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劉承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號、第8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與許承得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與許承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與許承得連帶追繳發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一八所示偽造之劉懋德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沒收,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與許承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與許承得連帶追繳發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自民國(下同)87年1月2日至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店稽徵所(以下簡稱新店稽徵所)任職,於97年5月20日離 職,其自94年7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擔任新店稽徵所 第二股書記,負責辦理轄屬之第八區包括新店市新和里、新 店里、忠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國豐里、大豐里、大鵬里 、大同里及坪林鄉等地區,負責轄區內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整 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就整理編造程序對不合規定 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審辨,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定其結 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於擔任書記期間,職務上負責綜合所得稅開徵及退
補稅業務,有權限進入該公務機關之電子稅務管理系統修改 納稅義務人資料,及負責處理退稅支票核發及領取作業,竟 自94年7月間起,與許承得(現通緝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另行審結)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口之麥當勞速 食店內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個人通行碼進入新店稽徵所 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利用電腦系統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 單資料,以錯誤之事實更動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產生 異常退稅。其或以變更增加轄區不知情納稅義務人陳義郎等 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撫養親屬人數、增列列舉扣除 額或薪資扣除額等方式,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自動產出退稅 金額資料,並於系統欄位中,將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變更竄改 為許承得、或不知情之陳囿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或由許承得提供不知情之陳政偉、麥裕震等人頭之姓名, 俟退稅款項資料匯出並整合為退稅清冊時,上開系統即自動 將退稅清冊上遭甲○○竄改之姓名轉為退稅支票之受款人, 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退稅 支票,致生損害於各該遭竄改姓名之納稅義務人、及北區國 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俟上開轉出之退稅支票寄送至新 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甲○○再於領據上偽造上開陳囿 中等人頭之署押,簽領上開不實之退稅支票,交由許承得蓋 用偽造之人頭印章,或在該支票背面偽造陳政偉等人之署押 ,持往金融機構兌領;或由甲○○未更改納稅義務人之姓名 ,而由其直接盜領、或逕將退稅款帳號變更竄改為其與許承 得約定之人頭帳戶內直接受領,所得款項則由許承得、甲○ ○朋分。渠等利用甲○○職務上機會,合計詐得新台幣(下 同)845萬0,034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新店稽徵所 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獲。甲○○始於97年1月28日偵查時 ,以其妻程佩真名義,匯款355萬7,041元(應扣除下述與 乙○○共犯部分之9萬9,634元,即355萬7,041元-9萬9, 634元=345萬7,407元);再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 以其妻程佩真名義,匯款430元予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復於98年7月1日及98年12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各匯款45 萬元及17萬3,226元予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返還部分 不法所得,合計408萬1,063元,尚餘不法所得436萬8,971 元未返還。
