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01號
TPHM,99,上訴,2101,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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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游涵歆律師
      法律扶助陳石山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繼因違反 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 度桃審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分別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 號裁定減刑並就部分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丙 ○○所犯前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 ,嗣於9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緣丙○○與乙○○於97年7、8月間,因電子遊戲機臺買賣 糾紛而有嫌隙,嗣於97年9月6日晚上11、12時許,乙○○騎 乘機車至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07號住處與甲○ ○飲酒,並囑咐甲○○撥打電話要求丙○○前來洽談協商上 開電子遊戲機臺買賣後續處理事宜,甲○○因當時未著上衣 而上樓穿衣,此際乙○○即先行離去,甲○○因見乙○○之



機車仍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遂騎乘其妻所有機車外出尋找 乙○○,適丙○○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經甲○○告以乙○○ 已不知去向後,丙○○旋即駕車離開。翌日即97年9月7日凌 晨0時50分許,甲○○抵達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165巷28號住處前,乃在門外呼叫乙○○,俟乙○○前來應 門之際,丙○○亦駕駛自小客車到達乙○○住處,並自車內 取出含刀柄長約43公分之大型水果刀(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 )乙支,乙○○見丙○○手持上開水果刀,馬上拿起家中掃 把,並對丙○○告稱:「你拿刀幹嘛,那這樣我不是要拿槍 」、「我要拿槍開你」等語,丙○○聽聞乙○○口出前揭言 詞,一時怒由心生,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上開水果 刀衝向乙○○,朝乙○○之手部砍下1刀,因而將乙○○手 持之掃把砍斷,並順勢砍下乙○○左手手指,乙○○忍痛立 即轉身欲進入屋內,丙○○復持上開水果刀朝乙○○之左側 背部及小腿處砍下3刀,致乙○○受有左側胸部切割傷合併 血胸,及左手第3、4、5指深度切割傷,暨左肩、左小腿切 割傷等傷害,甲○○見乙○○傷勢嚴重,對丙○○稱「不要 再砍了」等語制止,丙○○見狀隨即停手並駕車離去,沿途 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而滅失,甲 ○○則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就醫,再經轉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 治後,乙○○因左手小指完全截肢、左手無名指不完全截肢 ,已喪失機能,及左手中指皮膚軟組織缺損併伸指肌腱斷裂 ,已喪失機能,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丙○○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對被害人乙○ ○為重傷害行為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3頁,及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甲○○,及證人胡林信 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9 頁、第43頁、第49至51頁,及原審卷第60至80頁、第81至89 頁、第128至141頁),並有案發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5張、 告訴人乙○○左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91 3 號卷第29至32頁、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14頁,及原審卷 第91頁)。