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33號
TPHM,99,上更(一),133,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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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 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押(複寫壹式肆聯)捌佰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相男)、戊○○(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及丙 ○○(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本 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4 號審理中)均為三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股東。乙○○負責投標工程、工地 現場監工;戊○○負責出資;丙○○則分擔資金運用及協助 工程進行。三有公司另僱請丁○(未據起訴)於工地現場指 揮工程進行。
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年6月至7月間,執行「桃園縣南 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 清運」公共工程,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甲○○、己○○(分別經原審94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 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4 號審理中)及工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隊技士李榮豐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上述 工程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 司於 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80%,即新臺幣(下同)463 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乙○○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核定的清運處理計畫,必須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核備的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奕順公司)司機、車 輛將「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B5類 廢棄物)載往苗栗縣西湖鄉○○村○○○○鄉道苗栗鴨母坑棄土 場傾倒;其餘「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 類廢棄物)則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司機、 車輛載往基隆市○○區○○街3、5號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乙○○及丙○ ○竟為節省成本,於 93年6月間,向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



王國振(另案)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 具的「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作為向桃 園縣政府提出的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 際將B5類廢棄物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 「苗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的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以 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乙○○、丙○○另於提出 清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司不詳成年人,取得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不詳 成年人同意B8類廢棄物不實際載進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 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 使用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欄,以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
三、上述工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於93年7 月29日開工,為防止 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前述B5類、B8類廢棄物,而於 開工數日前指派甲○○、己○○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 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工程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 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甲○○負責 監督三有公司依約定核備的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 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B5類廢棄物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時,則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 地B5類廢棄物入場;B8類廢棄物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則需 由己○○查對是否為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8類 廢棄物入場。查核無誤後,甲○○、己○○及李榮豐需在渠 等職務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 憑證序號的「桃園縣公共工程四聯單」公文書(一式四聯, 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 存,以下簡稱「四聯單」)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的司 機應隨身攜帶此四聯單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運送作業完畢 後,則憑上述四聯單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
四、詎乙○○、丙○○及於現場指揮工程進行之丁○不擬依約將 B5 類、B8類廢棄物運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 ,竟夥同甲○○、己○○及李榮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以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 的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9日開工後,連續於同年7月30 日、8月2日至8月5日間,先由甲○○違反查核命令,未實際 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的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司 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丙○○所聯絡非列冊的司機、 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四聯單「證明文件



核發單位」欄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登載的司 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乙○○簽名以示司機、車 輛與列冊記載相符,並推由甲○○、乙○○、丙○○及丁○ 其中一人或數人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附表 所示駕駛人署押,以示署名的司機均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 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或基隆永竟公司。
上述自南崁溪工地出場的B5類、B8類廢棄物除 93年7月30日 曾由非列冊的13車次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 均未實際運送到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 93年7月30 日監工期間,接續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編 號 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8張四聯單右方空白處簽名 表示已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登載的司機、車輛無誤;但 李榮豐見93年8月2日、8月3日均無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 而深覺不妥,因而未再應甲○○、乙○○及丙○○要求,在 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四聯單簽名認可 ,而中止犯意。
嗣93年8 月4 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 祥察覺有異,請承辦人甲○○提出附表所示四聯單。甲○○ 因而將上述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 出具私文書性質的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四聯 單一併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
而己○○於93年8 月5 日應前往永竟公司監工,竟未實際到 場監工,由丙○○將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 00號8張四聯單送到桃園縣桃園市○○路237巷53號己○○住 處,由己○○承前述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連續接續於上述 職務上所管領的四聯單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已實 際核對進場車輛確為名冊登載的司機與車輛。上述行為足生 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 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 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駕駛人。嗣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因審查甲○○於93年 8月4日提出的四聯單認為有造假之虞,而於93年8月5日與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而查得上 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的陳述,為審判外



