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635號
TPHM,99,上訴,2635,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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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66地號土地 (下稱66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 段土崎頭小段140地號及140-1地號土地(下稱140號土地、1 40-1號土地)為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私人山坡地,亦明知在他人所 有之山坡地修建其他道路等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竟為使車輛得通行至66號土地,未獲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許可 及未經140號土地、140-1號土地所有人甲○○同意,於民國 98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由乙○○僱用不知情 之成年人陳雅杰,2人共同以乙○○所有之水泥桶1個、圓撬 1支及水泥砌刀1把,擅自砍除植生,在山坡地上修建長約50 公尺、寬約2公尺之道路(部分路段經過他人所有坐落於臺 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140-9地號土地,惟無證據證 明乙○○未經該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並於部分路段鋪設 水泥,導致140號土地、140-1號土地出現土石裸露及水流改 變情形,造成140號土地、140-1號土地沖蝕加劇及土石崩塌 約2、3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甲○○於98年9月19日發現 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證人陳雅杰持水泥桶1 個、圓 撬1 支及水泥砌刀1 把進行除草及修補路面之工作,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是因颱風來襲造成路 口處崩落,所以才在路口處堆砌磚頭防止土石滑動,只是進 行災後維修。告訴人甲○○所說的道路是原本就存在,伊請 人除草和修補路面,是為了避免水土流失,並沒有在140號 土地及140-1號土地修建道路。伊購買66號土地時,就有和 140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耿盛約定通行權,告訴人是後來才取 得140號土地所有權,伊有通行之權,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甲○○所有之140號土地及140-1號土地係山坡地,原 僅有寬約30公分之小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修建長約50 公尺、寬約2公尺之道路,並於部分路段鋪設水泥,因而造 成沖蝕溝及崩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是於98年9月19日,在伊土地北宜公路 路口處看到被告,當天發現被告在路口處設立磚柱,掛上鐵 鍊,自稱為善意管理人,並把原來置於路口處的水泥紐澤西 護欄移開,伊有告知被告,不能在別人的土地上豎立磚柱, 後來也有告知被告不可以把一個寬約2公尺、高約50公分的 擋水土堆推平。伊所有之140號土地及140-1號土地,本來是 雜草叢生,只有行人可以走的小徑,只有要掃墓時才會去走 。伊在98年9月20日看到有廢棄物在那裡,23日看到部分道 路有鋪設水泥,25日看到被告穿著工作服,26日看到有兩個 塑膠桶和混凝土桶,28日伊向青潭派出所報備,也有帶警察 上去看,就發現原來所說的擋水土堆被剷平。伊曾向被告表 示土地是伊所有,要求被告不得在此施做工程,被告則表示 要讓車輛可以上山,所以是被告整地及把路口處的路面加寬 ,才會導致伊的山出現沖蝕溝及崩塌等語(原審卷第97-101 頁),核與證人陳雅杰即被告所僱用之人於偵查時結證稱: 有受雇於被告從事除草、收垃圾、做擋土牆及修路面等語( 偵卷第72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李岳樺於偵查 時結證稱:伊是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山坡地巡查員,曾於98 年10月29日到140號土地及140-1號土地會勘,當時發現有一 條新闢的道路,現場地表有除草情形,土壤有裸露,也有新 的沖蝕溝出現,被告說是只有除草,但看來是有以人工整地 。伊於99年1月13日和檢察官現場勘驗時,沖蝕溝有加寬和



加深的情形,路口處也有約2、3坪大小的崩塌區。農業局有 要求被告進行植生,後來去複勘時已經有植生等語(偵卷第 71-74頁、原審卷第101-104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出之98年9月19日現場照片1幀(偵卷第80頁)、同年9月25 日現場照片3幀(偵卷第81-82頁)、4幀(原審卷第76-77頁 )、同年10月27日現場照片2幀(原審卷第75頁)、同年10 月30日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99-100頁)、2幀(原審卷第78 頁)、員警拍攝之同年9月19日現場照片1幀(偵卷第22頁) 、同年9月25日現場照片21幀(偵卷第22-34頁)、同年10月 27日現場照片5幀(偵卷第32-35頁)、證人李岳樺提出之同 年10月29日現場照片12幀(偵卷第130-132頁)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4-15頁)、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公 告(偵卷第158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18頁)等附卷可 資佐證,應堪認為真。此外,本案經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 督同告訴人及被告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為:現場從新店市○○ 段土崎頭小段72-4地號路口上去,左手邊為140地號,為一 塌陷,左手邊樹身漆白色為140地號界址。現場土石裸露, 右側尚有少量建築廢棄物被掩埋。140-1地號亦為同樣土石 裸露情形,左側有沖蝕溝。140、140-1地號上修長約50公尺 ,寬2公尺之道路,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與現場 照片(偵卷第155-157頁及第221-232頁)在卷可考,凡此, 均足見被告確有以水泥桶1個、圓撬1支及水泥砌刀1把,將 既有道路擴大而有修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僅是除草及修 補道路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另否認修建之道路係位於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內,且辯 稱其有通行140號土地及140-1號土地之權而無犯罪云云。惟 告訴人係於98年9月15日及75年2月22日,分別取得140號土 地及140-1號土地之所有權,有140號土地及140-1號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4-15頁),足見告訴人確為上開 土地之所有人。又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98年度店簡字第1731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結果, 確認該道路確有經過告訴人所有之140號土地及140-1號土地 ,亦有原審98年度店簡字第173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99年1月2 7日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1-168頁) ,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如上,足見被告所修建之道路,確有 經過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再依被告所提出之66號土地買賣 契約書,其上已載明出賣人(莊耿盛)之土地同意讓被告徒 步通行,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查(原審卷第169-173頁),足 見被告至多僅有徒步通行140號土地之權,而無使車輛經過 140號土地之權,亦無擅自在140號土地及140-1號土地修建



道路之權。準此,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各該事證不符,而不可 採。
㈢另本案被告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任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山 坡地植生,導致地表土石裸露,雨滴直接衝擊地表,復未理 會告訴人之制止而剷平擋水土堆,造成水流方向改變而集中 加速沖蝕,因而產生沖蝕溝擴大及土石崩塌等事實,復經證 人甲○○、李岳樺結證相符如上,且有如上各該沖蝕溝及崩 塌區照片可佐,足見被告修建道路之行為,確已造成140號 土地及140-1號土地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無疑。 ㈣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青潭派出所員警吳正玄、鄰地所有人謝秋 冬,惟警方有無製作告訴人報案紀錄,與被告有無犯罪顯然 無關;另鄰地所有人謝秋冬亦無法以證言推翻上述本院據以 認定客觀之照片及證人李岳樺陳雅杰等人相一致之證詞, 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認定被告犯行如上之情形下,被告之聲 請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且足認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調 查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聲請,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 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其他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原審同上 認定,並以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陸續在告訴人之山 坡地修建道路,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陳雅杰 修建道路,為間接正犯。原審經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於他 人之山坡地修建道路,卻為一己之私,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修 建道路,造成水土流失,侵害他人權利,危害公眾安全,行 為確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開設道路面積、造成 土石流失情形、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以被告用於修建道路所用之水泥桶1個、圓撬1支及水泥砌刀 1把,係犯本條之罪所使用之機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以其有通行權云云,並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吳正玄謝秋冬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 在卷可稽,經審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可考),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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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