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而於8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 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二、緣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108 、110 、110-2 、117-4 、172-4 、172-5 地號土地為林章所有,坐落同小 段172-9 、172-16地號土地為陳彥佑及賴陳月裡所共有,坐 落同小段172-10地號土地為賴陳月裡及賴薛秀英所共有,坐 落同小段172-15地號土地為賴薛秀英與陳晞所共有(以上10 筆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簡稱為108 、110 、110-2 、117-4 、172-4 、172-5 、172-9 、172-16、172-10、17 2-15地號土地),而吳昆山與江金樺、簡奕杰、簡奕文、簡 奕年、陳重光、陳重宏、陳重達、蔡春梅、李春雄、劉金枝 、江哲宏、江俊賢、蔡進輝、林廖美玉等15名(原判決誤為 16名)新地主與上開土地之舊地主,分別經由從事土地仲介 業務之甲○○、謝美雲介紹,就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32筆土 地磋商買賣,而於96年11月間,在謝美雲見證下,由林章與 陳彥佑簽訂土地買賣承諾書,林章與陳彥佑承諾出售上開土 地,並約定若幸運草有機農場核准設立登記證照在簽約日後 一個月左右未能取得,將退回全數簽約保證金予買主,且約 定由林章負責整地開發之公關、督導及協助責任,嗣由幸運 草生態農業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於97年1 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龜山生態有機農場」設立農場登 記之申請,並經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於97年4月9日以府農務字 第0970111210號函就上開地段172-15地號之1筆土地,核發 「龜山生態有機農場」農場登記證(農場字第022號)。而 上開新舊地主間,就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32筆土地,於96年 年底至97年1、2月間某日簽訂總價金約新臺幣〈下同〉3億
元左右之買賣契約,而至97年5月3日前吳昆山等新地主約已 支付舊地主百分之三十之價金,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 。詎吳昆山(涉案部分未經起訴)與甲○○、廖順吉(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明知本件土地均為經政府核定 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亦均明知在本件土地 上開挖、整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竟 為使本件土地得以當作停車場使用,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未經上開舊地主之同意,由吳昆山 於97年3、4月間某日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於本件 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工作,嗣再經吳照寬代為支付薪資 ,使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廖順吉至本件土地開挖、整地之現場 出名擔任監工,受僱於吳昆山,負責該工地所生公關及遭查 緝問題之處理,並由林章與廖順吉於97年3月25日簽訂包括 本件土地在內之20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 由謝美雲代理林章蓋用印章,以對外表示本件土地係由廖順 吉租用。廖順吉則到本件土地開挖、整地之現場擔任看管工 地及為工人買便當等工作,並由吳昆山與甲○○共同僱用不 知情之吳欉、王豊富、楊進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 年籍姓名之人士數名駕駛堆土機2部、挖土機2部、砂石車4 部等機具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或維修整地現場水管,開挖 整地之土地及面積高達18,61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而 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7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士章、吳瑞麒、呂清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王士章、 吳瑞麒、呂清江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被告之詰問權已
