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05號
TPHM,99,上易,1605,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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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94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家森於民國94年3 、4 月間,同在乙○○所營址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207 號「易津有限公司」(下稱易津 公司)任職,均職司駕駛易津公司所有貨車運送酒類、飲料 與客戶及開發客源等業務,嗣吳家森於94年底,由原擔任之 業務員調換至倉管部門工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07-BB 號 貨車則改由甲○○駕駛(吳家森嗣於96年2 月中旬離職), 其等與任職他處亦從事上開業務之顏志書均相認識而為朋友 關係,甲○○吳家森、顏志書因而均知擔任前開銷售酒類 業務員,於各工作日領出酒類貨品後當日若未銷出,隔日即 需將之盤點退回公司,若有短少,則須以易津公司購得貨品 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較市價為低)賠償公司,詎甲○○ 因認若將所領酒類貨品以失竊為由未繳回公司,而另行持以 市價出售,其間價差顯有利可圖,竟於96年3 月14日22時30 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至吳家森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20巷1 弄17號住家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延吉街 口附近停車後,甲○○吳家森前址住處內,原欲將其所持 有屬易津公司所有以盤商進貨價計算價值達新台幣(下同) 38466 元(然一般市價為42266 元)之酒類貨品數箱,搬運 至吳家森該址住處寄放,以規避甲○○翌日將車輛駛回時, 由易津公司倉管人員所為之盤點,且由甲○○佯以遭竊為由 執向易津公司回報做為該等貨品短少之緣由,再伺機出售該 等酒類貨品圖利,而以此方式侵占所持有屬易津公司所有之 酒類貨品,吳家森雖知此情,且因該址住處無剩餘空間可供 置放酒類而未同意寄放,惟猶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吳家森與顏志書電話聯 繫駕車前來,俟顏志書於同日晚間23時許到場後,雖亦知上 情,然竟仍允諾可將易津公司所有酒類貨品寄放於所駕駛車 牌號碼5E-5641 號貨車上1 日,旋與甲○○吳家森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顏志書取得



甲○○交付之車牌號碼1407-BB 號貨車後車門鑰匙併依甲○ ○指示,將甲○○所駕駛前開貨車駕駛座後方所置放屬易津 公司所有之上揭盤商進貨價值計達38466 元之酒類貨品數箱 ,搬運至顏志書所駕駛車牌號碼5E-5641 號貨車上伺機出售 ,翌日甲○○果以失竊為由,向易津公司陳報酒類短缺之事 ,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將該等酒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侵占入己(吳家森、顏志書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且為使乙○○ 誤信確有失竊之事,甲○○旋向乙○○告知會尋找調閱貨車 外出送貨暫停而可能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內容,甲○○因向 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即甲○○住處所轄)村長高太郎、台 北縣新店市大豐里(即易津公司前址所轄)里長侯信宏、台 北縣土城市永富里(即吳家森住處所轄)里長楊銘德之女楊 玉枝等人以貨品遭竊為由,調閱車牌號碼1407-BB號貨車停 放時之監視錄影情形,嗣顏志書於96年3月16日1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錦和高中旁,將前揭貨物交與甲○○,甲○ ○旋將之載回住處置放,嗣且載送部分酒類央請經營景平生 猛海鮮店之高銘偉代銷,復另委由顏志書出售部分酒類貨品 ;後因易津公司人員偶於該公司內發現甲○○之隨身碟內, 竟攝有顏志書搬運車牌號碼1407 -BB號貨車內酒類貨品之畫 面,甲○○乃在乙○○陪同下報警處理,指稱顏志書乃經吳 家森教唆而涉嫌於上開時地竊取易津公司所有置放於車牌號 碼1407-BB號貨車內之酒類物品,復由員警倪憲堂、徐建福甲○○位於臺北縣深坑鄉○○村○○路○段110巷9弄9號2 樓住處,扣得尚未經變賣之如附表所示之酒類貨品及遙控器 1 只、鑰匙5支等物,顏志書、吳家森且因涉嫌竊盜案件經 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有罪 ,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審理,顏志書、 吳家森始於該案審理中供認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家森、顏志書共同為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吳家森以要介紹客戶給伊認識為 由,邀同伊於96年3月14日下班後之晚間,到吳家森住處, 伊遂因而依時赴約,且依吳家森指示將貨車停放在吳家森住 處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附近路邊,嗣吳 家森將伊駕駛貨車之停放位置告知顏志書後,即由顏志書趁 伊在吳家森住處無暇顧及貨車之際,由顏志書持吳家森先行 交付之上開貨車後車廂複製鑰匙1支開啟後車廂竊取易津公 司所有之酒類貨品,其後,經伊自行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 影畫面,才知是顏志書所為,顏志書並自承是吳家森教唆的 ,且稱不能報警,因為偷伊貨物的竊盜集團有槍械,可能會 對伊不利,所以才沒有報警,伊若真的要侵占貨物賺取差價 ,只要向易津公司說貨物不見即可,何須又調閱監視器云云 ;且貨物不見,被告須賠償公司,被告不可能僅為賺取差價 ,而去勾結吳家森、顏志書共同侵占系爭酒品。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家森、顏志書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諸告訴人代理人林淑鈴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 司規定業務員要去固定的客戶巡貨,有新客戶也可以開發, 基本上如果當天有新客戶要貨,業務員可以馬上把車上的貨 給客戶,我們公司的業務是早上9點上班,隔天早上上班時 就去寫昨天的銷售報表及退貨表,我們公司晚上7點下班, 業務員可以在晚上把貨賣給客戶,隔天早上要做報表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即易津公司負 責人乙○○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公 司員工如果有遺失酒類貨物,扣款賠償是補金額或扣薪資, 是以進貨的原價來扣,不是用市價,本案甲○○短少的酒類



