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848號
TPHM,99,上易,1848,201010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
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任職九旺地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九旺地公司),負責九旺地公司高雄分公司代標 法拍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九旺地公司於從事代客 投標法拍屋時,需替客戶繳交之投標價款,均先由甲○○自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郭海水(原審 誤載為郭滿水,逕予以更正)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乙○○提領,為九旺地公司客戶繳交房屋投 標價款並同時向客戶收取約定之報酬,俟九旺地公司之客戶 辦理法拍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銀行貸款後,再由九旺地公 司客戶辦妥之銀行貸款,償付九旺地公司先前代墊之房屋投 標價款。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利用職務上負責九旺地公司高雄分 公司法拍屋業務之機會,連續利用九旺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將九旺地公司客戶劉石定、陳金鳳、朱美雲林倚楠、王 國明、方志文陳吉平等人應給付九旺地公司之報酬,以及 九旺地公司前述客戶申請而應給付九旺地公司之銀行貸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597萬6,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廖淑芬設 於華信商業銀行(原審誤載為板信商業銀行,逕予以更正)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提領使用,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經甲○○於90年5 月 間發覺後,乃要求乙○○償還侵占款項,乙○○遂於90年 5 月7日、5月14日與甲○○簽訂協議書,同意開立本票分期清 償前述侵占之款項,詎料乙○○於90年8月15日第1期款之本 票即未依約清償,復於同年8 月20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聯 保汽車行」辦理註銷登記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九旺地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 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將九旺地公司客戶劉石定、陳金鳳、朱美雲林倚楠 、王國明方志文陳吉平等人所應給付九旺地公司之報酬 及應償付九旺地公司之房屋投標價款,匯至其妹妹廖淑芬設 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提領花用,嗣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雙方因而簽立金額為597 萬6000元之協議書等情,惟 辯稱:伊所侵占的金額沒有這麼多,應為336 萬2943元。協 議書所認定的金額,尚包括伊向公司借支未還的部分,並非 全部都是侵占的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乙○○就上開侵占犯 行及經會算後之侵占金額為597 萬6000元等情,業據於偵查 中(見9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第15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43、44頁)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迭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由被告乙○○於 90 年5月7日及90年5月14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各乙份、甲○○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郭海水板信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影本4 張、墊 款單影本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影本3張、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存款單影本5 張、委託標購訂金收據影 本2張、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協議書所認定之金額有部 分是伊向公司的借款云云,惟依卷附上開90年5 月14日之協



議書上明確載明:經雙方會算後,確認被告乙○○私自挪用 九旺地公司公款為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正(見同上偵 查卷第6 頁),並經被告乙○○簽名於上,此被告乙○○亦 坦承有與九旺地公司為上開協議並由其本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堪認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為真,而被告雖以其 中部分金額為借款等語為辯,惟被告迄未提出何借款紀錄或 憑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亦無從佐證其說,難認其所辯借款係 屬真正,其空言否認侵占金額為597 萬6000元,要係圖卸刑 責之詞,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 元以上」及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換算新台幣後,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惟被告行為後,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 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各 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數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以其 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九旺地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以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基此 認定,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為九旺地公司辦理代 標法拍屋業務之機會,將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且 侵占款項金額甚鉅,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甲○○簽 訂協議書並約定賠償事宜,惟並未依約履行,且未曾與告訴 人甲○○主動聯繫還款事宜,足認被告顯無悔意、惡性甚重 ,非予重典,實無從冀其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年,並敘明被告乙○○所犯本件上開犯行雖係於96年4月 24日前,惟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宣告 有期徒刑3年,依該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原即不得減刑 ;且被告前於93年1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 此有該院93年桃院興刑孟緝字第892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係於99年 1 月26日始遭緝獲,此有99年桃院永刑進銷字第84號撤銷通緝 書1份附卷可憑,是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不得減刑,併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侵占之金 額,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 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而被告 侵占之金額,業以認定如前,被告空言爭執,已屬無據,且 被告案發迄今,逃避近10年,鉅款分文未還,若非經通緝到 案,恐仍逍遙法外,顯見毫無悔意,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認所處之刑適足以矯正被告之



犯行,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