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74號
TPHM,99,上易,1674,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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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有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己○○為夫妻關係。緣乙○○之父屠國光生前乃址 設臺北縣五股鄉○○村○○路○ 段115 號「戊○○」(領有 北縣寺補字第58號登記證)之住持兼負責人,而「戊○○」 所座落之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號、425- 7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71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屠國光所有。嗣屠國光於95年7月19日過世後,乙 ○○、己○○明知,乙○○無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戊○○」,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償使用,但因無 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乃利用「戊○○」信眾均盼望能繼續維 持「戊○○」現狀之焦急心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戊○○ 」2樓會議室內,對現登記為「戊○○」負責人之周揚品、 信眾甲○○、蔡壽美、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陳新發等人謊稱:乙○○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戊 ○○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繳納遺產稅,就會放棄 上開土地,任由政府充公云云,復於95年8月11日19、20 時 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對周揚品及甲○○謊稱: 「戊○○」這個地方不是乙○○父親屠國光的,而是大家的



,只要幫乙○○繳交遺產稅,乙○○會把上開土地歸還給戊 ○○,但如果不在2個月內繳交遺產稅,上開土地就會被政 府充公云云,致蔡壽美周揚品陷於錯誤(起訴書及公訴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分別認定受詐騙對象為「信眾」或「周揚品張東桂等信眾」,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蔡壽美乃 於95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周揚品臺北 螢橋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周揚品再提領該 150萬元,連同其所管理,由「戊○○」永和佛堂信眾所捐 獻,存於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陳李香蓮帳戶內之存 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依己○○之指示,於同日以己○ ○名義(匯款單上另載有周揚品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匯 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乃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分別繳納遺產稅 105萬252元及470萬8388元(合計575萬8640元),並於96年 1月4日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
二、嗣因乙○○於97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予己○○己○○再於98年2月5日將上開土地售與不知 上情之丙○○丙○○乃於98年2月8日前往「戊○○」探訪 周揚品周揚品至此始知受騙,迨己○○於98年2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旋以兼任「戊 ○○」代表人之名義,於98年3月27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三、案經周揚品提出告訴及丁○○、甲○○提出告發後,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及被告為交互詰問 ,渠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乙○○己○○之辯護人主張丙○○於偵查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被告乙○○己○○之辯護人雖辯稱:周揚品張東桂、甲 ○○、丁○○、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所為關於「屠國光 生前財產狀況及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等情之論述,非其親 身見聞之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9頁)。惟 查:
