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94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9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劉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加入時 下所謂「詐騙電話」之詐騙集團,竟與「劉經理」及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 書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2枚, 用以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各1張,並以乙○○所 交付之照片,黏貼而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 朱建仁」服務證之特種文書1張。
二、爾後,該集團先於95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委由成員即不 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唐柏岑聯絡,謊稱:其係台 北縣政府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職員,告以,有自稱「吳啟明」 之男子要代辦唐柏岑身分證補發事宜云云;經唐柏岑回稱: 其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已申請補發,並領得新國民身分證等語 後,該成年女子旋即將電話轉交給另一位自稱為台北縣警察 局偵七隊隊長「鄭榮崑」(音譯,下稱「鄭榮崑」)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由自稱「鄭榮崑」之男子與唐柏岑、甲○○ ○夫婦二人(下稱唐氏夫婦)交談時,佯稱:因甲○○○在 板橋有房子、在復華銀行有存款,涉嫌充當人頭戶,替人洗 錢,法院傳喚三次均不到庭云云,經甲○○○否認在板橋有 房子、復華銀行有帳戶之事,該「鄭榮崑」復稱:將傳真資 料給甲○○○云云。隨後,唐氏夫婦依約前往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撥打「鄭榮
崑」所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果然收到偽造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傳真文件, 其內容載為:「主旨:受凍結管制人:甲○○○…茲因復華 銀行人頭帳戶洗錢乙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 必要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唐氏夫婦。而唐氏夫婦取得傳 真,返回住處不久,該「鄭榮崑」即來電向唐氏夫婦訛稱: 如果未交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監管金,所有財產將 會被凍結云云,並將電話交給自稱「薛維平」檢察官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轉由該自稱「薛維平」檢察官之人命唐氏夫婦 說明財產狀況與資金流向,並囑唐氏夫婦於當日中午12時40 分許,備妥100萬元在台北縣中和市○○街440號南勢角郵局 等候,另告以:將會「朱建仁」書記官前往取款云云。唐氏 夫婦因誤信前揭「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為真正,立即前往南勢角郵局,自甲○○○在該郵局設立 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後,依約在現場鵠候。三、至此,詐騙集團料定唐氏夫婦已入殼,乙○○乃銜命持偽造 之「朱建仁」書記官服務證及載有:「監管人:薛維平檢察 官,收款人:朱建仁書記官,受監管人:甲○○○,監管金 額:新台幣100萬元」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影本,按約定時間抵達南勢角郵局。乙○○於晤見甲○ ○○之後,旋對之出示上開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及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甲 ○○○、「朱建仁」等人。迨至唐藍坦妹因陷於錯誤,交付 提領之存款100萬元予乙○○收受,乙○○便將上開偽造之 書記官職務證及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影本交予甲○○ ○,並聲稱:下午會寄送正本云云,隨即攔搭計程車離去。四、詎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於當日下午2時許,唐氏夫婦返家 後,又由自稱「薛維平」檢察官者去電,命唐氏夫婦再匯30 萬元至苗栗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莫雲昌帳戶,告 以:於同年月16日,唐氏夫婦即可與前交付之100萬元一併 領回云云。惟為在旁之唐柏岑查覺有異,接過電話質問對方 ,自稱「薛維平」檢察官者竟囑咐唐柏岑將帳號資料銷毀, 勿讓別人知道云云。事件發展至此,唐氏夫婦方知受騙,而 於翌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
五、嗣於96年1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乙○○與該詐騙集團以 同一手法行騙劉復勝時,為劉復勝識破報案後,由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在台北市○○路○ 段內湖高工校門口前,當場逮捕乙○○。唐氏夫婦見報得知
此訊息,乃前往北機組指認,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甲○○○提出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唐柏岑在北機組、檢察事 務官應詢之供述,固屬審判外陳述,惟係其等見報後,發現 詐騙手法與詐騙自己之情形相同,乃自動前往北機組指認( 訴),核其供述之外部情況,並無承辦人員因破案壓力而有 受誘導情事,且唐氏夫婦同時提出存摺作為依據,非空言指 陳,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而所提郵局存 摺,其上提款之記載,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記載, 乃郵局從事存、提款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之職責,在例行經 辦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唐氏夫婦依約在南勢角郵局等候之際,被告親自到場 ,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及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之公文書影本,迨至收受唐藍坦妹領得現款、交付甲○ ○○上開證件後,始行離去。則唐氏夫婦與被告近身接觸, 絕非「片刻」時間而已,與一般突然顯現於眼前、瞬間消逝 之人犯(如搶奪犯)迥異,其等對於被告之形貌應有足夠記 憶,所為「指認」,無論實施「照片指認」或「真人列隊指 認」,均係在於喚醒原已存在之記憶,以補助形貌之描述而 已,一般「指認規範」並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能因係運用「 照片指認」而不具證據能力。又人類之「短暫記憶」,有別 於「永久記憶」,得以歷久猶新。反之,「短暫記憶」極易 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褪去,因而,在案發後、審判前所實施 之「指認」,距事件之發生時間較近,證人存留之「短暫記 憶」較清楚,自然較接近真實;反之,苟於於審判中,「短 暫記憶」褪去之後,縱於行反詰問,亦無從補救,豈能期待 證言契合真實?故不能因「指認」係在審判外實施者,即適 用傳聞排除法則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換言之,檢察官於偵查之偵訊筆錄,以有證據能力為原則 ,例外始不具證據能力。依據原則事項豁免舉證,應由例外 事項負舉證責任之原理,唐氏夫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被告方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爭議,此項經具結以擔保真實
性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以與本案之同一手法,另案詐騙劉復勝,為北機組 當場逮捕之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是認不諱,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緩刑刑事判決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而另案被害人即證人劉復勝於警詢 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核係針對於此同一待證事實之證據, 已無重複採認之必要,其證據能力有無一節,自無庸再行斟 酌,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其心證理由
