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41號
TPHM,99,上更(一),141,201010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第三0四二號、第四0二五號、第
四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九號、
第一一三六三號、第一一四一二號、第一一四一三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九號、九十六年度蒞字第
一七七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一號、第二0八一二
號、第二0八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庚○○甲○○共同殺人未遂罪、丁○○殺人未遂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七0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二 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四月、竊盜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各罪由本院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而入監服刑,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 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前揭假釋因而遭 撤銷應執行殘刑五年六月又八日,並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刑期,直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刑 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因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間在大陸地區積欠乙○○債務,乃指示他人,將 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及因後述行為擊發射擊 之子彈,暨如附表所示槍枝之附屬配件滅音管、槍托等物(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交付予乙○○以抵償債務,乙○○取得後乃持 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某無人居住之三合院處藏放而非法持 有之。俟乙○○因故與丙○○發生糾紛,遂與丁○○謀議邀 甲○○,再由甲○○庚○○同去找丙○○,又乙○○認丙 ○○有黑道背景,為防意外,乃將上開槍、彈取出後,於九 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將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交予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 交予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衝鋒槍交予甲○○(丁○ ○、庚○○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均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己留下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衝鋒槍(各槍枝均含彈匣及子彈),而乙○○預慮前 往丙○○所在處時,在場者非僅丙○○一人,並約定至丙○ ○所在處後,由丁○○控制現場後方房間秩序,甲○○、庚 ○○負責控制前方房間秩序及把風,乙○○負責與丙○○談 判,乙○○復指示如前方房間有人,須將人員趕進後方房間 以控制行動,四人謀議既定,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十 八時四十分許,分由庚○○騎機車載甲○○乙○○騎機車 載丁○○,按計畫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七巷八弄 五號丙○○所在處即子○○所開設之茶店後,隨即由甲○○ 將電動鐵捲門關上,以防止在上址內之丙○○、戊○○、子 ○○、壬○○、己○○五人逃離,並依先前分配之工作行事 ,而逼迫、強推在前方辦公室活動之戊○○、己○○進入後 方房間(乙○○甲○○庚○○丁○○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各據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四人撤 回上訴確定),乙○○進入前揭處所後方房間內,隨即鎖上 滅音管,持槍指向正與子○○、壬○○在該房間沙發上泡茶 聊天之丙○○,丙○○見乙○○所持槍已經上膛乃趁乙○○ 裝滅音管之際起身向前欲搶下乙○○所持槍枝,二人發生拉 扯,戊○○於進入後方客廳後亦加入搶槍行列,至為男女朋 友之己○○、壬○○則躲在老闆子○○之身旁,詎乙○○丁○○甲○○庚○○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先 由乙○○將其衝鋒槍丟予後方之丁○○,並高喊「打給他死 」,丁○○庚○○隨即往丙○○、乙○○及戊○○三人拉 扯處朝丙○○及戊○○身體連開數槍,甲○○則站在外面辦 公室聽見「打給他死後」後將衝鋒槍上膛朝內射擊,除一槍 為庚○○槍擊丙○○而因過失不慎射中遭丙○○抱在前方擋 子彈之乙○○右腿,致乙○○受有右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併 總腓神經損傷之傷害外(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乙○○提 出告訴),餘造成丙○○左大腿中彈,受有左大腿槍傷、戊 ○○則遭子彈射中腹部倒地,並於倒地後,身體又遭射擊, 受有左右前臂撕裂傷共二處各一公分乘一公分、右上臂撕裂 傷約一公分乘一公分、右臀部撕裂傷約一公分乘一公分、乙 狀結腸穿透性傷口二處各0.