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50號
TPHM,99,上易,550,201010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8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佔部分撤銷。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向黃元靖承租其子黃承志所 有由黃元靖管理而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12 鄰松柏林474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明知系爭房屋業於95年9月 21日因自己積欠黃元靖之租金經原審判決租約中止而應予返 還該屋,並於96年5 月30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點交予黃 元靖,嗣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先於96年6月4日凌晨左右,在未得所有權人或占有 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請鎖匠開啟業經更換之門鎖後,而無 故侵入該住宅,於拿取小孩生活上課用品並整理物品後,於 當日離開。㈡再自96年6 月13日晚間起,在未得所有權人或 占有人同意之情況下,無故侵入該住宅內,整理打包個人搬 家之物品,直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晚間,丙○○因發現 鑰匙無法開啟房門,深覺有異,惟不得其門而入,遂邀同藍 悅勤並會同警方、鎖匠前往系爭房屋,然因乙○○自內反鎖 房門致鎖匠無法開啟,警員乃呼喊要求乙○○開門,乙○○ 始開啟房門讓丙○○等人入屋。
二、案經黃承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黃就雲陳虹樺陳榮山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有於96年6月4日凌晨及96年6 月13日晚間進 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均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後,伊無法進入,遂連續住在曾 淑娟家,96年6月4日伊為了拿小朋友之物品才請鎖匠開門進 入系爭房屋,拿完物品就離開了,96年6 月13日伊進入系爭 房屋是為了整理物品準備搬家,均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云 云。
二、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黃承志,就該屋點交後相關民刑事糾 紛均委由其母丙○○代為處理,有委任書一紙附卷可稽(見 96 年度偵字第15864號卷第58頁)。而系爭房屋由黃承志之 父黃元靖出租予被告乙○○,於95年9 月21日因被告積欠黃 元靖之租金經原審判決租約中止而應予返還該屋,並於96年 5 月30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點交予黃元靖,被告於該屋 點交當時並未到場,丙○○遂請鎖匠更換門鎖後離去,又該 屋門口並貼有點交切結書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復據證人丙 ○○證述綦詳,且有房屋登記謄本、點交切結書、原審95年 度桃簡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通 知在卷可考,應可信為真實(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 號卷第 11、18至19、21、54、59至62、69頁)。 ㈡被告於96年6月4日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 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予黃元靖後,因丙○○已請鎖匠更換門 鎖而無法進入,經與丙○○聯絡後,因丙○○要求負擔更換 門鎖之費用3 千元才同意開鎖,雙方溝通未果;被告遂於96 年6月4日凌晨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該屋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無誤(見96年度桃 簡字2878號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反面、99年 10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參以證人丙○○亦證稱: 「於換鎖之後,有要求被告須負擔3 千元費用,並告知於96 年5 月30日晚間10點半左右幫被告開啟門鎖,惟被告並未到 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 號卷第69頁,96年度桃簡



字第2878號第33頁),應可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丙○○之同 意,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該屋內。檢察官雖指被告係於96 年6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已明確供承:「點交後於6月4日進入系爭房屋,6月1日、 2日、3日有請桃園代表打電話給黃小姐(即丙○○),表示 我們要拿小孩子的東西,我們有請曾小姐(即曾淑娟)聯絡 黃小姐,黃小姐表示要我拿3千元開鎖...所以我們是6月4日 凌晨12點半進去,之前並未進去」、「6月4日凌晨12點,請 鎖匠幫我們開鎖,是進去拿小孩子的東西」、「點交後進入 系爭房屋2次,一次是96年6月4 日凌晨,約停留15至20分鐘 」、「我進去2次,96年6月4 日那次是跟我大兒子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6頁、54頁反面、94頁反面) ,是被告已詳述於96年6月4日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經過。 