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251號,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三伯,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下 午15時20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路30巷177弄14 號4樓住處陽臺,見甲○○、李來福、李雙福等人將其放在 同號5樓內之物品搬至樓下,即上至5樓查看,適鄧秀英(即 甲○○母親、乙○○婆婆)在場,乃向鄧秀英表示不要搬動 其之物品,因而起爭執,適甲○○自樓下返回,見狀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勾住乙○○頸部,並以拳頭毆打乙○○臉 頰1拳,致乙○○受有右臉頰6×5公分腫痛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看到告 訴人乙○○與伊母親鄧秀英發生爭執,且對伊母親大吼不要 搬動她的東西,因見到告訴人衝上前,乃趕緊站在告訴人與 伊母親中間,伊未碰到告訴人身體,並對告訴人說:「這是 我的住處」,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轉身就走了,之後聽到 聲音,伊看到告訴人下樓時跌倒坐在5樓往下之第2階樓梯上 ,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亦不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從何而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右臉頰腫 痛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復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99年1月30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查卷第13頁)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29頁)附卷可稽,上開驗傷診斷 書記載告訴人右臉頰腫痛6×5公分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 其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受傷位置相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日,被告於何時上樓及告訴人 如何受傷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約15時許,因永 吉路30巷177弄14號5樓是我與我母親住的地方,那一天我們 在打掃,有一些垃圾及廢棄物要運到1樓清除掉,她(指告 訴人)突然從4樓衝上來到5樓,對我母親說『妳沒資格動我 的東西』,要推我母親,我母親跟她說妳不要進來,妳出去 ,這裡沒有妳的東西,然後她一轉身就摔倒,同時間我剛好 上來,我見狀就扶她一把,然後她就下樓,並說要跟李生福 說,她就離去」(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 天我才剛從樓下上5樓,當天我們要整理家裡東西,因父親 過世,所以清理5樓的一些東西,我從樓下上來要進5樓時, 看到告訴人指著我母親說妳要搬東西要經過我同意,就朝我 母親衝過去,我以為她要打我母親,所以我怕她撞到我母親 ,我母親體弱多病,我就上前阻止,所以我沒有用拳頭打她 、或用腳踢她,我只是擋在告訴人和家母中間,我沒有動手 打她」(見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供稱:「99年1月30日 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177弄14號5樓我及我母 親的住處,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在清理垃圾廢棄物,我父 親在樓上的東西沒有整理,所以我就和其他兄弟一起把我父 親的東西搬下去,乙○○趁我母親1人在5樓時,她就衝上去 5樓,我看到告訴人與我母親發生爭執,並且對我母親大吼 不要搬動她的東西,我看到她準備衝上我母親時,我就趕快 站在她與我母親的中間,用身體去擋,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 身體,我問告訴人『妳要幹什麼』,我跟告訴人說『這是我 的住處』,請告訴人出去,後來告訴人轉身就走了,我有問 我問母親,告訴人有無打她,我母親回答說沒有,後來我聽 到有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坐在第2階的樓梯上,面向下 樓的方向,告訴人有無受傷,我不知道,我本來有想要下去 扶她的意願,但是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核其所供,就其是否站在告訴人與其母親中間,警 詢時並未提及,於偵查及原審改稱當其看到告訴人衝向其母 親時,其即站在告訴人與其母親之中間;就其看見告訴人下 樓摔倒時其如何反應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樓時看見告訴 人轉身時摔倒,其有上前扶告訴人一把,於偵查中則未提及 告訴人有摔倒情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上樓站在告訴人與 其母親中間後,告訴人下樓時,跌倒坐在第2階梯上,其有 想要扶告訴人,但未行動,是其供詞前後反覆,所言是否屬 實,頗令人生疑。
㈢證人李來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之前我與被告一起搬廢棄 物下樓,同時上樓,不知道在幾樓時,被告就突然往上跑,
我到4樓至5樓轉角處時,看到我母親站在靠近門那邊,被告 站在門檻,告訴人站在樓梯間,他們3人站在那邊講什麼, 我不知道,因為我聽不見,他們3人沒有肢體動作,我再繼 續上樓時,告訴人就往下跑,告訴人下樓時,我看到告訴人 有滑一下,從我旁邊很快跑過去,告訴人滑一下時,有抓著 樓梯把手,當時告訴人背對著我站著,並沒有摔倒在地等語 ,此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下樓時摔倒跌坐在地乙節相互 歧異,復與其偵查中證述其上樓時看到被告擋在告訴人與其 母親中間,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約隔2個台階,其母親站最上 面,被告跟其母親站同一邊,告訴人站下面乙節顯然不同, 是其證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另證人鄧秀英亦附和被告之 辯解,證述其站在屋子裏面,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站在門 外面,被告上來沒多久,告訴人就下樓,被告一進來就抱著 其,問其有無受傷,被告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鄧秀 英證述被告問其有無受傷後,並未轉身與告訴人理論,他們 兩人都沒有講話乙節,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不符,再證人李來 福為被告之兄,證人鄧秀英為被告之母,被告及渠等素與告 訴人感情不睦,彼此就被告父親之遺產繼承分配問題迭有爭 執,此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赴現場處理警員 許榮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其等對告訴人自有不滿 ,是其等所為之證詞,有無偏頗而與事實不符,自屬有疑。 