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96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4 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4 萬元租金,向告訴人丙○○承租其所營、 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1 之1 號「樽龍餐廳」內之包廂, 共同合夥經營KTV 。嗣樽龍餐廳因經營不善,於98年5 月20 日停止營業,丙○○並委託陳宏昌處理善後事宜。詎被告甲 ○○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5 月22日 20時前某時許,僱請不詳姓名人士至樽龍餐廳,將丙○○所 有之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予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7日13時許,僱請不知情 之江衍富、周忠實、吳健民至樽龍餐廳,拆卸冷凍庫3 臺、 玻璃冰箱2 臺、消防油壓1 臺、壓縮機4 臺、吧台1 座、保 險箱1 個、電纜線1 噸、採光罩2 面、過濾馬達1 套、冷卻 水塔6 座、招牌2 座等物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其臺北縣鶯歌鎮○○街50號住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因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毀損建築物、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宏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江衍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忠實、吳健 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物清單及照片37幀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5 月27日有委託 資源回收場拆除冷凍櫃等餐廳內之設備,惟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建築物、竊盜等犯行,辯稱:伊請資源回收場來拆除及搬 遷都是有經過丙○○的同意,當時地主與律師已經來查封土 地,丙○○告訴伊說第一次查封後餐廳和KTV 還是可以繼續 經營,如果真的不能經營的話,店內的物品可以拿來抵償伊 和其他股東投資的錢,結果丙○○利用地主給的搬遷期,偷 偷先搬走餐廳內值錢的東西,伊到98年5月21日時還發現丙 ○○和陳宏昌有請人來搬東西,而且現場也被拆得亂七八糟 了,宿舍也被拆掉了,伊也聯絡不上丙○○,後來才知道他 已經出國了;當初丙○○因為沒錢繳電費,所以也同意由伊 找人來拆除剩下的冷凍櫃等物品來抵償積欠的債務,所以後 來請資源回收場拆除變賣的所得40萬元,伊也是按照股東人 數分成6等分,也有算丙○○的部分,而丙○○、陳宏昌找 人先拆掉宿舍、馬達等部分也收了同一個資源回收場劉先生 的錢,卻誣指是伊找人拆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係樽龍餐廳之股東,此業經 證人亦為樽龍餐廳股東郭東松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34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亦供陳:餐廳經營卡拉OK 部分有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又樽龍餐廳坐落之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 236地號(即系爭土地)業經債權人周孫木等人聲請拆屋 還地,由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執行中,丙○○ 於98年5月12日原審執行法院執行時,承諾於98年5月22日 前搬空交還土地,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可憑,是以樽龍餐 廳之地上物應於98年5月22日前拆除應可確認。 ㈡、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係由被告委託他人拆除,此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拆除樽 龍餐廳之員工宿舍鴻福凱意有限公司之乙○○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拆除後之照 片2紙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係被 告拆除之情,堪予認定。惟證人乙○○受託拆除樽龍餐廳 之員工宿舍之緣由,係於乙○○係受陳宏昌所委託後,經 被告與乙○○協商,轉由被告委託乙○○採除,亦經乙○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本件委託人轉換 之關係,證人乙○○係證述:第1次去拆宿舍(應係98 年5
月22日),遭被告擋下,伊拆之原因係阿昌(指陳宏昌)要 將宿舍拆下來之廢鐵出售予伊,當時被告與伊協調表示該 物是屬於他們的,伊不能拆...後來與律師協調後,轉由 被告委託伊拆掉宿舍,但拆除費用是在陳宏昌委託時即已 收取,拆除後阿昌表示會與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證人即樽龍餐廳之股東郭陳松亦同證述:要從拆股 東宿舍來彌補損失,拆除下來東西當廢棄物回收...是丙 ○○提議找人家來拆,廠商也是丙○○找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3頁);又證人即樽龍餐廳之員工陳宏昌於告訴人丙 ○○98年5月21日離境至大陸地區後即以丙○○之代理人 自居,自警訊、偵查及至原審做證時,均否認同意被告甲 ○○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及物品變賣,然證人陳宏昌 所證有諸多矛盾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詳後述),則以證 人乙○○所證委託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起始乃係代丙 ○○處理事務之陳宏昌,與證人郭東松所證係丙○○找廠 商拆除互核相符,足認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乃因債權人強 制執行將至,樽龍餐廳之經營者丙○○為履行債務,欲將 樽龍餐廳內有價物變價,此乃常理,是證人乙○○所證上 情,自可採信。雖被告甲○○以樽龍餐廳合夥人身分於97 年5月22日乙○○拆除之際出面阻止,進而由其與乙○○ 協商進而委託,惟此應係為履行樽龍餐廳債務,保存剩餘 有價值之合夥財產所為,則其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非 為毀損建築物之意圖,當可確認。