陳述,於偵訊若未具結即屬不合法,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證人王國振童勝昌、己○○及趙文杰於原審所述 與渠等於調查站所言或有不符之處;但審酌渠等於調查站 筆錄的製作過程,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取供 情事,且如後所述或與卷附書面證據相符,或當時離案發 較近,未受他人影響而考量己身利害關係,所陳與事實較 相符,顯具特別可信的客觀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智銓林奎璿李秋梅陳增祥於調查站、偵查中 的證述,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 、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人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甲○○、己○○、丙○○、戊○○、李榮豐、葉 雲淦、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於警詢, 或於偵訊未具結部分,辯護人所辯無證據能力乙節,於法 尚無不合。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證人 丁○於原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的證述(原審訴緝卷101-11 7 、137 頁),既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資料。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乙○○否認與甲○○、己○○、丙○○及丁○等有何 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甚至行使的犯意聯絡,也無偽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的犯行。辯稱:「在三有公司負責去開標 ,施工時負責在工地分類、管機械,但不用指揮卡車,卡 車司機也是丙○○找的,我只認識甲○○,不認識己○○ 或李榮豐,而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的地點也不是我找



的,扣案的四聯單我有簽『林相男』,但簽的時候都是空 白的,是第一個簽的,四聯單上面的司機簽名都不是我簽 的,沒有跟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所 訂立私法上契約,不應認為公文書。依政府採購法由政府 機關與廠商間所簽立之採購合約,一般亦認屬私契約,並 非公文書,因此本件採購合約中所附清運四聯單,不應視 為公文書。被告的專業為垃圾分類,本案也僅從事垃圾分 類工作,載運車輛非屬原所陳報車輛非被告可得知,被告 也僅是於四聯單先行簽名而已,並不知進場卡車有非原計 畫所載以外車牌,也未曾與丁○或其他任何人於四聯單司 機欄偽簽名字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於貨車調度,均 由丙○○一手包辦,被告確實不知有非計畫書內以外貨車 進場運送廢棄物,自不可能會有偽造簽名的念頭及行為。 對於四聯單中司機欄簽名遭偽造,既非被告所可得知,自 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外放證物四聯單第9 至11 頁共計5 紙,其下方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丁○」為丁○本人親 簽,與被告無涉。93年7 月30日開工首日確有13台車輛載 運B5類廢棄物進入苗栗鴨母棄土場傾倒。」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李榮豐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證 人甲○○、己○○於93年間,則是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 理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 ,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 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有桃園縣政府 95 年10 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可憑(原審另 案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三163頁)。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 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 程,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 公司於 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80%即463萬元價格得標 ,並提出本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載明由奕順公司提供車 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 場處理,由介華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 B8類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並均將運送車籍資料與司機 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書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 93年7月 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議,被告乙○○與證人甲○○ 、己○○、丙○○、李榮豐及丁○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指派證人甲○○、己○○及拆除 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證人甲○○負責監督



三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 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B5類廢棄物運抵苗栗鴨母坑棄 土場時,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司機、車輛載運南崁 溪工地B5類廢棄物入場,B8類廢棄物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 ,需由證人己○○查對是否為核備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 工地B8類廢棄物入場;工程於 93年7 月29日開工,93年7 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實際清運B5類廢棄物自南崁溪工 地出場,93年8月4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暫停清運,93 年8月5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清運至基隆永竟公 司,但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及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場會勘發現異 狀,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 時明確供述(偵7122號2-7 頁),核與證人甲○○、己○ ○、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原審另 案證述相符(原審訴988號卷二7-33、68- 105,290反-29 1、309-315頁),並有三有公司提出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 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 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 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 書(偵卷一1-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工違字第 09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 桃園縣政府 93年7月27日函稿、李榮豐及同案被告甲○○ 、己○○派令可證( 偵卷一65-70、偵卷五65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2、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製序號Z000 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核發單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違章建築拆除隊的四聯單,並規定工程需依四聯單載運 B5類及B8類廢棄物,而四聯單印製完成後,經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閱後無誤 ,由證人甲○○保管,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誤,甲○○應 在四聯單下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 、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 、實際駕駛人應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 或鴨母坑棄土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 名、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監工李榮豐、駐永竟公司監工己 ○○應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 誤等情,並經證人陳增祥曾文敬於原審另案證述明確( 原審訴988 號卷二20、21、28、37、40頁),並有桃園縣 政府93年7 月27日函稿即93年8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3050



