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783號
TPHM,99,上訴,2783,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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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4年度易字第 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 訴,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5年度桃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5001號裁定減 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而於民國(下同)96年10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9日繳納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 而於97年10月22日某時,乙○○先指示甲○○至桃園縣內高 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三」(下稱:「阿三」)之成年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購毒價金後,嗣甲○○再於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付與「阿三」以完成該次販毒交易。嗣於97年11 月18日14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49 巷85號3樓乙○○之住處搜索查獲乙○○甲○○,並於乙 ○○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7.59公克, 純質淨重4.02公克)、安非他命13包(毛重16.57公克)、 電子磅秤2台、研磨缽1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88個、分裝棒1支;甲○○身上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90公克,純質淨重 0.87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 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又證人甲○○已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乙○○詰問權之保障 ;另被告及辯護人未能舉出被告甲○○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 文之規定,證人甲○○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 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6年度臺上字3827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97年11月18日被告乙○○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聲羈庭法官訊問之時、被告 甲○○於原審聲羈庭法官訊問之時,因檢察官、法官均係以 被告身分傳喚,並使其以為供述,渠二人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證人乙○○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原審業於審理中傳喚被告乙○○甲○○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 ○前開陳述,對於另一共同被告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 於偵查中自白有為販賣毒品之情事,係因我毒癮發作,為求 能盡快交保,方為該等不實之陳述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案因「阿三」未 到案接受詰問,自難認定該人確否存在,且該4,000元係屬 購毒費用而非借款;又依監聽譯文,其內容僅談及金錢,並 未表示被告二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容有瑕疵,自不足作為被告乙○○不 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只有 向「阿三」收錢而已,我並未交付毒品與「阿三」,我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實係因我當時毒癮發作,為求儘快交保,方編撰出 該等不實之供述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係代被 告甲○○向「阿三」收回借款,而與販賣毒品無關,且被告



甲○○之自白亦前後不一,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甲○○有為 前揭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有無販賣毒品?)答:有」、「(問:甲○○稱, 他會幫你收取想要跟你買毒品的人的錢,等你拿到錢之後 ,你自己會分裝毒品去交毒品,不過他有幫你交過2次毒 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 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販賣毒品給他人,(其 中)一個叫做阿山(按即阿三,詳後述);甲○○有時候 會來找伊,伊就順便叫他去和買家拿金錢,有時候他要走 的時候,伊也就順便叫他送毒品給買家;有時候甲○○車 子沒有油,叫伊順便幫忙加油;還有一次,甲○○要出去 ,他身上沒錢向伊要兩千元,伊就給他;阿山(即阿三) 是和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3、14頁);又 於原審經訊問:「(問:你方稱的阿山與偵卷第116頁97 年10月22日下午2時37分35秒這通監聽譯文中的阿三哥是 否同一人?)答:是同一個人。」、「(問:甲○○也有 提到一位『阿三』,並稱是你叫他去跟他收錢,則這位『 阿三』,是否就是你所述的『阿山』,及監聽譯文中的『 阿三哥』?)答:是的,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法院 99 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被告乙○○於上揭 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三 」之人,並坦承與被告甲○○販賣毒品予「阿三」之分工 方式為:由甲○○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被告許銘峰會為 甲○○加油及交付金錢作為報酬;又被告甲○○於警詢時 自白:伊知道伊躲不過警方的追查,所以伊願意配合警方 說出乙○○集團所有的事情。伊跟乙○○是朋友關係,因 為伊最近沒有工作,所以他叫伊跟他一起做事,他一開始 先介紹10幾個要跟他買毒品的人給伊認識,使伊記清楚他 們的長相,然後那些要跟他買毒品的人會跟他聯絡,他們 連絡完以後,乙○○會將地點跟時間告訴伊,伊再先去跟 這些人收錢,收完錢之後交給乙○○乙○○他再跟毒品 上游連絡,自己去拿毒品,等毒品拿回來後就會在他家將 每個要跟他買毒品的人依所收金額將毒品分裝好,然後再 由伊跟乙○○2人去送毒品,伊只跟他去送過2~3次,伊 最主要的工作是去跟這些人收錢,每次做完事情之後他除 了會將我車子的油加滿外還會給我2~3,000元不等的現金 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
(二)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18日偵查 中自白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有2次幫乙○○拿毒品海洛



