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08號
TPHM,99,上訴,2408,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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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強制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因 施用毒品缺錢花用,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二時至九時間某時,行經台北 縣鶯歌鎮○○○街一九巷二弄八號前,見甲○○所有,由甲 ○○配偶吳安雅使用之車牌號碼GKU-0一九號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將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迅即駕駛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
㈡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六分許,穿著棒球 衣、頭戴安全帽,騎乘上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GKU-0一 九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時,見林文仁獨自 逆向行走於該路旁,乃驅車逆向自後靠近林文仁,趁林文仁 不及防備,突伸手搶奪林文仁肩上之背包,因當時天色昏暗 微雨路滑,戊○○唯恐跌倒,而無法於瞬間立即奪下背包, 迅即駛離,此際林文仁因不明原因跌倒於路邊,戊○○見機 不可失,遂承上犯意,復騎車折返至林文仁倒地處,隨即下 車,趁林文仁不及抗拒之際,奪取林文仁身上之背包(內含 手機一支)後逃逸。嗣林文仁因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致 顱內出血,在戊○○無從預見之情下,於翌(二十四)日上 午八時四十分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七七號對面前 死亡。
㈢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戊○○



再度騎駛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四 0號前,見己○○左手手提皮包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方向 往中壢市方向步行於廣福路旁,即驅車自己○○後方貼近, 趁己○○不及防備,徒手搶奪己○○之皮包乙只(內含健保 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手機一支、鑰匙 一串),得手後迅即往中壢市方向逃逸。
㈣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前某時,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三一七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PF二-八三二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不詳方式(無 證據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將電門發動,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駕駛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此部分業 經撤回上訴確定)。
㈤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騎駛竊得之上揭 車牌號碼PF二-八三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與天祥街一一六巷路口,見丁○○騎駛車牌號碼M OK-二八九號機車,該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皮包乙只,認有 機可乘,乃騎駛前開所竊得之PF二-八三二號重型機車驅 近丁○○,待丁○○停車後,戊○○徒手搶奪丁○○放置於 腳踏墊上之該只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現金一千九百元、000000 0000號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存摺二本),得手後加速駛離逃逸。嗣將該搶得之 手機轉交友人黃明香黃明香則再轉送其姪女劉彣姍使用, 為警方循線查獲(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之證據能力,辯稱:司法警察係以誘導訊問而取得被告之非



任意性自白,且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筆 錄、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檢 警均未明確告知罪名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誘導」與「詐欺」不同,是否詐欺取得之自白,甚 難判斷。蓋法律容許偵訊者合法的訊問技巧,而區別法律所 允許的訊問技巧,與法律所不允許的詐欺手段,並非易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詐欺」概念,應採取 嚴格之解釋,必須以訊問者故意誤導被訊問者為前提,並且 被訊問者的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因而受到影響,且因而 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以為,是否構成詐欺並因而 使被告為自白者,首先應以偵訊者係出於故意為前提。換言 之,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基本上訊問者享有資訊優勢的地 位,而被告與外界的資訊來源管道原則上處於封閉之狀態, 其唯一所能獲取資訊的來源,即僅在訊問者而已,假若訊問 者刻意提供被告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又無法經由其他管 道查證該訊息之可信度,因而作出自白之決定,對於被告意 思決定之任意性,顯然受到影響,此時即構成所規範之詐欺 方法,惟若偵訊者係提供正確或合法之資訊,甚或祇是單純 地隱瞞資訊,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形成並不影響,或謂並不 發生決定性的影響,此時即無侵害其意思任意性可言,非屬 此處之詐欺行為。
㈡本件司法警察係因被害人丁○○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與天祥街一一六巷口遭搶後,至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司法警察遂依其遭搶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曾經插卡使用之手機登記人劉麗萍、 使用人劉彣姍,而循線查出證人黃明香,嗣經證人黃明香指 認被告涉犯搶奪案件(詳後述),而針對被害人丁○○、己 ○○遭搶奪部分進行調查,因而借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之被告,當時司法警察對被害人 林文仁遭搶奪致死部分之犯罪嫌疑人毫無所悉,僅係研判可 能有相當關係,並於製作筆錄前先帶同被告巡繞桃園縣八德 市大湳商圈之主要道路,且任由被告表示有無於相關位置犯 搶奪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八德分局偵查佐王震平證述在卷( 詳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二頁)。再依據被告自承涉嫌搶奪 案件之描述過程觀之,係因被告於行經被害人林文仁被害現 場之大明街時,自發性陳述曾於該地有搶奪犯行,嗣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由司法警察先就行搶過程之細節一一與被告確 認,並提示監視錄影光碟與被告核對,並非空言告知被告涉



