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甲○○更名李亞瞳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己○○更名蔡涵伊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0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5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與吳美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與吳美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丙○○、李亞瞳、蔡涵伊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蔡涵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九號和平拖吊保管場係受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 定」,執勤人員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填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三聯單)」(以下簡稱舉發單
),同時填掣「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以下簡稱 作業單),連同前揭舉發單中之二聯,並交拖車司機送往拖 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須依 據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 領車時並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 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自小客車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九百元,機車部分為六百元),並於與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 人;若不繳交罰鍰,則於電腦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 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 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 至指定之帳戶,將帳冊、資料則送往各分局裁決室。乙○○ 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並於民國 九十五年間接受派駐在和平拖吊保管場(嗣於九十六年三月 廿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依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 作業規定四之(六)規定: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拖吊公 司代為收繳,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七 )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 送繳指定帳戶。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訂頒「各分局拖吊場小 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之「裝備維護與內部管理 」欄有:依規定批閱各項報表簿冊;代收違規車輛移置保管 及罰鍰收入,應依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等事項,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丁○○(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丙○○(自八十九年二 月間起)、甲○○(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更名為李亞 瞳,以下稱甲○○)、蔡涵伊(原名己○○。自九十五年十 月廿日起)分別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行政人員,渠四人 以二人一組,上班一日、休假一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 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 費、保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 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吳美玲(業經 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則自九十三年三月底 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每日已繳納及未 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相關表 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帳冊送繳至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監 理單位指定帳戶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是吳美玲、丁○ ○、丙○○、甲○○、蔡涵伊五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 鍰,及於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與否
,暨製作已代收或未繳罰鍰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 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務員。