因給他朋友『阿三』,還有另外一個不知道姓名。」、「 (問:『阿三』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有無交錢給你? )沒有,因為事先我有先幫乙○○收錢,收過2次錢,每 次收錢都是跟3、4個人收錢,收完我就交給乙○○,乙○ ○就去買毒品,我有幫乙○○將毒品交給那些交錢的人, 2次都是這樣。」、「(你在何時何地向哪些人收錢?)在 桃園南崁交流道、桃園市○○○路南桃園交流道附近的加 油站,確切時間不記得了,都在最近1、2個月內,二次的 對象都不同。」、「(問:都在哪裡交毒品給那些人?) 答:都在原來交錢的地方」、「(問:為何乙○○不自己 去收錢及交毒品?)答:因為他沒空,有時他想睡覺。」 、「(問:幫乙○○收錢、交毒品有無獲得代價?)2、 3000元不等,或是幫我的車子加滿油」、「(問:依照監 聽譯文,97年10月22日,你打電話給乙○○,說到『阿三 哥是要做4千或5千』,郭說『他拿多少給你』,你說『4 千』,乙○○說『沒關係』,何意?)答:乙○○在問『 阿三』拿多少錢給我,我說4千元,我就拿4千元的海洛因 給『阿三』,毒品是乙○○拿給我的,當時我有幫他收4 千元,....」、「(97年10月22日下午5點11分監聽譯文 ,乙○○的老婆打給你,說『到龍安街』,你說『我要把 他分裝成散的,懂嗎』,對方在電話中跟乙○○說『老公 ,他說他也要分裝,要回林口分裝』,後來乙○○老婆說 『先過來惠萍這邊』,你說『惠萍那裡喔』,何意?)我 幫乙○○收到一筆要買毒品的錢,一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 ,要把他分成這是誰給我的錢,一筆一筆分,我要拿錢回 去林口給乙○○,後來他說他在惠萍家,叫我過去。」、 「(你幫乙○○收的錢,是否都是對方為了向乙○○購買 毒品? )是,否則對方也沒欠他錢。」、「(問:幫乙○ ○交過幾次毒品?)就是之前說的那2次」等語(見偵查 卷第71-73頁);及於97年11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 :「(有無幫乙○○送過毒品給別人?)有的。」、「( 總共送過幾次?)一、二次。」、「(將毒品送給何人?) 綽號阿山(即阿三)的人。」、「(乙○○為何要叫你將 毒品送給別人?)因為他信得過我,他相信我在過程中不 會偷東西,認識我可以把毒品送給他指定的人。」、「( 你自己有無得到報酬?)他會幫我把汽車的油加滿,或是 給我兩到三千元的零用金」、「(你在運送毒品時,是否 知道所運送的毒品為海洛因?)知道。」、「(將毒品交 給別人,是否有收取販賣毒品的金錢?)沒有,因為價金 之前都已經收取了,有時候是乙○○,有時候是我收取的



,我收取過二次金錢,剛剛阿山(即阿三)和不知名的人 也是這樣交易的,就是我先去收取金錢,當天晚一點就會 把毒品給對方。」、「(阿山和該名不知名男子購買多少 金額毒品?)阿山購買四千元,....」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17、18頁)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許銘峰及被告甲○○ 上開供述,復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被告甲 ○○使用0000000000號,下稱A):「97年10月22日14時 37分許:B:喂。A:阿三哥你是作四千的還是五千的。B :他拿多少給你?A:四千阿。B:沒關係,我跟他..A: 你知道喔。B:好」等語可資佐證(見偵卷A第116頁); 足證被告乙○○有於97年10月22日,指示被告甲○○至桃 園縣內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向「阿三」收取4,000元購毒 價金後,嗣在同一地點被告甲○○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付與「阿三」之事實。而被告乙○○甲○○於前揭時 、地為警查獲當時,於渠身上所扣得之毒品(被告乙○○ 經扣得毒品16包,被告甲○○扣得毒品12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16包均含第一級第六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3.20 公克,純度百分之52.93,純質淨重4.02公克;送驗 粉末檢品12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1.9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28公克,純度百分之45.94 ,純質淨重0.87公克等情,此有該局97年12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9723 0453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57、158頁),足認渠等確有持有海洛因 之事實,亦可間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為可採。綜此,被告乙○○甲○○有於上揭時、地 ,以4,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阿 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辯稱,伊於警詢當時,因藥癮發作,人不舒服 ,呈流鼻水、說話發抖、手腳酸軟站不太住等情狀,為求 儘速交保,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行編撰該等內容,而為不 實之供述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偵查中伊因藥癮發作 ,為求交保,方自白有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云云;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經當庭勘驗被告乙○○甲○○偵查訊問筆錄光碟,勘驗結果認:①被告乙○○97 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零到三分鐘偵訊光碟過程:被告 乙○○精神狀況良好,就檢察官之詢問年籍及前科資料, 均能確實陳述,並無任何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 。十到十二分鐘偵訊光碟過程:被告乙○○精神狀況也是



