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1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3號、99年度偵字第1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乙○○之子,己○○為管理人之土地公神明會所有 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59地號土地及乙○○所有之 同地段763號土地,與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33 號之景佑宮素有糾紛。緣乙○○、己○○有意將上開土地設 定抵押,經由邱櫳萱、陳明德之介紹,相約從事土地貸款仲 介之戊○○帶同金主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至景佑宮見面, 己○○、乙○○於當日乘坐友人卓士凱(所涉傷害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R4-022 5自用小客車至景 佑宮廣場與丁○○會合。當日13時30、40分許,邱櫳萱、陳 明德、戊○○及帶同之金主先抵達景佑宮,景佑宮之廟祝庚 ○○洽詢來意後,適經常至景佑宮泡茶聊天之甲○○走進景 佑宮內,庚○○及甲○○即告知戊○○等人該土地地主與景 佑宮廟方間存有糾紛,因邱櫳萱已約地主乙○○等人,戊○ ○又帶同金主前來,戊○○為了解該土地貸款案是否有地方 勢力介入,遂詢問甲○○是否為當地人及認識其友人綽號「 番仔明」之丙○○,恰丙○○亦為甲○○之好友,乃約丙○ ○前來景佑宮。丙○○到場後,己○○、乙○○亦帶同數名 友人至景佑宮,乙○○即質問甲○○為何對其土地貸款從中 作梗,此時己○○連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3、4人竟萌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2名男子將甲○○架住,己○
○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繼之毆打甲○○,丙○○上前勸架 ,己○○竟再與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丙○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甲○○不堪被打,亦基於傷害犯意而反擊,以徒手方 式毆打己○○、乙○○,致己○○受有頸紅瘢(2.5x0.2及 3.5x0.2公分)、前胸紅瘢(10x7公分)及擦傷、背部紅瘢 (10x3公分)、右手部紅瘢、左手第4指瘀傷(0.5x0.2公分 )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肩胛與左肘扭傷等傷害。二、案經甲○○、丙○○、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己○○(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己○○ 而言)、丙○○、乙○○、庚○○、戊○○、卓士凱於警詢 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庚○○、戊○○、卓士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庚○○、戊○○業於本院經被告 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卓士凱所證亦無意見,且均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被告己○○辯稱:「我們去的時候,是甲○○他們打我,他 們身材那麼壯,我逃都來不及了,那時候我被他們打了之後 ,我跟母親就逃回卓士凱的車上,之後就去醫院驗傷,事情 發生很突然,我都沒有防禦」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當天我沒有動手,他們有十幾人過來,當時我在廟裡面坐著
,有二個人把我押住,己○○動手打我,當時我並沒有動手 ,我是看到他們其中一人拿槍出來,我才逃走」云云。經查 :
㈠被告己○○上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 詢時證訴甚詳(甲○○部分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4-8頁;丙 ○○部分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9-11頁),並有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98年7月1日新乙診字第09807773P號、第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29、30頁 );被告甲○○上揭傷害犯行,亦據被害人己○○、乙○○ 於警詢指訴明確(己○○部分見偵字第1218 1號卷第12-17 頁;乙○○部分見偵字第12181號卷第18-21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1日診字第162號驗傷診斷書、尚鴻國 術館98年7月4日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12181號卷第31、64頁)。
