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7 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肆肆公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又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安非他命類藥物,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 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 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男年子以半錢 (即一點八七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 萬四千元、一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購入而供己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一比一比例添加葡萄糖後,即在其當時與配偶丙○○ (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五號判決無罪確定 )所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六九之二號十一樓 居住處內非法持有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當乙○○欲將其 所購入前述已添加葡萄糖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在其與丙○○所居住之前揭桃園縣桃園市○ ○○街二六九之二號一樓窗戶前,均以低於購入之原價即每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三五公克、每小包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三公克,均以一千元之價格有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騎乘機車前來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 年男子時,經接獲現報在上址埋伏之警員黎大君、郭律延、 黃呈錫見狀上前逮捕乙○○致乙○○尚未及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三小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予綽號「阿兄」 之成年男子而未遂,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見狀即立即騎 乘機車逃逸離去,並由警員當場在乙○○手上扣得前述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三八公克,及空包裝袋 三只)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一一七三公 克,經取樣0.0二二九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九 四四公克及空包裝袋一只)後,經乙○○自白上情,因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乙○○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係出於 任意性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四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 ○之前述警詢筆錄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再表示 :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被告警詢 自白任意性不爭執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至第八八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示:對於被告在警詢時及本院中 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背面至第一三二頁),是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鑑定 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 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 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
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鑑定書 (詳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卷第八四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二四七 0號鑑定書及同卷第九四頁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七0000六八0號鑑定 書),係分別由查獲機關及承辦檢察官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之概括授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 說明與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 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九五七三 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四四
頁、第一二0頁背面及第一三二頁背面)均供承不諱,核與 查獲之警員黎大君(詳訴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 頁)、郭律延(詳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 頁、訴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及黃呈錫(詳 訴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結證之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 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二頁)等附卷可稽,復 有前述於被告乙○○手上所查獲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 小包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 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先以化 學呈色法、電子天秤法先進行初步鑑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發現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三包,檢驗 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三八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七七公克,另顆粒一包經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原淨重0.一一七三公克,經取樣0.0二 二九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九四四公克及分裝袋等 情,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二四七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 九五七三號卷第八四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七0000六八0號鑑定書 (詳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卷第九四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查販賣安非他命罪,係以營利為目的。本件上訴人以每 瓶六百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主供自己吸用),再以相同 價格轉讓予邱子雲,自己並未得利,自非以營利為目的。與 販賣之要件不合,尚難論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僅應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意旨); 「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進 、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營利 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又因安 非他命仍不失為禁藥,藥事法有處罰轉讓之明文,應依轉讓 禁藥罪論處。」(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 號判決意旨);「販賣麻醉藥品罪之成立,係以有營利之意 思為要件,如以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他 人者,尚難依販賣罪論處。」(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被告乙○○前述於警詢中之自白,係供述:我毒品是向
一綽號「哥哥」者以海洛因半錢一萬四千元之價格、甲基 安非他命一克五千元之價格買入,海洛因再以一比一的比 例加葡萄糖後,以每包(含袋毛重)0.三五公克一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含袋毛重)0.三公克一千元價 格賣出等語(詳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卷第十四頁)。(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庭勘驗被告乙○○前揭警 詢筆錄內容,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述(詳本院卷第七 三頁、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
警問:四千,四千塊我知道,啊!哪些東啊?
被告答:三、三包海洛因,然後加安非他命。
(覆頌:三包海洛因…)
(鍵盤聲)
警問:這一包多重?
被告答:零點三五。
警問:哈?
被告答:零點三五。
警問:零點三五?零點三吧!零點三五。
(另名警:零點三五..)
警問:每一包都一樣重嗎?毛重零點三五HO! (另名警:經我們警方秤重是零點三啦,含袋重)警問:沒想到毛重。
(鍵盤聲)
(另名警:含、含袋..含袋毛重.,警:那指項目..)警問:安非他命有多重?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啊?被告答:零點三。
警問:也是零點三!
...
警問:啊妳!妳所稱哥哥,妳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是跟他買的嗎 ?
被告答:對。
警問:啊價、價錢如何?怎麼買?
被告答:半錢是一萬四。
警問:半錢?
被告答:嗯。
警問:都一樣嗎?海洛因是半錢一萬四,啊那個安非他命呢?被告答:一克五千。
警問:哈?一克五千!
被告答:一克五千。
(鍵盤聲與討論筆錄:海洛因半錢一萬四..那個安非他命一克 五千..)
警問:再問!妳購、妳向哥哥所購買的一、二,海洛因、安非他 命買回來之後,如何再販賣給其他人?
被告答:加糖。
警問:海洛因?
被告答:加。
警問:比例呢?
被告答:一比一。
警問:買完以後,妳加葡萄糖?
被告答:嗯。
警問:以一之一的比例加,葡萄糖,供貨每小包有多重?被告答:零點三五。
(鍵盤聲與討論筆錄:將葡萄糖..)