又被告前於原審中雖供稱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為6月2 日傍晚,或改稱為6月1日,或另稱為6月3日凌晨云云(見96 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17、66頁,原審卷第15頁),所言反 覆不一,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以:「(為何之前稱是 6月1日?)」,被告已答辯稱:「96年5 月31日晚上我請曾 小姐聯絡房東幫我開鎖,當天晚上我們約定10點,但是到12 點多都沒人,她答應要讓我們拿小孩子的書包等東西,還要 給她3千元才願意開鎖,所以我們6月1日並沒有進去,是在6 月4日才有進去,我那3天都住在曾小姐家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被告另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6 年6月 1日我請鎖匠來,鎖匠沒有開門,到96年6月4 日請鎖匠開鎖 」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被 告已說明並未於96年6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而係於96年6月4 日凌晨始請鎖匠開鎖,進入屋內。另證人曾淑娟於原審中亦 證稱:「96年間被告曾住我家,那天晚上她跟我說她的門被 鎖住了,就住我家,沒算她總共住了幾天,被告有請我幫忙 撥電話跟房東約時間」等語(96年度桃簡字第2878 號第102 頁正反面),亦足證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確實一直寄住 於友人曾淑娟家中。綜上,可認被告於96年6月1日並未進入 該屋內,直至於96年6月4日凌晨始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 屋。
㈢被告另於96年6月13日第二次進入系爭房屋: 又丙○○因發現持有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房屋之房門,深覺 有異,惟不得其門而入,遂邀同藍悅勤並會同警方、鎖匠, 於96年6月14日晚間9點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然因被告自內 反鎖房門致鎖匠無法開啟,警員乃呼喊要求被告開門,被告 始開啟房門讓丙○○等人入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



無誤,核與證人丙○○、藍悅勤、甲○○所證相符,另有96 年6 月14日當日晚間被告及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6、11、22頁,原審卷 第23頁正反面,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堪 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96年 6 月14日有進入系爭房屋整理搬家東西,僅6月4日、14日進去 ,其他時間沒有進去,6月4日至14日那段期間房子沒有上鎖 ,我進去2次要把東西搬走」、「我進去2次,96年6月4日是 一次,另一次也是96年6 月,大約晚上7、8點時候」、「96 年6月4日請鎖匠開鎖,96年6月14日第2次進去,其他時間我 都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94頁反面 、99年10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則被告供稱僅分別 於96年6月4 日及14日進入系爭房屋共2次。而細查該第二次 進入系爭房屋之經過,被告復供承:「我接到桃園縣政府12 日的公文要我們去領急難救助的錢,13日我們去領,我們在 13日晚上有進去整理東西,14日就搬走」、「第二次進去的 時間是96年6月13日晚上8點到10 點之間」、「打包用了2天 時間,我是13日去打包,14日就搬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6、55頁、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而依經驗法 則,一般常人花費2 天之時間以整理打包搬家物品,尚屬合 理。是以,應認被告於96年6 月13日晚間即已進入系爭房屋 整理搬家等私人物品,持續至96年6 月14日晚間證人丙○○ 會同藍悅勤、警方及鎖匠前往時,被告仍在系爭房屋內打包 個人物品。至被告雖曾辯稱:第二次96年6 月13日晚上進去 僅待到10點隨即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已與前 開打包花2日時間之說詞不符,亦難以解釋何以96年6月14日 證人丙○○會同警方到場時被告仍在屋內之事實,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前開二次進入系爭房屋均未經屋主或占有人之同意: 被告於偵審中雖曾反覆辯稱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時有會同警 員、里長及鎖匠一起去開鎖,或辯稱黃就雲有告知丙○○同 意讓伊進入屋內搬東西云云(見96年度桃簡字2878號第17頁 ,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6、7、16 頁,本院卷第28頁、35 頁反面、38頁),惟被告上開所陳,業經證人黃就雲、陳虹 樺堅持否認(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 號第13至14、16頁), 且證人丙○○亦堅稱從未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於點交後 已請鎖匠更換房屋門鎖,並於房屋門口張貼之點交切結書上 記載「此房屋已會同法院及警方點交完畢,屬於黃承志(黃 元靖)私人財產,如果自行進入此屋內將以侵占或竊盜,依 法提出告訴」等文字,嗣另於96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之前會同搬家工人、丙○○ 及警員等人將屋內物品清空(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20 至 21 頁),並要求被告負擔換鎖費用3千元才同意開門,更因 發現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進入屋內,而於96年6 月14日會同藍 悅勤、警方及鎖匠前往系爭房屋,則證人丙○○拒絕被告私 自進入系爭房屋之意甚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上揭所 辯並不實在。