二、和平拖吊保管場於九十五年間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 無法自電腦連線列印收據,須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 登於電腦紀錄中。惟乙○○、吳美玲因此發現縱令行政人員 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亦未被主管之 警察機關查覺,且認為若事後監理機關依據電腦紀錄要求違 規者再行繳交罰鍰,違規民眾多半因未保留收據,亦難以證 明自己已經繳交罰鍰之事實,認為此一漏洞有機可乘,乃二 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吳美玲指示行政人員丁○○、丙○○、 甲○○、蔡涵伊四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 繳罰鍰之案件,隨機就六部自小客車及三部機車,於電腦網 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丁○○、 丙○○、甲○○、蔡涵伊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汽車、 機車車主均已繳納罰鍰款項予保管場,依規定應在電腦中登 載代收罰鍰情形為「繳交」,竟依主管吳美玲之口頭告知, 而與吳美玲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相當於公 文書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在渠值班日,於代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猶接續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 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已繳納罰鍰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罰鍰收 取管理之正確性。接續於每日將渠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 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 金額直接交付給吳美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 由吳美玲收受。
三、吳美玲於指使丁○○等人為上開登載不實行為後,就上開未 登載於電腦紀錄實已代收罰鍰款項部分,接續以在「每日領 車未繳罰鍰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用印,再交予亦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之乙○○,在上開表冊上之核蓋職章,或授權吳美 玲自行在上開表冊上為其核蓋職章,連同舉發單送交新莊分 局裁決室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清冊,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分局 及監理單位對交通罰鍰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吳美玲、乙○○ 並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之罰鍰款項,並未依規 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係由吳美玲接續彙集至一定數額再交 予與之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乙○○收受後,接續共同詐欺
取得入己。二人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乙○○調職前一日止 ,計侵占如附表所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而吳美玲於 乙○○調職日(即廿日)起,仍接續前開不實登載及侵占犯 行,至同年月卅一日聞悉警局開始追查止,仍續行詐欺取得 如附表所示七萬八千元。乙○○對其自吳美玲所收取之金錢 ,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至九十六年三月期間,計四次各交付十 萬元(計四十萬元),分予吳美玲作為報酬。嗣因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獲民眾申訴,得知民眾繳交違規罰鍰情 形與電腦登載有異,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開始清查和平拖吊保 管場,始循線查悉上情。吳美玲嗣繳回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 。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証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吳美玲於警詢及96 年6月6 日,96年6月11日偵訊,及證人張鑑榮警詢,為審 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此部份所 辯,即非無據。
(二)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更一卷第 49-54 頁,73頁背面-74 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蔡涵伊、甲○○等,固 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和平拖吊場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 貪汙或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係警局派駐保管場 之人員,僅處理警務事項,並未負責收取罰鍰的,收款事情 均不知情,吳美玲未交予任何款項,未曾給吳美玲四十萬元 ,與本案均無關係等語,被告丁○○、丙○○、蔡涵伊、甲 ○○等均辯稱:均係依主管吳美玲之指示為測試電腦系統, 方改以手寫方式填具收據,並於電腦勾選不繳交,並無不實 登載之犯意,亦不知吳美玲及乙○○貪取代收罰鍰等語。經 查:
(一)公務員身分之認定:①有關被告乙○○係自94年4月1日調 派代泰山鄉和平拖吊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迄96年3 月19 日止。周員擔任和平拖吊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之職務,為 編排勤務、員警內部管理及處理一般公文。而執行拖吊作 業屬交通執法範疇之一,基於事實需要,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自86 年7月間起陸續設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通稱拖 吊場),非正式組織編制。而為利拖吊場正常運作,爰授 權各分局指派小隊長或資深警員擔任此一任務編組之兼任 主管(均以主任稱之),負責綜理該場所屬員警勤(業) 事項,及內部管理外,該局為強化拖吊場勤(業)務管理 ,於91年11月20日函發修正「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 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98年12月16日再行修訂之,上述 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兼主任工作範圍等情。