接用以取 得票面金額之對價,自須另各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 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引用刑法339 條第1 項規 定法條,然於事實欄已記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充作客票 ,向丁○○訛以營業上收取客票票貼借款,丁○○未查,而 借予款項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乙○○ 與甲○○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擅自盜蓋 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印文,其偽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階段 行為、蓋用偽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二 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 就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各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 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四、原審認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二人所為亦觸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該罪與被告二人所犯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容有未洽。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以其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二人之品行、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飛霖公司遭往來廠商惡性倒閉,財務每 況愈下,為圖公司生存,竟以偽造之支票充為公司之客票向 告訴人票貼借現,衡情其二人所為尚非為求個人奢侈享受, 惟犯罪手段甚不可取,平日與告訴人之關係尚可,此舉已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對支票交易往來之信賴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 二人個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擔任角色、參與犯罪程度 ,被告乙○○已承認自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甲○○ 則始終否認犯罪,考量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12紙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全部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於前揭偽造 支票上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25枚,均已因其所屬偽 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1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已全部 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付款銀行支│票載發│ 金額 │戶名 │偽造方式 │交付告訴│提示退票日│附卷處 │
│次│票號碼 │票日 │(元) │ │ │人之日期│、退票理由│ │
│ │ │ │ │ │ │ │及其證據 │ │
├─┼─────┼───┼────┼────┼──────────┼────┼─────┼────┤
│ 1│華僑銀行 │95年8 │321100 │飛霖公司│乙○○於95年4、5月間│95年4 月│95年8 月10│他字卷第│
│ │復興分行 │月10日│ │(乙○○)│,在借來之支票上,或│某日至5 │日因存款不│7 頁 │
│ │AA0000000 │ │ │ │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或│月14日前│足及簽章不│ │
│ │ │ │ │ │由甲○○於借來之空白│期間內之│符退票,有│ │
│ │ │ │ │ │支票上填妥金額後,再│某日 │附卷之支票│ │
│ │ │ │ │ │蓋用偽刻之「大輝鋼鐵│ │及退票理由│ │
│ │ │ │ │ │有限公司」、「鄭瑞婉│ │單影本各1 │ │
│ │ │ │ │ │」印章。 │ │紙。 │ │
├─┼─────┼───┼────┼────┼──────────┼────┼─────┼────┤
│ 2│華僑銀行 │95年8 │295800 │飛霖公司│同上。 │95年4 月│95年8 月10│他字卷第│
│ │復興分行 │月10日│ │(乙○○)│ │某日至5 │日因存款不│6 頁 │




│ │AA0000000 │ │ │ │ │月14日前│足及簽章不│ │
│ │ │ │ │ │ │期間內之│符退票,有│ │
│ │ │ │ │ │ │某日 │附卷之支票│ │
│ │ │ │ │ │ │ │及退票理由│ │
│ │ │ │ │ │ │ │單影本各1 │ │
│ │ │ │ │ │ │ │紙。 │ │
├─┼─────┼───┼────┼────┼──────────┼────┼─────┼────┤
│ 3│華僑銀行復│95年8 │396600 │飛霖公司│同上。 │95年4 月│95年8 月31│他字卷第│
│ │興分行 │月31日│ │(乙○○)│ │某日至5 │日因存款不│14頁 │
│ │AA0000000 │ │ │ │ │月14日前│足及拒絕往│ │
│ │ │ │ │ │ │期間內之│來戶及簽章│ │
│ │ │ │ │ │ │某日 │不符退票,│ │
│ │ │ │ │ │ │ │有附卷之支│ │
│ │ │ │ │ │ │ │票及退票理│ │
│ │ │ │ │ │ │ │由單影本各│ │
│ │ │ │ │ │ │ │1 紙。 │ │
├─┼─────┼───┼────┼────┼──────────┼────┼─────┼────┤
│ 4│臺灣中小企│95年8 │110000 │飛霖公司│乙○○於95年4、5月間│95年5 月│95年8 月22│他字卷第│
│ │業銀行松山│月22日│ │(乙○○)│,於借來之支票上,蓋│14日 │日因存款不│10頁 │
│ │分行 │ │ │ │用偽刻之「山隆通運股│ │足及發票人│ │
│ │AU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鄭政│ │簽章不符退│ │
│ │ │ │ │ │隆」印章。 │ │票,有附卷│ │
│ │ │ │ │ │ │ │之支票及退│ │
│ │ │ │ │ │ │ │票理由單影│ │
│ │ │ │ │ │ │ │本各1 紙。│ │
├─┼─────┼───┼────┼────┼──────────┼────┼─────┼────┤
│ 5│臺北縣汐止│95年8 │321000 │泓杰科技│乙○○於95年4、5月間│95年4 月│95年8 月25│他字卷第│
│ │市農會信用│月25日│ │公司 │,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某日至5 │日因存款不│11頁 │
│ │部 │ │ │(廖昆富)│借來之空白支票上填妥│月14日前│足及發票人│(與同卷│
│ │FA0000000 │ │ │ │金額後,再蓋用偽刻之│期間內之│簽章不符退│第4 頁之│
│ │ │ │ │ │「泓杰科技有限司」、│某日 │票,有附卷│發票影本│
│ │ │ │ │ │「廖昆富」印章。 │ │之支票及退│上之泓杰│
│ │ │ │ │ │ │ │票理由單影│科技有限│
│ │ │ │ │ │ │ │本各1 紙。│公司大小│
│ │ │ │ │ │ │ │ │章不符)│
├─┼─────┼───┼────┼────┼──────────┼────┼─────┼────┤
│ 6│臺北縣汐止│95年8 │387600 │泓杰科技│同上。 │95年5 月│95年8 月25│他字卷第│
│ │市農會信用│月25日│ │公司 │ │14日 │日因存款不│12頁(與│
│ │部 │ │ │(廖昆富)│ │ │足及發票人│同卷第4 │
│ │FA0000000 │ │ │ │ │ │簽章不符退│頁之發票│




│ │ │ │ │ │ │ │票,有附卷│影本上之│
│ │ │ │ │ │ │ │之支票及退│泓杰科技│
│ │ │ │ │ │ │ │票理由單影│有限公司│
│ │ │ │ │ │ │ │本各1 紙。│大小章不│
│ │ │ │ │ │ │ │ │符) │
├─┼─────┼───┼────┼────┼──────────┼────┼─────┼────┤
│ 7│華南商業銀│95年8 │347500 │王蝶蘭乙○○於95年4、5月間│95年4 月│95年8 月31│他字卷第│
│ │行七堵分行│月31日│ │ │,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某日至5 │日因存款不│13頁、偵│
│ │PC0000000 │ │ │ │,或由甲○○在空白支│月14日前│足及拒絕往│字卷第44│
│ │ │ │ │ │票上填妥金額後,蓋用│期間內之│來戶且發票│頁 │
│ │ │ │ │ │偽刻之「佳客來傢俱行│某日 │人簽章不符│ │
│ │ │ │ │ │」、「許志清」印章。│ │退票,有附│ │
│ │ │ │ │ │ │ │卷之支票及│ │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 │影本各1 紙│ │
│ │ │ │ │ │ │ │、法務部票│ │
│ │ │ │ │ │ │ │據信用資訊│ │
│ │ │ │ │ │ │ │連結作業1 │ │
│ │ │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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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