㈢、次查,證人江衍富、周忠實於98年5月27日搬運樽龍餐廳 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組至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江衍富、周忠實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偵卷 第10-13頁),而上開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椅、桌子共5組 、一對二冷氣1組及出租伴唱機3台,係屬所承租樽龍餐廳 包廂使用之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股東共同出資所有等情, 亦據證人即KTV出資股東郭陳松於原審證述:當初合夥事 業入股、設備之合約,伊等股東係委由被告與丙○○擬定 ,伊與被告等人合夥向樽龍餐廳承租包廂經營KTV,樽龍 餐廳只有提供碗盤給伊等使用,冷氣、沙發、隔間裝潢、 燈光、音響都是伊等出資買的,該房屋租賃契約是由被告 和丙○○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5、66頁),而告訴人 丙○○於原審並證稱:被告當初有買沙發來放,伊有說不 做了之後,沙發就讓他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 以,被告固委請他人於98年5月27日搬運樽龍餐廳卡拉OK 包廂內之沙發組,惟該沙發組係由被告、郭陳松等經營卡
拉OK之合夥股東所共有之財物,而非告訴人丙○○個人獨 資餐廳所有之物,且業經告訴人丙○○同意被告可逕自搬 離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證人郭陳松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在樽龍餐廳經營KTV總 共有6股,都是由被告和丙○○接洽,而丙○○因為餐廳 無法繼續經營,為了要彌補伊等股東的損失,就說樽龍餐 廳內的東西要讓伊等搬,所以當初找人家來拆也是丙○○ 所提議的,資源回收的廠商也是丙○○找來的,但是丙○ ○在之前就先搬走了,冷氣也找人先拆走了,現場被拆得 亂七八糟,等到伊等隔天要去營業的時候,被告打電話通 知伊等股東的時候,伊才知道丙○○已經先搬走,當時現 場是已經由地主去查封了,地主的律師有跟伊等說裡面有 的東西可以先移除,當初要經營KTV的時候,是由被告和 丙○○簽的,該房屋租賃契約第19條的意思是說這個8到 10 間的包廂所有物品都要給伊等使用,後來才知道是丙 ○○騙伊等,簽約之後,法院就來查封餐廳等語(見原審 卷第33-35頁),及證人陳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問過鄭文龍律師,鄭律師有給被告7日內可以搬走屬於他 自己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而告訴人 丙○○係於98年5月21日出境,亦有丙○○入出境查詢結 果瀏覽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復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丙○○於98年4月2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以 析,足見告訴人丙○○因原樽龍餐廳經營不善,始邀約被 告、郭陳松等人入股以餐廳內包廂共同經營KTV業務,惟 因丙○○之債權人對於樽龍餐廳所坐落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丙○○因面臨受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遂與餐廳內 KTV經營之其餘合夥人約定以拆取餐廳內可變賣或尚有價 值之物品作為原出資損失之補償。然以證人陳宏昌所證: 98年5 月20日丙○○委託伊將裏面(指樽龍餐廳內)所有餐 具搬回他家,丙○○自己也有在場搬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情形觀之,亦與證人郭陳松所證:拆除之東西可當廢 棄物賣以彌補損失,但有一些冷氣已被丙○○找人拆了等 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丙○○竟於與被告、郭 陳松等人約定拆遷抵償之期限前竟自先行搬走生財器具等 物品,甚且由陳宏昌委託乙○○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 欲變賣拆除之廢鐵,被告始出面阻止。而丙○○於無力清 償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時,遂於98年5月21日離開臺灣以 逃避債務,亦未依與被告等合夥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 、或對於合夥關係終止後清算合夥債務等約定妥為處置。 是以告訴人丙○○逕自先行搬遷有價值、易於變賣物品後
,因丙○○已未依約定作財產之分配而為彌補上揭合夥人 投資之損失,且行蹤不明,被告於求償無門之際,且於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約定交還土地期限即將屆至前,始就告訴 人對其等合夥人所承諾得就餐廳剩餘設備部分由資源回收 廠商為拆除、變賣,以作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及分配之舉動 ,自難認其有竊盜及毀損建物之犯意。雖證人丙○○於原 審所證:地主答應讓伊慢慢搬,98年5月20日前能搬走最 好,結果5 月22日就有不明人士來拆,伊有跟地主講要多 給幾天云云(見原審卷第57背面、58頁),然丙○○於98年 5月20日尚與陳宏昌共同自樽龍餐廳搬離生財器具,而其 於翌日(98 年5月21日)即離境逃避債務,足認其無意於98 年5月底前搬遷,是以謂履行期已延至98年5月底,98年5 月22日係不明人士欲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㈤、至於證人吳健民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不認識丙○○、陳宏 昌,只於在樽龍餐廳搬運物品時曾見過被告1次,伊係公 司受鴻福凱意有限公司之委託於98年5月22日13時許出車 至樽龍餐廳載運水塔、碗盤及一些雜物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4頁背面),惟證人乙○○於本院業已證述:第1次去 與第2次去相隔約5天,正確時間無法確認,第1次去拆時 遭被告阻擋,該次被告才委託伊去拆冷凍庫之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證人乙○○所屬之凱意有限公司 於98年5月22日至樽龍餐廳既係為執行陳宏昌所委任之事 務,則該次載運水塔、碗盤及一些雜物之事務,即係陳宏 昌所委任,與被告無涉,證人吳健民上開證詞即無從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宏昌固證述:樽龍餐廳之員工 宿舍係20日或21日拆除,丙○○不清楚,是被告找專門拆 除的公司來。而樽龍餐廳係被告拆完宿舍後才遭查封,丙 ○○約於20日從高雄出境至大陸,他是從大陸打電話回來 聯絡伊,伊於98年5月31日到大陸,由丙○○親自拿委託 書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37、38-39頁),然證人陳宏昌於 警詢時係證述:丙○○於98年5月22日正式委託伊處理, 委託書是丙○○寄給伊,伊於98年5月23日收到等語(見偵 卷第76頁背面),可知陳宏昌所證受丙○○委託之時間前 後已有不一,又該紙委託書所載日期係98年5月22日,有 委託書原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而該日告訴人丙○ ○已出境至大陸地區,顯見丙○○不可能於98年5月22日 或23日交付委託書予陳宏昌。又陳宏昌果係於98年5月31 日至大陸地區親手自丙○○處拿取上開委託書,所載日期 何以為98年5月22日,亦有可疑,顯見證人陳宏昌上開所