五公分乘0.五公分、膀胱撕 裂傷、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丁○○庚○○甲○○ 於開槍後各自攜槍逃離現場,而乙○○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 。壬○○見丙○○、戊○○二人受傷倒地,乃撥打電話請救 護車前來,惟見其中戊○○傷勢嚴重,旋開車先送戊○○前 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而丙○○則由救護車送往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治,二人均立即進行手術,始倖免於死 亡。嗣警方據報後趕赴現場,將倒地之乙○○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托一支,至庚○○則於九十六年五月 五日投案,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打撈,尋獲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而甲○○則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由警員持檢察官拘票前往桃園縣 大園鄉后厝村后厝九之五十五號拘提到案後,查扣如附表編 號二之衝鋒槍及彈匣、滅音管、附表編號六之彈匣,至附表 編號六之衝鋒槍由甲○○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口天 橋旁隙縫藏放但未起獲。
三、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晚間,駕駛車號四七六一─R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陳黎芬(所犯藏匿人犯及誣告罪部 分,已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五一八三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至臺北市士林區找尋 租屋地點,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五十五巷口,適有臺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在該 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丁○○為免遭攔查乃駕車左轉進入行 義路五十八巷內,因發現係死巷而欲倒車卻不慎致車輪掉入 路旁土溝,警員癸○○旋騎機車趕至,並將機車停放於丁○ ○所駕駛車號四七六一─RG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後,走至車 號四七六一─RG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敲打車窗玻璃欲打 開駕駛座車門,丁○○見狀即將車門鎖住並往後座擬由右後 方逃逸,惟因右後方有鐵絲網而無法逃離,詎乙○○因涉及 前述槍擊案及有攜帶槍、彈恐遭警查緝,而癸○○卻站立在 車號四七六一─RG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兩車門中間致丁○○ 無法逃離,為逃離現場,竟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隨 即搖下車號四七六一─RG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後電動窗玻 璃後,以半躺方式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及含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在內之子彈,自車內接續朝癸○ ○射擊數槍而施強暴行為,其中二槍,並致癸○○右手臂、 左臉頰遭子彈射入貫穿左肩等處,受有下巴及下頸部槍傷, 右手臂槍傷合併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尺神經受損,惟癸 ○○因身著防彈衣致中槍後雖未倒地,然已往後退數步,丁 ○○即趁丁○○倒退數步且無力舉槍之情況下,迅速逃逸。 嗣癸○○經趕抵現場之同事緊急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 後警方在丁○○所駕車號四七六一─RG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之刀械武士刀一支(丁○○非法持有刀械罪,業據原審 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丁○○槍傷



警員癸○○後,隨即攜帶裝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之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手槍逃逸,並於陳黎芬為警逮捕交保後,二人 一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入內一號找蔡興隆協助(蔡興 隆所涉藏匿人犯犯行,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迨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分許,丁○○駕車搭載蔡 興隆,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八十九號欲返還其等租賃之 車輛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槍、 彈。