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
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住民陳宋 冷玉(涉犯背信、幫助竊佔、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 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立契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復興 鄉○○段第320地號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總計4670平方公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故系爭土地於79年8 月1日由法定取得所有權之林清順出賣與賴世剛時,因賴世 剛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陳宋冷玉名下,嗣於82年8月30日,陳宋冷玉將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予賴世剛之 子賴德龍(起訴書誤繕為賴世龍)。又系爭土地依坡度地形 ,可分為上、中、下三層。於82年8月23日,賴世剛將系爭 土地之下層出賣與張賢仁,並於同年10月5日由賴世剛指示 陳宋冷玉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扺押權予張賢仁以為擔保 。於83年1月13日賴世剛又將系爭土地之中層出賣與告訴人 丙○○、乙○○、陳呂順美,並於83年3月5日各設定最高限 額210萬元之扺押權予告訴人丙○○、乙○○、陳呂順美以 為擔保。於83年7月1日,賴世剛另將系爭土地上層出賣與王 賢權(已歿,妻為告訴人甲○○○),並於83年7月23日由 賴世剛之子賴德龍將前開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王 賢權以為擔保。詎丁○○明知陳宋冷玉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張賢仁、告訴人丙○○、乙○○、 陳呂順美、王賢權,且各擁有系爭土地之下、中、上層之地 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於94年5月5日與張賢仁 立契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僅有下層土地部分,竟指示不知情 之陳宋冷玉,於95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巫秋珠(涉犯背信、幫助詐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偵續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其後 並將系爭土地下層原有之木造二層樓房改建,取名為峽湖休 閒山莊(民宿),並於系爭土地之上層(約1659平方公尺) 建造水池、步道、涼亭,中層(約793平方公尺)規劃為停 車場,做為其所經營之峽湖休閒山莊之硬體設施,以吸引遊 客入宿。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餘證據) ,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各該書證或證詞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德 龍、張賢仁、李芳華於偵查中之證述、82年8月23日張賢仁 與賴世剛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5月5日買賣讓渡
協議書、94年7月6日切結書、83年1月13日房地轉讓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權利人:陳呂順美、乙○○、丙○ ○)、83年7月1日王賢權與賴世剛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債權轉讓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復興鄉○○段320地號、94年5月5日協議書(立書人甲方: 賴德龍、張賢仁,乙方:丁○○、李芳華)、複丈日期98 年5月26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 錄、勘驗相片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之犯行,辯稱:我在93年12月間黃義文告訴我系爭房地已廢 棄,問我有沒有興趣,可以經營民宿,我就與張賢仁聯繫, 帶我到現場去看,張賢仁說他賣很久沒有賣出去,房子整棟 及土地整筆都可以賣給我,開價450萬元,我當時沒有很確 定,因為我說我可能還要找合夥人,後來要買的時候,張賢 仁有拿2張圖給我看,還有拿協議書給我看即82年8月19日陳 宋冷玉、張賢仁、賴德龍3人的協議書給我看,我去的時建 築物只有1棟、2層樓,沒有貨櫃屋,後面都是樹林、森林, 沒有分上、中、下層,我沒有問張賢仁指的是何處,因為就 是一塊土地,當時跟我說有1千多坪土地,建物1百多坪,我 算一算差不多,該地是農地,後來我有要謄本,我有看到其 上有抵押權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包括甲○○○等人 ,我當時有問為何有抵押權人,張賢仁說會清除掉,沒有跟 我說房地有何問題,但我當時有問張賢仁,張賢仁說他們沒 有債權存在,張賢仁會處理。我沒有買過原住民保留地,我 當時知道要有原住民身分才有可能過戶,所以不可能登記在 我名下。我當時不認識這些抵押權人,也沒有找過這些人。 在買這塊地之前,去看過2、3次,其中還有帶合夥人去看過 ,我的合夥人是李芳華、潘春安的太太巫秋珠,看了土地後 ,張賢仁沒有跟我說範圍為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 字卷第4099號(下稱他字卷)第164至166頁債權買賣讓渡協 議書、是在現場簽的,當時已談好要買賣,第167頁買賣讓 渡協議書、第174頁協議書是當時講好買賣內容為82年8 月 19日之內容,張賢仁就是跟我說那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子,抵 押權部分張賢仁沒有說何時處理完畢,張賢仁先扣20萬元, 等張賢仁處理完畢,20萬元再付。最後以280萬元成交語。五、經查:
