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00原名錢00.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4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1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00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許00係代號00000000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前 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2人於民國95年5月間協議離婚後,因其等婚前同居之台 北縣泰山鄉○○路○段0號0樓乙址仍借甲○使用,許00即 約甲○於96年5月3日18時許,前往上址內打掃,許00於當 日先進入上址內,未久甲○亦依約前來,雙方即在上址和室 內自願發生乙次性行為,後甲○在上開和室內休息入眠,許 00醒來後為不讓甲○離去上址,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 犯意,將甲○所有置於其皮包內之上址大門鑰匙2支、手機、 機車鑰匙及小錢包拿走予以藏放,隨即將上開大門上2副門 鎖(該2副門鎖得自內或外上鎖,如已上鎖,則須用鑰匙自 內或外開啟,始得出入)自外鎖上外出購買豆漿,而剝奪甲 ○離去上址之行動自由;嗣甲○在該和室內醒來時,因遍尋 上開物品(含所有2支大門鑰匙)無著,且無法開啟大門離 去,遂將物品翻倒尋找,致屋內甚為凌亂。約10分鐘後許0 0攜帶豆漿返回上址,並自屋內鎖上大門上鎖,因甲○向其 追討上開物品,復見屋內物品一片凌亂,與甲○發生爭吵。 許00於拉址間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甲○摔倒在地,致 背部撞及大理石桌,受有左肩胛及臀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許00並以甲○須 將屋內物品整理好為由,拒不歸還甲○所有上開物品(含2 支大門鑰匙),而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甲○打掃完客 廳後因身感疲累,獨自前往小孩房間內休息睡覺,至翌日( 4日)4時許,許00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小孩房間
內,以不交還上開2支大門鑰匙,而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 及對甲○稱「你別想出去」等語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以 其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許00 與甲○即一同在小孩房間內休息睡覺,至同日7時許,甲○先 醒過來(許00仍在睡覺),乃繼續找尋所有2支大門鑰匙 ,而在大門附近許00某包包內找到乙支行動電話,即撥打 電話給其友人張宜嘉,告以其遭許00反鎖在上址乙情,並 要張宜嘉代為報警,張宜嘉聞訊後立即報警,但因警員無法 確認甲○所住樓層,再經張宜嘉告以甲○父親住處,約過2個 小時後,甲○父親即帶同警員陳重旭、黃朝龍等4人一同前來 上址大門外敲門,許00雖知係警員在外敲門,卻拒不開開 ,僵持約半小時後,警員擔心甲○安全,欲破門而入時,被 告始拿出其所有供鎖門所用之2支大門鑰匙(後據許00於 偵查中提出扣案)開啟大門,甲○父親及警員陳重旭、黃朝 龍等5人始得進入屋內,許00並交出甲○上開手機、機車鑰 匙及小錢包等物,惟未交出甲○所有之2支大門鑰匙。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 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以為判斷。本件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備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 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本院 更㈡審已分別傳喚甲○、甲○父親、張宜嘉到庭使被告及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另陳明捨棄傳喚陳重旭、黃朝龍(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8頁),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而證人 甲○、甲○父親、張宜嘉、陳重旭、黃朝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 證人甲○、甲○父親、張宜嘉、陳重旭及黃朝龍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乙紙,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規定,本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公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以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00固坦承約同告訴人甲○前往上址打 掃,並曾外出買豆漿時,將上開大門上2副門鎖自外鎖上, 回來後與甲○發生爭吵,且其有拿走甲○之機車鑰匙、手機及 小錢包,並在小孩房間內與甲○性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㈠伊外出買 豆漿時,會習慣性自外鎖上大門門鎖,伊並未拿走甲○之機 車鑰匙、手機及小錢包,是回來後與甲○發生爭吵,為使甲○ 打掃上址,才將其機車鑰匙、手機及小錢包拿走,並無剝奪 甲○行動自由之故意,亦未拿走甲○大門鑰匙。且伊買豆漿回 來時並未以鑰匙反鎖鐵門,甲○隨時可離開。㈡甲○受傷乙事 ,係她砸東西時,自己跌倒受傷,與伊無涉。㈢伊與甲○發 生性行為,均未違反甲○之意願,伊並未對甲○強制性交。