嫌上開數次搶奪犯行,苟被告依該資訊得認監視錄影光碟中 之行為人之穿著或該行為態樣與伊所為迥異,當可表示反對 之意見。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得就警察所詢問關於庚○○財物遭搶乙節,明確否認(參 他字卷第二九頁),且警詢筆錄內容係依其所否認之陳述詳 實記載,關於該項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亦不爭執,是以被告 亦得就司法警察調查之各件搶奪案件承認與否,而非一概照 單全收而無從表示反對意思。復參酌被告該日製作警詢筆錄 時,司法警察就被告表示異議之內容業已依其所示更正,並 於製作之末提供被告閱覽後,始令其簽名於筆錄上乙節,亦 有辯護人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錄音光碟譯文 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足見其於警詢 中就司法警察詢問調查之案件坦承與否之意思自由尚未受到 壓制,而仍有陳述自由。另同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中一致之供陳,並無 任何保留性陳述。再者,該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 易為「檢察官」,且該偵查訊問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已逾 數小時始行製作,又係被告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始 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查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 使其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 減褪,苟其所述警詢係遭不正訊問,何以未於檢察官偵查中 表明前情,卻仍陳述警察並無強暴脅迫,而坦承犯行等情( 詳他字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是以司法警察自無可能構成詐 欺或所謂誘導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二 次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檢 察官偵查筆錄、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 錄均未明確告知罪名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警詢筆錄部分:
⑴按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 ,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 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定有明文。換言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排除證據能力之要件有:①詢問主 體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②受詢問者須拘 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③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三 款之規定,亦即偵查輔助機關於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應告知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者 ,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之所以如此立法,當係緘默權導源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可謂被告最重要之防禦武器之一,除同時揭示被告保 持緘默的權利外,同時規範國家踐行告知的義務,因為對於 不知法律的被告而言,有可能因為訊問者是國家機關而誤以 為自己負有陳述義務,告知義務的踐行,正是為了避免被告 陷於此種錯誤。其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臨時受拘提或逮捕 ,一時難免惶惑,不知所措,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期 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以保障人權, 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但書例外之情形外,所取 得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此與在其他調查、偵查或審判 程序違背此一告知義務時,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 是以縱認司法警察於偵查初始尚無從確定起訴所應適用之法 條或行為與加重結果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該部分不免 影響於被告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 情形,其違反前開規定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在上述情形,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 ,因該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 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二要件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而該自 白既仍屬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⑵本件依卷附被告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歷次警詢筆錄所載 (詳他字卷第二四至三三頁),司法警察係因被害人丁○○ 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段與天祥街一 一六巷口遭搶,報警並製作筆錄,司法警察依其遭搶之行動 電話門號查詢手機序號後,依反求手機序號使用人,循線查 出被告涉犯搶奪案件,而針對被害人丁○○、己○○遭搶奪 部分進行調查,並借提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業如前述,而司 法警察偵查犯罪時,係以被告名義借提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詢問之內容亦係關於搶奪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詢問完畢 後,隨即移送檢察官訊問。徵諸上述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 司法警察在詢問被告時,早已懷疑並知悉其為搶奪被害人己 ○○、丁○○之犯罪嫌疑人,司法警察實際亦係以犯罪嫌疑 人之地位予以詢問,且司法警察在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時 ,業經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詳他 字卷第二四、二七頁),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有悖;且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始,對於被害人林文仁因搶奪