證非全屬實。次查,證人陳宏昌所證樽龍餐廳係丙○○一 人獨資云云,亦與上述郭陳松、丙○○所證有間。另就本 件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98年5 月12日在系爭土地執行,債務人丙○○在場,請求寬限至 98年5月22日前自行搬空,債權人代理人鄭律師同意債務 人所請,業如前述,而債權人周孫木等人於98年5月25日 向原審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未依約於98年5月22日前遷空 系爭土地上之動產,請求定期點交,嗣債權人代理人於98 年6月2日向原審電稱自行接管,撤回點交等情,此有原審 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拆屋還地等執行卷宗可稽(置卷外 ),是關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過程,核與被告所辯情 節大致相符,反與證人陳宏昌所證本件於樽龍餐廳之員工 宿舍拆除後遭查封不符。又陳宏昌所證拆除樽龍餐廳之員 工宿舍之人係被告所委託一節,亦與證人乙○○所證互有 齟齬,由上可知,證人陳宏昌所證均與事實不符,是證人 陳宏昌證詞既有偏頗,所證丙○○未同意被告拆除及搬取 物品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丙○○於原審證述 :被告於98年5月22日晚間僱用不明人士到樽龍餐廳來拆 除員工宿舍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陳宏昌告訴伊的,當 初餐廳已投資4、5千萬元,伊為了要減少經營開支,所以 才租給被告經營卡拉OK,地主不租時,有給伊時間慢慢搬 遷,也有透過律師告知,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地主希望 伊能在98年5月20日前搬走,所以伊就提早去搬了,伊是 於98年5月21日出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 ),可知告訴人丙○○已面臨受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於與債權人約定期限內並未搬遷執行標的物上之動產 及拆遷地上物而為點交之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固在丙○ ○與債權人原所約定點交期限後(即98年5月22日)之98 年 5月27日始前往搬遷餐廳內沙發、冰凍庫,並承接陳宏昌 所委請之乙○○拆除建築物契約,惟此乃被告基於保全債 權之動機,而對於原已預定遭拆屋還地之標的物所為最大 效用之處置,以盡可能滿足全體合夥人所受之損失,實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 ,而與竊盜、毀損建築物之行為態樣有間。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證明樽龍餐廳有形成返還出 資額之協議,且在未存有分配餐廳財物有效決議下,即僱工 強拆物品,且渠所拆除搬運之物品價值究竟多少,亦未經其 他合夥人確認核可,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㈡被告未經其他 股東同意,逕行取走合夥財產,有侵害其他股東權益。㈢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委託他人拆除且無權拆除,原判決認定 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非被告所拆除,顯然有誤。㈣被告拆除 系爭宿舍並搬走本件物品目的僅在於抵償本身出資,並無為 其他合夥股東利益著想,原審所謂被告此等行為乃不僅為保 障本身及其他股東債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合理說明之, 毋寧乃擅自臆測之詞,顯有可議之處等語。惟:樽龍餐廳所 在土地業經債權人周孫木等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於98年5月 22日前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而以告訴人丙○○於98年5月21 日即為逃避債務而遠走他域,陳宏昌復委請乙○○於98年5 月22日欲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已如上述,果被告未接 續委請乙○○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樽龍餐廳之地上物 勢必由債權人周孫木等人聲請法院拆除而點交,由此可知, 於丙○○無預警於98年5月21日逃避,而使樽龍餐廳股東無 法再為協商剩餘財產分配情形下,為保全合夥財產之最大利 益,無論被告委請乙○○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及搬走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物品,均係為求得合夥財產損失之保全,是 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合夥人尚未形成共識即為上述做為,乃當 時強制執行前夕急迫所致,自非可認其有毀損之犯意。至於 樽龍餐廳股東間權利之找補,亦非可在執行前達成意思合致 ,被告先予變價,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其他股東未 分得變價款,亦係渠等間之債務糾紛,尚非可遽以認定被告 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所指,均難使本院為有罪心 證之形成。
五、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固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及僱人前 往樽龍餐廳搬運沙發、冷凍櫃等物品之行為,惟被告無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已如上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 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 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