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880號
TPHM,99,上易,1880,201010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汽車報廢廠工作,明知汽車 音響一組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乙○○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上 午8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58號前汽車內失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中旬不詳時地,自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 並於96年10月底開始,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拍賣,底價1萬5千 元。直到97年9月16日,乙○○看到雅虎奇摩網站上的上開 拍賣廣告後報警,並於97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村○○路75號甲○○住處查獲甲○○所持有之上 開價值7萬5千元之汽車音響一組(包括:JL牌12吋重低音喇 叭2顆、貨號00348與004045號的ZERO Pbase牌電子分音器一 台、ZERO Pbase牌二聲道擴大機一台、ZERO Pbase牌四聲道 擴大機一台、ROCKER牌電容一顆,以下稱系爭音響)。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曾綉真童建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已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曾綉真、童 建霖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以外,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 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證人曾綉真童建霖江哲仁、乙○ ○、石宏凱、張益誠證詞;㈢系爭物品銷貨單與說明書、雅 虎奇摩網站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800594800號函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並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略以:被告係受友人 江哲仁請託代為購買重低音汽車音響,乃轉託證人石宏凱、 張益誠代為找尋,其後證人石宏凱、張益誠即在宜蘭縣礁溪 鄉○○路41之1號國泰汽車商行找到,即通知被告而以1萬元 向國泰汽車商行會計曾綉真買到系爭音響,嗣因證人江哲仁 與被告因上班時間關係久未碰面,復未積極詢問被告,被告 事後乃將系爭音響自行上網拍賣,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音響係證人乙○○向桃園地區某汽車音響店購買安裝在 其所有車牌號碼1686-EU自用小客車內,乙○○並曾就該音 響其中一組電子分音器於91年間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2號三升汽車音響公司維修,嗣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9月 10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台北市北投區○○○路58號前連同 車內系爭音響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因乙○○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發現被告上網拍賣系爭音響,即商請組裝音響之公 司確認該音響產品序號即為組裝在乙○○上開自小客車之系 爭音響後,即於97年9月16日以買家身分與被告聯絡約在宜 蘭縣冬山鄉○○路75號被告住處查看音響,同日下午3時55 分許,乙○○確認被告上網拍賣之音響即為其所失竊之音響 即報警處理並領回系爭音響等情,業據證人乙○○分別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銷貨單、三升汽車音響公司 出貨單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雅虎奇摩拍賣列 印資料、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從而,系爭 音響確係證人乙○○遭竊取之贓物,已堪認定。 ㈡又系爭音響係因被告於96年7、8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 ○街上偶遇證人江哲仁,經江哲仁請託被告代為找尋價錢在 7,000至10,000元間之中古汽車音響一組,被告因而轉託在 岏宬資源回收公司工作(以下稱岏宬公司)之證人石宏凱尋 找,石宏凱即再請託同事即證人張益誠幫忙找尋,嗣於96年 9、10月間,張益誠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1之1號國泰汽車 商行找到系爭音響,國泰汽車商行會計即證人曾綉真並就系 爭音響對張益誠出價7,000元,經張益誠通知隨後趕到國泰 汽車商行之石宏凱即要張益誠對曾綉真告知要其對以後到場 之被告說明系爭音響買賣價格為10,000元,中間差價3,000 元則是張益誠的報酬。其後數日,被告與石宏凱電話相約前 往國泰汽車商行購買系爭音響,石宏凱隨即聯絡在宜蘭縣礁 溪地區工作之張益誠趕到國泰汽車商行,即由隨後趕到之張 益誠出面與曾綉真接洽,並在被告將音響搬到國泰汽車商行 外被告駕駛之車內之際,由石宏凱在國泰汽車商行辦公室內 取出代墊款10,000元交由張益誠,張益誠再交付其中之7,00 0元給曾綉真,剩餘3,000元則為其報酬等情,分據被告、證 人石宏凱、張益誠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綦詳,互 核一致。從而,系爭音響係被告透過證人石宏凱、張益誠而 在國泰汽車商行曾綉真購得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曾綉 真雖否認系爭音響係伊售與被告,證人童建霖即國泰汽車商 行負責人則否認國泰汽車商行有販賣系爭音響產品云云,惟 按證人曾綉真就有無系爭音響出售乙節,利害攸關,本難期 其就出售音響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本件又無證據認定系爭



音響出售係國泰汽車商行行為。從而,尚難僅以證人曾綉真童建霖上開證詞遽認定系爭音響並非被告透過石宏凱、張 益誠向曾綉真購買之事實。
㈢再證人江哲仁確實有在96年7、8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上央託被告代為找尋價錢在7,000至10,000元之中古汽車 音響一組,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江哲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而被告亦因江哲仁請託而轉託證人石宏凱、張益 誠找尋中古汽車音響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依江哲仁所託 在購得系爭音響後雖未積極聯絡證人江宏仁前往拿取音響, 然並不得以此事後反推被告所辯音響係要「轉售給朋友江哲 仁」等語不可採,更無從以此進而推論被告購買時即明知系 爭音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透過證人石宏凱、張益誠 所買之音響係屬贓物,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 否涉故買贓物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證人石宏凱及張益誠之證述與證人童建霖曾綉真之證 述不符,且證人石宏凱及張益誠為被告之朋友,其二人之證 詞難免因偏袒被告且為避免自己之犯罪,而與事實不符,然 原審竟採信證人石宏凱及張益誠之證詞,而未採信證人童建 霖與曾綉真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合。又被 告與洪哲仁為朋友,應相當容易連絡,倘本案係被告受洪哲 仁所託代購系爭音響,自無可能於未聯絡洪哲仁前,即將系 爭音響上網出售賺取暴利。末者,被告既向告訴人謊稱「該 音響是其小舅子換車拆下來託售的」,足見被告明知來源不 明,而心虛說謊,故被告應明知系爭音響為贓物而購買。惟 查:原審業就證人石宏凱及張益誠之證詞為可採,證人曾綉 真不可採之理由,詳細說明於判決理由中(見原判決理由欄 ㈠),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採信證人童建霖曾綉真之證詞,卻採信石宏凱及張益誠之證詞,係有違誤云 云,核屬就原判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自有未合。 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哲仁應容易聯絡,被告未聯絡洪哲 仁前,自不可能將系爭音響上網拍賣及被告向告訴人謊稱「 該音響是其小舅子換車拆下來託售的」,係心虛等事由認定 被告應明知系爭音響為贓物云云,純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 亦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賠 償4000元,告訴人並已表示不再追究。是原判決已就檢察官 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



駁,併說明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上 開諸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審已 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復無其他補 強證據存在,故檢察官所舉上開其他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 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