甲 ○因性行為之後,拿不到新台幣(下同)5千元撫養費,又 被要求打掃房屋才能走,情緒發作,把屋內物品弄得一團亂 ,伊生氣與甲○拉扯衝突,甲○乃打電話要朋友報警,希望請 警方來排解,甲○本意並非要提出告訴,卻演變成刑事告訴 ,事後又捏造被性侵報復伊。㈣甲○就其先打電話給張宜嘉 或弟弟,有無刪除通聯紀錄,伊有無回房間睡覺,所述不一 致。甲○是在自己皮包內找到手機,當時伊在睡覺,甲○可自 由離開,卻賴著不走,且警員看到甲○時,甲○並無驚恐哭泣 的情緒反應,實有可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協議離婚後,被告約甲○於95年5月3日18時許前 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0號0樓打掃,雙方在上址和 室內發生乙次性行為,後甲○在上開和室內休息入眠,被 告將甲○置於皮包內之大門鑰匙2支、手機、機車鑰匙及小 錢包拿走,將大門上2副門鎖(該2副門鎖得自內或外上鎖 ,如已上鎖,則須用鑰匙自內或外開啟,始得出入)自外 鎖上後外出購買豆漿,甲○在和室內醒來時,因遍尋上開 物品(含2支大門鑰匙)無著,無法自屋內開啟大門離去 ,遂將物品翻倒尋找,致屋內甚為凌亂。約10分鐘後被告 攜帶豆漿返回上址,並自屋內鎖上大門門鎖,因甲○向其 追討上開物品(含2支大門鑰匙),加以被告回來後見屋 內物品一片凌亂,被告遂與甲○發生爭吵,拉扯間被告將甲 ○摔倒在地,致背部撞及大理石桌,受有左肩胛及臀部挫 傷之傷害。被告復以甲○須將上址內物品整理好為由,仍 不歸還甲○所有上開物品(含2支大門鑰匙),迨甲○打掃 完上址客廳後獨自前往上址小孩房間內休息睡覺。翌日( 4日)4時許,被告進入小孩房間內,以不交還上開2支大
門鑰匙,及對甲○稱「你別想出去」等語之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事後被告與甲○一同在小孩房間內休息睡覺,至7時許, 甲○先醒過來,在大門附近之被告某包包內找到乙支行動 電話,即撥打電話給其友人張宜嘉,告以其遭被告反鎖在 上址乙情,並要張宜嘉代為報警等語,其後甲○父親即帶 同警員一同前來上址大門外敲門,被告與警員僵持約半小 時後始開啟大門門鎖,讓甲○父親及警員進入等情,分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 6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第112至116頁 、第119至120頁),核與⒈證人張宜嘉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係甲○朋友,伊於5月4日上午7時許接到甲○ 電話,甲○說她被前夫關起來,反鎖在房子裡面不能出來 ,請伊替她報警,伊未聽清楚地址樓層,電話就斷線。伊 報警後警員有打電話詢問伊樓層,伊就提供警察甲○父親 地址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23頁);⒉證 人即甲○父親於偵查中證稱:5月4日早上,伊有去泰山鄉 ○○路○段0號0○樓伊女兒和被告離婚前的住所。派出 所員警通知伊說女兒被被告關住,他們不知道伊女兒在那 裡,要伊在派出所會合。因被告都不開門,有好幾個員警 支援,說要將門破壞強行進入。敲了差不多10幾分鐘,被 告都沒開門,員警要用破壞器材破壞門時,被告才來開門 。當天現場東西一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1頁);⒊證人 即警員陳重旭於偵查中證稱:96年5月4日伊有去泰山鄉○ ○路○段0號0樓,當天有4、5位同仁去,消防隊也有去 。有人報案轉到勤務中心,說有人被前夫挾持,因為地址 不清楚,我們請被害人父親帶我們到事發地點。伊先叫門 ,但門沒開,約半鐘頭後,因怕屋內人有危險,要請消防 隊破門,被告來開門。伊敲門時有表明是警方,但被告都 沒開門,隔半鐘頭才開門。被告開門後,被害人坐在沙發 上,被害人有提到包包不見,裏面有錢、手機及大門鑰匙 ,有在門口鞋櫃找到錢及手機,有還給被害人。伊先將被 害人帶離現場,後將被告帶去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害人 說被毆傷,有請她驗傷,之後詢問筆錄時,說她被性侵害 ,伊就請女警處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0至52頁);⒋證 人即警員黃朝龍於偵查中證稱:96年5月4日伊有去泰山鄉 ○○路○段0號0樓,被害人要去警局時,說包包不見, 我們請被告拿出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0頁、第52頁)互 核一致。質之被告亦坦承其約同告訴人甲○前往上址打掃 ,並曾外出買豆漿時,將大門上2副門鎖自外鎖上,回來
後與甲○發生爭吵,其有拿走甲○之機車鑰匙、手機及小錢 包,並在小孩房間內與甲○性交等情不諱。復有記載甲○經 診斷受有臀部挫傷及左肩胛挫傷之新泰醫院於96年5月4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上揭偵卷證物袋依)及現場照 片34張(見上揭偵卷第56至70頁)在卷可憑。被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拿走甲○之大門鑰匙,買豆漿回來時亦未 使用鑰匙反鎖鐵門,甲○隨時可離開云云。經查,被告坦 承其外出買豆漿時,有自外鎖上大門門鎖,且自屋外上鎖 後,沒有鑰匙無法自屋內開啟大門乙情不諱(見原審卷第 12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0頁背面),並有現場門鎖照片 乙幀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56頁)。是甲○於被告外出 購買豆漿時若未持有大門鑰匙,並無法自內開啟大門離去 。又甲○迭指其醒來時,因遍尋其物品(含2支大間鑰匙) 無著,而翻找屋內物品乙節,與現場照片所示房間內物品 凌亂不堪之情形(見上揭偵卷第65頁),以及被告供承其 回家後看到家中很亂,其要甲○將房內的東西整理好,甲○ 只有整理好客廳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1 頁)均相吻合。足見被告應係於外出前即已藏放甲○上開 物品(含2支大間鑰匙),甲○始會在屋內四處翻找。被告 辯稱其係回家與甲○吵架後才拿走甲○之手機與錢包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係用其 手機報警,其將手機放在桌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7頁) 。