4513號函可憑(偵卷二68、69頁、偵卷五66、67 頁 ), 並有扣案附表所示四聯單可證(卷外證物「四聯單」文件 夾),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3、附表所示四聯單司機、車輛不符實情的情況,證人即附表 四聯單所列駕駛人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勇、陳燈 科及黃正龍均於原審另案證稱:「沒有駕駛卡車去南崁溪 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並不是我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原審訴 988 號卷0000-000 、205-212 、212-220 、220-227 、 228-232 、233 -239頁),顯然是冒名偽簽。參酌附表所 示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簽名:(93年7 月30日)的載 運司機依序為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徐運財黃世成、陳敏雄、楊坤沛、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及 高長生;(93年8 月2 日)載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徐 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 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 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 、「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 』、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 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 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 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 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 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 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 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 8 月3 日)載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 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 、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 、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 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



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 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 『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 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均是 按照「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 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 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偵卷一第40至42 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述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 、3、5、7、9、11、2、4、6、8、10、12、26、14、15、 25、16、24、17、23、18、22、19、20號司機姓名而排列 ,而 93年7月30日也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表四聯單所 示: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廢棄物的司機依 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偵卷一第50頁運載車輛基本 資料比對,如上開順序正是按照名冊編號 1、2 、3、4號 司機姓名排列。若上述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 廢棄物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勢必因為 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響行車時間的差異性, 自不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依序回到南崁溪工地載運 廢棄物出場,且附表所示「尹義勇」於四聯單的簽名實為 「尹義永」的誤載,附表編號Z000 0000000號、Z0000000 000 號四聯單「陳澄科」的簽名也是證人「陳燈科」姓名 的誤載。若真是由尹義永陳燈科前往載運,不可能將自 己名字簽錯。顯見附表所示一式四聯的四聯單,其上駕駛 人簽名欄簽署的駕駛人署押均為偽造,可以認定。 4、附表所列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四所載車輛、司機均未 實際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廢棄物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而附表所示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四聯單也無證人李榮 豐簽名,有四聯單可憑(卷外四聯單文件資料)。參酌證 人陳增祥於原審另案證稱:「李榮豐只有在93年7 月30日 四聯單上簽名,其餘的日期都沒有簽名,我有質問李榮豐 為何沒有在文件上簽名,李榮豐表示不知道要簽名,我就 質問說『那你第一天怎麼知道要簽?』,李榮豐說『有規 定要簽嗎?』,李榮豐的回答很矛盾,我與政風室洪課長 去南崁溪工地勘查,覺得南崁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 進場的數量、顏色、態樣不符,質問甲○○後,甲○○支 吾其詞,93年8月4日甲○○將四聯單拿回來給我核對後,



我與工務局曾文敬局長認為四聯單有造假之處,甲○○也 說不出所以然來。」等語( 原審訴988號卷二6-14、21頁 )、「93年8月2日、8月3日確實沒有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 棄土場,所以我沒有簽名,且乙○○有向我表示要請我多 幫忙,乙○○綽號『阿東』的跟班還說這個案子不會運到 苗栗,請我幫忙,之後會給我5 萬元,但為我所拒絕。」 等語( 原審訴988號卷二70、73、79頁),足認證人李榮 豐於 93年7月30日確實有違職守放行未列冊的司機、車輛 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93年8月2日、8月3日因未見車輛 進場,不敢再冒風險簽名認可。益徵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未實際核對93年8月2日、8月3日進入南崁溪工地 車輛,即於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簽名以示 查核無誤。
5、被告辯稱:「只有在南崁溪駐守,並不是專業監工,計畫 書也不是我寫的,內容也沒有仔細看,施工時,只負責在 工地分類,管機械,不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上簽名時是 空白的,其他的不清楚。」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原 審另案及本院上訴審分別證稱:「林相男(即乙○○)必 須負責工地的物料管理、車輛管控、灑水、司機名稱也是 林相男提供,我必須與林相男一起確認到南崁溪的車輛車 牌是否與計畫書相符。」等語( 原審訴988號卷三94、95 頁)、「被告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是被告拿給我 。」等語(上訴卷78頁)。證人即現場挖土機司機蔣錦河 證稱:「被告有時會指揮怪手或車輛進出。」等語(上訴 卷79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本案得標後,由乙 ○○擬定清運計畫書,司機及車子的資料都是我找到後交 給乙○○的,且乙○○是三有公司在南崁溪工地的專業監 工等語(原審訴緝卷 44-49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有參與本件運棄工程,乙○○知道來載運廢棄物的車輛 與司機都會與實際狀況不一樣的情形,乙○○大部分都在 路的對面跟甲○○在那邊,乙○○在司機要出去時就會寫 1 張四聯單,寫完沒有交給司機就拿回去銷案,乙○○應 該會知道開工後清運車輛不會按照清運計畫所載地點去清 運,因為乙○○在寫四聯單,不相符都應該了解。」等語 (原審訴緝卷104、105、108、115頁)。足證被告乙○○ 辯稱清運計畫書非其書寫,也不清楚四聯單填載情況,未 指揮車輛進出云云,與上述證據不相符,不足採信。 6、被告辯稱:「本件工程的司機車輛均是同案被告丙○○處 理,我不知道事後沒有運到計畫書指定的地點。」云云。 經查:被告乙○○與證人戊○○、丙○○為三有公司股東



