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崔思勇
被 告 甲○○原名李淑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先後自民國90年3 月29日及94年8 月1 日起,在陳建 榮所經營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38號之「羽泰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國際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副 理及業務經理,負責向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上游 原料廠商辦理採購事宜,係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 附表一編號1 至24及附表二所示之報價日期,連續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背任務而以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必須 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之承辦人員為由,分別要求上游原料廠 商即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東筦市之偉鋼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偉 鋼公司)及鉞進有限公司(下稱鉞進公司)提高產品報價, 並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依該提高報價後金額支付 貨款予偉鋼及鉞進公司之後,再將所溢收之款項匯回至不知 情之妻子甲○○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致使不知情之偉 鋼公司負責人周宗養及鉞進公司負責人王進財,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 至24及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至24及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乙○○之妻甲○○所開設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 利益;又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5至38及附表三所示報價日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違背任務而以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必須支付回扣 予下游廠商之承辦人員為由,分別要求上游原料廠偉鋼公司 及富星超硬合金有限公司(下稱富星公司)提高產品報價, 並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依該提高報價後金額支付 貨款予上開偉鋼及富星公司之後,再將所溢收之款項匯至不 知情之妻子甲○○所開設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 戶內,致使不知情之偉鋼公司負責人周宗養及富星公司負責 人簡永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至38及附表三所示之匯入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5至38所示金額,先後匯入乙○○之妻 甲○○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新臺幣(下同)12900 元之支票予乙○○,再由乙○○轉交 存入其妻甲○○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兌現(起訴書誤載 為匯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擅自向偉鋼 公司及富星公司收取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所溢付之 貨款,致生損害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利益,嗣 因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榮查覺有異, 經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確認屬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表人陳建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富星公司負責人簡永富、偉鋼公司負責人周宗養 、鉞進公司負責人王建財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此外復有偉鋼公司以謝淑貞、謝淑珠及黃文洲名義匯款 至甲○○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8 張、乙○○93至 96年間經手偉鋼公司採購單、偉鋼公司原始報價單、乙○○ 收取回扣明細與報價資料索引表1 份、乙○○95年至97年間 經手富星公司採購單、富星公司原始報價單、乙○○收取回 扣明細與報價資料索引表1 份、乙○○親筆簽名後傳真予羽 泰公司收受回扣之明細表1 張、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提高報價非法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均堪予認定,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於表一編號1 至24及附表二之犯罪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 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 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 至24號及附表二之背信犯行時,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換算新台幣 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於95年6 月30日以 前所為背信犯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三、核被告乙○○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被告乙○○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背信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24號及附表二部分),係數次以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時間緊接,觸犯同 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95年7 月 1 日以後所犯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5至38號及附表三部 分),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各該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 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 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而言,本件被告乙○○擔 任業務經理等職務,負責向上游原料廠商辦理採購事宜,就 背信行為而言,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 ,亦難認持續背信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 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從而,原 判決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被告乙 ○○所為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 此部分與上開背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亦有未洽;⑶又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配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到院清償全部債務,賠償予告訴人, 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佐,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未及審酌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惟其利用獲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建榮信任之機會, 為求一已私利,竟一再向告訴人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偉鋼公 司等收取回扣,期間長達3 年之久,其不法取得之利益高達