獲得保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則王 士章、吳瑞麒、呂清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又查證人吳欉、王豊富、楊進輝、盧金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 、被告甲○○對於上開傳聞證據,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就 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採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另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甲○○對於上揭事實經過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惟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略以:水土沒 有流失,且舊地主有簽買賣承諾書有同意開挖云云,並於原 審有所辯解,其供述及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一)被告甲○○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渠係負責工地之人員管 理並指派工作,本件土地係地主林章租予被告廖順吉,渠 係幫被告廖順吉叫工地現場之機具,約定以租機具費用的 一成做為報酬,是被告廖順吉請渠整地,渠不知所整之土 地係山坡地,當初渠開發整平之前本件土地係有植被覆蓋 ,並有坡度,而被告廖順吉當初有拿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 處的有機農場設立許可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渠 到本件土地工作約10天,是在97年4月底過去,新的地主 與舊的地主吳昆山與林章叫渠過去,並拿一張農場的核准 證明給渠看,說可以開發,渠就承包,他們申請農場的地 號是本件土地中之172-15地號土地,但他們並沒有說該地 號土地在何處,吳昆山要渠挖何處,渠就挖,檢察官履勘 時被整平的土地,大部分渠都有做,只有加油站即在馬路 邊的地渠沒整過,偵卷第227頁虛線內的範圍渠都有整過 。渠去的時候吳昆山有水土保持計劃書,有申請,但渠不 知有無核准,當時渠知道是山坡地,但認為是私人的沒有 關係,吳昆山說設立函下來就可以做,測量也是地主去測 量,吳昆山再告訴渠那塊可以做,警察來渠才知道172之 15 地號所在位置。渠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廖順吉,他沒有 做什麼,被告廖順吉不是渠派去的,林章很少去。本件土 地是牽涉到買賣的問題,他們叫渠去開發,可能也知道不 是很合法,所以他們才叫被告廖順吉來處理公關方面的問
題,查緝時由他負責做處理。渠在整地時,找堆土機來, 跟被告廖順吉無關,他就是在現場看管車輛進出、清除現 場的垃圾、掃地,現場並沒有東西要載運出去,只是把現 場開挖的土去填平現場低窪的地,現場有一部分是黃色的 砂石土,可以洗的,但並沒有載運出去,渠有請怪手,堆 土機是吳昆山自己請的(見原審審訴卷第98頁至第98頁背 面),又稱渠不知道渠之行為算不算犯罪,是吳昆山付錢 僱用渠去現場開墾土地,吳昆山有拿農場的設立許可證及 被告廖順吉所簽的租約給渠看,渠不清楚墾地之後誰要使 用土地。渠受僱於吳昆山從事本件土地之開挖、整地,若 這樣有罪,渠其認犯罪(見原審卷卷二第28頁、第55頁) 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則以:本件被告甲○○就事實 無爭議,惟因吳昆山與林章有出示農場許可證,使被告甲 ○○認為已經縣政府核准開發,其主觀上並無違反水土保 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故意可言,又本件所涉之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或是33條第3項均屬實害犯,應審究 本件到底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依照水保局所檢附之 農委會93年5月5日的函釋,依照實務之判斷,造成水土流 失必須符合水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 情形,並須達到需緊急處理規模的標準,方可認定有致生 水土流失之情形,本件之證人王士章雖證稱現場有水土流 失之情形,但其亦證稱他沒有考慮是否須達到緊急處理之 規模的標準,顯然證人王士章所為之鑑定與法定之要件不 合,不能證明本件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故本件是否符合水 保法之要件,請鈞院予以從嚴審酌,又依被告及原審同案 被告廖順吉所述,被告甲○○進行開挖整地之工作時間僅 有3到4天,斷無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將18,615平方公尺 之面積的山剷平,惟依證人吳昆山所述,本件土地之開挖 整地僅係將雜草及不平處推平,則顯以證人吳昆山之證詞 為可採,是以請鈞院審酌是否符合上開水土保持法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法定構成要件等語,資為辯護。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廖順吉於97年5月3日為警 查獲時,本件土地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 108、110、110-2、117-4、172-4、172-5地號土地為林章 所有,坐落同小段172-9、172-16地號土地為陳彥佑及賴 陳月裡所共有,坐落同小段172-10地號土地為賴陳月裡及 賴薛秀英所共有,坐落同小段172-15地號土地為賴薛秀英 與陳晞所共有,本件土地嗣先後於案發後之97年6月30 日