二、甲○○因與非公務員而擔任新店稽徵所電腦維修人員之友人 乙○○(原名劉承德),於94年間,閒聊甲○○上開利用電 腦程式管理漏洞詐取退稅款事宜,乙○○即告知甲○○伊亦 缺錢花用,甲○○遂另行起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間,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同前述之手法,將納稅義務人「劉定芝」姓名更改 為不知情之劉懋德(為乙○○之弟,係由乙○○提供之人頭 ),使該系統產出不實退稅金額99,634元之退稅支票,致 生損害於劉定芝、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俟上 開轉出之退稅支票寄送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甲○ ○再於領據上偽造劉懋德之署押,簽領上開不實之退稅支票 ,交由乙○○蓋用偽造之劉懋德印章,於95年11月20日持往 金融機構兌領。復於96年5月間,由乙○○於申報乙○○、 劉懋德等人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以虛增乙○○配偶許 婷宜及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等虛偽不實之列舉扣除額之 方式,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16,802元、97,399元,由系統 直接匯入乙○○帳戶,由乙○○兌領而詐得各該款,金額共 計30萬3,835元(即99,634元+16,802元+97,399元)。 嗣因新店稽徵所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獲,乙○○始於96年 12月21日偵查時繳交不法所得20萬4201元;再由甲○○於97 年1月28日偵查時,匯款355萬7,041元(含與乙○○共犯部 分之99,634元)予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返還此部分 之全部不法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與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除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所載之事實,辯稱:其中原申報納稅人林逢三元(源)23 ,237元,因兌領人及帳號均為林逢元(源),故不應算入
被告犯罪所得云云外,對事實欄一所載之其他事實及前開事 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均未否認;被告乙○○則對前開事實欄 二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劉懋 德、高珮瑛、陳囿中、陳政偉、麥裕震、張義郎、張淑娟等 人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 退稅作業流程圖、承辦人異動狀況示意表、徵收服務區業務 分配表、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由被告甲○ ○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金 融機構往來明細表、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 知書、被告甲○○、乙○○繳回款項繳款書、匯款單等件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徵信。二、至被告甲○○所稱:原申報納稅人林逢元(源)23,237元 ,因兌領人及帳號均為林逢元(源),故不應算入被告犯罪 所得乙節,經本院核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120件詐領之退 稅款中,並未列林逢源(元)亦為被詐領退稅款之人之一, 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對此部分所指,顯 有誤會。
三、被告甲○○就其所擔任之「秘書」或「書記」一職之法定職 務權限如何?依據法令,其法定工作項目、職權,有無「綜 合所得稅開徵及審核退補稅業務」項目?依有關之法律規定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書記」一職,其工作 權責,有無「審核」、「核定」稅捐之權責等各情,有所置 疑乙節,經本院函臺彎省北區國稅局查詢下列各項,即:「 依被告擔任書記,其當時之職務、權責,是否為稅捐之擬辦 人員?其權責權限是否僅為稅捐之『擬辦』,而無『審核』 、『核定』之權?其自民國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貴局 新店稽征所第二股書記,負責『辦理轄屬之第八區包括新店 市新和里、新店里、忠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國豐里、大 豐里、大鵬里、大同里及坪林鄉等地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開 徵及退補稅業務』,是否為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其法令依據 如何?以及在本案其所為之『以其個人通行碼,進入新店稽 徵所電子稅務管理系統,或以變更增加轄區不知情納稅義務 人陳義郎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撫養親屬人數、增 列列舉扣除額或薪資扣除額等方式,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自 動產出退稅金額資料,並於系統欄位中,將納稅義務人之姓 名變更竄改為許承得、或陳囿中、或由許承得提供陳政偉、 麥裕震等人頭之姓名,俟退稅款項資料匯出並整合為退稅清 冊時,上開系統即自動將退稅清冊上遭甲○○竄改之姓名轉 為退稅支票之受款人,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據以核發退稅支票』等行為,依貴局之見解,是否
為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行為?」等 各節結果,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9年7月23日北區 國稅人字第0991036562號函覆稱:「說明:一、(略)。二 、甲○○君之職務及權貴,查明事項分述如下:㈠高君自87 年1月2日至新店稽徵所任職,於97年5月20日離職,職稱為 『書記』並非『秘書』。㈡依本局職務說明書,有關書記工 作權責有二,其一為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 基本學識或初步專業知識,獨立判斷,從事轄區國稅資料之 編造、整理工作。其二為應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并稍 須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又書記所需職能, 為具有行政及法律等知識,並須熟悉有關稅務法令規章及會 計、電子作業知識。㈢高君從事業務係負責轄區內綜合所得 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就整理編造程序對不 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審辨,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 定其結果。㈣高君於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新店稽徵所 第二股徵收服務區人員,負責轄區為新和里、新店里、忠孝 里、復興里、江陵里、坪林鄉等區域,另依本局頒訂『公務 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分局、稽徵所第二課(股)所得稅徵收 之有關『綜所稅審查』,其決行層次為承辦人。