又告訴人乙○○因遭被告丙○○持刀揮砍,致受 有左側胸部切割傷合併血胸,及左手第3、4、5指深度切割 傷暨左肩、左小腿切割傷等傷害,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就醫 ,再經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其左手小指完全截肢、左手 無名指不完全截肢、左手中指皮膚軟組織缺損併伸指肌腱斷 裂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竹東榮民醫院 98年7月24日竹醫醫字第0980003635號函附乙○○急診病歷 乙份、林口長庚醫院97年12月2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2 15號函、99年3月1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71號函、99 年3月23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233號函附乙○○病歷乙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28頁、98年度調偵 字第16號卷第7頁、第28至32頁,及原審卷第49頁、第50-1 頁,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則外放),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倘將被 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 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 因遭被告丙○○持刀揮砍,致受有其左手小指完全截肢、左 手無名指不完全截肢、左手中指皮膚軟組織缺損併伸指肌腱 斷裂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15日(九九)長庚 院法字第017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雖原審依 職權將被害人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早期療



癒特別門診,以查明其左手所受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經該醫院評估結果為目前被害人乙○○遺 留之傷殘為左手小指、中手指關節截肢、左手無名指喪失機 能、左手中指喪失機能,其狀況符合勞保殘廢等級11級,所 受傷害相當於約減損左手百分之三十之功能,即左手剩下約 百分之七十之功能,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復健科主治醫 師賴彥廷出具之評估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9頁 ),然被害人乙○○之左手小指完全截肢,且左手無名指、 中指業已喪失機能,參諸乙○○於99年4月1日至該醫院門診 評估時已受傷約18個月,左手之功能應無法再恢復之情,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8月17日新醫歷字第第0990005 4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害人乙○○ 左手小指、無名指、中指已喪失機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害人乙○○殘餘之食指、大指即失其效用,已達於毀敗一 肢機能之程度,則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對被害 人乙○○揮砍,已生重傷之結果無訛,被告丙○○之辯護人 為被告丙○○所辯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 度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檢察 官之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 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 ,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 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 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查被告丙○○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乙○○一直往伊的方向前進,口中說 等一下要上樓拿槍開伊,伊一時緊張才會胡亂砍殺他,伊並 不是有意要砍殺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聽到告訴人乙○○說要上樓拿 槍,所以就決定拿刀砍告訴人,當時拿刀砍告訴人乙○○, 沒有要他死,只是要教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51 頁),參以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 時有向被告丙○○聲稱「你拿刀幹嘛,那這樣我不是要拿槍 」、「我要拿槍開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51