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被害人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戊○○、子○○、己○○、壬○○及各被告以 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丙○ ○、戊○○、子○○、己○○、壬○○及各被告以外之共同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丁○○庚○○及其二人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 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各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 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各被告以外之 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雖 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 分別依法對證人即被告乙○○丁○○庚○○甲○○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 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及其選任辯 護人主張:因偵訊部分沒有經過被告行使反對詰問,無證據 能力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 ,尚屬無據。
三、被告乙○○丁○○庚○○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乙○○丁○○庚○○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及 本院中之供述,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 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 00頁至第一0五頁),是被告乙○○丁○○丁○○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 定,即屬前揭「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槍枝經由 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 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 請鑑定,該鑑定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 ,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故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如附表所之槍彈鑑定書,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丁○○、庚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 頁至第一0五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之槍 、彈後,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配槍、彈後,前 往被害人丙○○所在處,持槍指著被害人丙○○,並與被害 人丙○○、戊○○拉扯,而由其他被告丁○○庚○○、甲 ○○開槍,自己並遭槍彈波及而受傷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 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 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喊「打給他死」云云;訊據被告丁 ○○則坦承因被告乙○○找其幫忙,所以才會找被告甲○○庚○○同去,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配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槍、彈前往現場,且有持槍開槍等情(詳本院九 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及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八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 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見到乙○○、丙○○、戊○○在 搶槍,所以才會朝地上開槍云云;訊據被告庚○○則坦承有 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配到槍、彈後,與其他共 犯一同前往被害人丙○○所在處,且有持槍打中乙○○、丙 ○○,後來往地上開槍後又再打中被害人戊○○等情(詳本 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九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緊張,所以朝地上開槍,開 了約七、八槍,結果打中乙○○,子彈再貫穿丙○○,後來 繼續往地上開槍,又打中戊○○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 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配槍、彈後,與其他 共犯一同前往現場,且有按下鐵捲門並持衝鋒槍開槍等情( 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及本