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7月22日北縣警新督字第099 003684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30日北縣警交字 第0990118624號函,及99年8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24 47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更一卷第84頁,第89頁,第92- 98頁),則被告乙○○當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②有關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 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應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 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時並未對違規停車罰 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 車之罰鍰,並於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 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人;若不繳交罰鍰,則 於電腦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 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 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 將帳冊、資料則送往各分局裁決室。而被告丁○○(自九 十四年三月間起)、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甲 ○○(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蔡涵伊(原名己○○ ,自九十五年十月廿日起)分別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 行政人員,渠四人以二人一組,上班一日、休假一日方式 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 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 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 領車等工作;為渠等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民 間場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標準作業流程圖,和平拖吊場執行 違規停車拖吊流程概況,交通佐理員工作分配表,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 作業規定,及台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等在卷可 參(他字卷第155-158頁,162頁),是被告丁○○、丙○ ○、甲○○、蔡涵伊等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 於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與否,暨
製作已代收繳罰鍰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務員,亦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美玲發現縱令行政人員漏 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亦未被主管之 警察機關查覺,且違規民眾多半因未保留收據,亦難以證 明自己已經繳交罰鍰之事實,認有機可乘,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概括犯 意聯絡,推由吳美玲指示行政人員丁○○、丙○○、甲○ ○、蔡涵伊四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 罰鍰之案件,隨機就六部自小客車及三部機車,於電腦網 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 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丁○ ○、丙○○、甲○○、蔡涵伊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 汽車、機車車主均已繳納罰鍰款項予保管場,依規定應在 電腦中登載代收罰鍰情形為「繳交」,竟依主管吳美玲之 口頭告知,而與吳美玲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之相當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在渠值班日 ,於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猶接續在臺北 縣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 選「不繳交」。接續於每日將渠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 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 之金額直接交付給吳美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 箱,由吳美玲收受。吳美玲則接續以在「每日領車已繳罰 鍰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用印,再交予乙○○,在上開表 冊上核蓋職章,或授權吳美玲自行在上開表冊上為其核蓋 職章,連同舉發單送交新莊分局裁決室而行使該不實登載 之清冊。同案被告吳美玲、被告乙○○就上開以手寫方式 開立收據所代收之罰鍰款項,並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 ,而係由同案吳美玲接續彙集至一定數額再交予被告乙○ ○收受,共同侵占入己。二人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乙○ ○調職前一日止,計侵占如附表所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 百元,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至九十六年三月期間 ,計四次各交付十萬元(計四十萬元),分予吳美玲作為 報酬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玲於原審證稱:我自95年7 月起在和 平拖吊保管場擔任會計,96年10月份時離職。平日負責的 業務是總結前一天的帳,去銀行繳款;亦即前一天行政人 員總結收的罰單都要輸入電腦,我就把總結從電腦印出來 核對現金金額無誤後,再拿去銀行存。收的錢分為罰款、