,由上開所有人以97年5月6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變更登記予吳昆山與江金樺、簡奕杰、簡奕文、簡奕年、 陳重光、陳重宏、陳重達、蔡春梅、李春雄、劉金枝、江 哲宏、江俊賢、蔡進輝、林廖美玉等15人所分別共有乙節 ,有本件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卷一第181至251頁、原審審訴卷第39至83頁), 又本件土地前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 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 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山坡地; 亦經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 府於85年3月6日85農府水字第12 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乙情,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1 日府水保字第0980556118號函復原審在卷(見原審卷卷一 第114至116頁),是以,本件土地係私人所有之山坡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新舊地主間就包括本件土地在內 之32筆土地買賣,係經由甲○○及謝美雲仲介,甲○○認 識新地主吳昆山,謝美雲認識舊地主林章,遂由甲○○及 謝美雲配合仲介,而於96年底成交,而於97年1、2月間簽 訂買賣契約,總價金約3億元左右,至97年5月3日為警查 獲本件開挖、整地前,新地主已支付約30%價金予舊地主 乙節,業據證人吳昆山、謝美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卷二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及第46頁背面)。(二)次查,吳昆山僱用被告甲○○,並與甲○○共同僱用不知 情之吳欉、王豊富、楊進輝及不詳年籍姓名人士數名駕駛 堆土機2部、挖土機2部、砂石車4部等機具在本件土地進 行開挖、整地,並經由吳照寬僱用被告廖順吉在本件土地 開挖、整地之現場看管工地並幫施工工人買便當,而未經 當時本件土地上開所有人林章、陳彥佑、賴陳月裡、賴薛 秀英及陳晞之同意,擅自於本件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之事 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呂清江 會同龜山鄉公所人員吳瑞麟於97年5月3日至現場會勘而查 獲,又經桃園縣政府水府處人員盧金生會同龜山鄉公所人 員賴佩鈴與申請設立龜山生態有機農場之幸運草公司承辦 人李日剛於97年5月20日會勘,經李日剛表示現場開挖之 土地並非其本人及其公司申請設立農場登記之172-15地號 土地,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2紙, 以及查獲照片13幀、查扣之怪手(即挖土機)2部、推土 機2部及砂石車4部由甲○○出具之代保管單據1紙及龜山 鄉公所人員於97年6月25日補拍現場照片光碟列印之照片 1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03至104頁、第
70至76頁、第69頁、第117至125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縣政府於97年8月7日派水務處人員盧 金生會同龜山鄉公所人員羅元擇及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王士 章技師以及大地技師公會黃周易、卓卿仁技師前往現場履 勘,以鑑定有否毀損水土保持設施或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會勘結論為:「1.現場西側為一陡峭磚石坡,陡坡東側 已遭大規模開挖成平台及緩坡且地表裸露無任何水土保持 設施,現場並有多處沖蝕溝,近南側並有一積水凹地。2. 因現場地表及坡面裸露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恐有水土流 失之虞,惟實際量體建議委由水土保持相關技師公會或學 術團體作進一步鑑定。3.有關本案違規地點經查非龜山鄉 ○○○段坑底小段170地號土地,應為同段172-4、172-5 、117-4地號3筆土地,確切地界仍請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為 據。4.本案違規人先前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在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擅自大規模大肆開 挖整地,涉及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 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並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 景觀,故判斷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 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情形及毀損水土保持設施 或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之構成要件。」,有勘驗筆錄1紙並 有平面及剖面示意圖1紙及現場拍攝照片22幀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151至164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2月11日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人員盧金生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崔忠戀、被告甲○○前往現 場履勘,拍攝現場照片86幀,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測量龜山鄉○○○段坑底小段170地號土地使用範圍及 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勘驗照片86 幀、 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8日桃地測字第0981000820號 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77至 178頁、第184至22 5-1頁、第226頁、第227頁);且有證 人廖順吉證稱:吳照寬帶渠去認識甲○○,渠去之後隔天 怪手才開始進駐整地。渠剛開始去的時候,現場還看到有 樹木,且該處是有坡度的,且還有兩座山,但是之後那兩 座山已經被怪手推平了,現場都是甲○○在指揮。渠到工 地以後,甲○○跟渠說要看有無人到工地內倒土,若有人 倒土,要負責清理工地,還要買便當。甲○○在查獲當天 將工地大門的鑰匙給渠,叫渠到警察局承認是負責人,渠 跟甲○○說,本來是要砍草,之後兩座山被挖平,渠是要 如何擔,甲○○說不要緊,有人會去擺平,叫渠承認是負 責人。在施工期間,吳昆山常常到現場去,並與甲○○在
