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46號
TPHM,99,上訴,2446,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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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曾因與乙○○不睦, 而將內含有妨害乙○○名譽文字之電子郵件轉寄予余富美, 並將之張貼於余富美(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向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所申請、暱稱「藍色蕾絲」之交友版 上,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經乙○○ 對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減 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甲○○因此心生不滿,為報復乙○○,並試圖規 避警察及司法機關偵查上開犯罪,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六號 九樓之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唐公司)內,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配發「59.125.103.12」(起訴書誤載為59.125.103.12 1)IP位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網址:htt p://tw.yahoo.com),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申請「s750000s」帳號時所填寫 之姓名更改為乙○○,通訊地址更改為乙○○之戶籍地址: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十八巷一弄三號 四樓(按惟「聚葉里」誤載為「聚業里」,並漏載「一弄」 ,以此方式變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該「s75000 0s」帳號申請人之真實姓名、通訊地址之電磁紀錄後,將 該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之電腦主機而行使,致使雅 虎奇摩公司誤認係「s750000s」帳號申請人本人申 請變更姓名及通訊地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對會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意圖散播於眾,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名 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在 上址漢唐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網 址:http://tw.match.yahoo.com),將上揭雅虎奇摩會員 「s750000s」帳號所申請之交友編號「M0000 000」之暱稱,更改為「~~乙○○~~」,以此方式變 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該「M0000000」編號申 請人接受他人以「~~乙○○~~」作為暱稱之電磁紀錄後 ,以該編號於該交友網站發表「姊姊我同意您所說,得躁鬱 症(bipolar disorder)、憂鬱症(major depression)的 人需要大眾的關心與重視。但是,某自稱Beauty之是 非女,自從去年4月4日迄今攻擊別人已有一年三個月無一 日間斷攻擊別人,並且打電話上千通到太陽神哥哥和公司騷 擾,還自詡老闆娘口氣。另超過五百通簡訊,這些每日從未 間斷。這種人值得人家關心與重視嗎?她Beauty之是 非女為何還要跑到新店分局鬧要跳樓自殺?以此強迫員警! 」,等對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自稱「Beauty」之乙 ○○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文字、得以經由電 腦處理而顯示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之電腦主 機而行使,而散播於眾,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三、甲○○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上址漢唐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 線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登入交友編號「M0000000 」,以其前所變造之「~~乙○○~~」暱稱,於該交友網 站上發表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設定為僅該交友網站暱 稱「快樂的人」始得看見內容、他人僅得見其曾發表私密留 言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之電腦主機,以此方 式行使上揭前經變造之「~~乙○○~~」暱稱,足以生損 害於乙○○。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侵入不詳名 姓人所申辦「s750000s」帳號,將該人之姓名、通 訊地址變造為乙○○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後,登入雅虎奇摩交 友網站,發表文章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嗣於原審審 理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敘及事實 欄二、三所示犯行,應認屬對原起訴書有關變造文書後,「



發表文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補充陳述,是事實欄二 、三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原起訴書所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⑴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申請 調查狀所附附件一(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 ⑵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六(見 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七四頁)、⑶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狀所附附件一、二(見原審卷第一八一 頁至一八二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經公訴人表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判筆錄),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雅虎奇摩公司所提供之資 料,因該公司自陳「囿於網際網路特性,不能保證該等資料 為完整且真實」,是該等資料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一 頁)。惟查,該公司所提供之函文所示之該公司會員基本資 料及IP相關資料,為該公司內部紀錄之客觀呈現,自有證 據能力。至「囿於網際網路特性」,上開資料是否真實,則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辯護人主張:雅虎奇摩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前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漢唐公司負責人,漢唐公司有向 中華電信申請網路服務,而經中華電信配發「59.125.103. 12」IP位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加 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現行科技發達,使用跳板軟體即可輕 易改變IP位址,漢唐公司的IP位址係遭他人盜用云云。 惟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相處不睦,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十二日、十三日,以漢唐公司之上揭IP位址,上網刊登足 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而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 重誹謗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五九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 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堪



