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毛重拾玖點叁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均不含包裝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販賣。而為供己施用,於94年1 月20日凌晨,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實秤毛重19.327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94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因友人蘇文林接獲女友來 電,要求前往接送下班,蘇文林遂向甲○○商借車牌號碼T4 -799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經甲○○同意後,並表示欲搭車 同行,而由蘇文林(不知情)駕駛上開車輛,甲○○則坐於 副駕駛座,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置放於 副駕駛座腳踏墊位置。嗣即自甲○○住處出發,先行前往新 莊市某網咖搭載蘇文林之女友,並將蘇文林之女友載送返家 後,復行前往新莊市某網咖載得不知情之施君秋,期間甲○ ○則於94年1 月21日凌晨1時26分起至1時43分止,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靖國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5 次,詎甲○○竟即提升犯意,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郭靖國連 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經郭靖國表示欲購買價值 2,000元、數量約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 方即約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頂好巷口之「 7-11」 便利商店前交易。議定後,甲○○即於蘇文林搭載其與施君 秋返回甲○○住處途中,要求蘇文林將車輛駛至上述地點暫 停,嗣於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郭靖國抵達上址並趨前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與甲○○會面,甲○○旋自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中取出1 包欲交付與郭靖國,惟
尚未將毒品交付郭靖國收受之前,即遭接獲毒品交易線報而 前往上址之員警發覺並上前攔查,郭靖國見狀並旋即逃逸, 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觀其製作 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略稱:今 日凌晨2時30 分許,警方在桃園縣萬壽路一段與頂好巷口查 獲車牌號碼T4-799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涉嫌販賣毒品,當 時我與蘇文林、施君秋都有在車內,蘇文林坐在駕駛座、我 在副駕駛座、施君秋在右後座,還有1 名綽號『阿國』之男 子在車外副駕駛座旁和我說話。員警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 上查獲安非他命19 包。我於今日凌晨約1時許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借與蘇文林接送其女友,我怕蘇文林借太久,就和他一 起坐車出門,之後又去搭載施君秋。要回我家的途中,到桃 園縣萬壽路與頂好巷口時,我先在路邊全家便利超商門口先 停下去買東西,期間『阿國』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買安非他 命,於是車輛又再往前開30公尺左右到7-11便利商店門口等 『阿國』。我們到了之後,『阿國』就過來和我說話、要向 我買毒品,在他拿錢的時候,警方人員就當場查獲我們。『 阿國』說要向我買2,000元、約1.5公克之安非他命,『阿國 』是第一次向我買安非他命,我有留電話給『阿國』,他會 自己打給我,至於他打來的電話都是無顯示來電號碼,所以 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我約於一星期前和『阿國』在我家 附近的網咖認識,我們聊天之後知道他也有在吸食安非他命 ,我即向他說如果有缺安非他命可以找我買。我是向阿賢買 安非他命19包,本來是自己要吸食的。因為買多比較便宜, 我以正常價格賣給他人,賺取得價差,就是等於我吸食部分 不用錢等語(偵字第7621號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51頁背 面,52頁背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之人蘇文林於警 詢稱:今日凌晨2時30 分許,警方在桃園縣萬壽路一段與頂 好巷口查獲車牌號碼T4-799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涉嫌販賣 毒品,當時我與甲○○、施君秋都有在車內,我坐在駕駛座 、甲○○在副駕駛座、施君秋在右後座,還有1 名我不認識 的男子在車外副駕駛座旁和甲○○說話。員警在車內副駕駛 座腳踏板上查獲安非他命19包。我於今日凌晨約1 時許向甲
○○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接送女友,甲○○怕我借太久,就 和我一起坐車出門,載我女友返家後,甲○○說要再去載施 君秋。之後要回甲○○住處途中,到桃園縣萬壽路與頂好巷 口時,甲○○要我先在路邊全家便利超商門口前先等了一下 ,又再往前開30公尺左右到7-11便利商店門口再等一下,當 時就有1 名身材高胖的男子走路靠近車輛副駕駛座旁和甲○ ○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但是我有看到甲○○拿 安非他命給那個男子,之後警方人員就當場查獲我們。至於 交易金額等我就沒有注意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8-39 頁), 證人即同車之人施君秋於警詢稱:今日凌晨2時30 分許,警 方在桃園縣萬壽路一段與頂好巷口查獲甲○○販賣安非他命 時,我有在現場。我與甲○○、蘇文林原本要回甲○○住處 ,後來甲○○在2點多接了1通電話,他就叫蘇文林將車子開 到萬壽路靠近頂好巷口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後來又叫蘇文林 將車開到萬壽路、頂好巷口的7-11便利商店。當時我坐在車 輛後座抽煙,甲○○正要賣安非他命給1 名男子,蘇文林坐 在車上駕駛座。我只看到甲○○準備將安非他命交給那個人 ,警察就來抓我們了。員警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安 非他命19包等語(同上偵卷第44-45 頁),互核相符。又被 告於案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為其 所是認,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即為郭靖國 ,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 13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載:於94年 1月21日凌晨1時26分起至1時43分止,共計撥打5次電話至郭 靖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依序為10 1秒、8秒、5秒、14秒、12秒等情(同上偵卷第11-12頁), 且扣案粉末19包,經鑑驗,結果為「檢體外觀:白色或無色 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送驗數量:實秤毛重19.327公克( 含19只塑膠袋)。結果判定:檢出Mathamphetamine 成分。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8 55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偵緝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所修正: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本次修 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 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
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 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 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 0980802279號函參照。而觀諸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二 十條第四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 就業等情,此次修法確有待相關機關配合,而須有一定施 行日期。依上開說明,自應自公佈後六月施行,亦即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合先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 正公佈,新法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可見該條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 罰金刑之刑度,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 形。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者,或 供出正犯或共犯,均可減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十七條規定為有利。
⑷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犯行,當以適用修正後法為有利被 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①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②修正前刑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 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份修正,係法理之明文化,於本 案不生影響。
經上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為有利被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①被 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 本係為施用而購入並持有之,嗣提升犯意為販賣,則其前後 持有之行為單一,應不再就販賣前之持有行為,論以持有之 罪,起訴書認應再論罪,尚有未洽)。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 行為,惟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 承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犯行,而未能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0 號判決確定,被告 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為免訴判決乙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然被告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5年4、5 月間,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1月21 日,兩者相距已 逾1 年,於客觀上,已難認係時間緊接,且本案被告購毒本 係自用,其後因人詢問方提升犯意,從而,殊難認2 次販賣 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其適用,此部份所辯,尚不可採。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 康,惟販賣次數有1次、數量僅約1.5公克,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9包(不含包裝袋),係 屬第二級毒品,雖本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惟被告嗣 提升犯意販賣,其持有行為單一,而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9個,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均係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門號之電話機,已丟棄 ,當已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另本件販賣未遂,自無犯 罪所得問題,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19包│實秤毛重19.327公克。 │
│ │安非他命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盛裝如附表一所示第二│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販賣│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包裝袋19個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販賣│
│ │電話SIM卡一枚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