致死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毫無所悉,復以究竟被害人林文仁於 當日案發後死亡之事實其死亡之加重結果,是否即與被告經 調查後自白該部分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非司法警察所 得確認,是以尚無從認定司法警察未詳確告知被告涉犯「搶 奪致死」之罪名,而僅泛稱涉犯「搶奪」罪名,係藉以規避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而有意剝奪犯 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或 於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係於詢問被告時,始發現 該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之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 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因而縱認該自白屬實施刑事訴訟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惟經本院參酌本件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情狀,兼顧人權保障、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情綜合審酌結果,認上述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⒉偵查筆錄部分:
⑴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 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 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 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 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 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 犯罪嫌疑人命陳述後,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 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司法警察借提訊問,製 作同日之警詢筆錄後,迅即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 檢察官訊問,於內勤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



名為搶奪罪,被告並就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 ,有該署偵查筆錄可稽(詳他字卷第三五、三六頁);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戊○○時,業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告知義務之程序,而所告知之罪名係「搶奪」乙節,堪以 認定。惟此犯罪事實究該當於刑事實體法上如何之罪名,依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所由生之結果定之。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 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 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 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固屬 違背法定程序,然據此所取得之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亦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 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於偵查過程中 ,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 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本件原係司法警 察因被害人丁○○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與天祥街一一六巷口遭搶,報警並製作筆錄,乃依其 遭搶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手機序號後,依反求手機序號使用 人,循線查出被告涉犯搶奪案件等情,業如前述,由上開偵 查程序進行過程觀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固於九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對於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 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KU-0一九號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八德市○○街時,趁林文仁不及防備,搶奪林文仁背 包等情,自白不諱,然就被害人林文仁是否因被告騎乘機車 驅近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其與搶奪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為何,檢察官仍繼續調查相關事證,並陸續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向各通訊業者 調閱通聯紀錄,且於其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偵查期日, 被告則對於上開時、地之搶奪案件否認犯行而更易前詞,嗣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有無在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街騎乘機車逆向搶奪 行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騎乘 機車自後搶奪行人皮包等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於被告實施測謊,是以被告涉犯搶奪案件固無疑義,然被告 所犯是否搶奪致死罪嫌,仍進行調查中,此際應認檢察官尚 無從特定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之所有罪名,檢察官係按偵查進 度及案情發展訊問被告,因而於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之事項時,就所犯所有罪名,僅泛稱搶奪罪之章名,嗣被告 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過程中 ,繕寫自白書,另於同日由檢察官就測謊過程再行訊問被告



,故檢察官並非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 義務,自無故意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可言,況 且檢察官於各次警詢、測謊過程後,復加以訊問之,檢察官 顯然已顧及被告之訴訟權利,被告人權保障並未受到惡意剝 奪。再者,本件搶奪案件,涉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與公 共利益有關。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固僅告知搶奪 罪章名,而未告以搶奪致死之完全罪名,惟其之緘默權及防 禦權並非受惡意剝奪,而本案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被告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 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 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 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 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 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 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 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送 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 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除形式上 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 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外(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實施測謊之鑑定人員丙○○並經 原審傳喚到庭詰問,鑑定人丙○○於原審證稱:依照測謊之 標準作業流程,測謊前須先告知受測人測謊儀器及測謊原理 ,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另再以熟悉測試法ACT檢測受測人 之身體狀況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之後才進入真正的測試。 事前伊有先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往案發現場勘察並拍攝案 發現場之照片,另於其他街景加以拍攝作為編題之素材,其 中圖3(即行桃園縣八德市○○街)係為案發地點,其餘照 片係於附近尋求其他非本案之相關附近街景並加以拍攝,距 離案發現場約兩、三百公尺的其他街景。本件測謊技術係使