以認定;而被告為漢唐公司負責人,其以漢唐公司名義向中 華電信申請之固定型IP位址為「59.125.103.10」、「59. 125.103.11」及「59.125.103.12」之事實,則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臺北 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一一○頁反面及 第一一一頁),首堪認定。
㈡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確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許,遭人將中文姓名、通訊地址分 別更改為「乙○○」及「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三八巷三號四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 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二頁、 第四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四六頁), 並有雅虎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 一五六一號函檢附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更新後之登錄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 佐(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六十頁 、第六一頁);而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交友編號「M00 00000」即係雅虎奇摩會員「s750000s」帳號 所申請之交友服務,亦有雅虎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雅虎 資訊(九九)字第○一二五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 ○三頁),該交友編號「M0000000」之暱稱,確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遭更改為「~~ 乙○○~~」,並旋以該暱稱,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發 表如事實二所載之文字而行使,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遭以該暱稱發表私密留言予暱稱「快樂 的人」之人而行使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 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二頁、第四九 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四六頁),並有雅 虎奇摩交友網站之列印資料二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八 頁、第六三頁),至堪認定;又該帳號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九日遭更改姓名、聯絡地址之電磁紀錄後,「59.125.103. 12」之IP位址,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有密集登入上開帳號之記錄此亦有雅虎公司九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六七號函、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六八五號函檢附雅虎奇 摩網站「s750000s」帳號登入之IP位址各一份附 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八 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六頁),堪認於事實一、二 、三所載之時間,為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之行為人,均



係自漢唐公司上址上網無訛。
㈢被告係漢唐公司負責人,在漢唐公司上網,為事理之常,而 其與乙○○間自九十五年起,即因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交 惡,而屢有民、刑事訟累,其於法院相關筆錄、裁判上,本 得以輕易取得乙○○之戶籍地址,以及雅虎奇摩網站「s7 50000s」帳號所申請之雅虎奇摩交友編號「M000 0000」,於以「59.125.103.12」位址登入期間所發表 之文章(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 五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原審卷第二三頁 ),多涉及被告及乙○○間相關訴訟偵查、審理進行情形, 非被告本人,實無從即時得知訴訟近況,且由該等文章用字 遣詞均充滿對乙○○之譏笑、諷刺,可知發表該等文章之人 與乙○○素有怨隙,綜上各情,於事實一、二、三所載時間 ,在漢唐公司上址,以「59.125.103.12」之IP位址上網 ,而為如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之行為人,應堪認係被告 無誤。
㈣再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 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乃訂有誹謗 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 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 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對於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 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 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稽,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 事項之前提要件。然此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 有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 實,方符合善意之推斷。如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 其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之言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 三百十一條之事項為之,仍可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 而涉有誹謗罪責。查乙○○自九十五年起,即付費參加雅虎



奇摩交友網站,並使用「Beauty」作為暱稱,此有其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提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 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 六二頁),而細譯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在雅虎奇摩交友 網站上所發表如事實二所載之文字內容,綜觀其前後文義, 該等內容暗示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暱稱「Beauty」之 人罹患躁鬱症或憂鬱症,情緒不穩,並直指該人長期騷擾暱 稱「太陽神哥哥」之人,並以自殺強迫員警等具體事實,客 觀上足使閱讀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其所指涉之特定具體 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可比擬,且上開 文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係就個人人格所為負面 評價,並伴隨有對其人際關係之貶抑,顯足以毀損於雅虎奇 摩交友網站自稱「Beauty」之乙○○之名譽,至為明 確。而被告就其所散布如事實二所載之文字內容,自始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有何查證作為,是揆諸上揭說明, 堪認其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散布,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免責事由之適用。
二、被告所辯各詞之指駁:
㈠漢唐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ADSL為固定制,而所稱固定 制,係指由中華電信配發用戶壹組專屬固定IP,當用戶退 租本服務時,該IP才會回收,用戶只需於網卡設定該IP 即可上網,不需如非固定制用戶般,透過PPPoE通信協 定進行連線,也無需經帳號密碼驗證程序等情,業據中華電 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 客七作第000000000000號回覆單函覆本院(見 原審卷第五五頁),已可知悉「59.125.103.12」之IP位 址,係專屬於漢唐公司使用。
㈡再由雅虎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 ○六七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 ○六八五號函檢附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 登入之IP位址觀之(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六頁),該帳 號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迄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近一年之期 間,登入之IP位址均係「59.125.103.12」,且登入之頻 率甚為頻繁,而衡諸常情,倘第三人駭客欲藉由軟體或程式 盜用IP位址,自當隨機變動每次盜用之IP位址,以規避 他人追查,豈有執意盜用同一IP之理?況由上揭二函文檢 附之登入時間觀之,多係於上班期間,則如此長期盜用,極 有可能造成該IP實際申辦人於上班時間使用網路時,因I P相衝無法登入,因而起疑進而追查之高度風險,對照一般



