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27號
TPHM,99,上更(一),227,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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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
6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明展前因涉嫌利用其擔任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 之職務機會,收受賴碧霞所交付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款項交由三峽鎮公所工友林麗晴寄 藏,嗣因賴碧霞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向三峽鎮公所政風室投 訴,蔡明展林麗晴遂經檢察官偵查後,認2人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及同條例第15條之故為隱匿寄藏貪污所得財物罪嫌,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蔡明展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林麗晴 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392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 案件)。
二、甲○○明知在88年8月間上旬某日,在三峽鎮公所蔡明展 確有交付賴碧霞簽發之面額15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87年10 月14日,下稱系爭支票),託甲○○利用甲○○於三峽中山 郵局之帳戶兌領。嗣甲○○於上開15萬元入帳後,隨即通知 蔡明展蔡明展即指示其再將該15萬元交付予林麗晴,其乃 依指示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3萬元,連同自身之2萬元,共 計1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0日前往三峽鎮公所持交林麗晴之 事實,其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2月6日上午10時20 分許起,系爭案件在本院第12法庭,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 第596號案件審理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稱:「(問:15萬元是蔡明展要你交給林麗晴? )蔡明展當時說你交給『你小姐』〈臺語〉,我聽成林小姐 ,所以交給林麗晴」、「(問:『你小姐』何意思?)因為 錢是蔡明展要我還給賴小姐的,因為我認識賴碧霞」、「( 問:為何蔡明展說『你小姐』,你會認為是賴碧霞?)我知 道賴小姐交付15萬元給蔡明展,但這錢做何用我不知道,當 時是我介紹賴碧霞蔡明展認識」云云,圖使蔡明展、林麗 晴均能因此脫免刑責。嗣系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



第596號判決蔡明展林麗晴2人罪刑在案,並於該判決理由 內敘明甲○○涉有上述偽證罪嫌而主動告發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本院告發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具結為上開證言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被告及蔡 明展均為閩南人,雖受國語教育,平日用語均以臺語交互使 用,而蔡明展林麗晴均為三峽鎮公所資深職員,為多年之 同事,當時蔡明展用語是「恁(臺語發音)小姐」意旨「甲 ○○你的那小姐」,即賴小姐之意,但被告乍聽為「林小姐 (國語發音)」,就以為是林麗晴,所以將提領的錢交給林 麗晴,林麗晴當時在講電話,被告以為交付款項之後,林麗 晴自會明白,即逕自離去,此段經過乃事實之陳述,並非虛 構之陳述,被告並沒有偽證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蔡明展於原審固亦到庭證稱 :「我說這筆錢是要交給『你(臺語發音)小姐』」云云( 見原審第138頁)。然系爭案件於臺北縣調站調查時,被告 係陳稱:「大約是在88年8月上旬某日,我到三峽鎮公所洽 公時遇到蔡明展蔡明展便拿出前揭支票給我,表示要借用 我的戶頭來兌領該筆票款,而因我與蔡明展是共事10多年的 同事,所以便答應幫他兌領該筆15萬元票款,因此才會將該 支票存入我三峽中山郵局的帳戶內。於88年8月17日入帳後



,我便告知蔡明展入帳之事,蔡明展便告訴我將該筆15萬元 交給當時在三峽鎮公所財政課任職的林麗晴,於是我在88年 8月20日從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了13萬元現金,連同身上的2 萬元現金,共15萬元,放在紙袋內,到三峽鎮公所交給林麗 晴,所以我並不是將15萬元直接交給蔡明展,而是依蔡明展 的指示先拿給林麗晴」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3074號偵查影 印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於系爭案件91年1月24日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蔡明展交給我的,他要 借我戶頭提領,票款兌領後,我交給蔡明展,他叫我交給林 小姐。我依蔡明展指示交給林麗晴,詳細情況我不清楚」等 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影印卷第40頁);又於系爭 案件91年9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蔡明展只叫我處理 ,我就存到郵局,時間到後,就將錢領出來交給蔡明展,但 蔡明展叫我將錢交給林麗晴,錢領出來那天交付的,當時我 領了13萬元,連同我身上的2萬元,共15萬元,到公所交付 林麗晴本人」等語(附於原審卷第46頁);再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第一審)審理系爭案件時具結證稱:「蔡明展 有拿15萬元支票叫我去處理,我就存入自己的戶頭,交換4 、5天之後,我就把錢領去交給蔡明展,當時我要交給蔡明 展,蔡明展叫我交給林麗晴蔡明展沒有說為什麼,我就直 接交給林麗晴」等語(附於原審卷第104、106頁)。是依被 告先後於系爭案件在臺北縣調站調查、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均係指明蔡明展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存入其 所有之帳戶提領(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則另稱蔡明展係叫其去 「處理」),且被告於提領13萬元,連同其自身之2萬元, 共計湊足15萬後,蔡明展復指示將款項交給林麗晴,被告始 依指示交付予林麗晴等情,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衡以被告與蔡明展並無任何嫌隙,其自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蔡明展入罪之理,故被 告前後所述各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嗣被告於本院以94 年度上更㈠字第596號,於上揭時、地審理系爭案件時,改 口證稱:蔡明展係指示伊交付給「你小姐(臺語)」云云( 附於原審卷第71頁),不無事後偏袒迴護蔡明展之嫌,自難 遽認為真。從而,被告上揭辯解及蔡明展於原審之陳述,仍 執此事後改口之詞,已難足取。
㈡至證人蔡明展於原審雖證稱:伊確有拿到賴碧霞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嗣伊欲將支票返還賴碧霞,始透過當初介紹其2人 認識之被告轉交,並叫被告趕快去處理掉,之後被告把錢領 出來要給伊,伊便說這筆錢是要交給「你(臺語發音)小姐 」,「你小姐」指的是賴碧霞云云(見原審卷第138、141頁