,戊○○是出資較多的大股東,並擔任三有公司登記負責 人,已經被告及證人戊○○、丙○○供述相符,並有三有 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偵卷一12頁)。關 於三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情形,被告供承:「本件工程主 要都是由我負責,包括投標前各種投標文件的製作、投標 書等,並與戊○○商量投標總價後投標,工程得標後,戊 ○○授權我全權負責該工程訂約、各項文書作業,現場交 通管理、環境清潔等,但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物及廢 棄物運往何處,全由三有公司丙○○及丁○負責,而奕順 公司、介華公司車輛是由丙○○負責聯繫,再由三有公司 的小姐將車籍資料彙編入工程清運計畫書中,由我向桃園 縣政府申報審核,開工後,我有在南崁溪工地引導車輛、 交通指揮、清潔。」等語(偵卷四2-7頁 ),核與證人丙 ○○於原審證稱:「三有公司由戊○○出資較多,再來就 是我,乙○○沒有出錢,只負責投標、顧工地,工程都是 乙○○去投標;本件清運工程的車子資料是由我拿給乙○ ○,乙○○撰寫清運計畫書內容,而戊○○負責出錢。」 等語(原審訴988號卷0000-000頁)、證人趙文杰於原審 另案證稱:「 93年8月5日我有駕駛JC-1777號卡車前往南 崁溪工地,當時是阿文男子打電話叫我去載土。」等語( 原審訴988號卷0000-000頁)相符,且同案被告丙○○於 原審另案證稱:「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等語(原審訴988號卷二322頁),也與證人趙文杰 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阿文」的電話0000000000號相符 (偵卷一93反)。顯見本案清運工程三有公司實際執行人 為被告,並由丙○○從旁協助及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的車 輛、司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則被告對於未實際將B5 類廢棄物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廢棄物運送至永竟 公司,而逕由丙○○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的司 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至不詳地 點傾倒等情,不能諉為不知。
7、附表93年8 月5 日四聯單所載駕駛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 地載運B8類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雖然同案被告己○○ 於原審另案否認於四聯單上造假,並證稱有聯繫過甲○○ ,甲○○表示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等情(原審訴988 號 卷二279 頁);但附表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 0 號8 張四聯單均有同案被告甲○○、己○○簽名,且證 人己○○供稱:「93年8 月5 日我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 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同案被告丙○○)有 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 臺車要我簽名,我跟



『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甲○○聽,甲○ ○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 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我簽名,要我直接簽名無須審查 ;且『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我、甲○○、李榮豐吃飯 、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甲○○ 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 員不須確認的協議。」等語(偵卷二72-74 頁);原審另 案檢察官以此質問證人己○○,竟稱:「我有沒有這樣說 ,我忘記了。」等語(同上卷273 頁),避就之情,躍然 可見;再於檢察官追問調查站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有無 脅迫或不當方法取供時,證人己○○答稱:「有看過才簽 ,沒有脅迫或不當取供。」等語(同上卷頁及反面)。依 此情狀,證人己○○於調查站的筆錄顯然具有可信的情狀 ,可以採信。證人己○○於原審另案如上證述,核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同案被告己○○於93年8月5日,並未實際前往基隆永竟公 司監工,而竟是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37 巷53號住處, 實行由丙○○將附表所示已有甲○○簽名及永竟公司印文 的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8 張四聯單,其 職務上所管領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不實簽名 而為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司機、車輛無誤的 登載。足認被告乙○○與丁○、己○○、甲○○、丙○○ 及李榮豐於開工前已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同案被告甲○○ 於南崁溪出土區實行不實簽認。
9、93年7 月30日雖有13臺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但並非由 三有公司清運計畫書列冊司機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廢棄 物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被告仍有偽造文書犯行: 同案被告王國振於原審另案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有 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是表示土石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三 有公司不要進場。」等語(原審訴988 號卷二148 頁)。 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另案也供稱:「第1 天有很積極確 認進場的貨車車號與計畫書內的車號是否相合,看到沒有 錯,才會簽名。」等情(同上卷三95頁),似乎意指有合 法載運棄土;加以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證稱:「於93年 7 月30日起進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臺車輛 進場,因為第1 天開始監工,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 麼做,所以當天的13張四聯單我只有簽了8 張,現場車輛 我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有看到車子進來,最 後1 臺車輛我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有跟甲○○確認