㈠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 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 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 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



,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 「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 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 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 、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 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 ,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 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 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 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周揚品於偵訊時僅曾稱:在屠國光過世前後,信徒有跟 乙○○說土地是「戊○○」的,乙○○當時說他知道,他也 說會繼續讓「戊○○」使用等語(他字卷第145頁),而證 人丁○○於偵訊時亦僅證稱:我有聽到乙○○周揚品說「 若是不繳遺產稅,上開土地會被充公」等語(他字卷第96頁 ),此外別無其他關於「屠國光生前財產狀況及上開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證詞,而依其前揭陳述內容,應係指其親身聽 聞之對話經過,當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尚難據此逕 認其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東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62年開始跟隨屠國光在 「戊○○」管理,負責對外聯繫窗口及福壽恤金之管理,還 有宮內其他事務,「戊○○」購買土地時,我就已經跟隨在 屠國光身邊,現在「戊○○」坐落土地部分及其前面停車場 土地之購買金錢來源,包括屠國光個人資金及信徒捐獻,當 初買地不是要給屠國光個人,是為了宮中信徒所買,至於當 初為何不用「戊○○」名義購買,我就不清楚,因為當初接 洽購買上開土地的是屠國光。但屠國光一生都是犧牲自己, 若是他有資產,也是拿出來給信徒共用,屠國光是一個無私 的人,他購買上開土地應該要捐贈給「戊○○」。屠國光晚 年時我有問他,這筆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會有問題,將來會被 乙○○拿走,屠國光回答說他也知道,但他也說他有困難, 他不知道要將土地登記給哪一位信徒管理;我是因為該土地 是「戊○○」所有,才會去詢問屠國光,該筆土地登記名義 人的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43至1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 明確證述,屠國光購地經過及親自詢問屠國光本人等情(原 審卷㈠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堪認其就「屠國光生前財 產狀況」及「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等節,確有親身參與之 事實,且此等陳述並無可替代性,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上開土 地不是屠國光出資購買,那是我們大家出資買的,屠國光當 時有說買給「戊○○」公用,當時「戊○○」還不能辦理登 記,屠國光當時說只是借他的名字暫時登記等語(他字卷第 98頁),顯係渠等親身見聞之事,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應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土地是信徒集資為戊○○購 買的;因為當時屠國光是住持,我們便將土地登記在屠國光 名下,詳情要問張東桂,當初土地登記是他負責的等語(他 字卷第85頁),可知其就購地之資金來源及為何登記在屠國 光名下等情,均未親自見聞,嗣其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有相反 陳述或作更進一步的補充,堪認其前揭所言確屬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 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土地乃屠國光個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周揚品匯 予乙○○之300萬元,乃乙○○以消費借貸方式向周揚品借 得,而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周揚品侵占奠儀所致;不論此 筆款項是否為信徒捐獻,因乙○○有明確還款安排,且乙○ ○、己○○從未向「戊○○」的任何人員表示,願將上開土 地產權移轉登記給「戊○○」或其他承諾,自無人因而陷於 錯誤或受到損害;倘有資金提供者誤認乙○○於完納遺產稅 後,會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戊○○」,亦係周揚品與資 金提供者間一廂情願的誤解,乙○○根本毫無所知,亦與詐 