5 百多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惡性不輕,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乙○○已全數清償債務,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3及附表二之背信犯行,行為時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 至38及附表三所示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 司佯稱欲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回扣為由,致使偉鋼公司、鉞 進公司及富星公司負責人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乙○○之妻 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或交付支票予被告乙○○,因 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交付予被告乙○○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回扣金額,均係依原始報價與提高報價後 之差額加以計算,對於偉鋼公司等而言,其所交付予被告乙 ○○之回扣款項,自始不屬於該等公司所有,而係羽泰精密 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所溢付之款項,其後係交付予被告乙○ ○作為「回扣」之用途,應認全屬於被告乙○○對於告訴人 公司實施背信行為之不法所得,是偉鋼公司等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被告乙○○,自不能認定係因被告乙○○施用詐欺陷於 錯誤而為之,是被告乙○○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 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背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配偶,其2 人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3年2 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 報價時間,由被告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背其任務, 假藉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必須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 之承辦人員為由,一再要求上游原料廠商即偉鋼公司、鉞進 公司及富星公司提高產品報價,並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 際公司依該提高報價後之金額支付貨款予上開偉鋼、鉞進公 司及富星公司後,將所溢收之款項直接匯至被告甲○○所開 設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回扣,致使偉鋼公司、
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乙○○之 妻甲○○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及交付附表三所示之 12,900元之支票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存入其 妻即被告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兌現(起訴書誤載為均 匯入被告甲○○所開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分別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收取告訴人羽泰精密 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所溢付之貨款,其金額分別為5,564,38 4 元、242,200 元、12,9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羽泰精密 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之商業利益,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 法之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 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上開共同背信及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非僅係以被告甲○○坦承確有提供其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予被告乙○○作為匯入回扣款項之用,核與被告乙○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即告證十九)、 乙○○於95年8、9月使用羽泰精密、羽泰國際公司所有電腦 與被告甲○○進行MSN之對話紀錄1份(即告證14、14之1 至 14之4 )附卷可佐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 有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
,對於乙○○的工作,伊不清楚,乙○○有說他要跟別人合 夥做生意,所以才提供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給乙○○使用 ,該帳戶是伊原本匯入薪水的帳戶,伊那時沒有工作所以沒 有使用,該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裡的錢是乙○○自己在使 用的;此外,伊曾在乙○○所開設之品濂公司任職,期間僅 1 、2 個月,工作內容僅係為乙○○收受傳真,當時在家收 傳真後有以MSN詢問乙○○應如何處理等語。經查:(一)卷附被告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至 97年5 月29日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除有偉鋼公司等廠商匯 入回扣款項之外,亦有關於保險費用繳交、薪資轉存、投 資基金扣款、全國性費用繳交等日常用途使用,惟該帳戶 實際使用人為何,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尚難僅以該帳戶之 名義人為被告甲○○,即逕予推論其亦為實際使用人,就 此而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有告訴甲○○要使用她的帳戶匯入傭金?)沒有。 」、「(問:甲○○是否有問過你為何帳戶內有如此大筆 的款項匯入?)有,我跟她說我跟別人合夥做生意,會有 資金進出。」、「(問: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何人保 管?)提款卡在我手上,存摺很少用,是放在家裡固定的 地方,存摺的印鑑章是由甲○○保管。」、「(問:你是 否有授權甲○○使用該帳戶內的款項?)我有請甲○○幫 我處理事情時,才會請甲○○用該帳戶裡面的錢。」等語 ,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上開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何人使用?)提款卡是乙○○拿 去,如果他要處理事情沒有時間就會請我處理,印章在我 這裡,存摺有時乙○○會拿去刷,有時也會叫我去看看存 摺的往來情形,通常都是他沒有時間就會叫我去做。」等 語大致相當,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間相互使用他方 銀行帳戶,作為個人或家庭生活開銷之存提款用途,應屬 常見之事,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 甲○○於本件案發期間,亦係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實際使 用人一事,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甲○ ○所辯被告乙○○方為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 之說法,尚值採信。準此,則被告甲○○既已將該彰化銀 行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實際支配使用,其是否確實知悉 該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乙○○作為收受回扣匯款之用,已 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被告乙○○、甲○○於95年8 、9 月間,雖曾分別 以「Nelson」、「lean」之英文名字使用電腦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MSN 進行以下之對話內容:
「‧‧‧
乙○○:偉鋼有傳資料嗎?