頁、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74頁),益證 被告丙○○所供其因聽聞告訴人乙○○口出欲持槍反擊之言 詞,一時情緒失控,遂持刀揮砍告訴人乙○○手部等情,應 非虛妄。再觀諸被告丙○○係持水果刀分別朝告訴人乙○○ 之左手、左側背部及小腿等處揮砍共約4刀,若被告丙○○ 果有使告訴人乙○○喪命之意,在其持水果刀猝然出現在告 訴人面前時,告訴人並無任何防備,其大可猛力刺擊告訴人 之頭、胸、頸等身體要害之處,致之於死易如反掌,然被告 丙○○僅對告訴人乙○○上開部位揮砍共約4刀,且經證人 甲○○出言阻止,發現告訴人乙○○受傷嚴重後旋即罷手, 而未再持續追擊告訴人,則依當時告訴人乙○○已遭攻擊而 受傷,且幾無抵抗力情形下,被告丙○○如欲置諸於死,儘 可持兇器朝告訴人要害再揮砍,告訴人絕無生還餘地,其捨 此不為,卻逃離案發現場,足見被告丙○○並無殺人之故意 ,再參諸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經甲○○介紹而認識 ,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已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97 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5頁),凡此均足徵被告丙○○意在 教訓告訴人乙○○,其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乙○ ○為重傷害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公訴人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 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再查, 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 對被害人乙○○揮砍,致被害人乙○○左手小指、無名指、 中指已喪失機能,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 ,被害人乙○○殘餘之食指、大指即失其效用,達於毀敗一 肢機能之程度,已生重傷之結果,被告丙○○之行為,應構 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既遂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78 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固無足取,然其上訴意旨 以被告丙○○應構成重傷既遂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 佳,僅因與告訴人乙○○間有電子遊戲機臺買賣之糾紛,不 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持刀前往告訴人乙○○住處理論,且 因一時氣憤,猶持刀揮砍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發



生重傷結果,告訴人乙○○肢體受有嚴重損害,被告丙○○ 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丙○○ 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被 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丙○○為本件重傷害犯 行所用之水果刀乙支,未扣案,亦遭被告丙○○丟棄滅失, 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7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因電動玩具 買賣糾紛而起口角,竟與被告甲○○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97年9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抵達 告訴人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5巷28號住處,先 將告訴人乙○○誘出門外,同案被告丙○○旋即駕駛自小客 車到達告訴人乙○○住處,被告甲○○見同案被告丙○○前 來,乃對其喊「上」,同案被告丙○○隨即取出西瓜刀(未 扣案)往告訴人乙○○身體左側砍去,告訴人乙○○見狀, 遂拾起地上之掃把抵擋,惟遭同案被告丙○○砍斷,西瓜刀 順勢砍斷告訴人乙○○左手手指,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 側胸部切割傷合併血胸、左手第3、4、5指切割傷及左背肩 胛裂傷等傷害,被告甲○○見告訴人乙○○傷勢嚴重,刀傷 深可見及肺部,乃對同案被告丙○○喊「停」,並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乙○○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嗣轉送林口長庚醫 院救治,始免於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 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 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 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告訴人乙○○、證人 胡林信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暨竹東榮民醫院98年7 月 24日竹醫醫字第0980003635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摘要乙份、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7年12月29日(九七)長庚院法 字第1215號函乙份、告訴人左手指截肢後之照片乙張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97年9月6日晚上告訴人乙○○到伊住處喝酒,並要伊打電 