欺無涉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5年10月4日有1筆金額為300萬元、匯款人為己○○( 匯款受託人為周揚品)之款項匯入,而上開300萬元匯款, 乃蔡壽美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周揚品臺北螢橋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由周揚品提領出來,連同其所管理、由 「戊○○」永和佛堂信眾所捐獻、存在永和郵局0000000-00 00000號,陳李香蓮帳戶之存款150萬元,以己○○名義填寫 匯款申請書所匯乙節,業據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前揭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2頁)、周揚品於 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李 香蓮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㈠第181、182頁) 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 字卷第120至121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己○○對 此亦不否認,堪信屬實。至於周揚品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而 係以己○○名義匯款給乙○○乙節,證人周揚品於偵訊時已 具結證稱:己○○跟我說「如果我相信他的話,就將匯款人 姓名寫己○○的名字」,我就依照他的請求辦理。但我匯款 時,郵局經辦人說:如果我不是己○○本人,必須要留下我 的年籍資料,所以匯款資料上才有我的年籍等語(他字卷第 9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㈠第 17 0頁反面),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周 揚品是因為怕被別人知道,所以我才說那妳可以用我的名字 云云(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但依匯款實務,如係以他 人名義大額匯款(按指超過100萬元之匯款),一般均會要 求記明身分資料,甚至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而 周揚品於95年10月4日辦理此筆匯款時已逾60歲,且為戊○ ○永和佛堂負責人,而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對此當亦知悉 ,縱其於辦理前確實不知此情,亦因行員要求記載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時而已知悉,倘其確有隱匿身分之必要,按 理應係立即撤回匯款之申請,而非配合行員要求而出示身分 。況依被告己○○前揭所言,可知其在周揚品匯款前即已知 悉周揚品即將匯款,且兩人就此亦有所聯絡,假設周揚品不 願讓人知悉其匯款之事實,以兩人有所聯絡,且均居住在大 臺北地區之客觀情狀,大可現金面交,何須另行匯款而暴露 身分。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周揚品於 95年8月1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即 已表明願意拿出3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可 知周揚品願意拿出300萬元給乙○○夫婦乙節,至少已有甲 ○○知悉,從而此事已非周揚品乙○○夫婦間之秘密,則 周揚品有何隱匿匯款之必要?故被告己○○前揭所辯,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尚難遽予採信,併此說明。
乙○○之父屠國光生前乃「戊○○」之住持兼負責人,而上 開土地則係於71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屠國光所 有,其後該地及所坐落之建物即成為「戊○○」信眾修行、



使用之場所乙節,業據告訴人周揚品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 寺廟登記證(他字卷第9頁)、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字 卷第58至61頁)、「戊○○」建物興建及現狀照片(他字卷 第10至11頁、第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己○○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上開土地究係屠國光個人出資購 買而登記為其所有,抑或由不詳人數之「戊○○」信眾集資 購買後登記於屠國光名下乙節,被告乙○○己○○與告訴 人周揚品固然各執一詞,然由證人蔡壽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的想法是我們繳了遺產稅後,可以繼續在那邊修道乙○○也說要繼續屠國光的志業等語(原審卷㈠第164 頁 反面),及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在「 戊○○」三樓佛堂,當時幾10個人圍成一圈,乙○○、己○ ○說要不要繼續維持前人的志業,他說他很委屈,還說遺產 稅他沒有錢交,他要拋棄,他說兩個月不繳,政府就會充公 ,我就很惶恐,我很有心要維持志業;之後,己○○打電話 給我,她跟我說決定要拋棄,我心理很惶恐很緊張,我跟她 說不要這麼快決定,我們再商量,她就說好,就把甲○○約 出來,就說在仁愛公園見面;後來,98年2月8日丙○○來「 戊○○」找我,我跟他說我們是因為想要維持前人的志業, 所以就幫乙○○繳了遺產稅,沒想到完稅之後,乙○○他的 動作就很大,趕人還叫我們拆屋還地,丙○○說他想要做養 老院,我說這邊不適合,你就附近找也可以,我們這邊要保 持原樣等語(原審卷㈠第170頁、第242頁反面、第243頁) ,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乙○○很多次提 到遺產稅繳不出來他就要拋棄,我們害怕無法使用等語(原 審卷㈠第244頁),可知蔡壽美周揚品之所以分別拿出150 萬元,由周揚品己○○指示,匯款至乙○○帳戶,以及甲 ○○或其他「戊○○」信眾之所以開會討論,是否出資繳納 遺產稅事宜,其直接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避免因被告乙○ ○無力繳納遺產稅,導致上開土地遭到政府查封拍賣變價, 因而影響其現有之使用狀況。