正常,就檢察官詢問犯罪過程,亦均能確實回答,並無任 何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二十五到二十九分鐘 偵訊光碟過程:被告乙○○精神狀況也是正常,就檢察官 詢問犯罪過程,亦均能確實回答,並無任何毒癮發作或精 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三十七到四十分鐘三十九秒偵訊結束 之偵訊光碟過程:被告乙○○精神狀況也是正常,就檢察 官詢問犯罪過程,亦均能確實回答,並無任何毒癮發作或 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另被告乙○○於偵訊筆錄上簽名時 ,手並無發抖或任何不適之狀況,能正常為簽名之行為。 」、②被告甲○○97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零到三分鐘 偵訊光碟過程:被告甲○○精神狀況良好,就檢察官之詢 問年籍及前科資料,均能確實陳述,並無任何毒癮發作或 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且檢察官就詢問具結作證之事項, 被告甲○○亦能確實陳述後,並朗讀結文及在結文上簽名 ,該簽名過程,亦無任何發抖或不適之情況。十到十二分 鐘偵訊光碟過程:被告甲○○精神狀況也是正常,就檢察 官詢問犯罪過程,亦均能確實回答,並無任何毒癮發作或 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二十五到二十九分鐘偵訊光碟過程 :被告甲○○精神狀況也是正常,就檢察官詢問犯罪過程 ,亦均能確實回答,並無任何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況不佳之 情況。三十七到三十八分鐘四十秒偵訊結束之偵訊光碟過 程:被告甲○○精神狀況也是正常,就檢察官詢問犯罪過 程,亦均能確實回答,並無任何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況不佳 之情況。另被告甲○○於偵訊筆錄上簽名時,手並無發抖 或任何不適之狀況,能正常為簽名之行為,並為三次簽名 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偵查中被告乙○○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任何毒癮發作、身體不 適等情形,復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製作 警詢時員警並未以任何不正方法要伊指認被告乙○○及承 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且證人乙○○ 於審理中亦證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伊為刑求、脅迫等 情(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而衡以被告乙○○甲○○ 先前既已多次接觸毒品(見被告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應深知販賣毒品所涉刑罰之嚴重性,則倘無確具販 毒情事,被告乙○○甲○○斷無無端供稱渠等有為上揭 犯行之可能,甚者,被告乙○○甲○○若係為求交保, 反應於同日聲羈庭法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渠等未為販賣毒 品犯行云云,而非仍於聲羈庭中繼續供稱渠二人有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由此益徵被告乙○○甲○○有 為前開犯行,係屬實在,被告乙○○甲○○所辯,自不



