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調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涉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79 巷19號1 樓房屋之 所有人,其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乙○○使用,租約期間為民國 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而該址屋內另有余寶連 、余璇等人與乙○○同住於上址。甲○○因認乙○○於屋內 存放易燃性的危險物品,要求高振銘移走未果,仍要求高振 銘遷出,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鐵鍊及鎖頭將 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所涉強制罪部分,詳後述),嗣員警據 報前往協調上開爭端,而甲○○因協調不成,竟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台語)幹」公 然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即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7 9巷19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其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乙○○使用 ,租約期間為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而該址 屋內另有余寶連、余璇等人與乙○○同住於上址。甲○○於 98年10月16日下午9時許進入上址屋內, 因發現該址屋內存 放有塑膠製品、布料、紙張、中大型布偶及家電用品等物, 自忖上開物品係易燃物有公共危險之疑慮,遂要求乙○○等 人將上開物品移走。其後,復於同年月23日進入上址屋內, 發現乙○○等人仍未將上開物品移走,即向乙○○稱:屋內 堆積這麼多雜物,已經觸犯了公共危險罪,一個星期內應該 完全遷出,並解除租賃契約等語,且片面拒絕收受乙○○所 繳交上址房屋之租金。詎甲○○明知乙○○等人仍居住於上 址屋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 時 30分許,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後門尚可自 由進出),以此方式妨害乙○○等人自由進出上址房屋前門 之權利。嗣甲○○思高振銘離開上址房屋未果,基於前揭妨 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 ,甲○○又 持萬能角鐵、塑膠繩及延長線等物前往上址,欲以萬能角鐵 將上址房屋之後門鎖住,惟其將塑膠繩之一端綁住上址房屋 後門側邊圍牆之鐵欄杆(用以導引延長線垂降,尚未著手於 封閉上址房屋後門之行為)時,適乙○○返回上址房屋而發 現上情,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其主觀要件須具備犯罪之故意,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 有權利行使強暴行為,或因錯誤而認為有權強制他人,而有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則可阻卻故意。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 房屋之前門鎖住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 行,辯稱 :伊於98年10月16日要求告訴人乙○○須於1個星 期內,將堆置於上址房屋之物品移走,否則要解除契約,惟 其於一週後,仍發現告訴人沒有動作,伊才寄存證信函給告 訴人, 並要求告訴人在2個星期內搬家,但是告訴人並沒有 搬家,且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又找不到告訴 人,所以才以鐵鍊及鎖頭把上址房屋之前門鎖起來,既然上
址租賃契約業經解除,所以本件應是告訴人侵占伊的房子, 而非伊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固坦承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乙○○使用,租約期間 為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而該址屋內另有余 寶連、余璇等人與乙○○同住於上址。於前揭時、地,曾以 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且核與 證人余寶連、證人余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 ○○亦不否認有上開行為,此外,復有租賃契約、現場照片 6 張、 告訴人乙○○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453條規定: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 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本件,依告訴人與被告 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7月23日起 至99年7月23日止, 固可認定係屬定期租賃契約。然該契約 第10條約定:房屋內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 公共安全;第14條約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指出 租人即被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乙方(指承租人即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 (參本院卷第21頁)。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者,雖屬定期租賃契約,但約定於一 定條件下得終止租約,則依上開約定,如符合一定條件,出 租人得於定期通知後,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甚明。查被告於 警詢即供稱: 我在98年10月16日下午9時許進入上址屋內, 因發現該址屋內存放很多布料、布娃娃,而這些東西都是易 燃物,我就要求他們儘早將這些易燃物搬走,過一個禮拜, 就是10月23日再過去看,他們還是沒有處理,我就跟他們說 這樣請他們搬家等語(偵卷第4頁)。 被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於98年10月23日進 入你向本人承租的房子,發現該處放置過多易燃物,已明顯 觸犯公共危險,並且違反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因此,限 你在98年10月31日前搬離並解除契約等語(同偵卷第15頁)。 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我家裡的東西,沒有什麼是易燃物, 而且我都是按時繳納租金並沒有積欠房租等語 (原審卷第23 頁反面) ,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堆存易燃物,影響公共安全, 尚有疑義,惟告訴人既未曾積欠租金,衡情,若非告訴人於 承租房屋內堆放某些易燃物品,被告身為房東,理應不須無 端生事,要將告訴人趕走,而喪失收取房租之利益。至於所 堆放物品是否足生公共安全,可能雙方認知不同,被告得否 逕憑主觀上認定,即據以終止租約,非無爭議。惟被告主觀
上認定其依租賃契約得先期通知,並終止租約,並已以存證 信函先期通知,於通知期限屆至時,認契約已終止,乃至上 址房屋,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可見,被告 主觀上乃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行為,尚難逕認係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目的。縱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違反租賃契 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無權終止租約,被告亦係因錯誤而認 為有權強制他人,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得阻卻故 意。
(三)關於被告於98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 持萬能角鐵、塑膠繩 及延長線等物前往上址,欲從上址房屋3樓垂放塑膠繩 ,一 端繫於3樓與延長線相接 ,一端則綁住上址房屋後門之氣窗 鐵欄杆,企圖以此方式鎖住上址後門,阻擾乙○○及其家人 之進出,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部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從後門出入,我是希望他走前門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其本意係要栓住後門,妨害告訴人 一家自後門出入固明,惟查,證人余寶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雖然發現塑膠繩之一端已綁住鐵窗,但對門的開啟並沒 有影響,再塑膠繩主要用途是要讓電源線可以垂到一樓,並 不是綁門之用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 是被告欲將 電源線垂降至一樓,並將塑膠繩之一端綁住上址房屋之鐵窗 ,其目的無非係使其能持電鑽鑽孔,再用萬能角鐵鎖住上址 房屋之後門, 然被告於98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為告訴人所 發覺時,僅為上開以塑膠繩綁住鐵窗之行為,尚未對後門進 行任何綁門之動作,尚難逕認為妨害自由之著手行為,亦無 由成立之妨害自由之罪,檢察官認係強制未遂行為,容有誤 會。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 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之行為,遽認為 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上開強制罪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乙、上訴駁回(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講「(台語 )幹」之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情事,辯稱:我是面對樓 梯口講髒話,不是面對被害人,沒有罵他的意思云云。(二)惟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伊和被告說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回答說,調解委員往
返之間就要好幾個月,他沒有辦法等,且這件事就以存證信 函處理,接著被告就用「幹」這個字罵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證人余寶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和 告訴人在談租屋的問題,被告先說你不會存證信函喔,接著 他就講「幹」,且中間並沒有停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25頁);證人余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是講到存證 信函的時候,接著就說了一個「幹」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 錄第11頁),上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參告訴人所提出而被 告不爭執之房東鎖門錄音檔內容,告訴人先陳述:你不能叫 我搬,我就馬上搬。警員說:快找個地方搬一搬吧。被告說 :你找不到房子,不會存證信函表達?幹(98年度偵字第315 38號卷第48頁、49頁) 。可知,被告案發時所講之「幹」字 ,係緊接著渠等所談論如何處理租賃關係之議題而來,且係 對著被告稱:你找不到房子,不會存證信函表達?之後,脫 口而出,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處理方式,而為侮辱之詞,實難 認係純粹發洩個人情緒而已,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詞 ,應係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之穢語,至為明確。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援引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僅因租賃糾紛,致有上開過激之行為,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 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