甲○○:為什麼 沒有
乙○○:因為出貨了
要給我們資料作帳
甲○○:又還沒收到錢
‧‧‧」(95年8 月23日下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9 分 許,參見偵一卷第534 頁)
「 ‧‧‧
甲○○:鉞進的怎麼還沒出
乙○○:到期了嗎。
‧‧‧」(95年9 月4 日上午9 時35分許至9 時36分許, 參見偵一卷第538 頁)
「 ‧‧‧
甲○○:可是不是已經出貨了嗎
美金嗎
$1315SD-GR3-100 還沒算
乙○○:ok
甲○○:唉真少」
‧‧‧」(95年9 月4 日上午9 時29分許至9 時55分許, 參見偵一卷第538 頁)等節,有被告乙○○、甲○○MSN 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乙○○初於偵查中已 供稱:伊與甲○○上開進行MSN 對話內容涉及工作交易部 份,係伊設立品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濂公司)所為業 務內容,至於甲○○部分因係品濂公司員工,故伊告知工 作事項及應如何處理等語,而該MSN 通話中提及偉鋼、鉞 進公司部分,即係品濂公司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內容,與告 訴人公司無涉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會請甲○○幫你處理羽泰公司採購及訂單 的事情?)不會。」、「(問:提示上開偵卷第531 頁至 538 頁,該MSN 代號為LEANN 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甲○○。」、「(問:為何甲○○會提到偉鋼、鉞進 等公司名稱?)因為95年間我有另開設品濂公司,我有請 甲○○處理品濂公司的出貨事宜。」、「(問:提示上開 偵卷第534 頁你說MSN 提到偉鋼公司是因為品濂公司,為 何要在內容提到羽泰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有 提到DHL 的空白提單,我是請甲○○參照羽泰的方式寫提 單。」等語,核與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情節大致相當 ,尚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又被告乙○○確於95年6 月間 自行設立品濂公司,且於同年8 、9 月間另以品濂公司名
義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往來一事,有品濂公司 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5年6 月6 日經核淮 設立登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2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3010560號函影本、TFS 公 司電子郵件訂購單影本(95年9 月11日、9 月18日)、品 濂公司採購單影本(記載交貨日期為9 月5 日)、DHL 貨 運公司提貨單影本(95年9 月8 日、9 月25日)、鉞進公 司出貨單影本(95年9 月12日、9 月21日)、偉鋼公司出 貨單(95年9 月12日、9 月21日)、偉鋼公司出貨給品濂 公司之檢驗單影本(95年8 月)、品濂公司出貨給TFS 公 司之出貨單影本(95年9 月7 日、9 月8 日)附卷可按, 且參諸上開MSN 對話紀錄之中,被告乙○○、甲○○亦另 有下述之對話內容:
「 ‧‧‧
甲○○:提單的3欄COMPANY NAME是 018622嗎?
乙○○:是yu公司
是的
2是品濂
甲○○:那你為什麼不填好
DHL會填嗎?
乙○○:dhl會拿空白提單我們要填
‧‧‧」(95年8 月23日下午10時33分許至10時39分許, 參見偵一卷第354 頁)等語,堪信被告乙○○、甲○○於 上開MSN 對話內容中所提到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之交易 往來,乃係被告乙○○於95年6 月間自行設立品濂公司後 之同年8 、9 月間,另以品濂公司名義與偉鋼公司、鉞進 公司進行交易時,由被告甲○○代為處理進出貨相關事宜 之情形,是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乙○○要離職,請伊 幫忙作客戶的單據,都是品濂公司的業務,伊不懂才會用 MSN 問乙○○等語,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三)況且,即便由上開被告乙○○、甲○○之MSN 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任職於羽泰精密公司、羽 泰國際公司期間,亦有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往 來之情事,並非毫不知情,惟其就被告乙○○如何利用其 職務上之機會,假藉必須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之承辦人員 為由,以要求偉鋼公司等提高產品報價之方式,進而向該 等公司收取回扣一事,與被告乙○○之間,究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尚乏進一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以 被告乙○○利用其妻即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作為
其收受回扣匯款之用,以及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任 職期間有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交易往來之事實,即逕予 推論被告甲○○亦有參與被告乙○○上開非法收取回扣之 背信犯行。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被告甲○○供稱其所有彰化銀行 帳戶交付予被告乙○○使用之情形,與被告乙○○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值採信,足徵被告甲○○並非 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無從認定其確實知悉該帳戶內所有進 出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且被告乙○○、甲○○於95年8 、9 月間使用電腦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 進行對話之內容中,雖 曾提及「偉鋼」、「出貨」及「鉞進」等字眼,惟被告乙○ ○既已於95年6 月間自行設立品濂公司,是其另以品濂公司 名義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並由被告甲○○代為 處理進出貨之相關事宜,要非難以想像之事,尚難逕以認定 被告乙○○當時係以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名義,與 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往來,且被告甲○○知悉並參 與被告乙○○私下向該等公司收取回扣之事實等情,是以公 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甲○○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則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所敘理由,與本院所 認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 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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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鋼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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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溢付貨款公司│報價日期│匯入回扣日期│匯入回扣金│匯款人│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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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羽泰精密公司│93年7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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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羽泰精密公司│93年8 月│ │ │ │
├──┼──────┼────┤94年2 月2 日│ 87,400元 │周宗養│
│ 3 │羽泰精密公司│93年9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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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羽泰精密公司│93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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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羽泰精密公司│93年11月│ │ │ │
├──┼──────┼────┤94年5 月4 日│ 52,888元 │周宗養│
│ 6 │羽泰精密公司│93年1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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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羽泰精密公司│94年1 月│ │ │ │
├──┼──────┼────┤94年6 月22日│100,765元 │周宗養│
│ 8 │羽泰精密公司│94年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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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羽泰精密公司│94年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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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羽泰精密公司│94年4 月│ │ │ │
├──┼──────┼────┤94年10月12日│ 81,040元 │周宗養│