從而,上開土地最初購入登記 時,究係屠國光個人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其所有?抑或由不詳 人數之戊○○信眾集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屠國光名下?均 不影響被告乙○○己○○屠國光過世後無力繳納高額遺 產稅,以及周揚品蔡壽美乃至於其他「戊○○」之信眾, 因顧忌上開土地原登記為屠國光所有,若乙○○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將可能導致該地之使用現狀發生變異等事實,致被 告乙○○己○○得以遂行詐欺犯行,至上開土地所有權歸 屬狀況,純屬民事問題,自無於本案中予以認定之必要,合 先敘明。




㈢查屠國光於95年7 月19日過世後,被告乙○○己○○曾於 95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戊○○」2 樓會議室內,對周揚 品、甲○○、蔡壽美、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陳新發等「戊○○」信眾陳稱:伊有意維持前人志 業,讓「戊○○」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籌到遺產 稅,就會放棄上開土地,任由政府充公等語乙節,業據證人 蔡壽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至第 164頁反面,另證稱:我不確定陳新發是否在場等語),核 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95年7月23日, 在「戊○○」2樓開會時,有提到遺產稅很多,他會自己處 理,他說金額很大,如果交不出來,最後只好拋棄,當時參 加的人非常多等語(原審卷㈠第244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丁○○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乙○○周揚品說「 若是不繳遺產稅,上開土地會被充公」等語(他字卷第96頁 ),證人黃炳坤、金洪菊、陳新發於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 屠國光過世後,乙○○曾對我們說「系爭土地若是未繳遺產 稅,會充公」,也有說「繳納遺產稅後,他會將系爭土地繼 續給戊○○使用」,還說「他會放棄這筆土地,讓戊○○繼 續使用」,當時己○○也在一起等語(他字卷第97頁),參 以前揭證人雖均係「戊○○」信眾,惟與被告乙○○、己○ ○間素無冤仇,復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應無僅為確保「戊 ○○」繼續維持現狀,即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而刻意 捏造不實證言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至於證人周揚品於原 審審理時,固未提及曾於95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戊○○ 」2樓會議室內開會之事,而僅證稱:有一次我們在「戊○ ○」3樓佛堂開會,當時有我、萬榮昌、黃永鎮蔡壽美、 金洪菊、金秋菊及她們2人的媽媽,張東桂應該有在,乙○ ○、己○○就說要不要繼續維持前人的志業,他說他很委屈 ,還說遺產稅他沒有錢交,他要拋棄,他說兩個月不繳,政 府就會充公,我就很惶恐,我很有心要維持志業等語(原審 卷㈠第170頁),惟渠於同一期日證稱:乙○○在很多地方 都有跟我說過「遺產稅繳完後,土地會還給戊○○」,在3 樓開會時也有說,仁愛公園時也有說,榮總時也有說,這是 我親耳聽到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70頁反面),可知其曾多 次聽聞乙○○己○○表明同一意旨,故渠於原審審理時未 提及者,不表示就無開會之事,自難僅因證人周揚品並未明 確證述,有於95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戊○○」2樓會議室 內開會之事,即遽予推翻前揭認定。末查被告乙○○雖否認 曾與證人蔡壽美開會,復供稱也不記得有蔡壽美開的那次會 云云(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但依前述證人所證,可知