駭客盜用IP之情形,尤顯不合理,再雅虎奇摩交友編號「 M0000000」於以「59.125.103.12」之IP位址登 入期間所發表之文章,多涉及被告及乙○○間相關訴訟偵查 、審理進行情形,且用字遣詞均充滿對乙○○之譏笑、諷刺 ,已如上述,則駭客豈有對被告與乙○○間之訴訟情形,甚 至對承辦其等糾紛之轄區員警姓名均瞭然知悉之理?被告所 辯,已與常理有違。
㈢另查,被告所經營之漢唐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無線通信、電信 管制射頻、資訊軟體等多項資訊科技事業,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表一紙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號卷第一一一頁參照),顯見被告對 於電信科技之專業知識高於一般大眾,對於避免IP遭盜用 之防護措施,亦應較常人更為精密周到,而其於九十五年九 月間,初次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 之文字,而經檢察官偵查時,即一再以IP遭盜用為由作為 辯解,倘其確非實際行為人,則其於斯時即應已發覺IP遭 駭客盜用,而得以採取更為精密之防護,甚至向中華電信停 止租用該IP位址,轉向其他更為嚴謹之電信公司申請網路 服務,豈有一再容任駭客盜用漢唐公司IP位址長達三年之 理?益徵被告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向原審聲請:⑴函查九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十五時十四分許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 000000」之IP位址即「65.49.2.21」係何人所有; ⑵函查雅虎奇摩網站「s750000s」帳號所留之備用 電子郵件信箱即「s894090@stumail.ntntc.edu.tw」、「sw 99099@stumail.ntntc.edu.tw」係何人所有。惟查:就被告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狀所附附件一、 二(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參照),本院均已認定 無證據能力,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經公訴人釐 清並確認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 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一三三二○號補充理由書、原審九十九 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本院亦未認定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雅虎奇摩網站申請「s750000s」帳號之人 為被告,則該帳號於原始登記時所申請之「s894090@stumai l. ntntc.edu.tw」是否為被告所有,以及原始申請人是否 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備用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 sw99099@ stumail.ntntc.edu.tw」,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關聯性。至被告雖另以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四 分許遞狀時,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



0」亦有自「65.49.2.21」之IP位址登入,並變更備用電 子郵件信箱為「sw99099@stumail.ntntc.edu.tw」之行為, 然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狀, 係經由原審法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之收狀處遞狀,而該處於 收狀時,無須驗證遞狀人是否即係具狀人本人,是本已無從 以遞狀時間與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 0」之登入時間相同,即認被告存有不在場證明。又以現今 網際網路之普及,及電子郵件申請登記之容易,任何人均可 在網路咖啡店、甚至是臺北市政府鋪設建置WIFLY之據 點上網,是縱「65.49.2.21」之IP位址非被告所申請,亦 難倒果為因認上揭事實均非被告所為;再者,該「sw99099@ st umail.ntntc.edu.tw」之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既係於案 發後、本案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變更,而本 件被告既得於事實一、二、三所載時間,分別登入雅虎奇摩 網站「s750000s」帳號及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 號「M0000000」,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其 亦可輕易於事後,親自或指示他人,在漢唐公司以外之處, 再次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 ,而為變更備用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以達混淆視聽之效; 是無論該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是否係被告所申請,對於本案事 實之釐清,亦均無助益,是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請顯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理時:
㈠被告上訴再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雅虎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資料,除乙○○ 名字相同外,更改後之通訊地址與乙○○並不相同。再一般 人向雅虎公司申請成為會員後,將持有一組密碼,始得於交 友網站輸入密碼,參與聊天或更改個人基本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上開密碼,得以更改「s750000s」帳 號之個人資料。且雅虎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回函並未 顯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登入IP位址,尚難認係被告 更改上開帳戶資料。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雅虎公司所提供之網路IP位址資料 顯示,漢唐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 ,告訴人所指為誹謗犯行之時,並無上網資料,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且交友網站中甚少以真實姓名示人,僅為提供現 代人洩情感及暫時逃避現實生活之休閒,因此其上言論之認 定標準,不應與現實世界相同,本件「s75000s」之 稱既遭人更改為「~~乙○○~~」,且所發表之言論均係 針對䁥稱為「Beauty」者之負面言論,難以使人聯想