㈡再上開事發經過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 事土地貸款仲介業務,那天我約了三位金主,……,約我去 景佑宮的是邱櫳萱小姐,……,另外一位是陳明德,現改名 為陳紀騫,邱櫳萱跟陳明德約我過去是因為他們認識景佑宮 的地主乙○○。據邱櫳萱跟陳明德告訴我的說法是景佑宮的 地主乙○○有意把景佑宮的土地拿去抵押借錢,當時我印象 中景佑宮的土地登記的地主是己○○。我當天約下午1 點40 分到景佑宮,我到場時邱櫳萱、陳明德跟綽號「阿奎」的男 子已經到場了,己○○、甲○○、丙○○以及乙○○都還沒 到,也沒有看到乙○○的配偶。之後我跟邱櫳萱、陳明德及 阿奎一起到景佑宮裡面去,我就問邱櫳萱說「你不是告訴我 神像已經請走了,為什麼神像還在這裡」,邱櫳萱說她也不 知道,後來就看到綽號叫阿財的甲○○從景佑宮外面走進景 佑宮內,我有看到廟祝好像是庚○○,……,我記得廟祝有 跟我們說今天要來幹麻,我們就跟廟祝說地主要借錢,廟祝 跟甲○○就告訴我們這筆景佑宮土地地主跟廟方間有糾紛, 廟祝跟甲○○講完後我們聽完就往景佑宮的外面走去,我就 故意走到甲○○旁邊,因為以我們做貸款的經驗,如果廟跟 土地地主有糾紛我們都不敢接這種貸款案子,但是因為那天 我已經把金主約來了,邱櫳萱也約了地主過來,我擔心會有 地方角頭涉入,因為這種土地買賣一開始就要擺平地方角頭 ,避免他們過度干涉,我為了要了解是不是有角頭涉入以及 要如何解決角頭涉入的問題,所以我就走到甲○○的旁邊問 他是不是當地人,他說「是,我是後港里那邊的人」,我就 想到我有一個朋友以前也是住在後港里,所以我就問甲○○ 他認不認識「番仔明」,番仔明就是丙○○,甲○○說他認
識,而且他跟番仔明是好朋友,並且說番仔明現在都在做油 漆工程,因為我跟甲○○不熟,所以我就問甲○○可不可以 叫番仔明過來,甲○○跟我就同時翻手機的電話簿,我找到 番仔明的電話,我就聯絡番仔明,並且告訴番仔明認不認識 阿財,番仔明問我什麼事,我就告訴他景佑宮的地主要借款 ,我就把電話拿給阿財聽,我依稀聽到阿財問對方認不認識 戊○○,之後阿財就又把電話拿給我,番仔明就告訴我他在 這附近他馬上過來,番仔明到了之後,我跟阿財就站起來, 番仔明就跟我介紹阿財,他說兩個人都是自己朋友,我們剛 坐下來還沒講話,就看到乙○○帶了約10個左右的人進來, 因為我坐的地方是在廟埕外面,面對承德路,所以我就看到 乙○○帶了約10個左右的人進來,我以為他們是來拜拜的, 因為我之前並沒有看過地主乙○○,結果乙○○跟那10個人 進去景佑宮裡面後又走出來,乙○○就站在阿財前面,己○ ○就站在乙○○的右手邊。案發當天,乙○○就質問阿財「 為什麼每個我要跟他借錢的人到景佑宮來,你都要破壞」, 乙○○右手邊的己○○就用腳踹阿財,當時阿財是坐著,我 看到阿財被踹後,我跟番仔明就站起來要勸架,當時我跟番 仔明還有阿財所處的位置剛好被桌子擋住,我必須要繞過桌 子才能夠去勸架,番仔明就走上前勸架,番仔明就說「不要 打人,有話慢慢講」,我就繞過桌子到阿財的左手邊要去勸 架,我就被乙○○左邊的那位男子就從我頭上打過來,結果 我的帽子掉了,之後邱櫳萱跟陳明德就趕快跑過來把我拉走 ,我被拉走的過程中,看到番仔明被5、6名男子打到已經躺 在地上,後來我就掙開陳明德跟邱櫳萱的手跑過去要把那幾 個人推開,我把他們推開之後,番仔明站起來說「我打不贏 你們,我要報警」,這時候看到阿財被兩名男子打到衣服拉 破,後來番仔明就打110報警。(問:這期間是否有看到甲 ○○跟丙○○有出手反擊的動作?)反擊是一定會有的,問 題是一個人跟5、6個人怎麼打,因為阿財這邊只有兩個人, 打番仔明這邊的有這麼多人等語甚詳(見調偵字第473號卷 第38至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8年7月1日下 午我有到承德路4段277巷33號景佑宮,我是以仲介之身分到 場,是邱櫳萱及陳紀騫介紹我去的,我這邊是要放貸給人家 。當天發生衝突時,我看到己○○的媽媽帶一堆人走到甲○ ○前面,己○○媽媽質問甲○○為何人家要來借錢給我你要 來搗亂,己○○就一腳踹甲○○,我跟丙○○站起來說有話 慢慢說不要動手,我就站過去靠甲○○那邊時,就一場混亂 ,就一堆人打甲○○,丙○○也過去拉,也被他們打等語( 見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核與證人庚○○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丁○○的太太問我話是不是我講的, 我說「我不知道」,我就走開,我離開後他們就吵起來,當 天丙○○就要上前勸架要拉開他們,他們那夥人就打丙○○ ,我看情形不對,我就打電話給廟的主任委員蔡承祥來處理 ,丙○○被打的滿身都是血。這期間有看到甲○○跟丙○○ 有出手反擊等語(見同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是景佑宮之廟公,98年7月1日雙方打架之前伊在廟 裡面,打到一半伊才出來,當時看到己○○打甲○○等語( 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足徵被告己○○及甲○ ○彼此確互有傷害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及甲○○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卓士凱,然卓士凱已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並未目繫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業如上述,本院認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4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對甲○○、丙○ ○2人為傷害犯行,及被告甲○○對己○○、乙○○2人為傷 害犯行,因場所相同,時間密接,均應認係一傷害行為,渠 等各同時傷害2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並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受毆而反擊,及其素行、犯罪之 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甲○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審以被告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 見。