1、本案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320地號係原住民保留地, 前於79年8月1日由賴世剛向該土地所有權人林清順買賣取得 ,因賴世剛不具原住民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宋冷玉 名下,於82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陳宋冷玉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賴世剛之子賴 德龍。嗣於82年8月23日,賴世剛將系爭土地內以陳宋冷玉 名義興建內設套房12間之木造房屋乙棟,連同招待屋乙棟及 屋前木造平台乙座,總共占地700坪部分出賣與張賢仁,並 於同年10月5日由賴世剛指示陳宋冷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 合流段58號2層木造建物為擔保,陳宋冷玉為義務人兼債務 人,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抵押權予張賢仁。於83年1月13日 賴世剛又將系爭土地各約70坪土地及其上合流58號2層樓美 式房屋後面第1層第(B)2棟、第(D)4棟、第(C)棟分別 出賣與丙○○、乙○○、陳呂順美,並於83年3月5日以系爭 土地及其上合流段58號2層木造建物為擔保,陳宋冷玉為義 務人兼債務人,各設定最高限額210萬元抵押權與丙○○、 乙○○、陳呂順美。於83年7月1日,賴世剛將所建造之木造 平房(休閒屋)2戶12 建坪、3戶6建坪,共5戶(包括滴水 坪在內)即合流段320地號內土地一部分約300坪左右出賣與 王賢權。於同年7月10日,由賴德龍將其上開最高限額150萬 元抵押權讓與王賢權,並於83年7月23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 記等過程,有桃園縣復興鄉○○段第320地號之臺彎省桃園 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張賢仁與賴世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賴世剛與丙○○間之房地轉讓契約書、賴世剛與乙○○間 之房地轉讓契約書、權利人陳呂順美、乙○○、丙○○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7日溪地登 字第096000478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權利人賴德龍、丙○○ 、乙○○、陳呂順美、張賢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與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賴德龍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他字 卷第22至45、68、70至115頁)、賴世剛與王賢權間之買賣 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0號 卷【下稱偵續字卷】第89及其反面頁),應堪信實。 2、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 須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支配下始構成該罪。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定有明文,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 條亦有明文。賴世剛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清順購買系爭土 地時,因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受限於法令之限制,故雙 方合意將該土地登記移轉與證人即原住民陳宋冷玉名下,此 際,證人陳宋冷玉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嗣賴世剛
將系爭土地各別與證人張賢仁、告訴人丙○○、乙○○、陳 呂順美、告訴人甲○○○之亡夫王賢權簽訂上揭買賣契約, 出售上揭房屋、土地,在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 證人陳宋冷玉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證人張賢仁、告訴 人丙○○、乙○○、陳呂順美、王賢權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使用人。其後,證人陳宋冷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巫秋珠,此有卷附之上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他字 卷第70頁),巫秋珠自然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3、被告究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抑或僅證人張賢仁向賴世剛所 承購之上揭土地部分?