施工工地到處巡視,並指揮甲○○哪邊要施工,哪邊要處 理。渠到現場前一、兩天,甲○○僱工先除草,之後的八 、九天或九、十天,就是由甲○○指揮現場的挖土機、怪 手將山及樹木全部剷平,造成被查獲時的現狀,這幾天剷 平的面積確實有達到五、六千坪的土地。渠在現場期間, 每天都有兩台怪手、兩台推土機在現場施工,砂石車一天 大約有五、六台在現場負責載運挖起來的砂石,最後一天 約有十台砂石車在現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17頁、 第18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復有證人吳昆山證 稱:渠前往過本件查獲現場,是渠僱用廖順吉、甲○○等 人去本件查獲現場開挖或看顧現場,渠僱用他們之後,隨 時都有到系爭現場看他們開挖的情形。本來本件土地雜草 叢生,渠僱用甲○○將雜草清除,請他再去找其他挖土機 、怪手、砂石車司機來做開挖及填土方之動作,廖順吉是 何人找的,渠不確定,但廖順吉的薪水曾經由渠代墊過。 且證人吳昆山於原審詢問:「本件系爭土地是在97年6月 30日過戶,而被告廖順吉以及甲○○是在過戶前的97年5 月3日為警查獲,所以土地是在原地主名下期間被查獲, 你在僱用甲○○、廖順吉開挖之前都沒有取得原地主同意 嗎?」時,答以:「當時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原地主名下, 但是我們在被查獲前已經支付了百分之三十的價金給原地 主,所以當時買賣已經成定局了,所以我要開挖不需要再 知會原地主。」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 被告甲○○亦自承:吳昆山要渠挖何處,渠就挖,檢察官 履勘時被整平的土地,大部分渠都有做,只有加油站即在 馬路邊的地渠沒整過,偵卷第227頁虛線內的範圍渠都有 整過,渠有請怪手,而堆土機是吳昆山自己請(見原審審 訴卷第98頁、第98頁背面)。職是,本件土地確係吳昆山 僱用被告甲○○、廖順吉,未經案發時之本件土地之地主 同意即予開挖、整地,而由吳昆山及被告甲○○共同僱用 開挖機具,並由被告廖順吉擔任看管工地及買便當之工作 ,其開挖整平面積高達18,615平方公尺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據證人呂清江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大約有二、三人 左右在奔跑並翻越圍籬,因為當時有距離一百公尺,之前 是否還有其他人在跑我不確定(見原審卷卷一第265頁) ,佐以本件查獲現場從事開挖之機具有堆土機2部、挖土 機2部、砂石車4部,顯然至少有6人操作該等機具,而在 場不知情之吳欉、王豊富、楊進輝,僅吳欉坦承在本件查 獲現場從事堆土機工作,王豊富、楊進輝均供稱係為被告 甲○○叫至現場維修水管工作,是以依常情而論,查獲現
場應尚有吳昆山及被告甲○○共同僱用之至少5名人員操 作上開機具,則本件吳昆山及被告甲○○共同僱用之人員 除吳欉、王豊富、楊進輝外,尚有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士,亦堪認定。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 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 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 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 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 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 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 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實務 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 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 流失」之參考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吳昆山僱 用甲○○、廖順吉於本件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造成本件 土地地表裸露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現場並有多處沖蝕溝 ,並有積水凹地,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有上開桃園縣政 府於97年8月7日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王士章技師以及大 地技師公會黃周易、卓卿仁技師之會勘紀錄1紙及該次會 勘現場拍攝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頁、第 154 至164頁),復據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王士章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本件你去現場會勘的結果,看到的 情形為何?)