㈤高君係利 用電腦系統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以錯誤之事實 更動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產生異常退稅。」等情;該 局復以99年8月2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91038388號函覆稱:「 說明:一、(略)。二、本局業於99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人 字第0991036562號函覆貴院所函詢事項在案(檢附原函影本 ),查本案係以電子公文系統交換公文,函覆內容並未有㈥ 1、應係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出現異常致增加項次,謹就函詢 第六之內容再補充說明如下,甲○○君於執行職務時,確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電腦系統產出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 資料,以錯誤之事實更動不知情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內容,並產生異常退稅,再將該等退稅款退予許承得、陳 囿中等人頭,而非退予納稅義務人。」等語,以上各情,有 前開覆文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甲○○前開所為,均係在 其職務範圍之內甚明。
四、至被告甲○○在事發後,就事實欄一所為詐得之稅款,已返 還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多少不法所得部分,經核對被告甲 ○○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書)、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影本所載,共計四筆,各為35 5萬7,041元(應扣除事實欄二與乙○○共犯部分之9萬9,6 34元,即355萬7,041元-9萬9,634元=345萬7,407元) 、430元、45萬元、17萬3,226元,合計408萬1,063元,此
有前開各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書)、匯出匯款回條等影 本附卷(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可資佐證,應堪認真實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已足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
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法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被告 甲○○、與許承得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各該退稅人之印 章、在退稅支票上偽造印文、在領取退稅支票領據上、退 稅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 ,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利用職務上機 會變更公務電腦紀錄以詐取財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變更公務電腦紀錄資料以詐領款項,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領據及退稅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偽 造各該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 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 ,然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此敘明。 ②、被告甲○○雖指稱:依原審98年12月31日裁定書所載二人 合計得8,579,668元,於各半朋分後被告甲○○之實際所 得為4,289,834元,並於扣除同案被告劉承得之所得99,63 4元,及非為犯罪所得之林達元23,237元(兌領人及帳號 均為林達元),實際被告甲○○應繳納之犯罪所得為4,16 6,963元,而被告甲○○於偵審中計已繳還新店稽徵所計 4,180,697元;依此,被告甲○○即應依本條例第8條第1 、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誤認僅繳交3,457,83
7元,而未依本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被告甲○○所指「林達元(源)23,237元」部分,經核 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部分,並未列「林逢元(源)23 ,237元」,如前所述,是此部分,被告甲○○顯有誤 會。
2、至被告所指其已返還詐欺所得,應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中自白」,是「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 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以證明確已有悛悔向 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復按前開 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同條例 第10條規定有關共同收受財物、賄賂之沒收追繳,係採 共犯連帶追徵說,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求貫徹嚴懲貪 污目的,兼收警戒之效,故亦應將共犯全部所得財物繳 交,如此方可求懲戒及給予自新之衡;故如犯本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包括共犯已分得部分),自與本 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被告甲○○與共犯許 承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合計845萬0,034元( 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被告甲○○就其與許承得因之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部分,雖在偵查中自白,並 自動繳交不法所得合計408萬1,063元,尚有不法所得 436萬8,971元未返還,自不得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甲○○、乙○○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法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違法製作財產權罪、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被告甲 ○○、乙○○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其共 同實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又被