話叫丙○○來伊住處理論,伊打電話後,上樓換衣服下來, 告訴人乙○○就不見,伊看告訴人乙○○機車還停在伊住處 門口,就外出尋找告訴人乙○○,途中遇到丙○○,伊將告 訴人乙○○不見之事告訴丙○○丙○○就駕車離開,翌日 凌晨0時50分許,伊到告訴人乙○○家叫告訴人乙○○出來 ,剛好丙○○也駕車前來,丙○○與告訴人乙○○吵起來, 丙○○就拿刀子砍乙○○,丙○○到告訴人乙○○住處時, 伊沒有對丙○○喊「上」,丙○○揮砍告訴人後,伊也沒有 喊「停」,伊並無與丙○○有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先於警詢時供證:97年9月7日凌晨0 時50分許,伊駕駛自小客車到乙○○家,到他家後看到乙○ ○與另一個男性友人(即被告甲○○)在住宅門口,伊下車 後看到乙○○手上有一個尖銳的東西,且口中一直說等一下 要到樓上拿槍開伊,伊與他發生口角爭執,因緊張就往他身 上亂砍,當時在場之男子說流血了,伊才停止,趕緊駕車離 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7至8頁);繼於偵查時 供證:當天是乙○○打電話給甲○○,說他要拿槍來開伊, 甲○○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伊就開車去乙○○家,伊在車 上看見乙○○手上拿著一支尖尖的東西,當時甲○○、乙○ ○在說話,伊下車,乙○○往伊這裡走,邊罵髒話,伊也回 嗆他,他說進屋子拿槍開伊,但伊沒看見他有拿槍,伊就拿 刀子往乙○○身上砍,伊不清楚甲○○為何會在場,他不是 在現場幫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42至4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被告甲○○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案發 前幾個小時即97年9月6日晚間,甲○○有在他家撥打伊的電 話,並且跟伊說乙○○現在在他家,如果伊不出面處理這件 事情,乙○○就要拿槍來伊住處,伊後來開車到甲○○家, 在甲○○家外面的小公園遇到甲○○甲○○說乙○○不知 道跑哪裡去了,伊就先開車離開,伊沒有跟甲○○說要一起 去找乙○○,也沒有跟甲○○說已經準備好水果刀要對付乙 ○○,伊因為怕乙○○跑到伊住處開槍,就開車到乙○○家 ,發現甲○○跟乙○○在乙○○家外面,之後伊拿刀下車, 伊沒有聽到甲○○說「上」,伊是聽到乙○○說要上樓拿槍 ,所以伊就決定拿刀砍乙○○,砍了約3、4刀後,甲○○



有跟伊以國語說「停」,只有跟伊說不要再砍了,乙○○傷 勢很重之語,伊就停手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 頁、第120至122頁、第125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案發當時係依被告甲○○所轉知告訴 人乙○○之要求,乃駕車前往被告甲○○住處,經被告甲○ ○告以告訴人乙○○已不知去向,其即駕車離去,並決定單 獨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其間並未告知被告甲○○其有攜 帶水果刀以對付告訴人乙○○,迨抵達告訴人乙○○住處, 發現被告甲○○已在現場,後因告訴人乙○○聲稱欲自家中 取槍反擊,始一時氣憤,決意以刀揮砍告訴人乙○○,被告 甲○○自始至終均未口出「上」或「停」等言詞,僅係在場 勸架調停等情,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亦與其警詢、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其所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足認係 同案被告丙○○臨時起意並單獨對告訴人乙○○為持刀揮砍 行為,尚難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對該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復查,告訴人乙○○先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時丙○○到伊 住處門口大聲叫伊下來談事情,伊下樓開門,發現他正持刀 向伊身上砍,伊因措手不及只好隨手拿家中掃把抵擋,他猛 砍伊數刀,伊不支倒地就不知道了,甲○○則徒手打伊身體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4頁);復於偵查時先證 稱:案發前伊有去找甲○○丙○○住哪裡,一定要找到丙 ○○,也有請甲○○轉達伊要找丙○○之意思,案發當時是 甲○○先到伊住處叫伊開門,要跟伊談事情,不到1分鐘, 丙○○就出現,伊看到丙○○拿刀,伊就說「要拿槍開你」 ,丙○○就拿刀砍伊背部、手,伊忘記甲○○在場做何事, 甲○○在場有說「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50 至51頁),繼而證稱:案發前伊打電話給甲○○說要找丙○ ○,案發當時甲○○先騎機車到伊住處,叫伊開門,距離3 分鐘後,丙○○就開車抵達,一下車就拿刀,伊看見丙○○ 拿刀,就說「你拿刀,我不就要拿槍」,伊就被砍,甲○○ 沒有打伊,但是他有踢伊,沒踢到,被伊閃掉了,且伊很確 定甲○○在場有說「上」,還說「好了」,後來是甲○○送 伊去醫院云云(見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12至13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6日晚上伊去甲○○家喝酒,並 問甲○○有無辦法聯絡丙○○甲○○後來有在伊面前跟丙 ○○通電話,伊跟甲○○說叫丙○○出來,後來伊在甲○○ 家沒有等到丙○○過來,就先坐計程車回家,翌日凌晨即案 發當時,甲○○先到伊住處樓下,叫伊下去,伊與母親一起 去開門,甲○○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有踢伊一腳,但沒有