當日參與開會之人數眾多,且蔡壽美僅係單純之「戊○○」 信眾,其矚目性本難與當時身兼「戊○○」幹部之周揚品、 萬榮昌等人相比,則被告乙○○因為當時開會人數眾多,而 不記得曾與蔡壽美開會,實屬合理;而就蔡壽美而言,當時 會議所討論者乃屠國光之遺產稅繳納問題,焦點自於乙○○ 身上,從而蔡壽美證稱,渠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乙○○、己 ○○開會,且乙○○會中確有陳述伊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 「戊○○」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籌到遺產稅,就 會放棄上開土地,任由政府充公等語乙節,當屬較為可信, 被告乙○○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㈣查乙○○己○○曾於95年8 月1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 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對周揚品及甲○○陳稱:「戊○○」這 個地方不是伊父親(按指屠國光)的,而是大家的,只要幫 伊繳交遺產稅,伊會把上開土地歸還給「戊○○」,但如果 不在2個月內繳交遺產稅,上開土地就會被政府充公乙節, 業據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7 0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有一次在 永和仁愛公園,時間是8月10號或11日,周揚品乙○○他 們夫婦約,乙○○叫我也參加。我到仁愛公園後,就有談到 遺產稅,乙○○跟我們說有840幾萬元或860幾萬元的遺產稅 ,他希望我們幫他把錢準備好,後來周揚品同意拿出300萬 元,因為這個地本來就屬於戊○○的,我個人有叫乙○○留 字條,但乙○○不高興,還說難道你不相信我嗎,所以就沒 有留字條,當天他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土地要 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但依甲○○所證 :「周揚品同意拿出300萬元,因為這個地本來就屬於『戊 ○○』的、及我個人有叫乙○○留字條,但乙○○不高興, 還說難道你不相信我嗎」等語可知,當時除周揚品表明願意 出資300萬元外,雙方亦有論及某種必須留下字條以資證明 之承諾,否則甲○○亦無要求乙○○留下字條之必要,故甲 ○○所稱:當天乙○○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 土 地要如何處理云云,諒係指乙○○夫婦當場並未承諾待湊足 遺產稅後,即會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意,此 與證人周揚品前揭證言並不相違。至於被告乙○○雖辯稱: 當天在仁愛公園我有跟周揚品談奠儀的事,但沒有談到遺產 稅的事情。周揚品當時有說,她退休金200萬元要拿來供養 屠國光屠國光沒有收,她願意拿出這200萬元來繳遺產稅 ,後來我說拿奠儀的錢來繳稅就好,最後結論是奠儀部分她 沒有同意給我,但是她要給我200萬元云云(原審卷㈠第172 頁反面),被告屠國光所辯:其中沒有談到遺產稅部分,與



證人甲○○前揭所言不符,且周揚品若果承諾要拿200萬元 給被告乙○○拿去繳遺產稅,其後周揚品何以匯款300萬元 給乙○○,且其中150萬元尚係蔡壽美所提供?益徵被告前 揭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周揚品匯予乙○ ○之300萬元,乃乙○○以消費借貸方式向周揚品借得,而 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周揚品侵占奠儀所致;不論此筆款 項是否為信徒捐獻,乙○○均有明確還款安排云云,但查被 告乙○○於98年4月20日偵訊時係稱:我有對「戊○○」的 人說,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要他們給我一筆錢繳交遺產稅 ,以辦理繼承登記,我跟周揚品及甲○○說,土地遺產稅大 家要不要來繳,當時周揚品就說他有一筆200萬元要奉獻給 我父親,但我父親當時沒收,他現在願意將200萬元交出來 讓我交遺產稅。當時我沒辦法負擔遺產稅,我跟信徒說可以 幫可以不幫,周揚品是自己要奉獻的云云(他字卷第85頁) ,迨98年5月4日偵訊時亦稱:關於遺產稅部分,我是請他幫 忙,周揚品是自願捐贈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如此好心云云 (他字卷第96頁),從未提及其曾向周揚品借貸之事,且依 其上開供述,周揚品提供金錢之性質顯屬無條件贈予,核與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之消費借賃關係即有不符。其後,被告 乙○○己○○之辯護人雖於98年5月4日刑事答辯狀首次敘 及,被告乙○○係以其向周揚品蔡壽美借得之300萬元, 來繳交遺產稅575萬8640元之事(他字卷第118頁),但迄至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卻始終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 與周揚品蔡壽美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僅以本件借貸關係 乃緣起於周揚品侵占奠儀所致云云含糊帶過,復未於原審交 互詰問該2證人時,針對消費借貸之成立時地及經過,取得 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以供佐證,自難認其空言主張,二者 間為借貸關係之事為實。至於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雖另稱:我父親往生後,我請周揚品代收奠儀及支付喪葬費 用剩餘200萬元,我為了要繳遺產稅,向她要這200萬元,她 不給,她說「這是屬於他們的」,過了十幾天又打電話給我 說,她自己個人出100萬元,蔡壽美出200萬元,總共300 萬 元幫我繳遺產稅,我謝謝她,也接受她的好意,沒有說不還 她這300萬云云(原審卷第31頁),但觀諸卷存證據,被告 乙○○僅曾於原審99年4月22日,透過辯護人表達,願意在 扣除奠儀剩餘金額後返還差額予周揚品之意(原審卷㈡第4 頁),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收受本案300萬元匯款 後有實際還款或支付利息,乃至於單純表明有還款之意等事 實存在,從而前揭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諒係事後