且被告嗣後業已坦承係在未經屋主或占有人之 同意下,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屋內,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供承:「因為伊與小孩須要換洗衣服,所以 找鎖匠去開門,警察及里長不敢去」、「並未會同里長前往 開鎖,里長說太晚了,且要我先去找警察,警察幫我打電話 給丙○○,但丙○○表示要我先支付換鎖的費用3 千元,開 鎖前並沒有再告知里長,也沒有請警察」、「因為急著拿孩 子東西,所以於警員、里長不在場時開鎖進入」、「... 我 有想到房子已交由房東管理,應該叫房東開鎖這點,我有跟 丙○○聯絡,但他說要我負擔3 千元換鎖費用」等語(見96 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67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 、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均足證被告係在未經 屋主或占有人之同意下,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 ㈤被告以拿取個人物品及打包搬家物品為由,擅自進入系爭房 屋,並無正當理由: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 擅行侵入者而言。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 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係為拿取小孩上學生活用品 ,第二次進入系爭房屋則係為整理打包搬家物品云云,惟查 ,證人丙○○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已更換門鎖,禁止被告私自 進入,要求被告負擔換鎖費用後方同意開門使其進入拿取個 人物品,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會同搬家工人及警員, 於丙○○在場時搬運個人物品,均如前所述,則證人丙○○ 已明白表示禁止被告於其不在場時私自進入系爭房屋內。是 縱被告有拿取小孩上學生活用品及整理打包搬家物品之須要 ,仍須與證人丙○○取得聯繫,經其同意後方可進入系爭房



屋,尚不得私自請鎖匠開鎖強行進入。況證人丙○○亦證稱 :「於系爭房屋點交更換門鎖後,當晚曾接獲警員及黃就雲 來電表示被告須要進入屋內,遂要求被告負擔3 千元換鎖費 用,並表示將會於晚上10點多前往系爭房屋開門,惟被告並 未到場,亦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 號 第69頁,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33頁),顯見證人丙○○ 並非全無條件地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而係希望與被告相 約,於其在場開鎖後讓被告進入屋內拿取個人物品;然被告 竟未於約定之時間內前往,嗣後亦未設法與證人丙○○聯繫 ,復未取得證人丙○○之同意,即擅自請鎖匠開鎖強行進入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仍難謂為有正當理由而進入,是 以,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至為顯然。
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竊佔罪刑:
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即竊佔系爭房屋,並 使該房屋門鎖無法開啟云云。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後僅有 於96年6月4日及96年6月14日二次進入屋內,於6月4 日之前 係寄住於證人曾淑娟家中,96年6月4日至96年6 月14日期間 係寄住於中壢朋友或新竹養父家中,其他時間並未進入屋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5頁反面、99年10月5 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12至13頁)。經查,被告有於96年6月4日及自96 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二次進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又96年6月4 日至96年6月13日期間內,被告是否有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之事實,致足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 房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一再辯稱第一次進入系爭 房屋係為拿取小孩上學生活用品,而第二次進入系爭房屋係 為整理打包搬家物品,並無長時間居住於該屋內。就96年 6 月14日當日丙○○協同藍悅勤、警方前往系爭房屋之情況, 證人藍悅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曾陪同丙○○至系爭 房屋找被告,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紙箱或行李箱等物品, 也沒有像要打包東西的樣子,只覺得東西很亂,像是主人生 活忙碌,並不像要搬家而把東西搬出來整理打包的感覺,伊 看到餐桌上擺著瓶瓶罐罐的東西,沙發上看似曾有小朋友在 上面睡覺的樣子,有擺小被子,也有小朋友下課回來換下的 衣服,當天屋內也有一個小男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 頁),似認為被告當時並無整理打包搬家物品之情形,惟證 人藍悅勤為證人丙○○之友人,其所為證詞不免有偏護丙○ ○之可能,並非全然可信。再者,經本院傳喚當時一同前往 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上去,鐵門進 去以後是客廳,走道及客廳都有堆放紙箱,也有封好的紙箱