拖吊費、保管費,報表會分開,錢都是存到臺灣銀行,只 是戶名不同。前一天的違規部分包含罰款、紅單、報表等 均需一併交到新莊分局之裁決室。我自95年7 月起,我有 請收款之行政人員即同案被告丙○○、甲○○、己○○、 丁○○等人用作單(用手寫)的方式,一天隨機作6 張繳 款收據,他們會把這些用手寫開立的收據交給車主,所收 取的罰鍰及罰單會交給我,這些錢我會先收起來,沒有存 入銀行,等到聚集多一點時,如10萬元、20萬元,再把整 筆錢交給被告乙○○,因為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交給 被告乙○○經手彙整,所以我必須要配合他,請被告乙○ ○不要說出去。我會這麼做,是因為保管場有一次電腦無 意間當機,因為當時車主要求要在我們這邊繳單,所以我 們就用手寫的收據開給他們,想說日後再用電腦補登即可 ,但是後來忘了補登,沒想到事後都沒有人發現,所以我 才覺得用這種方式來詐取財物是可行的。我發現這件事之 後,我有去問被告乙○○,他沒有說話,我想說他可能是 默認,我也有跟被告乙○○說那時我家裡經濟比較困難, 想請他幫忙,被告乙○○就默認我的作法,我說我需要40 萬元應急,如果有多的就都給被告乙○○,那些錢被告乙 ○○後來也有收走。我是在發現可以用上開方式詐取財物 後,才叫行政人員用手寫開收據,從開始做到事發,我拿 了多少錢給被告乙○○,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自己拿 走了其中40萬元。我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把錢交給被告 乙○○,時間則不限定。被告乙○○則分4 次給我錢,一 次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我的 。我收到錢之後都存到我的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 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錢給我時,好像是我請行政人 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實日期我不記得,最後1 次好 像是過年前左右。我交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乙○○ 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我之前在偵查中曾經供 稱說這些錢都是我自己拿走的,沒有交給被告乙○○,這 是因為我後來有去問人家,說因為被告乙○○是警務人員 ,如果我跟他有牽扯的話,我的罪刑會比較重,所以我才 說錢都是我拿走,但實際上錢我是交給被告乙○○。本件 案發後,我有跟被告乙○○說有資料要補單,我問他要不 要把錢拿出來補,但是他沒有意願拿錢出來,所以我才跟 老闆周江發借40萬元回補,此外還有我媽媽標會,前後回 補了約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4-115頁)。核與: ②被告丁○○、丙○○、甲○○、己○○等4 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稱:渠等是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若車主欲領
回遭拖吊之車輛時,應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並依電腦 顯示之金額收取拖吊費、保管費,車主就違規罰鍰部分可 以選擇是否繳交。95年6、7月間,被告吳美玲向渠等表示 每天要就6部自小客車、3部機車車主繳交違規罰鍰部分以 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在電腦中點選「不繳交」,渠等於 下班時會將收受款項之金額註記在便條紙上,並另外將電 腦彙整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因為有部分代收罰鍰款項 未登載於電腦記錄中,是以,實際收取之款項與電腦彙整 之金額會有差距,渠等會將便條紙及收取之款項放入拖吊 場內之金庫,或直接交給被告吳美玲等語(偵卷一第6-11 、20-2 6、41-48、59-66頁,卷五第10-27頁)。 ③被害人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黃世 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勳、 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黃 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 、吳亭臻、杜芳麟、莊淑婷、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 李偉、吳雅鵑、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黃景標、梁永 和、張聰明、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黃世儒、周士閔 、林秀華、王榮舜、黃秋芬、王文男、羅祥賓、黃才元、 莊十川、莊坤田、李金城、戴素珠、王任維、賴萬水、吳 宗潔、陳定國、黃嘉慶、陳萬陽、陳堡琦、鄭德發、潘素 惠、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 、葉坤榮、高楓、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 雯慧、姜振成、張顥嚴、黃瑜馨、吳金井、王進添、林狄 成、徐文彬、葉國盛、陳威碩、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 、黃俊裕、張碧蓮、陳俊憲、林世宗、李國榮、林振楠、 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黃淑華、鄭錦文、劉巧玉、黃 麗英、林金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 彬、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周三雅、賈尚蓮 、楊朝榮、游高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 呂易錡、陳怡雯、梁仕勳、呂正宗、許岑行、曾勝雄、蔡 瑞田、溫品樺、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東融、黃 心怡、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文 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 、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文錦、 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國楨、陳 美智等人,於警詢指証均已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繳交罰鍰, 並取得保管場人員交付手寫收據等情節相符。