再依證人鄧秀英所述其當時站在門內,距離門口約180公分 ,其看不到門外情形,在此狀況下,證人鄧秀英如何能清楚 看見被告之動作?故其等證詞,自難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 未洽,應予補正。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 傳聞證據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乙○○、李來福於警詢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 甲○○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是其等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 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並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其所為陳述蓋係出於真意,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此部分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⒊再本判決上列所引用之供述資料,除前開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李來福於警詢之陳述外,係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 外,並有拉扯告訴人,被告該日之傷害行為,除對告訴人造 成右臉頰腫痛6×5公分之傷害外,另造成右前臂3×3公分腫 痛之傷害云云,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拉扯告訴人,亦否認告訴人右前臂3×3公分 腫痛傷害為其造成,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 滑倒所致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從4樓往5樓方向上來,被告看到我時,就二話不說, 先用他的右手勾住我的脖子,用左拳揮我、打中我的右臉頰 ,當時我們兩人都站在樓梯口,被告只有打我一拳,被告打 我一拳後,我要推開被告,被告沒有拉我的手或腳,也沒有 拉扯我的衣服及褲子,也沒有扯我的頭髮,我所謂我與被告 兩人拉扯,是指被告勒住我的脖子,我要掙脫的那段時間等 語在卷,堪認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右手臂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右手臂傷勢非 其造成乙節,應非虛妄。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右手臂受傷 情形照片所示,其右前臂近手處肘除紅腫外,並有破皮擦傷 ,參以被告及證人李來福均稱有看見被告於下樓時滑倒,故 有可能係告訴人下樓時滑倒致右手臂摩擦樓梯扶手或牆壁而 造成破皮擦傷,是告訴人之右手臂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尚 有可疑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拉扯、毆 打告訴人右手臂造成傷害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所舉 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之右手臂破皮擦傷之傷勢為被告 造成,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 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見告訴人與其母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 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一再飾 詞卸責,並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 認有傷害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所言不合理,且前後供述也不 一致,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是事後所照,當時到場警員 已證述告訴人沒有受傷,應是告訴人在晚上才發現有傷,此 部分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均有可疑云云。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稱:被告用手勾住我的脖子,給我一拳,打中我的臉頰等語 (見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先用右手勾住我 ,再用左手打我一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且 先後一致,核與常情相符,並有忠孝醫院99年1月30日驗傷 診斷書1紙(見偵查卷第13頁)可參,且告訴人是99年1月30 日15時57分就醫,與案發時間99年1月30日下午15時20分僅 隔37分鐘,該驗傷診斷書記載乙○○受有右臉頰6×5公分腫 痛之傷害,其指述受傷部位核與實際受傷位置相符,則被告 以右手勾告訴人頸部並以左手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頰1拳,致 其受有右臉頰6×5公分腫痛之傷害,應堪採信,至被告稱告 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是事後所照,且員警已證述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並未受傷等質疑告訴人所述內容不可採;然人體皮膚 因遭受外力撞擊破裂形成之紅腫,乃至瘀青之現象,係因表 皮下之微血管破裂,滲出血液或組織液,進程並非急遽,須 待一段時間始會出現,故告訴人之傷勢於案發時即99年1月 30日下午15時許遭被告打一拳後尚未立即顯現,於數小時後 之當晚,於告訴人拍照時始顯現,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故員警於案發時到場未見到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影響告訴人 確遭被告以手勾頸部並以拳頭毆打臉頰1拳等證詞之真實性 ,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 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均不足採,是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