踢到,伊在警詢中說甲○○只有徒手打伊身體,是事後聽伊 母親講的,大概1分鐘後,伊看到丙○○車子開過來伊住處 前面巷口,甲○○就跟伊說「丙○○來了」,丙○○拿刀下 車,伊就說「你拿刀幹嘛,那這樣我不是要拿槍」,印象中 甲○○應該是用國語說「上」,丙○○才砍伊,但伊記不清 楚,因為當時丙○○一下車伊就被砍2、3刀,有手臂、身體 、腳,伊整個人都暈眩,是伊母親跟伊說當時情形,但後來 有聽到甲○○丙○○不要再砍了,他是以客家話說「好了 」,伊很確定,此外甲○○都沒有講其他話,伊被丙○○砍 後,甲○○沒有離開,伊有聽到母親說這很嚴重,要叫救護 車,甲○○說叫救護車來不及,要伊坐甲○○的機車過去醫 院,所以伊就坐甲○○的機車過去竹東榮民醫院等語(見原 審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6頁、第79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親胡林信蓮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 當時甲○○騎機車來,在伊住處門外拿一支黑色手電筒喊叫 伊兒子(即告訴人乙○○)名字阿德,伊兒子就衝出去開門 ,後來丙○○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拿刀下車後就立即躲 在門口左側邊,看到伊兒子時就直接用刀砍他,甲○○當時 都站在原地也沒有攔阻丙○○,然後伊兒子倒地,甲○○就 喊丙○○停下來,手斷了,丙○○就離開現場,伊跟甲○○ 隨即扶伊兒子坐在椅子上,之後甲○○用機車載伊兒子到竹 東榮民醫院就醫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7至18 頁、第21至2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是跟 甲○○吵架,甲○○騎機車先到,手上拿手電筒,叫乙○○ 出來,伊叫乙○○不要出去,丙○○就開車過來拿刀下車, 伊站在門口,乙○○從伊旁邊拿一支掃把往丙○○衝過去, 甲○○說「上」,丙○○就砍乙○○,伊兒子就拿掃把擋, 掃把被砍斷,手指也被砍斷,接著又砍乙○○背部2刀,警 詢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沒有跟警察說甲○○在現場有說「上 」,乙○○受傷後,甲○○丙○○不要砍了,丙○○馬上 開車離開,甲○○留在現場,後來是他載乙○○就醫,甲○ ○在場沒有打乙○○,他只有說「上」、「停」、「他手斷 掉」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49至50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先騎機車到伊住處,有拿一支手 電筒,叫乙○○出來,伊自己一人到門口,此時乙○○就衝 出來,伊沒有看到甲○○用腳踢乙○○,乙○○跟甲○○講 沒幾句話,一下子丙○○就開車過來門口那邊停下來,丙○ ○拿刀下車,甲○○丙○○一人站一邊,從伊住處門口看 出去,甲○○在左邊,丙○○在右邊,此時乙○○沒有對丙 ○○說「你拿刀我不是要拿槍」,甲○○以國語說「上」,



丙○○就開始拿刀砍乙○○,乙○○拿旁邊掃把擋,掃把上 面把手被砍斷一點,連同乙○○的手指也被砍斷,之後丙○ ○砍乙○○的背部、手腳2刀,隨後甲○○用國語說「停」 ,還說一句「手斷掉了」,伊就扶乙○○進去家裡,乙○○ 一直喊痛時,甲○○就進到伊住處裡面,伊打電話說要叫救 護車,甲○○說要載乙○○去醫院,所以就由甲○○載乙○ ○去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第87至88頁)。經本 院勾稽證人乙○○、胡林信蓮之上開證述,就被告甲○○甫 抵達乙○○住處時之舉措乙節,證人乙○○或稱被告甲○○ 有徒手毆打其身體云云,或稱被告甲○○並未毆打,但有以 腳踹踢,惟遭其閃避,之前說被告甲○○徒手毆打其身體係 聽聞證人胡林信蓮事後轉述,且明確證稱被告甲○○斯時並 未手持任何物品云云,證人胡林信蓮則證稱:被告甲○○當 時手持黑色手電筒,並未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乙○○云云, 二人證詞內容大相逕庭,已難信為真實;次就同案被告丙○ ○到達案發現場後之情節,證人乙○○證稱:看到被告丙○ ○拿刀下車,即向被告丙○○告稱「你拿刀幹嘛,那這樣我 不是要拿槍」,被告甲○○應該是用國語說「上」,被告丙 ○○才砍伊,是證人胡林信蓮跟伊說當時情形,後來很確定 有聽到被告甲○○以客家話說「好了」,被告丙○○始停手 云云,證人胡林信蓮則證稱:被告丙○○持刀下車,乙○○ 沒有對被告丙○○說「你拿刀我不是要拿槍」,經被告甲○ ○以國語說「上」,被告丙○○就開始拿刀砍乙○○,隨後 乙○○手指遭砍斷、背部遭砍傷,被告甲○○即用國語說「 停」,還說一句「手斷掉了」云云,足見證人乙○○於偵查 時證述被告甲○○在場有用國語說「好」等情,係經證人胡 林信蓮事後轉述,並非親耳聽聞,而證人胡林信蓮就證人乙 ○○見被告丙○○持刀前來,有無口出欲持槍反擊之語,及 其後被告甲○○出言阻止同案被告丙○○繼續揮砍證人乙○ ○之言詞、使用方言種類等節,所為證詞與證人乙○○證述 內容亦南轅北轍,二者之證詞出入甚大,均難憑信。況證人 乙○○、胡林信蓮係分別於97年9月23日、97年9月10日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有其二人警詢筆錄可佐,距離本件案發即97 年9月7日時間甚短,衡情證人乙○○、胡林信蓮於警詢時對 本件案發過程之記憶最為深刻,而被告甲○○有無在現場以 「上」、「停」等言語口頭指揮同案被告丙○○持刀揮砍告 訴人乙○○之舉,乃攸關被告甲○○是否成立殺人或重傷害 犯行之共犯,倘確有其事,證人乙○○、胡林信蓮理當於案 發後詳為說明以釐實情,詎渠等於警詢時對此節隻字未提, 僅一致指稱證人乙○○遭被告丙○○一人持刀揮砍,被告甲