足採。
(四)至被告許銘峰辯護人為被告許銘峰辯稱,「阿三」因未到 案接受詰問,自難確認該4,000元係屬購毒費用而非借款 ;且依上開監聽譯文,其內容亦僅談及金錢,並未明確表 示被告二人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然查,依上所述,該 4,000元確購毒費用等情,除據證人乙○○甲○○於偵 查及聲羈庭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代被告乙○○向他人收取金錢,係因他人有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他人並未積欠被告乙○○任何金錢等語(見 偵卷A第73頁);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阿三哥你 是『作』四千的還是五千的。」等語,亦與通常借款收取 之對話並不相符,顯見上開4,000元實非借款之事實,從 而「阿三」縱未到案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仍無礙於被告 乙○○甲○○有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 自不足採。被告甲○○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容有瑕疵,應不足作為被告有罪 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查,互核證人甲○○警詢、偵查及本 院聲羈庭之供述,內容尚屬一致,且無出入;又證人乙○ ○既未受任何外力壓迫,則若無上揭販毒情事,證人甲○ ○自無一致供述之理,顯見證人甲○○偵查中之供述均屬 實在,且較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五)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 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乙○○甲○○雖否認有為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致難查悉被告乙○○、甲○ ○原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乙○○甲○○ 與「阿三」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然衡以被告乙○○甲○○倘僅係單純無償交付而 無意圖販售營利,自不會無端耗費自身之勞力、時間及油 資,先特地駕車至桃園縣內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 向「阿三」收取金錢後,嗣再於同一地點將海洛因交付與



「阿三」等情,由見被告乙○○甲○○營利之意圖,至 屬明確。再者,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塊狀或袋裝 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 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而被告 乙○○甲○○既連「阿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曉, 則渠等間顯非至親之人,茍無利得,被告乙○○甲○○ 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之理,由此均證被 告乙○○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六)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請甲○ ○幫伊拿過東西給別人;兩、三千元是因為有時候伊和甲 ○○一起出去打檯子,甲○○會跟伊借錢;伊沒有因為要 出售毒品,而請甲○○去幫伊收受購毒的款項,伊沒有請 甲○○幫伊交付毒品給購毒之人;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 37分35秒監聽譯文所示,是伊跟甲○○在講話,那時候伊 叫甲○○去跟阿山收錢,阿山跟伊借錢云云;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証稱:伊只是幫乙○○向「阿三」 收錢,沒有交付毒品云云,核與渠等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 問所供並不相符,且本案復有上開監聽資料及扣有如事實 欄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衡以證人二人同為本案共同被告 ,則其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為求脫罪卸責之詞,應認均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營利,於97年10 月22日,先與「阿三」聯繫販毒事宜後,而由甲○○至桃園 縣內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向「阿三」收取4, 000 元之購毒價金,嗣被告甲○○再於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與「阿三」以完成該次販毒交易等情,事證明確, 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雖前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 25141號令修正公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 、20、25條條文,惟就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即發生效力究 屬何時乙節,經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 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 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 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 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 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 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 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 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 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 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 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 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 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 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 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 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甲○○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 年5月22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其併 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就前揭犯行, 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以被告 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非大量,犯 罪所得亦僅有4,000元,獲利亦非豐厚,渠犯罪情節更難與 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認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乙○○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自身均為吸 毒之人,自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仍為求自 身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以獲利,渠二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危害實屬甚深,惡性亦非輕微,又本案被告甲○○係依 被告乙○○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則犯罪角色、情節上,被告 乙○○之非難性應屬更重,再被告乙○○甲○○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暨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 毒品之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16年2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5年6月;並敘 明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一)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6包(總毛重10.97公克),經鑑驗後,確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空包裝總重3.20公克,合計淨 重7.59公克,純度52.93%、純質淨重4.02公克等情,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30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4.18公克),經鑑驗後,亦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空包裝總重2.28公克,合計淨重 1.90公克,純度45.94%、純質淨重0.87公克等情,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7年12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毒品,因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1.附表編號3 所示放置上開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6 個(空包裝袋共重3.20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放置附表編 號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2個,依上開毒品檢驗 報告,因均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乙○○甲○○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2.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 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 ),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且依上開監聽譯文,可見上開 行動電話係被告二人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甲○○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3.附表編號 7 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88個、分裝棒1支及研磨 缽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自承 在卷,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被 告乙○○有施用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辯稱:扣案物品均 係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係伊買毒品回來自己秤, 以防被騙等語,則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尚難認有關連,自



不予宣告沒收。(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 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7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所得 4,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就共同 犯罪所得宣告連帶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渠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附表編號11之安非他命13 包(總毛重16.57公克),雖屬第二級毒品,惟因本案公訴 人僅就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見原審卷第53頁、第104頁),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 ,上開毒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等上訴 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加重刑罰,核均無理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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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