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九頁),惟亦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站在門口朝天 空開一槍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丁○○庚○○甲○○先前如下之供述可知,被 告丁○○庚○○甲○○係朝被害人丙○○、戊○○與 被告乙○○拉扯處開槍:
1、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持槍擊中被害人丙○○ 、戊○○及被告乙○○,內容已如前述。
2、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乙○○先進去跟對方談, 我們三人在門口,甲○○庚○○就把門關上,因乙○○ 先開槍,對方就來搶槍,我就開了二、三槍,庚○○就開 了三、四槍,但不知道打中誰,當時很混亂,我有對丙○ ○開槍,因為他們搶槍時,我有扣扳機,在搶槍時,有撞 到我等語(詳偵字第一八0三一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在戊○○要去搶乙 ○○的槍時,我對著戊○○前面地上開兩槍,我是在那時 候上膛的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三第二二頁),由 以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丁○○供述有朝被告乙 ○○與被害人丙○○及戊○○搶槍拉扯處開槍。 3、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結果我進去才按鐵捲門就看到 乙○○庚○○與屋內一名男子正在扭打,沒一會兒聽到 槍聲,是庚○○擊發,擊發至少三發子彈,我們四人中隨 即有人大喊快開槍,打死他們,我一時緊張手持烏茲衝鋒 槍扣下板機,因我不熟悉烏茲衝鋒槍操作,一扣板機就連 射好幾發,丁○○也擊發好像一發子彈之後就大喊趕快跑 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述: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七巷八弄五號,夥同丁 ○○、庚○○乙○○三名男子,分持長短槍各二把朝丙 ○○、戊○○開槍,並誤射同夥乙○○,之所以射殺戊○ ○、丙○○是因我們往案發現場處理勝哥債務糾紛之事, 當時我們四人分二部機車前往,庚○○載我,乙○○騎車 載丁○○,我們是帶二把長槍及二把短槍,乙○○及我分 持二把烏茲衝鋒槍,庚○○丁○○各持一把短槍,這件 事是乙○○策劃,他先找丁○○丁○○再找我,當時工 作分配是丁○○控制辦公室現場秩序,我及庚○○負責控 制外辦公室秩序及把把,乙○○自己與對方談判,因我們 控制現場後,對方衝到乙○○處發生拉扯,庚○○喊開槍 ,然後現場整個場面就變得很混亂,我是按一下,但乙○ ○有先把我的槍調成連發,我也不知道到底射出幾發,我



也不知道丙○○、戊○○是被誰射中的等語(詳偵字第一 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由上可知, 被告甲○○係供述:當時因見到對方有人與乙○○拉址, 有人喊打給他死,旋持槍朝該拉扯處開槍,並因槍已調成 連發而射擊數發。
(二)依被害人丙○○、戊○○及證人子○○、己○○、壬○○ 所述,被告丁○○庚○○甲○○係朝被害人丙○○、 戊○○身體開槍:
1、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五 月四日下午六點左右你人是否在蘆洲市○○○路一九七巷 八弄五號?)是的,該處是我朋友子○○的茶店。(問: 你當天為何在該處?)我去找子○○泡茶。..我跟子○ ○在泡茶,乙○○手上拿著一支衝鋒槍進來,我看到走進 來臉色不對,槍已經上膛,並從他的背包拿出滅音器來, 我就從泡茶的沙發上起來,衝過去搶他的槍。該處外面是 店面,裡面是客廳,當時我和子○○、壬○○在客廳裡面 ,戊○○和己○○在外面的店面。當天我只看到乙○○乙○○走進來客廳接滅音器的時候,我就趁這個空檔搶他 的槍。(問:你是否只有看到乙○○走進來?)我和乙○ ○打起來的時候,有看到三或四個人進來,當時很混亂, 乙○○怕我搶走他的槍,就把他的槍丟給後面的人,後面 的人同時持有兩支槍,就亂開槍,後面的人戴安全帽,所 以我看不清楚他們的長相。..(問:是誰對你開槍?) 我不知道,我是被乙○○擋著才沒有中槍。(問:你是否 有受傷?)有,我的左大腿有中槍,另外還有三個擦傷, 共有四槍對我打。(問:你在搶槍的時候,是否有人進來 幫你?)有,戊○○有進來幫忙,被打了好幾槍躺在那邊 。(問:子○○有無中槍?)沒有,那時大家都在躲子彈 。(問:乙○○是否有中彈?)有。..(問:當場共開 了幾槍?)約十幾二十槍。..當時我專心在搶槍,如果 我不搶槍的話,我就穩死的,那時我沒有注意聽旁邊的人 講什麼。..乙○○都是在跟我搶槍,然後將槍拋給另一 個人,他是否有講話要問其他人才清楚。..(問:乙○ ○進入客廳之前,你是否就聽到槍聲?)我和乙○○打起 來時就聽到槍聲,當時只有乙○○一個人進來,扭打之後 再次抬頭,就看到有三、四個人進來。(問:乙○○將槍 拋到後面後,你在做何事?)我將乙○○抓到我的前面擋 槍,戊○○進來就被中槍倒在地上。後來戊○○倒在地上 後,還有人對他開兩、三槍,但是誰開的我不知道。.. (問:你把乙○○抓到前面擋槍的時候,是否還有人對你