④並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三冊在卷可按(偵卷㈡~㈣),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和平拖吊保管場每日領車繳罰鍰清冊、出場明細 表、被告吳美玲提出之補繳違規罰鍰收據、統計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丙○○、甲○○、蔡涵伊均辯稱:非故意不 實登載,是吳美玲說電腦系統測試乙節,然查:被告丁○ ○、丙○○、甲○○、蔡涵伊等人,均係成年人,具有相 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具備吾國成年人平均之知識 水準,對於違規車主已繳納罰鍰,應於其所職掌之電腦紀 錄中登載「繳交」,若於該電腦紀錄中登載「不繳交」, 即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等情,自當知曉,而無誤解或混淆不 清之可能。然卻為相反之記載,則其四人確屬「明知」不 實之事項項,登載於渠等所職掌相當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 內無疑。至於證人吳美玲於原審固證稱:向丁○○、丙○ ○、甲○○、蔡涵伊說電腦常常當機,為了測試電腦,才 請她們幫忙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第113頁),惟原 審檢察官質以:如果要測試電腦,為何從九十五年七月開 始,一、二天就要測一次?證人吳美玲則稱:不知要怎麼 講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顯已不能自圓其說,其情已 虛,難予遽信,何況,被告丁○○、丙○○、甲○○、蔡 涵伊未曾提及電腦常當機之問題,且其四人所為登載不實 之犯行,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 已達九月之久,然竟無人接獲任何公文或正式通知有測試 電腦情事,復無人提及究係何因測試?或測試項目為何? 何況,本案僅係一小部分之收據(汽車至多六紙、機車至 多三紙)改以手寫,而同時復尚能於電腦資料中勾選「不 繳交」及對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拖吊費、移置費之款項收 據,亦仍可以電腦列印,則何來電腦故障之情?是所稱「 電腦系統測試」之說,顯違常情。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
(四)被告乙○○辯稱:雖係和平拖吊保管場之駐場員警,然並 不檢核每日代收違規停車罰鍰,縱有法規,惟實際上不知 乙節,查: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 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四之(六)規定:違規停 車罰鍰之收繳,由拖吊公司代為收繳,並於當日結算後交 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七)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 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繳指定帳戶(他字卷第16 5頁),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1年11月20日函發修正「 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98年 12月16日再行修訂之,上述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 兼主任工作範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2 日
北縣警交字第099012447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更一卷第 92-98 頁),且該函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拖吊場 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裝備維護與內部管理 」欄確有:依規定批閱各項報表簿冊;代收違規車輛移置 保管及罰鍰收入,應依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等(同上卷第 95頁),是法規確規定擔任保管場主任之被告乙○○之職 責,豈能推說不知?再者,同案被告吳美玲於本院前審稱 :將單據及報表綑在一起,交予小隊長核章,未曾僅交報 表給小隊長,前後任均同等語(上訴字卷一第148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前任派駐和平拖吊保管場小隊長謝流沛於 本院前審證稱:拖吊場會計製作報表,由會計製作,她給 我看,我蓋章,形式上檢查等語(上訴卷一第146 頁背面 ),大致相符,是無論法規或實際執行上,保管場主任均 須檢覈每日代收文違規款項。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五)至於證人庚○○於本院稱不知乙○○小隊長就每日領車已 繳罰鍰清冊,有無核章,也不知有無錯誤,因為我只是值 班員警,吳美玲曾偷刻我的章盜蓋等語(本院卷第122-12 3 頁),然其為值班員警,並非主任,則不知主任職務, 乃屬當然,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戊 ○○於本院証稱:我是代理主任,只有二十幾天,沒有人 跟我交接,代理幾天這件事就爆發,沒看過每日領車已交 罰鍰清冊,也不知有何規範,因為沒人跟我交接等語(更 一卷第123頁背面-124 頁),固指不知清冊等職權,然其 乃臨危奉命代理,代理時間不長,且無人交接,則其不知 主任職權,尚在情理之中,然不能以之推論為正式主任之 被告乙○○之情況,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依據。(六)被告乙○○辯稱:沒有交接,故不知職務內容乙節,雖證 人謝流沛証稱:未與乙○○辦交接等語(上訴卷一第147 頁),然證人謝沛流亦未指稱其上任之時,有人與之交接 ,而証人謝沛流卻明白應檢覈簿冊等情,已如前述,是尚 難以未辦交接,即推說不知職務內容,此部份所辯,尚不 可採。
(七)被告乙○○辯稱:吳美玲利用職務侵占財物,完全不知且 未參與,吳某所述不實。保管場代收罰鍰之表冊上,固蓋 有伊之職章,然就上開罰鍰繳納事項都沒有經手,是由吳 美玲全權處理,刻其職章自己拿去蓋,沒有經過其授權, 且相關表冊都是由被告吳美玲直接送新莊分局裁決室,不 用經過其控管乙節,然①有關表冊應經主任核章等情,業 據證人謝沛流証述如前,則被告乙○○辯稱:均未經其手 云云,即難採信。②至於所指吳美玲擅自蓋章乙節,已為