經查:
一、本件事實欄二至四所載,唐氏夫婦陸續接到「詐騙電話」、 詐騙集團「偽造之『朱建仁』書記官服務證及『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唐氏夫婦收到「監管財產」之傳真、甲○○ ○「提領存款」交予自稱「朱建仁書記官」之人以及自稱「 薛維平檢察官」者再度電話通聯等事實,迭據唐氏夫婦證述 甚詳,並有甲○○○所提存摺之記載,可資佐證,洵有依據 ,且與時下眾所週知所謂「詐騙電話」之情形吻合,被告對 於此等事實,復無爭議,堪予認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行使本件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否認有本件事實欄三所載,「於95年12月14日持偽造之 『朱建仁書記官服務證』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 南勢角郵局向甲○○○收取100萬元」之事實,辯稱,其於 犯另案詐欺罪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 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4日),始由詐騙集團取得偽造之「朱 建仁書記官服務證」,時在本件唐氏夫婦被訛詐之後(本件 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4日),唐氏夫婦指認其犯本件之罪, 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一)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經理」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加入時下所謂「詐騙電話」之詐 騙集團,並給予自己之照片供偽造成「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而 本件95年12月14日持偽造之「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及「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南勢角郵局向甲○○○收取100 萬元之人,迭經唐氏夫婦「指認」為被告無訛。而此種「指 認」,無論「照片指認」或「真人指認」,實即喚醒原已存 在之記憶或幫助形貌描述之作用,唐氏夫婦於事件發生後未 滿一個月即開始「指認」,衡情應屬記憶猶新,不致有誤。 (二)在南勢角郵局向甲○○○收取本件100萬元之人,既 持有黏貼被告之照片之服務證,且出示於唐氏夫婦,倘非係
被告,即呈人、證不符之現象,豈能取信於唐氏夫婦?(三 )唐氏夫婦自始至終「指認」被告即為在南勢角郵局向甲○ ○○收取100萬元之人,雖一度陳稱:「…十分神似,其是 五官看起來也很像,但是沒辦法確認…」等語,似有疑義。 惟於原審97年3月20日審理時,甲○○○對此疑義,已解釋 稱:係因北機組提供指認之照片,被告之頭髮花白,而現場 指認之被告,頭髮烏黑,故於指認之餘,語帶保留(原審卷 第45頁、第46頁)。核此解釋,非但不違背常理,反而益見 甲○○○之指認態度,審慎而可憑信。(四)被告所謂「其 加入詐騙集團在後,本件犯罪發生在前,本件犯罪發生時, 其尚未取得偽造之『朱建仁書記官服務證』」之說詞,性質 上有如「不在場」(alibi)抗辯。被告對此抗辯,既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得以調查之證據方法,空言置辯, 其誰能信。又被告倘於本件犯罪發生時,未加入詐騙集團, 被告之照片豈會黏貼於所謂「朱建仁書記官服務證」之上?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業已積極證明,所為卸責之辯解 ,委不足採。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他之人共同實行犯 罪,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法自應對於被告就 全部犯罪,予以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 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故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法務部台北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檢察執行處印」為偽造之公印文外,「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之印文,與公印文之 要件不符,不能論以偽造公印文之罪,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檢察執行處印」公印
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 各二枚,用以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乃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又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該名自稱中和戶政事務所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自稱「鄭榮 崑」偵七隊隊長、「薛維平主任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就前 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 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 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 既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 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及「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書記官朱建仁」服務證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將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惟該等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應予以審理,並更正法條。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對於本件調查之證據,疏未詳盡推敲,竟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自屬不可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刑之宣告
一、茲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 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導致證人唐氏夫婦受有一百萬元之 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
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 ,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而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減為有期徒刑8月。
二、本案證人甲○○○提出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 行處印」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印文各2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持用 以詐騙之朱建仁書記官職務證1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另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經諭知沒收,該案確定後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物品處分命 令沒收銷燬,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 分命令可稽,爰不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章,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