告二人偽造劉懋德之印章、在退稅支票上偽造印文、及在 領取退稅支票領據上偽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二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二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變更公務電腦紀錄以詐取財物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變更公 務電腦紀錄資料以詐領款項,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在 領據及退稅支票背面偽造署押後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②、被告甲○○、乙○○二人就所渠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部分,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此部分之全部所 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許承得共犯之犯行,與被 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與乙○○共犯之犯行,時地有別 ,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免除其刑,及諭知緩刑部分:
①、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乙○○等人固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於偵查 中即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惟檢察官並未同意,於起訴書 亦僅載明「請斟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於審酌後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相 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未敘及同意被告二人適用證人 保護法之規定,是被告二人不符合該條項之減刑要件,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許承得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灣省北
845萬0,034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已與被告甲○ ○返還部分不法所得合計408萬1,063元,尚餘不法所得 436萬8,971元未返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與許承得連帶追繳,並發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17所示由被告甲○○、許承得偽造之印章、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118由被告甲○○、乙○○偽造之劉懋德印 章、印文、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甲○○、乙○○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詐取款項合計30萬3,835元部分,業據被告甲 ○○、乙○○二人返還全部不法所得,爰不另宣告追繳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之犯罪證據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返還犯罪所 得部分之金額合計845萬0,034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卻 誤為845萬6797元,其已返還之金額合計408萬1,063元,卻 誤為345萬7837元,尚餘不法所得436萬8,971元未返還,卻 誤為499萬8,960元,均有違誤。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意 旨請求依前開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能依 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將此部分及執行刑撤 銷。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額、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繳回部分不法所得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九、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甲○○、乙○○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援引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 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9條、第 36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219 條、第37條 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 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二人已繳回 全部不法所得,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一 八所示偽造之劉懋德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沒收;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 