答:我們該次會勘是從省道旁加油站進入, 縣府承辨人員跟我們說明本件違規的範圍之後,現場經過 我們在限地周圍走過一遍之後,在本案的坡面部份有發現 沖蝕溝的情形。所謂的沖蝕溝在水土保持上是指,坡面經 過雨水沖刷,造成土石流失的初步徵兆,也就是已經有水 土流失的情形發生,但是影響的範圍還不大。地表的部份 ,植生覆蓋率不佳。(《提示本件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科 會勘紀錄》問:本會勘紀錄是你與另外2位技師共同作成 )答:是。(問:你在該會勘結論的第4點有寫明,判斷 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 或地下水源涵養」情形及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之構成要件, 但是在第2點中又有寫明「因現場地表及坡面裸露無任何 水土保持設施,恐有水土流失之虞」,請問第2點寫明「 之虞」,但第4點是寫明「水土流失之結果」,結論為何
?)答:我們第4點中認定已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只是範 圍不大,第2點是指,所有的植生是地表保護的作用,水 土流失的情形會比較小,但本案地表都已沒有植生的保護 ,日後可能會擴大水土流失的情形。(問:是否知道本案 是經過開發後,才使植生被破壞?)答:知道,現場看的 出來人為開發的痕跡。」(見偵卷第173至174頁);並據 證人王士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經伊到本案現場鑑定結果 ,現場看起來有沖蝕溝的現象,而在沖蝕溝的下方有泥沙 堆積,所以以這些現象來判斷,現場確實已經有水土流失 的情形發生。致生水土流失的現象在上開會勘紀錄第一點 就敘述了,會勘紀錄第4點的敘述是作為判斷符合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之依據。伊等在現場看時於現場邊緣有見到沖蝕溝發生的 情形,範圍只侷限於看到的那些區域,如果地表不再去做 植生的保護,有可能沖蝕溝的發生會擴大,所以水土流失 的現象就會增加,所以伊等在現場已經看到有沖蝕溝發生 的情形,當時就已經確定有水土流失的現象,而因為現場 地表跟坡面裸露,並無任何植生,所以如果任這種現象持 續下去,水土流失的情形會持續擴大。會勘現場拍攝照片 中,照片編號7、8、9、10、11、12、22是現場除了有地 表裸露,並有發生沖蝕溝情形的照片,照片編號12的下方 部分就是伊所說沖蝕溝之後,發生泥沙堆積的情形。照片 編號1、2可以看到現場後方有大的邊坡,該邊坡也有地表 裸露的情形,但是該邊坡地表裸露的情形應該不是被告等 人開挖所造成的。照片編號3、4、5、6可以看到地表裸露 ,周圍區域的植生狀況不好。照片編號13至16在現場除了 地表裸露,並有一個低窪的凹地,而有積水的情形。照片 編號17、18有地表裸露的情形。照片編號19和照片編號12 是同一個位置,有水土流失造成泥沙堆積的情形。照片編 號20、21也是有地表裸露的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背 面至第261頁背面)。足見吳昆山僱用被告甲○○、廖順 吉等人於本件土地開挖整地,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 此被告甲○○確有前揭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 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
(四)被告甲○○及辯護意旨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 桃園縣政府水務處97年4月9日府農務字第0970111210 號 函,已就該函所核發「龜山生態有機農場」農場登記證, 於該函說明二明文限制該公司不得從事開挖、變更地形地 貌、堆置土石方或廢棄物等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即使被告甲○○相信吳昆山所提出之該農場登記證,亦
非得以該證進行山坡地開挖之依據,況且該農場登記證之 土地範圍僅172-15地號土地,被告甲○○並未確認該地號 土地之範圍即行開挖,至少渠主觀上顯有即使開挖部分非 屬核准範圍亦仍然為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又且本件被告 甲○○既係居間仲介新地主吳昆山等15人與舊地主林章等 人進行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32筆土地買賣,渠身為居間人 對於訂約事項即所仲介之買賣標的之坐落、範圍、性質等 事項,依民法第567條有據實報告各當事人之義務,是以 渠就本件土地之坐落、範圍、為山坡地性質,要難諉稱不 知,渠於上開新舊地主買賣契約簽訂後,受吳昆山僱用從 事本件土地之開挖整地工作,對當時本件土地尚未辦理過 戶登記,亦應知之甚詳,渠既明知吳昆山當時非為地主, 吳昆山又未出具取得當時地主同意進行開挖整地之文件, 仍受其僱用進行本件土地之開挖整地,渠主觀上要難謂為 無犯意。且依前揭關於水土流失之認定標準,被告等人於 本件土地上開挖結果,既已具備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 條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情形,即符合 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非必須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被告甲 ○○及辯護意旨於原審所辯,均無可採。