證人吳美玲所否認,即難遽信。雖證人庚○○稱:卷內表 冊是電腦印出來的,吳美玲曾偷刻我的章,蓋在報表,我 把它拿回來,她又去刻,卷內表冊我從來都不知等語(更 一卷第122 頁背面),然既不知有表冊,卻又稱:是電腦 列印出來云云,已自相矛盾,且所指吳美玲盜刻印章遭收 回又盜刻等情,衡情,證人庚○○為警察人員,果有此等 犯行,豈會坐視不管,未予處理?何況,事涉其自身權益 ,豈容他人胡為?然卻未曾向上級反映,或強力阻止,顯 違常情,是其此部分說詞,顯有瑕疵可指,不能遽採,無 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③再者,被告乙○○於偵訊 稱:任職期間知和平拖吊保管場內行政人員有以手寫方式 開立代收罰鍰收據,並問過何以如此做,渠均稱是電腦故 障等語(偵㈤卷第32頁),顯然被告乙○○對於和平拖吊 保管場內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等情,並非不知 。如前所述,同案被告丁○○、丙○○、甲○○、蔡涵伊 等人均稱電腦並無異常,而係依被告吳美玲之指示為之。 且本案僅係一小部分之收據改以手寫,而同時復尚能於電 腦資料中勾選「不繳交」,且對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拖吊 費、移置費之款項收據,仍可以電腦列印,則何來電腦故 障之情?且如附表所示,本案以每日手寫給據情形之期間 長達九個月,衡情,不可能每日電腦均故障,且被告乙○ ○既係派駐於和平拖吊場之小隊長,為該拖吊保管場之最 高長官,如拖吊場電腦每日均故障,更無放令不管,不予 調查之理。參酌前任小隊長謝流沛証稱:會核對報表等語 (上訴字卷一第148 頁),則同案被告吳美玲証稱:紅單 不論已繳或未繳都需要交小隊長經手彙整,故其須得被告 乙○○之配合等語,即屬有據,而同案被告吳美玲與被告 乙○○並無仇怨,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衡情當無攀之 必要,更何況,被告乙○○係警員,而被告吳美玲僅係和 平拖吊保管場之僱員,依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與員警共 同貪污,非但無法卸責,反較諸自己單純詐取業務上之款 項,罪責更重,而同案被告吳美玲既已自白其詐取財物犯 行而願接受處罰,苟非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同案被 告吳美玲實無捨輕罪而就重罪,進而攀指被告乙○○之理 ,從而,同案被告吳美玲前揭證述,自屬可信。此部份所 辯,自不可採。
(八)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吳美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甲存 、乙存帳戶資料以觀,並無每筆存入二、三萬元之金額, 亦無提領十萬元、廿萬元之紀錄,可見其於警詢稱:每日 將所得交乙○○,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係將每日詐得款項
先存起來,彙集到一個整數再交給被告乙○○等情,並不 相符,且其帳戶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三月共有一百 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與侵吞款項僅差二千元,故其所證 不足採信乙節。然查:①如前述,同案被告吳美玲係稱每 天將隨機六輛汽車、三輛機車所收取之罰鍰款項,「先收 起來,並未存入銀行」,自無所指二、三萬元之存入紀錄 ;再者,個人現金存提、流動之原因情形甚多,同案被告 吳美玲稱:其在同一銀行之甲、乙存帳戶,均供其與父母 及家人生意上使用,往來十分複雜,沒有辦法確定哪筆款 項是我存的。我在原審及偵訊所說時間,是大概說的。交 給乙○○時,不一定會把錢提出來,有時候是現金等語( 上訴卷一第197 頁正反面),已說明其先前說法出入之原 因,衡諸本案時間不短,且款項多筆,則其能否一一記憶 清晰周全,實非無疑,因此,證人吳美玲於本院前審之說 明,尚不違常情,堪與採信。②而證人吳美玲於第一商業 銀行有二個帳戶,一為支票存款(偵卷五第57頁),另一 為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20頁),後者於九十五 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合計有一百五十餘萬元款項存 入(原審卷第139-141 頁),而前者亦有二三百萬元款項 存入(偵卷五第59-62 頁),可見其金錢超越本案金額甚 多,辯護人以單一帳戶有一百五十餘萬元,與本案詐欺款 項相近,即推認詐取款項全歸吳美玲,尚有誤會。③辯護 人以吳美玲96年6月6日警詢稱: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十一 月初,九十六年二月及三月底各存十萬,與其甲存資料不 符,而彈劾其說辭乙節(上訴卷二第16頁),然證人吳美 玲於警詢是稱:乙○○分給我四十萬元,前後共四次,第 一次95年7月底,第二次,95年11月初,第三次96年2月底 ,第四次96年3 月底(詳細時間均不記得),每次親手交 給我十萬元。我將錢全部拿去還債等語(偵卷一第99-100 頁,此部份警詢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辯護人用為 彈劾,故加以引述,並非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顯 然其於警詢並未指稱將款項存入帳戶,此部份所指,即有 誤會,④辯護人以吳美玲於原審稱:乙○○第一次交付款 項是九十五年七月,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二月十八農曆年 前左右云云,而其甲存並無該款項,而彈劾其說詞乙節, 然查:證人吳美玲帳戶00000000000 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一日,確有十萬存款(偵卷五第59頁),於九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亦有十萬元存款(偵卷五第61頁),是此部份 所指,即有誤會。綜上,辯護人以部分銀行交易紀錄與證 人吳美玲部分證詞,略有出入,即全盤推翻其證言之憑信
性,尚有誤會,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九)被告乙○○辯稱:吳美玲偵訊有寫自白書,說我與本案無 關,有自白書及與吳美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約在林口 長庚醫院麥當勞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乙節。然查: ①吳美玲於偵訊固有自白書,載稱本案與乙○○無關等情( 偵卷五第48頁),而同案被告吳美玲稱:因之前與被告乙 ○○太太見過面,分析因被告乙○○是警務人員,如與他 有牽扯,罪刑會較重,故先已達共識,由其承擔全部刑責 ,乙○○並會負責補償吳美玲已繳回補之金額,及代聘好 律師為其辯護,當日並由被告乙○○夫婦二人教導如何寫 自白書等語(上訴卷二第39頁背面),觀諸錄音內容載: (00:11:07)
乙○○:公務員十年以上的,對不對,業務侵占五年 以下六個月以上,如果你沒有前科。
周太太:可以交保,可以緩刑,這我之前有跟他講過 ,我們稍想一些也知道…,五年以下六個月
以上 。
(00:13:00)
吳美玲:我跟你講啦,現在就是因為那一天我們去講 …講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