警問:零點三還是零點三五?
被告答:零點三五。
(鍵盤聲與討論筆錄:零點三五..海洛因啦...)警問:那個安非他命呢?買回來怎麼分裝?多重,那多重?被告答:零點三含袋。
(鍵盤聲與討論筆錄:零點三,整包零點三..)警問:有沒,有沒摻其他東西?
被告答:沒有。
(鍵盤聲與討論筆錄:零點三,分裝..)
(三)由被告乙○○前揭供述,被告乙○○以半錢一萬四千元之 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一比一之比例添加葡萄 糖,使之成為一錢即三點七五公克,則被告乙○○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公克成本價為三千七百三十三點三三 元(即一萬四千元除以三點七五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每公克之成本價則為五千元,則0.三五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本價則為一千三百零六點六六元、0.三公 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本價則為一千五百元,則被告乙○ ○將三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五公克、一小包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0.三公克交付予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 以各取得一千元(總計四千元),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解 意旨,被告乙○○顯係以低於原價有償讓與綽號「阿兄」 之成年男子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顯係低於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讓與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而應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第十七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依法務部九十八 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二七九號函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條比較 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條文未經修正,此部分自無法律變更 之比較問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現行裁判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乙○○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因被告 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現行裁判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乙○○因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得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 論較不利於被告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四、按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 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 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 ,復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 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經查:按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 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 ,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 被告乙○○欲轉讓予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一小包0.三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淨重十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 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核被告乙○○以低於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欲讓與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前述三小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小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得逞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前揭犯行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前揭二之 說明,被告乙○○係以低於原購入之價格而有償轉讓前述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尚難評定為販 賣,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再被告乙○○以前述一個 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 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乙○○已著手於轉 讓前述毒品之行為,因警員黎大君、郭律延、黃呈錫上前逮 捕被告乙○○致被告乙○○尚未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 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予綽號「阿兄」之成年男 子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 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 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 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 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 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 、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 ,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 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 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 ,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 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 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乙○○於偵查時(即警詢時)及本院審 判中(詳本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 討參照),均曾就犯罪事實自白,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原審誤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逕予排除被告乙○○於警 詢中之自白及查獲警員黎大君、郭律延及黃呈錫之證述,就 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就此 部分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之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轉讓毒品之數 量、種類,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於被告乙○○手上起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 (合計淨重0.三八公克),係被告乙○○因犯本案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滅 失),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 沒收;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既應 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一一七三公克,經取樣 0.0二二九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九四四公克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
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包裝三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轉讓,且依前述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 第0九七二三0二二四七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九五七三 號卷第八四頁)復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重而無不可 析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被告乙○○犯上述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或係被告乙○○ 之配偶丙○○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併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九十六年間某日起,在臺 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龜山鄉○○○街、桃園縣桃園市鎮○ 街○○○街某處及國強一街二六九之二號一樓,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及證人A 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多次(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所述之(一)部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與丙○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並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 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四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 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 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與丙○○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秘密證人A1、M1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郭律延、蔡朝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 被告乙○○身上扣得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 被告乙○○住處扣得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毒品予A1等語。(五)經查:
1、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因購買第一級毒品而認識乙 ○○、丙○○,且自九十五年起伊即有向該二人購買毒品 ,起初我係在林口向乙○○購買,後來乙○○陸續搬至龜 山後街、桃園市鎮○街○○○街及國強一街等處,被告丙
○○及乙○○二人販賣毒品均係以電話聯絡,我是先到該 二人住家附近再打電話給被告,並以男的女的作為毒品種 類代號,男的係指安非他命,女的係指海洛因,又以幾分 鐘作為價額代號,例如十分鐘就是一千元,以此類推,另 交易方式,有時當面交付,有時隔著渠等社區大樓玻璃窗 ,從門窗的縫交易,我主要係跟乙○○購買,但我有與被 告丙○○交易過一次云云(詳證保字第一四號卷第四頁至 第五頁),另於本院更審前時到庭結證稱:我曾於九十五 年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為鎮○街○○○街、國強一街 ,購買時先打電話連絡,在電話中有時候直接講,有時候 數字幾分幾分的,是指金額或是重量。交貨地點並不一定 ,被告有從社區大樓的玻璃窗縫交給伊毒品,已忘了向被 告購買幾次毒品,且購買金額不一定,記得有買過三千元 ,重量是半錢的一半。有跟被告丙○○買過海洛因,沒有 向他們買過安非他命,但聽他們說過也有賣安非他命等語 (詳上訴字第四二0五號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四頁); 惟核證人A1之上開證述,僅係概括籠統證述其有向被告 乙○○及丙○○購買毒品,至於何時、何地、分別購買何 種毒品及其數量、金額為何,證人A1均未明確證述,且 證人A1上開所購得之物究否確係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