一一八所示偽造之劉懋德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沒收;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二人之上 訴意旨請求依前開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 能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刑,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十、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如前所述,應併合處罰,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與許承得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應 與許承得連帶追繳發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一一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9條、第36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21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年度│ 國稅局檔案 │ 原申報 │退稅金額│支票號碼 │兌領日 │支票變更後受款│
│ │ │ 編 號 │ 納稅人 │(元) │ │ │人或存入戶名 │
├──┼──┼──────┼────┼────┼─────┼────┼───────┤
│ 1 │ 91 │Z0000000000 │陳錦玉 │ 63,032 │FA0000000 │95.08.17│陳若婕 │
├──┼──┼──────┼────┼────┼─────┼────┼───────┤
│ 2 │ 91 │Z0000000000 │曲蔡嬌 │156,389 │FA0000000 │95.05.15│陳政偉 │
├──┼──┼──────┼────┼────┼─────┼────┼───────┤
│ 3 │ 92 │Z0000000000 │林炳東 │ 34,290 │FA0000000 │95.06.02│麥裕震 │
├──┼──┼──────┼────┼────┼─────┼────┼───────┤
│ 4 │ 92 │Z0000000000 │李永圭 │ 58,379 │FA0000000 │95.06.05│徐巧媚 │
├──┼──┼──────┼────┼────┼─────┼────┼───────┤
│ 5 │ 92 │Z0000000000 │卓蘇淑芬│ 76,876 │FA0000000 │95.07.24│詹益清 │
├──┼──┼──────┼────┼────┼─────┼────┼───────┤
│ 6 │ 92 │Z0000000000 │游德一 │ 84,295 │FA0000000 │95.07.14│陳若婕 │
├──┼──┼──────┼────┼────┼─────┼────┼───────┤
│ 7 │ 92 │Z0000000000 │陳錦玉 │ 95,036 │FA0000000 │95.07.24│許承得 │
├──┼──┼──────┼────┼────┼─────┼────┼───────┤
│ 8 │ 92 │Z0000000000 │許福來 │ 95,202 │FA0000000 │96.02.07│許承得 │
├──┼──┼──────┼────┼────┼─────┼────┼───────┤
│ 9 │ 93 │Z0000000000 │劉君燦 │ 45,339 │FA0000000 │95.05.11│許承得 │
├──┼──┼──────┼────┼────┼─────┼────┼───────┤
│ 10 │ 93 │Z0000000000 │王明 │ 63,224 │FA0000000 │95.06.21│余福來 │
├──┼──┼──────┼────┼────┼─────┼────┼───────┤
│ 11 │ 93 │Z0000000000 │張哲榮 │ 65,221 │FA0000000 │95.08.10│張正龍 │
├──┼──┼──────┼────┼────┼─────┼────┼───────┤
│ 12 │ 93 │Z0000000000 │郭宗翔 │ 70,936 │FA0000000 │95.11.02│郭又豪 │
├──┼──┼──────┼────┼────┼─────┼────┼───────┤
│ 13 │ 93 │Z0000000000 │鐘嘉彬 │ 82,532 │FA0000000 │95.05.16│陳政偉 │
├──┼──┼──────┼────┼────┼─────┼────┼───────┤
│ 14 │ 93 │Z0000000000 │游德一 │ 87,096 │FA0000000 │95.06.21│詹益清 │
├──┼──┼──────┼────┼────┼─────┼────┼───────┤
│ 15 │ 93 │Z0000000000 │陳富麗 │ 90,467 │FA0000000 │95.08.16│陳囿中 │
├──┼──┼──────┼────┼────┼─────┼────┼───────┤
│ 16 │ 93 │Z0000000000 │許福來 │ 91,796 │FA0000000 │96.02.08│許承得 │
├──┼──┼──────┼────┼────┼─────┼────┼───────┤
│ 17 │ 93 │Z0000000000 │陳福生 │ 96,732 │FA0000000 │95.10.17│陳明坤 │
├──┼──┼──────┼────┼────┼─────┼────┼───────┤
│ 18 │ 93 │Z0000000000 │陳義郎 │ 97,408 │FA0000000 │95.06.16│陳囿中 │
├──┼──┼──────┼────┼────┼─────┼────┼───────┤
│ 19 │ 93 │Z0000000000 │游錦俊 │131,776 │FA0000000 │95.06.16│陳囿中 │
├──┼──┼──────┼────┼────┼─────┼────┼───────┤
│ 20 │ 94 │Z0000000000 │陳金泉 │ 40,964 │FA0000000 │96.06.20│陳明川 │
├──┼──┼──────┼────┼────┼─────┼────┼───────┤
│ 21 │ 94 │Z0000000000 │陳寶全 │ 43,572 │FA0000000 │96.08.08│陳政偉 │
├──┼──┼──────┼────┼────┼─────┼────┼───────┤
│ 22 │ 94 │Z0000000000 │林文珍 │ 66,662 │FA0000000 │96.06.28│林志雄 │
├──┼──┼──────┼────┼────┼─────┼────┼───────┤
│ 23 │ 94 │Z0000000000 │許福來 │ 91,201 │FA0000000 │96.02.09│許承得 │