○○均站立一旁未加攔阻等情,迨距離案發2個月後,於97 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起始為上開不利被告甲○○之陳述 ,即不免有誇大渲染之嫌,自難令本院遽信。則告訴人乙○ ○及證人林信蓮,就被告甲○○參與情節歷次所為之陳述, 多所矛盾,且有悖事理,自不能執為對被告甲○○論罪之依 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查本案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胡 林信蓮於偵查、審理中,雖然就「甲○○有無打、踢被害人 」、「被害人有無向丙○○稱你拿刀我不是要拿槍」等情證 述內容有歧異,然所證被告甲○○有向被告丙○○說︰「上 」、「停」等情,則無不同。另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胡林信 蓮於警詢時,因其等不知被告甲○○於現場向被告丙○○說 ︰「上」、「停」等情,為判斷其有無共犯之犯意聯絡之重 要事證,參以警方詢問時,亦未就此點詳加詢問,因此尚難 憑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胡林信蓮於警詢時未提及上情,即認 其等之後於偵審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內容不實。又被 害人與被告甲○○本為朋友關係,被害人與被告丙○○因遊 戲機臺產生糾紛乙事,復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在 現場復未砍殺被害人,被害人及其母胡林信蓮即無甘冒作偽 證之風險,構詞陷害被告甲○○之必要。(二)又本案被害 人原本乃騎乘機車至被告甲○○家,要求被告甲○○轉告被 告丙○○前來處理電玩機臺乙事,被害人為何不待被告丙○ ○到場即先行離開?又被害人為何要將原本騎乘之機車留在 被告甲○○家,而搭乘計程車回家?是否被告甲○○早已基 於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刻意不讓被害人離開,好讓被 告丙○○趕來後再下手傷害被害人?又被告甲○○於被害人 離開後,有與被告丙○○在住處附近之小公園碰面,當時被 告丙○○乃開車前來,此時車上已有攜帶大型水果刀,被告 甲○○是否真如被告丙○○所言,不知車上有水果刀?又被 告甲○○與被告丙○○不約而同至被害人家之動機為何?若 被告丙○○是為了機臺乙事而前往被害人家,則與機臺乙事 無涉之被告甲○○,又為何要至被害人家?上開問題均與被 告甲○○於本案中是否與被告丙○○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 是與被告丙○○原本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後來被告丙○○ 逸脫原本之犯意聯絡,另行基於殺人犯意砍殺被害人,有極 為重要之關聯性,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加調查,僅著眼於被 害人及其母親於警詢、偵審中不一致之證述,即認定本案被 告甲○○無罪,似嫌速斷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及證人 胡林信蓮就被告甲○○參與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歷次所為之陳述,多所矛盾,且有悖事理,業已明白剖析



如前,自不能執為對被告甲○○論罪之依憑。且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其案發當時 係依被告甲○○所轉知告訴人乙○○之要求,乃駕車前往被 告甲○○住處,經被告甲○○告以告訴人乙○○已不知去向 ,其即駕車離去,並決定單獨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其間 並未告知被告甲○○其有攜帶水果刀以對付告訴人乙○○, 迨抵達告訴人乙○○住處,發現被告甲○○已在現場,後因 告訴人乙○○聲稱欲自家中取槍反擊,始一時氣憤,決意以 刀揮砍告訴人乙○○,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口出「上」 或「停」等言詞,僅係在場勸架調停等情,亦如前述,足認 係同案被告丙○○臨時起意並單獨對告訴人乙○○為持刀揮 砍行為。再者,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於案發當 時,乃先後騎乘機車、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告訴人乙○○住處 ,期間相隔約1分鐘,嗣被告甲○○見被告丙○○前來,亦 主動告以乙○○「丙○○來了」,且同案被告丙○○到場後 ,告訴人乙○○猶曾對同案被告丙○○稱「你拿刀幹嘛,那 這樣我不是要拿槍」、「我要拿槍開你」等語,嗣即遭同案 被告丙○○持刀揮砍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9頁、第74頁),則倘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丙○○間確曾約定由被告甲○○誘使乙○○出門,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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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