,也有整理中的,裡面很亂,有7、8箱,進去現場看,也是 整理搬家的樣子,沒注意客廳沙發上是否有小孩睡覺的感覺 ,有看到被告的兒子,確實有看到在打包」等語(見本院卷 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4頁),足證被告所稱96年6 月14日於該屋內打包整理搬家物品之說詞,並非虛假,難認 有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被告之小孩當時 係就讀於桃園縣瑞豐國小,於96年6月4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 ,被告雖寄住於中壢友人或新竹養父家中,仍於每日往返兩 地接送小孩上下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誤( 見本院卷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 ⒊證人丙○○雖指稱:「伊於96年6月2日到系爭房屋時即發現 沒辦法用伊的鑰匙開門,無法進入」、「伊與被告相約5 月 30日晚上10點半幫被告開門,被告並未出現,隔天伊再到現 場,發現被告已自己進入屋內」、「(為何認為96年6月1日 被告開始竊佔房屋?)因為伊隔天傍晚自己去看,發現門前 的封條被撕下,且房屋伊換的鎖沒辦法從外面打開」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5864 號第16、69頁,96年度桃簡字第2878 號第33頁),惟並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說,自不得以 此即認為被告有長時間居住於該屋內之事實。另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水電費單據資料,亦無法直接推斷證 明被告確有自96年6月1日起即竊佔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 實。又被告前開第2次進入系爭房屋,自96年6月13日晚間起 持續至96年6 月14日晚間止仍在屋內整理打包搬家物品,而 依經驗法則,一般常人花費2 天之時間以整理打包搬家物品 ,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
⒋綜上,被告自96年6月4日擅自請鎖匠開鎖後,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且96年6 月14日證人 丙○○會同友人藍悅勤、警員甲○○前往系爭房屋時,被告 係正在整理打包搬家之個人物品,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自無從形 成被告有竊佔罪論斷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6月1日 起即竊佔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先後2 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顯有誤解,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業經 本院諭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案(見本院99年10月 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開二次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竊佔之犯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尚有未合,均如前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云云,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占 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已侵害他人之權利,另斟 酌其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6 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 日間某日,拆卸系爭房屋內之鐵窗、 天花板、燈管及電線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黃就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燈管是伊自行購買裝設,且伊僅將 自行裝設之燈座、燈管拆走,並未破壞電線,天花板是因為 漏水之緣故而損壞,並非伊所破壞,卷附照片所示之鐵窗有 一個是伊為了裝冷氣才將之折彎,黃就雲有同意可以折彎, 另一個鐵窗被截斷的部分,不是伊破壞的,是伊搬進系爭房 屋時就已經被人截斷了等語。
四、證人丙○○雖指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燈管、鐵窗、電線均 係被告所破壞云云,然丙○○係告訴人黃承志之代理人,其 地位等同於黃承志,是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丙○○係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交由黃 就雲負責,是丙○○顯非親自出面參與房屋出租之人,其證 述恐與事實有所差距,自非得遽予採信。