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係與被告丁○○共 同犯罪(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己○○與丁○○為共同正 犯,自有未當。被告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丙○○受有需要縫合 之顏面撕裂傷,足徵與被告己○○、丁○○共同到場之男子 中,有人持「不明黑色鐵器」將被害人擊傷,犯罪手段並非 輕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輕云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己○○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佳,僅因土地糾紛竟夥 同他人共同傷人,及被害人甲○○、丙○○受傷之程度、犯 罪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係被告丁○○與乙○○2人之子,己 ○○、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13時30分許,乘坐友人卓士 凱(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R4-0225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33號景佑宮 廣場與被告丁○○會合後,即趨前至景佑宮內與甲○○及 丙○○(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交談, 雙方一言不合,詎己○○與被告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丙○○,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 ○○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係以告訴人甲○○、 丙○○之指述、證人庚○○、戊○○之證述,及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98年7月1日新乙診字第09807773P號、第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 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未到場,未共同毆 打告訴人甲○○、丙○○等語。經查:
㈠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月1日新乙診字第09807773P 號、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2紙雖可證明告訴人甲○○、 丙○○受傷之事實,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丁○○有共同傷害 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㈡告訴甲○○、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丁 ○○曾出手毆打渠等,然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 是於98年7月1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士林區○○路○段277巷 33 號(景佑宮)裡面庭院廣場裡休息,突然有十幾個人走 進景佑宮的庭院廣場內。其中一名年約60歲的不詳男子(廋
高)直接走向我,徒手用拳頭朝我鼻子打來。之後又兩名年 約30 、40歲左右的男子將我雙手控制,讓60歲左右之男子 向我頭部攻擊,另一不詳詳年青男子再用腳踢我的腹部。當 天第一位(誤載為未)出手打我的人是一位60幾歲中年人男 子,經其他在場的人告知,該男子是己○○的父親等語(見 偵12181號卷第4至5、8頁),足徵告訴人甲○○與被告丁○ ○本不相識,則其所稱年約60歲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丁○○ ,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朋友 甲○○及另一綽號阿田之男子在景佑宮廟前廣場聊天,後來 走進來約十幾個人,有一個人就不分青紅皂白朝我朋友甲○ ○的臉上一拳打下去,且說這裡是我的地,不能在這裡坐, 馬上離開,甲○○說這裡是廟是公共場所,為什麼不能坐在 這裡,後來又有3、4個人持續打甲○○,我看見後就上前要 去勸架,不料對方反過來也打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 ),足徵告訴人丙○○與動手毆打伊之人亦不相識,則其於 偵查中所稱:己○○的父親踹我下體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1 頁),是否無訛,亦非無疑。