(五)證人吳昆山於原審固證稱,渠知道本件土地是山坡地,但 渠整地的地方本來就是平的(見原審卷卷二第47頁),惟 依常理而言,若渠所整之地本來即為平地,即無整平之必 要,且依證人廖順吉上開證稱,渠剛開始去的時候,現場 還看到有樹木,且該處是有坡度的,且還有兩座山,但是 之後那兩座山已經被怪手推平了(見原審卷卷二第17頁) ,佐以本件查獲現場尚有機具挖土機2部、堆土機2部、砂 石車4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紙及 代保管單據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4幀在卷(見偵卷第68至 69頁、第70至76頁),如本件土地之開挖、整地之地,原 本即是平的,僅係將雜草及不平處推平,即無必要用到挖 土機及砂石車,足見證人吳昆山此部分之證詞,顯係避重 就輕,預為自己脫罪之詞,而無可採。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地主林章、陳彥佑二人簽定買賣承 諾書時就已說明整地開發時由其等負責及督導協助,其等 同意開發,並非擅自開挖;又系爭土地已經復育,本件沒 有水土流失云云。並提出土地承諾書一分及照片若干張為 憑(附於本院卷)。經查,被告所提土地承諾書內容雖有 「整地開發時有關公關問題賣方林章需負責,現場整地林 章亦負責督導」等語;惟其全文略以:「林章、陳彥佑茲 承諾出售土地事宜,約定事項如下:本土地買賣簽約金
10%需由約定人負責保證,若幸運草有機農場核准設立證 照,在簽約日後一個月左右,未能取得,則簽約金保證全 數退還買主。本土地買賣所有設定抵押權,於第二期款之 前,須全數塗銷」等語,並未提及同意由被告或吳崑山開 挖整地之記載,且其上立承諾書人為林章、陳彥佑、見證 人謝美雲,被告並非簽署之人,自難認被告據該契約可以 主張任何土地使用之權利;又而證人吳昆山於原審經詢問 :「(本件僱用甲○○或是廖順吉開挖前,是否有跟原地 主林章、陳彥佑等人商量過?)答:我沒有」等語;又自 承當時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原地主名下,但是我們在被查獲 前已經支付了百分之三十的價金給原地主,所以當時買賣 已經成定局了,所以我要開挖不需要再知會原地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6頁),是被告甲○○主張原地主有同意開 挖云云,自不可採。另本件被告所為已造成水土流失已如 前述,縱事後被告或其他人就土地有為復育行為,乃屬犯 罪後所為,自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被告辯稱水土未流失 云云,自不可採,於本院所提照片亦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 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 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 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 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 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參照最高 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是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 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既均相同,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法應屬特別法,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即不另論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 第5款於山坡地內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 。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廖順吉、吳昆山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被 告廖順吉以及共犯吳昆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欉、王豊 富、楊進輝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數名等人駕駛堆土機、 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為間接正 犯。
五、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為貪圖受 僱於吳昆山之工資小利,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 自開挖整地,且面積達18,615平方公尺,並參酌其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之刑。又以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者,其 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所謂工作物,係指於 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 ,倘地上並無填加任何設施,僅於他人土地上整地,並尚未 使之具有特定用途,則實質上仍僅為他人之土地,尚非可稱 為工作物,自不適於沒收。查本件被告甲○○在本件土地上 所為開挖、整地,僅係將本件土地開挖、整平,並未填加任 何設施,亦尚未符合任何特定用途之使用,依前揭說明,就 其開挖、整地之土地部分,尚非工作物,且扣案堆土機、挖 土機及砂石車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二人或共犯吳昆山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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