五、證人丙○○雖指稱系爭房屋內之燈管為被告所破壞云云,然 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告時究有多少燈管,及斯時燈管之狀態 如何,並未見證人丙○○提出詳細說明,是屋內之燈管是否 確有遭被告破壞之情事,已難認定。且被告辯稱燈管係其自 行購買裝設乙節,業經證人曾淑娟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 「有陪同被告搬入系爭房屋,知道被告有去買燈管及電線到 屋內裝設,我跟被告一起去拿了這些整組的燈座及電線回來 ,我看著被告裝的」等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 101 頁反面),堪信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燈管之犯行。六、證人丙○○雖指稱屋內鐵窗遭被告破壞云云,並提出照片為 證。然參酌證人黃就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帶被告 看房子時,有一個伊認為是裝冷氣的洞,但不是偵查卷第77 頁上方照片所示的洞,而是開在客廳的洞,我帶被告去看時 鐵窗都是好好的,上面有鐵柱,這個洞是一進門右手邊,左 邊還有一個門是通往客廳(後改稱照片看不太出來,有可能 是後陽台),照片所示的地方應該沒有裝窗戶,本來有釘木 板,有可能被木板釘死,所以伊沒有看到鐵窗是否被破壞, 」等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85至86頁),足見系爭 房屋內原本即有一裝設冷氣之缺口,雖證人黃就雲證稱該缺 口並非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缺口,然因黃就雲就該 照片缺口之原貌如何,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且嗣後亦表示無 法從照片分辨缺口所在之位置,是其所稱上開照片所示缺口 非原有裝設冷氣之缺口云云,不能採信。而證人黃就雲上開 證述裝設冷氣的洞是開在客廳牆壁上等語,反與被告供稱偵 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缺口是位在客廳等語較為相符,是 本院認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遭截斷之鐵窗缺口,確係黃就 雲所稱其帶被告看房子時即存在之冷氣裝設缺口無訛,被告 並無故意毀損之情形。又就偵查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鐵窗



缺口,鐵窗上之鐵條雖有部分截斷並向外彎折之情形,惟被 告均辯稱係為安裝冷氣方請全國電子之員工將鐵條裁截彎折 等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17、87頁,本院卷99年10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經查,證人黃就雲於原審訊 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提過要裝冷氣,房屋雖然有設鐵 窗,但被告若要裝窗型冷氣還是會想辦法讓她裝,伊有詢問 房東被告要裝冷氣的事,房東表示要讓被告裝,而依伊之經 驗,在設有鐵窗之部分裝設窗型冷氣要把鐵窗截斷」等語( 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87頁),足見黃就雲顯已將房東 同意裝設冷氣之訊息傳達給被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偵查 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位置若欲裝設窗型冷氣,確必須將 鐵窗之鐵條截斷始得裝設,且鐵窗之缺口大小,適足以安裝 窗型冷氣,四周並封有防止冷氣外洩之封條,足認被告確實 係為安裝冷氣始請工作人員截斷鐵窗上鐵條向外彎折,主觀 上並認為因房東已同意裝設冷氣,自有同意截斷鐵窗上鐵條 之意,是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情形,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
七、至證人丙○○雖另指稱屋內天花板及電線亦遭被告毀損云云 ,但觀諸丙○○所提出天花板遭破壞之照片所示,僅能證明 部分天花板有遭翻起移動,及其中一片有破損之情形,是被 告縱有破壞天花板之情事,亦僅有破壞該片破損天花板之犯 行,然參酌證人黃就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確有向伊 反應天花板漏水、壞掉,伊有叫別人來修,伊在底下看」等 語(見96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第86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本有漏水、損壞之情形,雖經黃就雲委託他人修理 ,然照片中所顯示之天花板破損,係因漏水造成損壞之可能 性顯無法排除,自難率認被告有破壞天花板之犯行。至丙○ ○所提出電線遭毀損之照片,經本院詳細觀察,並未發現電 線遭破壞之痕跡,且證人丙○○亦無法說明電線遭破壞之詳 情及有何不堪使用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不得對被告以毀損罪 責相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鐵窗6 根鐵條 上下部分均缺損,已超出安裝冷氣之範圍,被告並非於合理 範圍內截斷鐵窗,偵查卷第77頁下方照片鐵窗右下方5 根鐵 條約3分之2缺損,鐵條向外彎曲長短不一、連結各鐵條間橫 連於窗框上之鐵片亦被拆除、脫離窗框,若被告因裝設冷氣 而須截斷鐵條,應將鐵條截斷至冷氣高度即可,無須將未剪 斷之鐵條向外彎曲且參差不齊,甚且使橫連鐵條之鐵片脫離 窗框,致令鐵窗毀損不堪使用,被告自有毀損鐵窗之意等語 。惟查,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鐵窗之缺口,於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時本即已存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並無毀損情事。 又偵查卷第77頁下方照片鐵窗之缺口,適足以安裝窗型冷氣 ,四周並封有防止冷氣外洩之封條,亦經論述如前,足認被 告確實係為安裝冷氣始截斷鐵窗上鐵條向外彎折,並無故意 毀損之情形。
九、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毀損罪 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毀損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詳查後,本於上開相同 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