斟酌全案利害關係後所為訴訟主張,而難據此反推被告乙○ ○於收受300萬元匯款之前,確有與蔡壽美周揚品達成消 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㈥被告乙○○於95年10月4 日收到前揭300 萬元匯款後,再加 上其他籌得款項,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繳納遺產 稅105萬252元及470萬8388元(合計575萬8640元),並於96 年1月4日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為被告乙○○、己 ○○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他字卷第63、64、134至136頁),堪信真實。其後,被告 乙○○雖至97年11月1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予己○○,但在己○○於98年2月5日與丙○○簽約買賣 上開土地之前,乙○○己○○即有出售該地之動作,因而 在丙○○於98年2月8日前往「戊○○」探訪周揚品之前,即 有其他買家前往「戊○○」查看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乙節, 業據證人周揚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4 2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姐郭淑芬,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乙○○夫婦因為我做過法拍屋,人面比較廣 ,所以有委託我找上開土地的買主,我第一時間是找別人, 後來找不到人,才找丙○○等語(原審卷㈠第157頁反面) ,而被告乙○○己○○對此所言亦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第243頁反面),堪認其收受300萬 元匯款之時,自始均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償使用之意,卻一再對「 戊○○」信眾強調「有意維持前人志業,但若無法繳納遺產 稅,土地將會被充公」,顯係利用「戊○○」信眾均有盼望 能繼續維持「戊○○」原狀之焦急心理,施用詐術,使蔡壽 美、周揚品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給乙○○,是被告乙○○、己 ○○共同詐欺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本院審理時:
㈠被告乙○○己○○除仍以原審所辯之詞再事爭執外,其辯 護人再為伊等辯稱:
⒈上開土地為屠光個人經營重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 )所得,連同其自有資金籌措購買,供「戊○○」使用,並 非「戊○○」信眾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屠國光名下,否 則「戊○○」早於76年間即辦妥寺廟登記,若果係「戊○○ 」所有,應於其時即可移轉登記於「戊○○」名下,豈會迄 今仍登記於屠國光名下。若果上開土地係「戊○○」所有, 土地各項稅賦應由「戊○○」繳納,是「戊○○」提供金錢 供乙○○繳納遺產稅,自無受詐欺可言。實際上,上開土地 各項稅賦原由屠國光負擔,遺產稅亦由被告乙○○籌措,則



告訴人亦表示係受乙○○詐騙而交付金錢,供乙○○繳納上 開土地遺產稅,顯與告訴人稱,上開土地為「戊○○」所有 之主張矛盾。且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58號判決敗訴在案,顯見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在。再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曾證稱,周揚品曾向渠要求搬遷 費用,若果上開土地實為「戊○○」所有,「戊○○」豈須 向丙○○要求搬遷費用,而非對之主張所有權。益證告訴人 所為土地為「戊○○」所有之主張不實在。
⒉證人甲○○已證稱:被告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 土地要如何處理等語,顯見周揚品蔡壽美交付上開款項予 被告乙○○時,並未陷於錯誤。再周揚品交予乙○○300 萬 元,雙方雖無明確之消費借貸之意,惟亦無贈予之意,基於 不當得利之精神,乙○○仍有還款之義務,其亦於己○○丙○○於98年2月10日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時,約定買 賣價金中之500萬元,由丙○○己○○之名義捐獻予「戊 ○○」,以為還款。而上開300萬元係周揚品所交付,若其 出資者提供資金交乙○○繳納遺產稅後,上開土地權利將移 轉登記予「戊○○」,或供信眾繼續使用,乃周揚品與資金 提供者之誤解,與被告乙○○無涉。且被告乙○○從未向任 何人表示,願將上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戊○○」,或為 其他承諾,自不生使人陷於錯誤情事。況上開土地公告現值 為3400萬元,應納之遺產稅不及600萬元,縱乙○○主張抵 繳,亦僅須抵繳一小部分,尚能保有大部分土地,豈有可能 向告訴人等表示,土地將因未繳納遺產稅被「充公」,且告 訴人周揚品任教職數十年,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若果 乙○○以此說法誆騙眾人,告訴人等又會輕易相信,再告訴 人僅提供乙○○300萬元,乙○○豈可能收受300萬元,而放 棄價值3000多萬元之土地,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實。若果被告 乙○○確有詐欺周揚品蔡壽美之意,告訴人為何於被告乙 ○○於96年初辦畢繼承登記後之2年後之98年間,始對被告 提出詐欺告訴,顯與常理相悖。