而甲○之手機、錢包等物係警員請被告拿出,業據警員 黃朝龍證述在卷。可見甲○於被告拿出上開物品前,始終 未曾尋獲其遭被告藏置之物品。再參諸甲○撥打電話予友 人張宜嘉求助,以及被告於警員到場表明身分敲門,被告 拒不開門時,甲○仍無法開門離去,僵持半小時後因警員 欲破門而入,被告始打開大門等情,益徵甲○斯時確無法 自行開門離去,行動自由遭受限制至明。被告辯稱其未拿 走甲○之大門鑰匙,其買豆漿回來時未使用鑰匙反鎖鐵門 ,甲 ○隨時可離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為必要。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本件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床上後,要我與他( 被告)發生性關係,我不要,他便強迫我,他雖然沒有用 強暴脅迫手段,但已經限制我自由,還說我別想出去,我 很想出去,我以為我不激怒他,他就會放我出去,所以我 們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8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之後被告進來這個房間裡面,他(被告 )就對我第二次性侵害,應該算是半強迫的,因為我沒有 辦法出去,他把我反鎖在裡面,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樣才 能出去,我應該有推他,但是我推不開他,我就就範了。 」、「因為我被關在裏面,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在房間對 我為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性交前有無說了 什麼話讓你感到害怕?)沒有。」、「(你為何會跟被告 發生…性交?)因為當時被告把我的鑰匙藏起來我找不到 ,…我沒辦法出去。」、「(你有無表示不願意或反抗? )我有反抗,但我沒有辦法。…」、「他有說過我別想出 去這些話,…」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5頁背面)。而 甲○與被告性交前,曾與被告發生爭吵,拉扯間遭摔倒在 地,致背部撞及大理石桌,受有左肩胛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且甲○遭被告取走上開物品(含2支大門鑰匙),無法離 去上址,並被要求清理屋內物品,行動自由受限制,有如 上述。甲○指述因其自由受限制,被告復告以別想出去, 其以為不加激怒可獲釋放,始與被告性交,其並有推開被 告之動作,其未同意與被告性交等情,衡情應屬可信。被 告辯稱其與甲○性交(第二次)時,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未對甲○施強暴、脅迫,惟所施用 之方法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揆諸上開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本件甲○就其先打電話給張宜嘉或弟弟,有無刪除通聯紀 錄,被告有無回房間睡覺等細節,縱因記憶模糊先後所述 並非一致,惟非必即係出於虛偽,且此等細節並不影響本 案犯罪主要情節,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警員黃朝龍於偵查中雖證稱:「(到現場時,被害 人的神色?)意識很清楚,沒有驚恐哭泣的情緒反應。」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2頁)。惟甲○於警員進入現場時, 業已遭被告限制自由多時,警員亦已在門外停滯約半小時 ,其遇見警員時安全既已確保,其未顯現驚恐、哭泣之情 緒反應,並無違常情,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甲○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沒有做性侵害檢體檢驗? )因為我顧慮小孩子還和祖母一起住,如果採了檢體,確 定被告對我性侵害,他會去關,小孩會沒父親,也怕小孩 子知道父親被關的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0頁),其 已說明未做性侵害檢體檢驗之原因。且被告坦承有與甲○ 性交,且其性侵甲○時亦未使用強暴手段,甲○未至醫院做 性侵害檢體檢驗,顯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執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被告雖聲請調閱甲○於長庚醫院之病歷,欲證 明甲○於案發時因罹患憂鬱症致情緒失控,亂鬧、亂提告 訴。但查,本件甲○係因遭被告藏匿所有物品(含2支大門 鑰匙),無法開門離去,而在屋內大肆翻找遭藏置之物品 ,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案發時身心狀況受到憂鬱症影響,因 此虛捏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部分調查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欠缺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家庭成 員即甲○強制性交,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剝奪人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罪, 所為核屬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併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誤認被告第三次性交部 分,亦成立強制性交罪,應論以接續犯,自有未合(詳如後 述)。㈡被告係對甲○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原判 決誤認被告係對甲○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亦有未洽。㈢ 原判未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稍嫌疏漏。