⑴證人即律師林梅玉於偵查時證稱:有關系爭復興鄉的土地協 議書,我是見證人,地號320的部分沒有特地指那一塊,就 是指320地號,如特地買320的部分,我們會特別註明,以協 議書做附件表示依協議書。我們當時有另一份協議書。協議 書(即他字第4099號卷第167頁)的地方,我有標明第一點 權利範圍是所有權全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2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裡面的參份文件【即他字卷第167至186頁】,包括買 賣讓渡協議書、協議書、切結書,這參份文件是否是你草擬 ?)是的,但是裡面有些註記我不知道,第171頁最後面有 一些手寫的部分我沒看過,這份切結書我只負責草擬,簽名 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只給他們草稿。(問:94年5月5日 簽約當日,到場有哪些人?)賴德龍、張賢仁、李芳華、丁 ○○,我可以確定的是陳宋冷玉沒有來,至於是否還有其他 人我就不確定了。(問:在賴德龍、張賢仁、李芳華、丁○ ○到你事務所後,一直到簽訂契約這中間,有沒有什麼樣的 討論或修改協議的事情?)他們到了之後,我就把草稿給每 個到場的合約當事人,請他們先看合約的內容,等他們都看 的差不多了,才會請他們簽名用印。至於草稿中間他們是否 有修正,我沒有印象。(問:通常一個買賣交易是用一個協 議書或契約書來完成,而本件是簽了二份才完成,為何如此 ?)因為協議書上面有附件,賴德龍跟張賢仁共稱甲方,陳 宋冷玉為乙方,我在草擬這份協議書的過程的時候,有跟李 芳華說,如果我按照這份她所提供這份手寫協議書的內容, 甲方是賴德龍跟張賢仁兩位,而李芳華請我幫她草擬的買賣 讓渡協議書,權利人只有張賢仁,跟手寫協議書的權利人是 不符合的,所以我必須要釐清張賢仁跟賴德龍之間權利是不 是有所分配,所以才會有另外壹份的協議書。而且他們又說 這份手寫的協議書找不到正本,因為債權轉讓一定要有正本 ,我就跟李芳華說她這樣買賣很危險,也是因為這樣子才會
再訂立這份協議書,目的是要請賴德龍跟張賢仁來擔保那份 手寫協議書所載他們對陳宋冷玉的權利是存在的。(問:在 你親自處理這件買賣簽約的過程當中,有沒有人就買賣讓渡 協議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的範圍有所爭議或討論?)同我剛 剛的回答,我沒有聽到這個部分。(問:你剛剛講簽訂買賣 讓渡協議書跟協議書之後,又在94年5月10日訂立的切結書 原因為何?)因為建物跟土地上面有很多抵押權人,所以李 芳華跟我說這些設定實際上是沒有實際的債權,李芳華買了 這塊土地上面有很多抵押權,會影響到李芳華的權利,我就 請李芳華再確認這上面的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所以我才幫 她擬了這份切結書。(問:所以李芳華先前證述94年5月5日 所用印之上開兩份協議書是經在場的所有人已經達成共識, 你認為她這樣的說法是否符合事實?)如我剛剛所述,這個 買賣讓渡協議書買賣雙方所約定的條件是李芳華小姐給我的 資料,除了買賣讓渡協議書的第四點是我特別跟她提的外, 我在草擬這份買賣讓渡協議書的內容時,我會認為這是他們 合意後,我才會把它草擬好,簽名用印當天,我也先把這份 草稿給在場的人看,看完之後,他們覺得OK,才通知我進去 幫他們處理簽名用印的部分。(問:你是否知道張賢仁是實 質所有權人?)按照他們要我寫的東西,我個人是這樣認為 的。(問:你有沒有曾經跟買方說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其 實有可能跟張賢仁一樣也是實質所有權人?)我印象中應該 有,因為我當時傳真給李芳華的切結書草稿有2份,一份是 登記名義人陳宋冷玉的切結書,另外一份是賴德龍的切結書 ,兩份草稿的內容幾乎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應該是有提醒她 ,說這樣比較完整,要請他們把內容釐清。(問:依照82年 8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賴德龍、張賢仁係將所承購桃園縣 復興鄉○○段第123、367、108、9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陳 宋冷玉,但如依照94年5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係將82 年8月19日之協議書之全部權利轉讓與丁○○、李芳華,是 否指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即為如此?)不是,應該是跟買賣 讓渡協議書同一內容。(問:你的意思是說只有指本案320 地號土地及建物,不包括本案320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 應該是。(問:就上一個問題,你在94年5月5日有聽到買賣 雙方就此有何討論或爭議?)沒有。(問:你剛剛說在簽約 用印當天你有把買賣讓渡協議書及協議書這二份書面都給相 關當事人看,看過之後才用印,你是否記得看到用印差不多 多久?)3 、40分鐘。(問:你剛剛講說賴德龍、張賢仁、 丁○○、李芳華這4個人在閱覽這2份書面文件的過程時,你 是進進出出,當你離開會議室再進去的時候,是否有碰過說