用緊張高點法,在此技術當中會選用數個同質性之選項供受 測人反應,若受測人可於數次之測試中皆反應於同一個選項 上,即圖譜反應一致可予結論,若無,則為圖譜反應不一致 無法鑑判。被告在圖3有呈現兩次左右之反應,並未完全一 致於其他測試當中,故鑑定人於測後會談仍須針對該反應部 分加以詢問,讓受測人得以針對其生理現象作解釋,也因為 無明顯反應,故最後結論是無法判讀。測後會談係屬測謊鑑 定一個不可或缺的階段,若無測後會談即不稱為測謊鑑定。 被告寫出陳述書時,其中陳述書第一段文字「本人戊○○在 此願意對案情事實作真實陳述」係鑑定人所告知,其他部分 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不論測謊結果為何,測後會談該部分之 階段絕不可少。本案於測前會談中,伊僅讓被告針對本案的 部分自由陳述,並無另外告知本案被害人已經死亡,僅針對 被告是否去過該處搶過該人等案情的問題加以詢問等語(詳 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又測謊人員並非偵查機關, 且測謊只作為彈劾被告品格證據,換言之,即被告陳述憑信 性之彈劾證據,而非作為實體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即有刑 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尚非無疑。 再者,鑑定書面,除僅適用於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者 外,並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合一而為判斷,不 能析離分別觀察。而所謂鑑定之經過,係指實施鑑定之程序 與步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 訊之蒐集與其內容,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所謂鑑定之 結果,即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 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論證。至其因鑑定之必要所據以蒐集 之資料,諸如文獻、數據,以及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向鑑定 人所為之陳述,或其他審判外之陳述或文書、資訊等,既依 附於鑑定書面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祇須有其根據為已足, 是否為傳聞,要非所問。是以,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係檢 察官依刑訴法上開規定囑託該測謊機關為鑑定,由測謊人員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而製作,且該鑑定 報告之製作人(供述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陳述 該鑑定書面係據實製作時,其鑑定書面得作為證據。又該鑑 定報告書所附之被告陳述書所記載「本人戊○○在此願意對 案情事實做真實陳述,被告有在圖3的地方行搶犯案過程忘 記,因當時吃藥所以不記得當時情形。其它作案時所得財物 現金拿走其它東西就看到溪就隨手丟。」之文字,係出自被 告對於案件經過的解釋與陳述,係屬測謊人員實施測謊過程 中不可或缺之測後會談之部分,此雖係被告於審判外向鑑定 人員丙○○所為之陳述,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合一而為判斷,不能析離分別觀察,故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黃明香於警詢之證述(此部分 詳下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 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且證人己○○於原審已到庭交互詰問,足見審判 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明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黃明香於警詢之陳 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案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複驗筆錄、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解剖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0八六二號函暨檢附法醫所(九七 )醫剖字第0九七一一000三四號解剖報告書及(九七) 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00三四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九至一一、三0至三五、三九至六八、七二至八二頁),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所提之通聯調閱紀錄,因其內容係機械 式紀錄發話時間及通聯對象等情,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 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 靠性及不確定性,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證物。再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就被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錄音光 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提出之八德分局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警詢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除兩 者不符之部分以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內容為準外,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是該勘驗筆錄、譯文(除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者外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及搶 奪犯行,辯稱:我沒有搶林文仁、己○○,也沒有偷甲○○ 的機車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竊取甲○○所 有車牌號碼GKU-0一九號重型機車犯行部分)、事實欄 一、㈢(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搶奪己○○皮包及 其內財物犯行部分):
⒈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不諱(詳他字第三0至三三、三五、三六、三八 、三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原審誤植為吳順峰 )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GKU-0一九號重型機車為我 所有,平時由我太太吳安雅使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 午二時至九時間,上開機車停放於住處附近遭竊等語(詳偵 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乙件可佐(見偵卷第五四頁)。另如事實欄一、 ㈢所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結證稱: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二十五分左右,我與女兒搭 公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成國小前面,在介壽路與廣福 路口公車站牌下車步行準備返回廣福路娘家。當時,我走在 馬路外側,左手提著皮包於道路外側,瞬時身體晃了一下, 不及防備,皮包就不見,隨即看到一部機車從我左後面騎過 來,該騎士拿著我的皮包跑掉。我無法看到該騎士臉部,亦 無法看到該騎士所戴安全帽係全罩或半罩式,在警局製作筆 錄時,我仍然記得機車樣式及該騎士穿著之衣物。我遭搶之 墨綠色格紋手提包,內有預為購買茶葉所用之現金八千餘元 、二支手機,及一些提款卡,家中鑰匙等物,其中一支手機 使用已久,查不到序號,未留意警察有無記載於筆錄。該騎 士行搶後,從廣福路往中壢方向逃逸。由該騎士外型觀看, 佐以報案當日警察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判斷,該騎 士應是男生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據證人己○ ○所證,除現金金額及行動電話之正確數量,經其在原審審 理中更正陳述外,其餘各節核與其在警詢所述吻合(詳偵卷