貨物,甲○○有還一部分酒類回來,就甲○○還的部分,沒 有要甲○○賠,而甲○○還不出來酒類的部分,是從甲○○ 薪水中分兩次扣款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卷第76 、77頁);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公司的酒於 96年3月14日晚間約11點半時,在土城市○○路○段與延吉 街口失竊,共價值38466元,顏志書還我失竊的貨後,顏志 書告訴我可以幫我銷貨,而失竊當天公司已表示失竊物要我 自己賠償,所以我就同意顏志書幫我銷掉一些貨,所以才會 只剩這些如附表所示的貨,我此次將易津公司之酒品載失, 公司向我求償失竊之酒品原價38466元,折合市價約42266元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484號偵查卷第17、19、26頁),並 有被告甲○○於96年3月15日簽收其上,表示其此次於前開 時地,以失竊為由,未繳回易津公司之酒類貨品價值為3846 6元之易津公司送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484 號偵查卷第47頁),稽上各情以觀,顯徵被告甲○○擔任送 貨員之易津公司,確有業務員於各工作日領出酒類貨品後當 日若未銷出,隔日即需將之盤點退回公司,若有短少,則須 以易津公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賠償公司之情無 誤;至被告甲○○嗣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 中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貨物不見要賠償易津公司時,例如 賣給客戶一百,可是公司要賠一百五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1090號卷第94、95頁),似指其持有之易津公司酒類 貨品倘因失竊而需賠償易津公司時,該等賠償價格高於失竊 酒類貨品之市價云云,然其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所述此節 ,顯與乙○○上揭所證不符,況核諸被告甲○○自身於警詢 中亦明確自承:公司向我求償失竊之酒品原價38466元,折 合市價約42266元等情如上,其甚且因之簽立價值為38466元 之上開送貨單與易津公司收執等節(由此送貨單上所載酒類 數量遠逾扣案如附表所示酒類數量,被告甲○○且於警詢中 自承:尋回系爭貨物後,同意顏志書幫我銷掉一些貨,所以 才會只剩這些如附表所示的貨等語如前,堪認被告甲○○以 失竊為由而未繳回之系爭貨物不僅止於如附表所示物品,應 係價值為以盤商進貨價計算達38466元,然一般市價為42266 元之酒類貨品數箱,是起訴書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併予更正)觀之,則被告甲○○以其此次本案所持有之易津 公司所有貨品失竊為由,而須賠償易津公司之金額既僅為 38466元,然該等失竊酒類貨品之市價竟達42266元,堪認易 津公司之業務員所持有公司貨物若有短少,業務員係以易津 公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賠償公司,而此價格顯 較貨品市價為低,是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前開本院審理



中所證稱貨物不見要賠償易津公司時,例如賣給客戶一百, 可是公司要賠一百五云云,即意指持有之易津公司貨品失竊 而需賠償易津公司時,該等賠償價格高於失竊酒類貨品之市 價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益徵易津公司之業 務員若將所領酒類貨品以失竊為由未繳回公司,而另行持以 市價出售,其間價差確有利可圖;再者,共同被告顏志書於 上開時地,由被告甲○○所駕貨車上搬運貨品至顏志書所駕 駛貨車前,曾先至共同被告吳家森住處,被告甲○○且於吳 家森住處,有拿一串鑰匙出來,拔1支鑰匙交給顏志書等情 ,並經目擊證人陳麗雪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卷第130頁),是 顏志書得以順利自被告甲○○所駕貨車上搬取易津公司酒類 貨物,核係源自被告甲○○交付該貨車鑰匙所致,更徵共同 被告顏志書、吳家森所供認其等並非竊取甲○○貨車上之貨 物,乃係依從被告甲○○指示,由被告甲○○交付貨車鑰匙 與顏志書後,顏志書方自被告甲○○貨車上搬運貨物到顏志 書之貨車上等語,洵屬有據;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酒類之相片等在卷可稽,稽上各情 ,足認共同被告吳家森、顏志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以系爭貨物乃遭竊而非由其業務侵占云云置辯 ;然易津公司業務員於各工作日領出酒類貨品後當日若未銷 出,隔日即需將之盤點退回公司,若有短少,則須以易津公 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賠償公司,業如前述,是 苟被告甲○○前揭所辯屬實,則當共同被告顏志書將系爭貨 物於96年3月16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錦和高中旁交 與被告甲○○時,被告甲○○當可持以繳回易津公司,以免 除己身對易津公司之賠償責任,詎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 :顏志書還我失竊的貨後,顏志書告訴我可以幫我銷貨,而 失竊當天公司已表示失竊物要我自己賠償,所以我就同意顏 志書幫我銷掉一些貨,所以才會只剩這些如附表所示的貨等 語如前,證人即景平生猛海鮮餐飲店負責人高銘偉於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甲○○說有一些烈酒 叫我幫他銷,算我便宜,他說那些貨是失竊後找回來的,所 以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卷第 57 頁),則被告甲○○取得失竊之系爭貨物後,竟猶未持 繳易津公司,以免除自身賠償責任,反而甘於另行支付易津 公司系爭貨物之盤商進貨價以為賠償,其所為已顯悖事理, 況其嗣更且擬將貨物委由高銘偉出售,併另委請所指稱行竊