│ 11 │羽泰精密公司│94年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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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羽泰精密公司│94年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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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羽泰國際公司│94年7 月│94年12月1 日│149,190元 │謝淑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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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羽泰國際公司│94年8 月│95年1 月4 日│131,326元 │謝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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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羽泰國際公司│94年9 月│95年2 月14日│456,461元 │謝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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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羽泰國際公司│94年10月│95年3 月7 日│180,199元 │謝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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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羽泰國際公司│94年11月│ │ │ │
├──┼──────┼────┤95年5 月4 日│195,175元 │謝淑珠│
│ 18 │羽泰國際公司│94年1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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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羽泰國際公司│95年1 月│95年6 月2 日│162,760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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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羽泰國際公司│95年2 月│95年7 月11日│307,644元 │謝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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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羽泰國際公司│95年3 月│95年8 月15日│451,774元 │謝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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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羽泰國際公司│95年4 月│95年9 月6 日│238,984元 │謝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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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羽泰國際公司│95年5 月│95年10月12日│317,235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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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羽泰國際公司│95年6 月│95年11月9 日│192,113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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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羽泰國際公司│95年7 月│95年12月5 日│192,715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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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羽泰國際公司│95年8 月│96年1 月9 日│ 13,850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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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羽泰國際公司│95年10月│96年3 月5 日│144,920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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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羽泰國際公司│95年11月│96年3 月30日│ 47,690元 │謝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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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羽泰國際公司│95年12月│96年5 月3 日│340,270元 │謝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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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羽泰國際公司│96年1 月│96年6 月5 日│ 50,045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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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羽泰國際公司│96年2 月│96年7 月9 日│189,675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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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羽泰國際公司│96年3 月│96年8 月6 日│144,240元 │謝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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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羽泰國際公司│96年4 月│ │ │ │
├──┼──────┼────┤96年9 月3 日│618,485元 │謝淑貞│
│ 34 │羽泰國際公司│96年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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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羽泰國際公司│96年6 月│96年11月2 日│116,800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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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羽泰國際公司│96年7 月│96年12月6 日│207,000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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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羽泰國際公司│96年8 月│96年12月31日│225,510元 │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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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羽泰國際公司│96年9 月│97年2 月5 日│168,230元 │黃文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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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受總金額:5,564,3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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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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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鉞進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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