過共有13臺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原審訴988 號卷 二68-70 、80-85 、92頁)、證人童勝昌於原審另案證稱 :「93年7 月30日有進13臺車子到鴨母坑棄土場,桃園縣 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要簽名,我也有在7 月30日四聯單其 中1 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四聯單其中50至60張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我蓋的,有蓋的都有 進場,王國振沒有要我配合作假的棄土證明。」等語(原 審訴988 號卷三44、49、50頁)。惟查: ⑴證人王國振於原審另案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 童勝昌、桃園的公司小姐保管,因為本件工程的仲介人 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叫我先蓋管制章,所以我才授意 去蓋章。」等語(原審訴988 號卷二148 、149 頁)、 於調查站供稱:「我承攬本件即是以單純賣棄土證明方 式計價,並未與三有公司約定南崁溪廢棄土石方可實際 進場,該土石方未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由三有公 司自行處理。」等語(偵卷四12頁)。證人童勝昌於調 查站稱:「李榮豐監工的3 天期間,除第1 天有13臺車 進場傾倒棄土外,其餘2 天均未有車輛進場,經過桃園 縣政府人員前來會勘後,我知道實際傾倒數量與三有公 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的數量差距很大,我向公司會計人 員黃淑惠反應為何車輛都沒有再進場,黃淑惠就通知我 三有公司會再前往傾倒棄土,但不用四聯單,要我配合 放行,三有公司之後約載進50至60車的廢棄土進場。」 等語(偵卷二6 反)。參酌前述附表四聯單駕駛人簽名 均屬偽造不實等情,可認同案被告王國振、證人童勝昌 於桃園縣調查站所述自較渠等於原審另案所述:「三有 公司並無造假」等情為可採。從而 93年7月30日,縱曾 有13台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但顯非三有公司清運計 畫書列冊的司機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廢棄物至苗栗鴨 母坑棄土場。因此,證人甲○○供稱:「93年7月30 日 (即開工後清運第1 天)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 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是否相符。」、證人李榮豐於 原審另案證稱:「有核對 93年7月30日進場車輛。」云 云,均不足採,因倘真有清運並核對,何以會有前述偽 造的事實。
⑵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對於是否有確實核對93年7 月 30日進場車輛,以及為何當天 13張四聯單只簽名其中8 張,且最後1 張由童勝昌簽名等情,先稱:「當天有進 來的車,我有簽名,沒進來的我沒有簽。」等語(原審 訴988 號卷二80頁);又稱:「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道



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制章,13臺車我與童勝昌同時核 對,童勝昌核對也可以,我核對也可以。」等語(同上 卷81、82頁);再稱:「我有看到車子來,因為肚子痛 得受不了,所以授權童勝昌簽名。」等語(同上卷92、 93頁),又改稱:「童勝昌跟我報車號,我核對這些車 子後無誤。」(同上卷100 頁)等語,前後矛盾,顯屬 避就,難以採信。
10、附表編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5 張四聯單上承 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署「丁○」,該簽名式與證人丁○ 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結文簽名及領取證人旅費簽名的式 樣(原審訴緝137 、138 頁),自外形觀察顯然完全相同 ,可認該5 張四聯單上「丁○」簽名為丁○本人親簽,而 丁○也坦承:「有參與本件運棄工程。」等語(原審訴緝 102 頁),並確實於93年7 月22日代表三有公司參與本案 工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偵6142 卷87頁)。足認丁○與被告乙○○以及同案被告己○○、 甲○○、丙○○及案外人李榮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11、有關基隆永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所提出永竟 公司真正的「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偵卷二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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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