任何一個當事人請你再針對某個約款內容再做解釋或說明? )沒有,就是因為他們都沒有問題,所以就簽名用印了。( 問:你的執業過程當中,幫當事人草擬買賣契約書這種經驗 多不多?)蠻多的。(問:一定要公平照顧當事人雙方的權 利,所以當你在草擬契約,有發現當事人雙方權有問題時, 會不會徵詢他們這個抵押權如何處理,並且把處理的方式列 在你草擬的契約裡面?)會,比如說要承受抵押權,把債權 從價金扣除,或者賣方負責塗銷。(問:一定要寫清楚,以 釐清買賣方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是的,所以會在總價款 那邊列清抵銷、承受或者清償。(問:為何94年5月5日所簽 訂的這份買賣讓渡協議書及同一天所簽訂的協議書,這二份 協議書的內容針對張賢仁以外之其他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如何 處理來化成書面約款?)我忘記當時為什麼沒有特別提出來 。(問:是你在寫契約書當時不知道,還是你知道,但是雙 方不爭議,所以才沒有在契約裡面特別加以註明?)我只能 說94年5月5日買賣雙方當事人沒有就其他抵押權人部分多所 著墨。(問:等於是說在簽約當天根本沒有提到這件事情? )是的,因為他們簽約過程很短。按照我的經驗,如果買賣 雙方都來事務所跟我陳述買賣細節,再簽約,大約需要3 、 4個小時,但是本件是事先就已經草擬好買賣契約內容,所 以他們來也沒有多說什麼,才只用了3、40分鐘。(問:按 照你的經驗,在簽約時,知道有其他抵押權存在的話,會不 會提醒當事人就這部分必須要約定清楚?)我印象有一點模 糊,好像有提到這個東西,是哪一方說要自己處理,我已經 記不清楚。(問:當你在場本身有親身參與這個過程的時候 ,是否有聽到賴德檢龍或張賢仁曾經提過說契約寫全部不對 ,他們只賣一半而已?)沒有,如果有的話,契約在現場就 可以改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反面至118頁),證 人張賢仁、賴德龍至林梅玉律師事務所與被告、證人李芳華 商談、簽訂上揭買賣讓渡協議書、協議書尚耗時3、40分鐘 ,倘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認知有誤,即可在此時間向律師表 達將契約內容做更動或刪改,然皆無此舉,何致於此,毋是 益徵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即坐落在桃園縣復興鄉○○段 32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合流段建號3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縣復興鄉○○村○○路58號),權利範圍係包括全部均已達 成共識,無人在該等協議書簽訂、用印之前提出爭執或為修 改內容之提議無疑。甚者,證人林梅玉乃經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高考及格而具律師資格,歷經多次處理買賣契約書之草擬 ,經驗豐富,對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本於律師之角色顧慮 周全、審慎為之,果兩造當事人業已達成共識,自當忠於當
事人間之合意,於契約中載明清楚,且其執業多年,為豎立 自己在社會上之風評,焉須貪圖區區律師費用,而膽大妄為 地違背契約一造當事人之真意,去見證未經兩造合意下所成 立之契約,實殊難想像,更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危險而憑空捏 編被告、證人李芳華、張賢仁、賴德龍簽約情形之理,是證 人林梅玉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外,證人廖本全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承辦該件承買人丁○○與 出賣人陳宋冷玉之土地、房屋買賣登記事宜?)是的。(問 :這件是誰委託你辦理的?)丁○○。(問:委託你辦理的 時候,簽訂了哪些文件?)買賣契約,亦即剛剛提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即他字卷第179至183頁】。