├──┼──┼──────┼────┼────┼─────┼────┼───────┤
│ 24 │ 94 │Z0000000000 │陳綵蓮 │ 96,542 │FA0000000 │95.10.30│陳淑華 │
├──┼──┼──────┼────┼────┼─────┼────┼───────┤
│ 25 │ 94 │Z0000000000 │郭鶴皋 │ 97,242 │0000000000│95.12.12│郭又豪 │
├──┼──┼──────┼────┼────┼─────┼────┼───────┤
│ 26 │ 94 │Z0000000000 │張超閔 │ 97,384 │FA0000000 │95.10.26│張正龍 │
├──┼──┼──────┼────┼────┼─────┼────┼───────┤
│ 27 │ 94 │Z0000000000 │徐永芳 │ 97,851 │FA0000000 │95.11.03│徐添進 │
├──┼──┼──────┼────┼────┼─────┼────┼───────┤
│ 28 │ 89 │Z0000000000 │曲榮福 │ 35,917 │FA0000000 │95.04.03│曲榮福 │
├──┼──┼──────┼────┼────┼─────┼────┼───────┤
│ 29 │ 89 │Z0000000000 │曲蔡嬌 │183,114 │FA0000000 │95.04.28│曲蔡嬌 │
├──┼──┼──────┼────┼────┼─────┼────┼───────┤
│ 30 │ 89 │Z0000000000 │李顯琪 │ 33,831 │FA0000000 │95.05.23│李顯琪 │
├──┼──┼──────┼────┼────┼─────┼────┼───────┤
│ 31 │ 91 │Z0000000000 │曲延林 │ 36,797 │FA0000000 │95.06.09│曲延林 │
├──┼──┼──────┼────┼────┼─────┼────┼───────┤
│ 32 │ 92 │Z0000000000 │張美玢 │ 29,089 │FA0000000 │95.06.09│張美玢 │
├──┼──┼──────┼────┼────┼─────┼────┼───────┤
│ 33 │ 92 │Z0000000000 │林麗蓉 │ 48,828 │FA0000000 │95.05.23│林麗蓉 │
├──┼──┼──────┼────┼────┼─────┼────┼───────┤
│ 34 │ 91 │Z0000000000 │黃炳盛 │ 48,175 │FA0000000 │95.07.07│黃炳盛 │
├──┼──┼──────┼────┼────┼─────┼────┼───────┤
│ 35 │ 93 │Z0000000000 │葛思惠 │ 22,289 │FA0000000 │96.01.15│葛思惠 │
├──┼──┼──────┼────┼────┼─────┼────┼───────┤
│ 36 │ 93 │Z0000000000 │許景松 │ 32,533 │FA0000000 │96.01.15│許景松 │
├──┼──┼──────┼────┼────┼─────┼────┼───────┤
│ 37 │ 93 │Z0000000000 │鄭玥玲 │ 25,336 │FA0000000 │96.01.15│鄭玥玲 │
├──┼──┼──────┼────┼────┼─────┼────┼───────┤
│ 38 │ 94 │Z0000000000 │羅麗君 │ 27,382 │FA0000000 │95.12.21│羅麗君 │
├──┼──┼──────┼────┼────┼─────┼────┼───────┤
│ 39 │ 91 │Z0000000000 │劉慶龍 │ 46,695 │FA0000000 │96.02.08│劉慶龍 │
├──┼──┼──────┼────┼────┼─────┼────┼───────┤
│ 40 │ 94 │0000000000 │文玉芬 │ 45,326 │FA0000000 │96.07.11│季德安 │
├──┼──┼──────┼────┼────┼─────┼────┼───────┤
│ 41 │ 94 │0000000000 │許俊仁 │ 45,295 │FA0000000 │96.07.11│李敦弘 │
├──┼──┼──────┼────┼────┼─────┼────┼───────┤
│ 42 │ 94 │0000000000 │張清鏡 │ 20,195 │FA0000000 │96.08.07│李敦弘 │
├──┼──┼──────┼────┼────┼─────┼────┼───────┤
│ 43 │ 94 │0000000000 │游錦俊 │ 49,869 │FA0000000 │96.08.07│李敦弘 │
├──┼──┼──────┼────┼────┼─────┼────┼───────┤
│ 44 │ 94 │0000000000 │楊胤勛 │ 30,064 │FA0000000 │96.08.07│周秀枝 │
├──┼──┼──────┼────┼────┼─────┼────┼───────┤
│ 45 │ 94 │0000000000 │曾國鎮 │ 23,176 │FA0000000 │96.08.07│李敦弘 │
├──┼──┼──────┼────┼────┼─────┼────┼───────┤
│ 46 │ 94 │0000000000 │許添壽 │ 27,019 │FA0000000 │96.08.07│周秀枝 │
├──┼──┼──────┼────┼────┼─────┼────┼───────┤
│ 47 │ 94 │0000000000 │蕭長庚 │ 22,044 │FA0000000 │93.08.16│季德安 │
├──┼──┼──────┼────┼────┼─────┼────┼───────┤
│ 48 │ 94 │0000000000 │林玉城 │ 24,701 │FA0000000 │96.07.11│蔣瑪莉 │
├──┼──┼──────┼────┼────┼─────┼────┼───────┤
│ 49 │ 94 │0000000000 │黃淑嬪 │ 38,851 │FA0000000 │96.08.07│季德安 │
├──┼──┼──────┼────┼────┼─────┼────┼───────┤
│ 50 │ 94 │0000000000 │凌聰明 │ 28,573 │FA0000000 │96.07.11│李敦弘 │
├──┼──┼──────┼────┼────┼─────┼────┼───────┤
│ 51 │ 94 │0000000000 │張美惠 │ 32,466 │FA0000000 │96.07.11│李敦弘 │
├──┼──┼──────┼────┼────┼─────┼────┼───────┤
│ 52 │ 94 │0000000000 │李平義 │ 44,698 │FA0000000 │96.08.07│季德安 │
├──┼──┼──────┼────┼────┼─────┼────┼───────┤
│ 53 │ 94 │0000000000 │唐周秀卿│ 42,832 │FA0000000 │96.07.11│周秀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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