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721號
TPHM,99,上訴,2721,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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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1
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 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 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 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參照)。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 於99年7月9日送達至被告陳報之居所地「臺北市○○○路16 5巷11號」, 復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同事杜孟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乙紙在卷可按(見訴字第1951號卷第121頁)。 被告經本院 訊問時亦陳稱:伊從98年交保後就一直居住在臺北市○○○ 路165巷11號(即原審判決送達地址), 該址是一個叫「松 越樓小吃店」的店面,伊是受僱於該店,原審判決書是由該 店的越南籍受僱人「阿孟」所簽收,「阿孟」是來台學中文 ,伊有交待「阿孟」替伊收受郵件,「阿孟」有將原審判決 書交給伊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以 本院99年9 月29日訊問被告之傳票亦由杜孟代收,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考,且被告亦準時到庭,足認本件收受判決書之杜 孟係與被告居住於「松越樓小吃店」而共同為生活之人無訛 ,是原審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甚明。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期 間為10日,則自99年7月9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 10日(並無在途期間須扣除),則上訴期間應計算至99 年7 月19日屆滿,其期間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之無可資順延之情事,被告竟遲至99年7 月21日始提起上訴 ,有被告聲明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 ),是本件被告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亦無從補正 ,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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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