㈣檢察官以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原 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宣告收沒之理由,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強制性交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卻不知尊重甲○意願,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對甲○強制性交 ,使甲○身心受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 匙2支係被告所有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鑰匙,並非甲○所有乙 情,分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甲○(於本院更 ㈠審審理時)陳(證)述在卷(見上揭偵卷第52頁,原審卷 第128頁,本院更㈠審卷第45頁)。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同告訴人甲○前來打掃時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拉到和室(起訴書誤 載為「房間」)床上,脫去甲○衣褲,違反甲○之意願,將其 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內,而強制性交(第一次)得逞。又 另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進入上開小孩房間內,以不交 還上開2支大門鑰匙,而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對甲○說
「你別想出去」等語之脅迫方式,以其性器官插入甲○性器 官,而對甲○強制性交(第三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即第一次及第三次性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甲○進來上址後 ,確有與告訴人甲○性交三次,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當時係甲○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㈠證人甲 ○於96年5月24日偵查中固證稱:「我一開門發現被告在房 門床上,我走近床邊,被告將我拉到床上,翻過來將我壓到 床上,他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還將我衣服脫掉,被告當 時只有穿內褲,也將他內褲脫掉,他沒載保險套,有射精…
」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天是傍晚約5、6點到上開被告泰山鄉○○路的家中,我當 時在和室打掃,被告壓住我,我沒有辦法掙脫,之後被告就 對我性侵害得逞。…」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但查, A女於96年5月25日偵查中陳稱:「(被告稱離婚後,你們 一直有來往,事發當天,他沒對你性侵害?)因為離婚後, 我還很愛他,所以剛開始有和他發生性關係,離婚後約4、5 個月,發現他和大陸女子有來往,我覺得不行,就不太理他 ,有兩次發生性關係,是因為被告要給我5千元為由,要與 我發生性關係,也在同一事發地點,…」等語(見上揭偵卷 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們第一次性關係過 程中,有無口交、親吻或其他親密的行為?)我無法回答。 」、「(請確認有無上開行為?)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衡諸被告與甲○離婚後,仍會不定期聯繫,並先後 發生多次性行為,而被告與甲○為第一次性交時,尚未限制甲 ○之行動自由,雙方復有口交、親吻等親密行為。被告與甲 ○第一次性交時,有無違反甲○之意願,殊值存疑。㈡甲○於 偵查中雖曾指訴:「(該…次侵害情形?)被告到床上後, 要我與他(被告)發生性關係,我不要,他便強迫我,他雖 然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但已經限制我自由,還說我別想出 去,我很想出去,我以為我不激怒他,他就會放我出去,所 以我們有發生性關係。」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8頁);惟於 原審審理時卻改口稱:「…之後我們二人就在兒子的房間內 睡覺,半夜醒來之後就發生第三次性侵害,我當時在睡覺迷 迷糊糊,我沒有動手推他的動作,之後我們2個人還是繼續 在兒子房間內睡覺直到隔天早上6、7點…」等語(見原審卷 第113頁)。是甲○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且依甲○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甲○與被告為第三次性交前,被告並未對甲○ 稱別想出去等語,甲○亦未出手推被告,雖甲○斯時猶處於無 法開門離去之狀態下,惟甲○自述當時在睡覺迷迷糊糊,則 被告與甲○第三次性交時,甲○之前縱受有心理之壓迫,斯時 是否猶然存續而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尚非無疑。本諸 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與甲○第三次性交時,確已壓 抑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之意願。㈢此外,復查無其 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 部分(第一次性交)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第三次性交)犯行,則有理由。惟 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有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