或認為「Beauty」即為乙○○,至多僅係「Beau ty」之名譽遭貶損,何人係「Beauty」無人得知, 是否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尚屬有疑。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雅虎公司所提供之網路IP位址資料 顯示,漢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時間,並無上網資料。次按,若本 件三次行為均係同一人所為,則該人多次上網連接雅虎網站 「s75000s」帳號,並發表言論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行,應以一罪論。
㈡惟查:
⒈雅虎公司所提供「s75000s」帳號,登記人乙○○之 地址為台北中山區○○里○○○鄰○○○路○段三十八巷三號 四樓,與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登記之戶籍地址 為台北中山區○○里○○○鄰○○○路○段三十八巷一弄三號 四樓(見臺北地檢九十七年他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六、第三 三頁),所差別者為雅虎公司之登記地址誤將「聚葉里」載 為「聚業里」,並漏寫「一弄」,其餘均相同,顯見上開登 記之人係不慎誤載、漏載,而非因不知而錯載,自難認以上 開雅虎公司登記之乙○○地址與乙○○實際戶籍地址有些許 誤差,即為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之認定。
⒉再查依雅虎公司所提供「s75000s」帳號登入IP位 址資料顯示,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四十五秒 起,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三秒起,漢唐公司所 屬「59.125.103.12」IP即登入「s75000s」帳號 (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一0、十四 頁),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 在網路上對乙○○為誹謗行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 一時二十九分許冒用乙○○名義之犯行,彰彰明甚,實難認 上開IP登入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為漢唐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從事資訊科技事業,而被告自九十五年起即與乙 ○○不睦,使用網路誹謗謝女,經判刑確定,與謝女有多起 民刑事糾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因誹謗謝女名譽之 人即為被告。按被告從事資訊科技事業,自不可能容認他人 冒用該公司IP,而為對已不利之行為,且被告與乙○○有 多起糾紛,自最有動機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依各種情況據顯 示,使用漢唐公司IP登入「s75000s」帳號,更改



該帳號資料,並誹謗謝女名譽之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 再雅虎公司已表示「Update Time」為會員修改個人會員資 料(即姓名、備用信箱、通訊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 之時間。該公司系統僅保留半年期間,無法提供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日登入IP之位址,有該公司九十 八年九月三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二七六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認該公司先前所提供之「s7 5000s」帳號之「Update Time」:0000-00-00-00: 58:37,係表示上開帳號之資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零 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經修改,雖無當時IP位址可供參照, 依上開各種情況證據顯示,修改上開資料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至破解密碼登入他人帳號,就熟悉資訊作業之人,應非難 事。是被告辯稱,帳號有密碼無從登入云云,就被告而言, 顯非事實。
⒌按網路上發表文字,更應注重網路禮節,不應隨意謾罵、詆 毀他人,被告身為資訊業者,對此應知之甚詳,豈有在網路 上發表詆毀他人文字之行為,應以較標準視之之理。事實欄 二所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係就個人人格所 為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其人際關係之貶抑,顯足以毀損於 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自稱「Beauty」之乙○○之名譽, 至為明確。再乙○○自九十五年起,即參加雅虎奇摩交友網 站,並使用「Beauty」作為暱稱,應為與之在發生多 起糾紛之被告及曾與之於交友網站交談之不特定網友所明知 ,是被告以事實欄二所載文字,誹謗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暱 稱「Beauty」之人,自有毀損乙○○名譽之意。是被 告辯稱以僅係行為者疏發感情,不應視為誹謗,看不出是誹 謗乙○○云云,均無可採。
⒍按接續犯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為犯罪行為始足當之,被告 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 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自與 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主張以一罪論,自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雅虎公司所提供之「s7 5000s」帳號,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迄九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止之登入該網站,除「59.125.103.12」唐漢公司之I P位址外,其餘IP位址,為何人所申請。另向交通大學電 信研究所函查:以現今之網路科技,是否可能以任何方式, 偽裝IP位址。以證明使用「59.125.103.12」IP侵入「 s75000s」帳號者,可能另有他人云云。查上開IP 之登入時間均非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核無查詢必要,再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縱有科技能偽裝IP位址,亦與被告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查證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再本案卷內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其餘所 辯細節,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之文書予以變造後,均傳送至雅虎奇 摩網站之電腦主機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二之行為, 係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散播足以毀損乙○○名 譽之文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就事實一、二、三所載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九十九 年六月三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原 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 予敘明。
㈡論告書雖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雅虎奇 摩網站「s750000s」帳號之基本資料及雅虎奇摩交 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之暱稱,既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填載,則 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將其變更為如事實一、 二所載之內容,其持以行使,自應係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論告書認被告係累犯,然查,被告 前於⑴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 於⑵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簡字第二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 二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佐,是其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五、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審酌被告前已有於網路上散布 文字誹謗乙○○之犯罪記錄,竟不思加以悔改,反變本加厲 ,更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可鄙之 處,且對乙○○造成極大創傷,又其於犯後事證明確下,一 再飾詞狡辯,未曾為自己之行為向乙○○表達歉意,顯見其 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 實欄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序論處有期徒刑四月、五 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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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