且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乙○○就質問阿財「為什麼每個我要跟他借錢 的人到景佑宮來,你都要破壞」,乙○○右手邊的己○○就 用腳踹阿財,當時阿財是坐著,我看到阿財被踹後,我跟番 仔明就站起來要勸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40頁),並 未提及被告丁○○有先以手毆打甲○○之情節,自難單憑告 訴人甲○○、丙○○之指訴,為被告丁○○犯罪之論據。 ㈢證人戊○○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站在乙○○左手邊的 一位男子,後來據我所知是乙○○的先生,案發後我們有去 分局及一位卓先生的家,當時我有問乙○○案發當天站在他 左手邊的是誰,她告訴我「那是我先生」,所以才知道站在 乙○○左手邊的那位男子是乙○○的先生。(見調偵字第47 3 號卷,第39頁),是依戊○○上開所證,伊並不認識乙○ ○之夫即被告丁○○,是事發後才從乙○○口中知悉當日被 告丁○○在場,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之照 片請其確認被告丁○○當日是否在場時,則證稱:我不敢確 認他是否在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3頁),其於偵查中先後 所證反覆,已非無瑕,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問:你到底怎麼確定丁○○在現場?)答:去雨農路卓 士凱家時,乙○○說的,因為乙○○說她先生去榮總,我沒 有在他家看到丁○○,後來我問過邱櫳萱,才確定那一位是 丁○○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與 其於偵查中所稱是問乙○○才知道那一位是他先生等語,亦 不相符。況證人戊○○係證稱:伊與番仔明共同去勸架時,
被乙○○左邊的那位男子就從我頭上打過來,結果我的帽子 掉了,之後邱櫳萱跟陳明德就趕快跑過來把我拉走,我被拉 走的過程中,看到番仔明被5、6名男子打到已經躺在地上等 語,並未證述被告丁○○有何共同傷害甲○○、丙○○之犯 行,是證人戊○○此部分所證,自難為被告丁○○犯罪之佐 證。
㈣證人庚○○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丁○○的太太問我,話 是不是我講的,我說「我不知道」,我就走開,我離開後他 們就吵起來,丁○○說「土地是我的,我不要給人家泡茶聊 天」,丁○○就要打阿財,也有打到,當天丙○○就要上前 勸架要拉開他們,他們那夥人就打丙○○,我看情形不對, 我就打電話給廟的主任委員蔡承祥來處理,丙○○被打的滿 身都是血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夫婦加減打甲 ○○等語。然依證人庚○○所證,被告丁○○及告訴人甲○ ○等人是在伊離開後才吵起來,則其如何得悉雙方發生爭執 之經過?再依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一位陳姓地主 與妻子並帶4名年輕人前來景佑宮等語(見偵字第12181號卷 第28頁),亦與被告丁○○之姓氏不符,則庚○○此部所證 亦非無瑕,尚難盡信。
㈤依證人卓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98年7月1日當天己○○ 母子在我住處喝茶,乙○○接到電話後拜託我開車送他們到 台北市○○區○○路4段277巷33號,我便駕駛R4-0225號車 子載他們到現場,因為天氣熱,路邊停有車子,我便待在車 上沒有下車,所以並沒有看到整個衝突的經過情形,後來己 ○○母子就跑過來叫我載他們去分局報案,分局建議要去醫 院驗傷,我便載己○○去醫院驗傷,之後就去士林分局作筆 錄。當天我只送己○○去陽明醫院,之後己○○有打電話叫 他爸爸去陽明醫院付醫藥費。我沒有看到己○○的爸爸有去 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41、72至73頁),足證被告 丁○○並未搭乘卓士凱所駕駛之車輛到達案發現場,且若被 告丁○○是另行到達現場並參與鬥毆,則其發現己○○受傷 後,基於父子親情,理應親自將己○○送醫,豈有由卓士凱 將己○○送醫後,再去醫院付醫藥費之理,是被告丁○○所 辯其未在案發現場,未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即 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 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丙○○成傷之犯行,此外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誤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丁○○上訴否 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 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