第三一至三二頁),且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桃園縣八 德市○○路四0號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上開證人甲○○、己○○所證, 固均無從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對其財物行竊或行搶之人,然其 確有財物遭竊、遭搶之客觀事實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所為之自白,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改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稱伊 在警詢與偵查中係因警察誘導且未告知罪名,自忖搶奪案件 所判刑期僅約一、二年,故為坦認之陳述,但此等自白確與 事實不符云云(詳原審卷第三七頁)。然:
⑴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經警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亦為相同 之陳述,嗣於歷次偵查中則就前開犯罪事實所陳反覆不一, 是其又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原供,其辯詞之真實性已 足令人生疑。
⑵再者,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四0號前,搶奪證人己○○財物之機車騎士 即為被告乙節,業經證人黃明香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時、 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確認無訛(詳相驗卷第一0三 頁)。被告雖否認有此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黃 明香亦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之前開辯詞,證稱 固曾於警詢中指認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分別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及大明街之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即為被告,然當時係回答警員覺得很像被告, 並未言明係確定云云。惟證人黃明香於原審訊問之初對於有 無在警局應警察要求指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各節,均 答稱忘記云云,復經原審提示其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製 作之警詢筆錄,竟能詳確指出當日回答警員覺得很像被告, 沒有說確定是被告等情,再經原審質以是否因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其中男子之影像,相較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翻拍照片中幾無男子臉部特寫畫 面者,兩者顯有不同,因而在警詢時可以為明顯差異之陳述 一情,則又答以不能確定云云。是以證人黃明香既對此警詢 內容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印象模糊,何能斷言當日係回 答警員之細節為:覺得很像被告,但沒有說確定是被告一情 。又證人黃明香同日於偵查中亦稱:上揭兩則翻拍照片正面 較為清楚者為被告,因與被告認識年餘,一看即知等語(詳 相驗卷第一0六頁);且於原審亦證稱:與被告常見面,約 一週見面一次,均在桃園地區見面,見面時各自施用毒品聊 天等情屬實(詳原審卷第一八0頁正反面),則證人黃明香 既與被告見面次數頻繁,且於其等共處時,尚可各自施用毒



品,而毋庸畏懼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曝光遭對方檢舉,佐以 被告亦贈與手機予證人黃明香,足見兩人之情誼並非泛泛之 交,縱使證人黃明香係大而化之之個性,依其等熟識之程度 ,對於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翻拍照片,即影像較為 清晰者,當無誤認之可能。輔以,證人黃明香對於自九十七 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案執行中,係由不 同單位借提訊問調查不同之案件乙節,可明辨確認,為其是 認在卷(參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足認證人黃明香得以 分辨不同案件之行為人,而所指認翻拍照片之影像即為被告 一情亦無混淆之虞。又參酌上述翻拍照片所示之影像,尤以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影像較為清晰者,顯非女子一情, 當可確認,則警察如何將不明男子所為犯行加諸於證人黃明 香一女子之身,是以證人黃明香所述製作警詢筆錄時,甚為 緊張,自忖若不指認被告,警方可能會將搶奪案件誣陷為其 所為云云,亦屬無稽。復以,證人黃明香與被告並無怨恨嫌 隙,此為證人是認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證人 黃明香就前述指認翻拍照片所示之影像即為被告乙節,不單 於警詢中已詳為陳述如前,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其如何能確定 時,仍不移異其陳述,其憑信性自具相當之擔保;輔以證人 黃明香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搶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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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