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804號
TPHM,99,上訴,2804,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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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77之4號「佳安牙醫診所 」(未經辦理開業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林調宗(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並未 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且與林調宗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林調宗共同基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約定由未具醫師資格之林調宗固定為 病患看診,林調宗乃自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起至7月29日 止,在佳安牙醫診所內,陸續為病患王世傑、張靜曉、劉宗 偉、游來富、蔡木火張喨鄭堅富等人看診,擅自執行上 藥、洗牙、拔牙、蛀牙之磨牙、填補、鑲牙等牙齒醫療業務 。嗣因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7月29日派員前往佳安牙醫 診所訪查,並抽訪求診病患及核對其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24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設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77 之4號「佳安牙醫診所」並未取得營業許可登記證,及同案 被告林調宗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在「佳安牙醫診所」為 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並 非佳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朱鎮東醫師為伊辦理開業程序, 才在98年6月底懸掛佳安診所招牌;佳安牙醫診所並非伊承 租,伊大部分時間是在診所2樓休息及學齒模技工,伊並未 在一樓看診,也不知林調宗在診所1樓從事何種業務,伊與 林調宗並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查:(一)同案被告林調宗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於上揭期間在「佳 安牙醫診所」內,陸續為病患王世傑、張靜曉、劉宗偉、 游來富、蔡木火張喨鄭堅富等人看診,擅自執行上藥 、洗牙、拔牙、蛀牙之磨牙、填補、鑲牙等牙齒醫療業務 等情,業經證人王世傑、張靜曉、劉宗偉、游來富、蔡木 火、張喨鄭堅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調宗、證人呂佳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242頁、第 243 頁、原審卷第42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復有證人林調宗自承為其病患病歷之前述編號Dr.A病歷 資料、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7月29日、同年8月10日、同 年8 月11日、同年8月12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暨訪問紀 要表等(同上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 第37 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同 案被告林調宗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乙 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佳安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同案被告林調宗 共同違反醫師法之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知悉林調宗並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乙節外(見原審 卷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復



據證人林調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98年 2、3月間與被告協議開佳安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診所由伊承租,人事費用及醫療器材是被告負責,伊看 診之時間亦係由被告安排。被告知道伊沒有牙醫師執照, 也知道伊會在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伊只針對假牙之部分 收錢,其他部分之費用均由被告收取等語甚詳(見98年度 偵字第3334 4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原審卷99年6月3日 審判筆錄);而證人呂佳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 佳安牙醫診所上班,負責打掃、幫醫師拿醫療器具,伊是 上晚班,伊去上班時,診所外面有懸掛招牌,診所內櫃臺 附近有被告之醫師證書,此外並無其他醫師之證書;伊上 班時,診所內有兩名醫師,1位是林調宗,1位是張醫師, 如果看診之醫師不在,被告會幫忙看診,但次數不多。林 調宗曾經告訴伊被告是院長,病患到2樓看診時,被告有 時會在旁邊等情無訛(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復有佳安 牙醫診所甲○○醫師之名片1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 第5523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調 宗2人就經營佳安牙醫診所之模式早有謀議及分工,被告 對於同案被告林調宗佳安牙醫診所內看診執行醫療業務 之事實亦知悉甚詳無訛,是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應甚 明確。
(三)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參諸被告於98年7月29日接受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時,最初供承:伊在佳安牙醫診所 擔任負責醫師,看診醫師只有伊一位。林調宗是出資開立 診所之人,暫時要借用伊資格開立診所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43頁);於98年8月11日接受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又改稱:伊為佳安牙醫診所負責 人,林調宗是齒模技工,林調宗並未在診所工作。伊每天 都會到診所,林調宗並無固定時間到診所,因業務上需要 ,比如牙齒要比色時,伊會請林調宗過來。伊98年開診所 要用錢時,曾向林調宗調一些資金,至於之前稽查時伊說 「出資」係指林調宗欠伊本票的錢跟他要回來,並無出資 之狀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27-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佳安 牙醫診所負責人,伊大部分時間都在診所2樓休息,並未 注意林調宗是否有看診云云。依其前後所述相互齟齬,核 與前述各該積極事證顯不相符,是其辯解,殊難採信。況 參以被告於98年7月30日曾以佳安牙醫診所負責人之身分 ,向臺北縣鶯歌鎮衛生所申請該診所開業登記乙節,亦有 卷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開、歇、執業、繳銷(變



更)登記申請書1紙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5523號偵查卷 第3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供認不認,另參諸證人呂 佳樺前揭證稱佳安牙醫診所櫃臺附近尚懸掛被告之醫師證 書與被告供承其大部分時間在診所內等情,足徵被告辯稱 其不知林調宗在診所內有執行醫療業務等語,顯然有悖常 情,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違反醫師法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 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 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佳 安牙醫診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 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林調宗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 林調宗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由林調宗執行醫療業 務,除危害病患健康及權益,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 之監督及管理,被告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及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期間之長短、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 審辯解外,並以伊並非「佳安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亦 無投資、收取費用或看過診所帳冊之情事,而關於醫師證書



之正本,被告於98年6月間交予朱鎮東醫師辦理公會會員入 會事宜,伊在98年7月29日始知悉醫師證書係影本,當天朱 鎮東醫師始交還正本;至開業部分,係因朱鎮東醫師已填好 申請表,被告不得已與其前往衛生所送件,被告實無犯意等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揆諸上揭說明,「佳安牙醫 診所」並未取得營業許可登記證及同案被告林調宗未具合法 牙醫師資格,而在「佳安牙醫診所」為病患看診,執行醫療 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原審卷99年6月 3日審判筆錄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調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呂佳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林調宗證述:伊於98年2、3月間 與被告協議開佳安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診所由伊 承租,人事費用及醫療器材是被告負責,伊看診之時間亦係 由被告安排。被告知道伊沒有牙醫師執照,也知道伊會在診 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伊只針對假牙之部分收錢,其他部分之 費用均由被告收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34 4號偵查卷第 7頁、第8頁、原審卷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呂佳樺證 稱:伊曾在佳安牙醫診所上班,負責打掃、幫醫師拿醫療器 具,伊是上晚班,伊去上班時,診所外面有懸掛招牌,診所 內櫃臺附近有被告之醫師證書,此外並無其他醫師之證書; 伊上班時,診所內有兩名醫師,1位是林調宗,1位是張醫師 ,如果看診之醫師不在,被告會幫忙看診,但次數不多。林 調宗曾經告訴伊被告是院長,病患到2樓看診時,被告有時 會在旁邊等語自明(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且有佳安牙醫 診所甲○○醫師之名片1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523 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調宗2人就經 營佳安牙醫診所,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 就同案被告林調宗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由林調宗 執行醫療業務之違反醫師法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所涉本件共同違反醫師 法犯行,已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 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 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 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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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