們開槍?)是的,有人開槍,乙○○和我才會中槍。(問 :你當時看到幾支槍?)三、四支。我看到兩支衝鋒槍及 兩支短槍。(問:是否有人一手拿衝鋒槍,一手拿短槍, 對你及乙○○開槍?)是的。(問:你有無看到衝鋒槍被 丟在門邊?)衝鋒槍是直接傳給後面的人,有人接住,槍 枝並沒有掉在地上。(問:你剛才說有一個人拿衝鋒槍及 短槍對你及乙○○開槍,你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對你開槍 ?)進來的三、四個人都有開槍。(問:乙○○本人有無 開槍?)沒有,他被我抱住。(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當天 在場的人開幾槍?)我有聽到乙○○叫他們開槍,但各開 幾槍我不清楚。..(問:戊○○是被何人打中腹部?)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是被何種槍枝打到的。(問:戊 ○○倒地後,是被何人開槍?)有一個胖胖的、戴安全帽 的人對戊○○的身體再開兩槍,是對身體何部分開槍,因 為我跟乙○○在搶槍,所以沒有注意。我記得他拿兩支槍 ,一手拿衝鋒槍,一手拿短槍。我那時就把乙○○推開, 我說都打這樣了,是要把他打死是不是?那時我也中彈。 ..(問:你跟乙○○扭打時,子○○及壬○○在做何事 ?)他們楞在一旁,因為他們都嚇到了。(問:在庭的甲 ○○、庚○○丁○○是何人對倒地的戊○○開槍?) 從體型來看應該是甲○○,因為對戊○○開槍的人體型胖 胖的,跟甲○○比較像,但我當時看不清楚,因為該人有 戴全罩式安全帽。(問:對於你於馬偕醫院警詢所言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腿部應該是被擊中一槍,但有 貫穿,另外一槍是被擦到。我一共被打了四槍,除了上開 二槍外,其他是被流彈打到的,分別是在我的膝蓋及肩膀 部位,有擦傷。(問:對於乙○○提到你的槍傷是貫穿他 的子彈彈跳後打到你,並說你有說打給他死、幹你娘GY 給他死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槍怎麼給他死 ,我沒有那樣講,那時衝鋒槍一直掃,是直接打到人。( 問:當時在房間開槍的人是否是故意對你及戊○○的身體 開槍?)那不是嚇人,是直接朝我開槍。戊○○進來的時 候就被打中躺在地上。」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二 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九頁)。
2、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五 月四日下午六點左右,你是否在蘆洲市○○○路一九七巷 八弄五號?)是的,我去找朋友壬○○,我在該處泡茶聊 天。..一開始時,我一個人在外面的店面打電腦,其他 人在房間。(問:請陳述案發經過?)一開始我在打電腦 ,乙○○突然帶兩名男子衝進來,乙○○沒有戴任何帽子



,一個人戴鴨舌帽、戴口罩,另一個戴全罩安全帽、戴口 罩,我有看到戴安全帽的人拿槍,一進來就上膛扣板機朝 我開槍,他是站在外面的客廳靠近拱門的地方面向我朝我 開槍,那時乙○○已經跑到裡面的房間了,是否有拿槍我 不清楚,另外一個戴鴨舌帽的人站在客廳與房間中間的拱 門待命,他是拿短槍。(問:你是否有中槍?)有,我的 手、腳、腹部。對我開槍的人一進來就朝我開槍,但第一 槍沒有打到,就用槍比我,要我進到裡面的房間。我進去 以後,乙○○就下令開槍,說全部給他死,講完這句話, 我就倒在地上。...(問:乙○○說都給他們死之後, 何人開槍?)他講完這句話後,就有人朝我開槍,我就倒 在地上了,我總共中六槍,我倒地後還有人對我開槍,但 對方總共開幾槍我不知道。(問:你進去後有無看到乙○ ○跟丙○○在搶槍?)有,我看到他們兩人在扭打,我就 大喊丙○○,之後乙○○就說都給他們死,然後對方就開 始亂槍掃射。(問:你有無看到乙○○把衝鋒槍拿給後面 的人?)我不知道,他大喊的時候我就中槍了。我到現在 還無法正常排便,因為有傷到我的腸子、輸尿管,還好子 彈沒有打到脊椎,不然我就會癱瘓,我的腳上目前還有五 根鋼釘。(問:你倒地後是否還有意識?)我還有意識, 我看到全部的人往外跑,還有人一邊跑,一邊往裡面開槍 。(問:你有無看到丙○○中彈?)我沒有看到丙○○中 彈,但他們全部跑出去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受傷。(問: 除了你及丙○○外,其他人有無受傷?)沒有受傷。.. (問:第一槍對方是朝你身體何處打?)他槍是拿直的, 應該是朝著我的胸膛。(問:乙○○喊開槍的時候,你總 共看到幾人開槍?)我不知道有幾人開槍,我一進去喊丙 ○○的名字,乙○○就喊給他們死,我就中彈了。..( 問:你第一槍中槍是在何部位?)應該是腿部。我倒地時 ,我以為我只有手中槍,但我爬起來時,我發現我的腳也 有中槍,後來發現我全身都中槍。我倒在地上後,又有人 朝我的腹部開槍。..(問:對於你於醫院接受警詢所言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壬○○、己○○離拱門約三 步的電腦打電腦。我朝他們那邊看時,他們已經不在店面 了。當時對方並沒有喝令我們不准動,而是直接開槍。筆 錄所載兩名歹徒亮槍喝令我、壬○○、己○○不准動,應 該是筆錄記錯,當時有兩名歹徒站在拱門處,其中戴安全 帽的就直接對我開槍,戴鴨舌帽的站在拱門邊將槍拿在手 上。後來開槍的人就用槍比著我,要我進入房間,並沒有 講話。另外一個戴鴨舌帽的也沒有講話。我不知道壬○○



、己○○有沒有進入房間,因為我轉頭的時候,他們兩人 就已經在我後面了。在醫院的時候,我說有三個人,有一 個戴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一個戴鴨舌帽、戴口罩,乙 ○○都沒戴,另外第四個人我沒有看到,是警察說有第四 個人,警察說第四個人是戴鴨舌帽。站在拱門的那兩個人 ,一個穿白色衣服,一個穿類似黑色衣服,身材微胖。( 問:在客廳或房間內,是否有人朝地板或天花板開槍?) 都是朝人。即使我在打電腦,對方也都是朝我的胸部開槍 ,我中槍倒在地上後,我有看到一個人直接朝我腹部開槍 。」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二第二0七頁至第二二 八頁)。
3、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四位被 告?)我只認識乙○○,我認識他沒有多久。(問:你如 何認識乙○○?)他有去茶行找過丙○○,在那邊泡茶。 (問:你是否在茶行上班?)有,我之前有在該處送貨。 (問: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六點左右,你是否有在茶行 ?)有,當時還有戊○○、丙○○、己○○、子○○在場 。..(問:請陳述事發經過?)我先看到乙○○先進來 ,他進入房間後,就把衝鋒槍拔出來對準丙○○,他好像 在鎖什麼東西的時候,丙○○就上前與乙○○拉扯,後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