)。然查:
⒈證人蔡明展於系爭案件之案發當時既係三峽鎮公所建設課長 ,係公務員,縱然賴碧霞前來託其處理事務,亦不應拿取賴 碧霞所交付之任何財物,蓋此乃涉及公務員廉潔之事,稍一 不慎,其後更可能因此衍生涉嫌貪污之問題。故蔡明展事後 倘真欲將系爭支票託被告轉交返還賴碧霞,自應清楚明白交 代被告轉交返還之意思,以免徒生誤會與爭議,又豈會僅以 「趕快去處理掉」此種含混、令人難解之言語告知被告,反 肇生曖昧不明之遐想,故蔡明展果否欲將上開支票轉交給賴 碧霞,甚屬有疑。
⒉又蔡明展當初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時,倘若並未向被告借用 帳戶兌領支票,稽以蔡明展之前並無借用被告之帳戶兌領支 票之紀錄,此經被告於系爭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附 於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又何以會輕易誤會蔡明展係 要向其借用帳戶兌領支票,而率爾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郵 局帳戶中,復另主動費力與賴碧霞聯絡匯款事宜,以免該支 票跳票,此節亦經被告於系爭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附於原審卷第105頁),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蔡明展應係向 被告借用被告之帳戶兌領系爭支票無疑。
⒊嗣被告於兌領系爭支票並將現金15萬元欲交付蔡明展時,蔡 明展如真係認為被告誤會其真正之意思,遂再轉而要求被告 將該15萬元現金轉交賴碧霞,衡情蔡明展此次自應向被告表 明其有所誤會之情形,且此次更應清楚表明該15萬元現金務 必要轉交賴碧霞,以免被告再次誤解而重蹈覆轍。然而,蔡 明展竟於被告欲轉交15萬元現金給自己時,不僅未向被告表 明前有所誤會之情形,亦未向被告清楚敘明此次應務必將該 15萬元現金交給賴碧霞,反而僅係向被告告知要將該15萬元 現金交給「你(臺語發音)小姐」此種混沌不清之言詞,斯 種作法顯與常情有違,要見蔡明展應無將該15萬元現金交付 給賴碧霞之意甚明。
⒋查蔡明展稱呼賴碧霞為「賴小姐」,且在此之前,蔡明展並 未對被告說過其所稱「你小姐」是指賴碧霞,此據被告於系 爭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附於原審卷第111頁);而 被告稱呼賴碧霞亦係稱呼「賴小姐」,此亦經證人蔡明展於 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139至140頁)。由上觀之,蔡明展 如真欲託被告將上開15萬元現金轉交賴碧霞,按照蔡明展與 被告之向來對話用語,蔡明展自應會告以被告將該15萬現金 交給「賴碧霞」或「賴小姐」,而非係稱交給「恁(臺語發 音)小姐」,顯見蔡明展證稱其係告知被告將該15萬元現金 交給「你(臺語發音)小姐」云云,要無足採。又事實上蔡



明展乃係指示被告將前開15萬元現金交給林麗晴(或林小姐 ),此經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衡以被告於系爭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蔡明展在公所是叫林麗晴為林小姐或麗晴等語(附於原 審卷第110頁),足徵蔡明展當初確係指示被告將該15萬元 現金交給林麗晴至明。蔡明展事後辯稱其係要被告交給賴碧 霞云云,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採信。況「林」之國、 臺語發音雖然與「你」之臺語發音相近,但仍屬有別,一般 可聽懂臺語之人誤聽之機率甚低,是蔡明展陳稱係要交給「 你(臺語發音)小姐」,而被告誤聽為「林小姐」云云,殊 難採信。
⒌據上,蔡明展確有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帳戶兌領前揭支票, 並於被告兌領支票後,指示被告將該1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麗 晴,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6號系爭案 件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係聽錯蔡明展之意思,而誤將該15萬現 金交給林麗晴云云,迄至本案仍以上情置辯,當均無足取。 ㈢系爭案件既係蔡明展因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賴碧霞 所交付賄款30萬元,是被告對於其經手該賄款之事實(即蔡 明展究竟有無於指示被告利用其所有之帳戶兌領系爭支票後 ,復指示其將兌領後之現金交付予林麗晴乙節),於法院審 理時,經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即攸關蔡明展等收受賄賂之 成立,該重要關係事項內容之真偽,自足以影響於法院之裁 判。從而,被告於本院於上揭時、地審理系爭案件時,故意 改口為虛偽之前揭證言,既可能影響法院之判斷,自應以偽 證罪相繩,至於法院是否因而誤判,在非所問。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 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 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 正性至鉅,而其偽證之案件乃係貪污重罪,並非輕微案件, 且其於第二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偽證犯行,更使訴訟資源 無端浪費,迄本案法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 責,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應非不良,且其嗣後雖有上述偽證犯行,但其於前開貪



污案件之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已能清楚證述 蔡明展交付支票託其兌領及復託其轉交15萬元現金給林麗晴 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猶執陳 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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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