⒊至被告己○○並非屠國光之繼承人,並無繳納屠國光遺產稅 之問題,對300萬元並無不法利益可言云云。 ㈡惟查:本件爭點在於證人周揚品蔡壽美交付共計300萬元 予屠國光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乙○○己○○施用詐術 所致。茲析述如下:
⒈「戊○○」係座落登記於屠國光名下之臺北縣五股鄉○○○ 段五股坑小段425-70號、425- 71地號土地上,而屠國光原 係「戊○○」住持兼負責人,上開土地實際上究係何人出資



購買,固因登記於屠國光名下而有疑義,惟土地登記名義人 屠國光同意由「戊○○」使用,殆無疑問。屠國光過世後, 上開土地將因繼承關係,登記於屠國光之子即被告乙○○名 下,「戊○○」信眾自恐名義人乙○○,或其他後繼者不同 意由「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是乙○○以無力繳納高 額遺產稅,將放棄繼承上開土地為詞,要求「戊○○」信眾 為其籌措繳納遺產稅之金錢時,「戊○○」管理者周揚品及 信眾自會信以為真,而為其籌措。是周揚品蔡壽美係因乙 ○○以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將放棄繼承上開土地為詞,恐 「戊○○」不能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而交付300萬元予乙○ ○之情,除有證人蔡壽美周揚品、甲○○、黃炳坤、金洪 菊、陳新發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已詳述如前 外,周揚品蔡壽美所為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乙○○亦自 承並未向周揚品蔡壽美為借貸,是其若未允諾上開土地繼 續由「戊○○」使用,蔡壽美周揚品豈須為乙○○籌措遺 產稅,是被告乙○○辯稱,未對蔡壽美周揚品等稱,若無 法繳納遺產稅,將放棄上開土地等語,自非事實。 ⒉再被告乙○○於96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於97年11 月10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嗣由己 ○○於98年2月5日與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周揚品等人 迄丙○○至「戊○○」向渠等表示已買受上開土地時,始悉 乙○○已將土地出售,顯見乙○○於出售上開土地時,並未 告知周揚品,自始即將上開土地視為已有,而恣意處分,並 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或供其信眾維持 現狀繼續無償使用之意。足認被告乙○○於96年間籌措遺產 稅時,向周揚品等人表示,有意維持前人志業云云,係詐騙 周揚品等人之詞,對周揚品等人施用詐術,使蔡壽美、周揚 品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亦代其陳稱:當初 向周揚品拿錢時,是一個借貸的心態 後才想說有奠儀可抵 償等語,被告乙○○在庭亦無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被告乙○○收受周揚品交付之300萬元時,尚未提 及奠儀之事,係事後認為周揚品收受之屠國光奠儀應返還予 伊,適可與上開周揚品交付之金錢抵償,故被告乙○○於收 受300萬元款項時,並無還款之計畫,周揚品亦無要求其返 還之意。再98年2月5日被告己○○丙○○所訂之買賣契約 ,並無被告所謂之「還款計畫」,係丙○○於訂約後,於98 年2月8日前往「戊○○」探訪周揚品後之同年月10日,被告 己○○丙○○所訂之協議書第4條第3款約定:最後尾款50 0萬元由丙○○己○○之名義捐獻予「戊○○」,顯係丙



○○與周揚品見面後,為順利取得土地使用之手段,並非被 告乙○○於95年收受上開300萬元時,即有返還之計畫,是 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款項時,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其嗣 後因另有資金,而生返還之意,仍無解於上開已成立之詐欺 犯行。
⒋按上開土地原登記為屠國光所有,嗣被告乙○○因繼承而登 記為所有權人,惟實際上由「戊○○」使用,就「戊○○」 之信眾而言,渠等認為上開土地實際上係「戊○○」所有, 雖非登記為「戊○○」名下,惟能就現況使用為已足,是周 揚品於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乙○○後,雖上開土地仍登記為 乙○○所有(嗣改登記為己○○所有),惟對渠等使用上開 土地並無危害,迄丙○○買受後,向周揚品表達上開土地另 有他用時,對渠等使用上開土地造成危害,周揚品始悉為被 告乙○○所騙,致渠等不得不對之提出告訴,以維護渠等對 上開土地之使用狀態,是渠等所為與常情並不相違。再就被 告乙○○而言,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固有3000多萬元,惟若 未能繳納遺產稅,上開土地將淪入拍賣程序,上開土地拍賣 得價款為何,自非被告乙○○所得控制。再查上開土地當時 為「戊○○」所使用,依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行員張繼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基本上不承作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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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