之顏志書出售部分貨物,被告甲○○此舉,參諸如前述之易 津公司業務員若將所領酒類貨品以失竊為由未繳回公司,而 另行持以市價出售,其間價差確有利可圖乙節觀之,益徵苟 非被告甲○○確有藉詞失竊為由,不把系爭貨物繳回公司, 而將貨物侵占入己持以市價出售,擬從中賺取其間價差之業 務侵占犯意,其所為何以如此迥背常情?俱見被告甲○○前 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甲○○向易津公司陳報系爭貨物遭竊事由後,旋向乙 ○○告知會尋找調閱貨車外出送貨暫停而可能遭竊地點之監 視錄影內容,被告甲○○因向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即甲○ ○住處所轄)村長高太郎、台北縣新店市大豐里(即易津公 司前址所轄)里長侯信宏、台北縣土城市永富里(即吳家森 住處所轄)里長楊銘德之女楊玉枝等人以貨品遭竊為由,調 閱車牌號碼1407-BB號貨車停放時之監視錄影情形各節,固 經證人乙○○、高太郎侯信宏楊玉枝等於原審96年度易 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567 號卷第73、176-182、221-225頁),然被告甲○○既係以貨 物遭竊執為貨物短少之事由,則其為使乙○○誤信確有此事 ,因而為此等調閱監視錄影動作,亦與情理無悖,尚無從因 此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況苟被告甲○○確有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追查竊嫌之真意,則當其依楊玉枝所提供之 監視錄影內容發現顏志書搬運系爭貨物之情時,應已悉顏志 書即係其所稱之竊嫌,縱顏志書於犯嫌遭被告甲○○發現後 ,曾以竊取系爭貨物乃持有槍械之竊盜集團所為,不好招惹 ,警示被告甲○○不要報警云云,然被告甲○○果有畏懼持 槍之竊盜集團之情,其不因之報警即可,然至少可將此情陳 報公司,以免除己身對公司之賠償責任,詎被告甲○○取回 系爭貨物後除未報警外,竟亦未將此情陳報公司,反而甘於 另行支付易津公司系爭貨物之盤商進貨價以為賠償,嗣更為 前開出售系爭貨物之舉,其前揭所辯,顯違事理,無足採信 。
㈣、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請 求傳喚易津公司負責人乙○○及會計楊夢仙,以證明被告不 會監守自盜,然上開2證人於原審已經作證並行交互詰問, 證述明確,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請求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甲○○於本案犯行當時,為易津公司業務員,職司駕 駛易津公司所有貨車運送酒類、飲料與客戶及開發客源等業 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易津



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與不具該等身分之共同被告顏志書、 吳家森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將系爭貨物侵占入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吳家森、顏志書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從事業務之 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本案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吳家森、顏志書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引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 ,與吳家森、顏志書共同侵占易津公司所有之貨物,所侵占 財物價值雖非甚鉅,惟被告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鑰匙本 體刻有USL字樣之鑰匙1支、其餘扣案鑰匙4支、遙控器1只, 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復非屬違禁物,而不宣 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罪,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瓶) │
├──┼─────────────┼─────────┤
│ 一 │綠牌威士忌700c.c. │6 │
├──┼─────────────┼─────────┤
│ 二 │紳藍威士忌700c.c. │6 │
├──┼─────────────┼─────────┤
│ 三 │威雀威士忌700c.c. │2 │




├──┼─────────────┼─────────┤
│ 四 │中二鍋高粱酒58度600c.c. │6 │
├──┼─────────────┼─────────┤
│ 五 │小高粱酒38度300c.c. │9 │
├──┼─────────────┼─────────┤
│ 六 │小高粱酒58度300c.c. │9 │
├──┼─────────────┼─────────┤
│ 七 │馬帝斯威士忌700c.c. │7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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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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