(問:是否還有簽 訂切結書?)沒有,只有當事人到場簽約而已。(問:這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草擬的?)是的。(問:裡面的 契約條款是如何約定的?)我看當時雙方談的條件,我按照 他們所談妥的條件所擬定的。(問:你辦這件登記案件,需 要提供什麼樣的文件及資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但是權 狀部分,陳宋冷玉那邊沒有,是從張賢仁那邊要來土地跟建 物所有權狀。(問:你說土地權狀是張賢仁提供給你?)是 的,但是那個權狀好像被註銷,就是被辦過遺失了。(問: 你剛剛說你在替丁○○、陳宋冷玉擬定買賣契約前有看過張 賢仁、丁○○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即為【指他字卷】第164 到166頁之債權買賣讓渡協議書?)好像不是這個,是另外 一個。包含張賢仁要債權讓與的部分【即指他字卷第167至 171頁之買賣讓渡協議書】。(問:既然你有看過張賢仁與 丁○○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你可否確認你看到他們之間的 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即為本案之320地號土地?)是的, 就是桃園縣復興鄉○○段第320地號。(問:既然如此,你 應該能夠知道實質的所有權人並非陳宋冷玉,在你替丁○○ 與陳宋冷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你有無向張賢仁確 認此事?)張賢仁也要我登記給丁○○。(問:張賢仁當時 是如何跟你說的?)張賢仁願意全力配合,只要需要提供的 東西他都可以提供,要我只要有需要的東西,找他要就對了 。(問:所以是你應丁○○的要求,主動打電話跟張賢仁要 土地所有權狀?)是的。(問:當你主動打電話跟張賢仁要 權狀時,你在電話中如何跟張賢仁表明你的來意?)張賢仁 有來過我這邊,他知道我,所以我報名身分他就知道我了。 (問:張賢仁來你這邊是有關於丁○○與陳宋冷玉有關土地 買賣的事情?)是的。(問:在你打電話給張賢仁要權狀之 前,他去你那邊作什麼事情?)是我打電話給他,他才拿權 狀給我。(問:所以不是在處理這個土地買賣的事情之前,
他就已經去過你的事務所?)不是。(問:所以你打電話給 張賢仁你是如何跟他表明你的身分?)我就跟他說我是負責 處理丁○○跟陳宋冷玉之間的土地買賣。(問:你有沒有跟 張賢仁講說跟他拿權狀的目的何在?)我有跟他說要辦理移 轉登記。(問:你是否有跟張賢仁說要移轉登記給誰?)我 說要登記給丁○○這邊的人。(問:你在電話中有沒有跟張 賢仁確認過,他的土地是否是賣給丁○○?)好像不需要確 認,他已經知道了,才會委任我辦理。(問:你是跟張賢仁 講說是320 地號土地的一部分要登記,還是全部要登記,還 是沒有特別說明要登記哪一部分?)忘記了。(問:所以你 的意思是說你是打電話跟張賢仁要權狀,並且要把本案320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丁○○他們這方,但是並沒有特別說要 登記全部或一部?)沒有特別提一部分什麼的。(問:張賢 仁也沒有特別跟你交代,只有多少部分可以過戶,就把他的 權狀都交給你了?)沒有。(問:他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 特別說只有一半而已?)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04反面至112 反面頁),果若證人張賢仁僅只出賣系爭土 地中其占有使用部分約700坪之土地,衡情,理應於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與土地代書廖本全時,即清楚交待僅移轉系爭土 地之部分所有權,而非全部,以免日後產生爭議,然證人張 賢仁既已知悉廖本全向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用意何在 ,而於辦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登記於陳宋冷玉名 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住民巫秋珠所有),悉未提出任 何所有權登記有誤之主張,此由證人陳宋冷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過戶完畢之後,賴德龍或者是張賢仁有沒有 來質問你說你怎麼敢把這塊土地過戶給別人?)沒有,他們 都沒有來找我。(問:也就是說從你辦完過戶之後,一直到 去地檢署出庭之前這段期間賴德龍及張賢仁都沒有來找你, 跟你質問說你當初怎麼可以擅自作主,把本案320地號土地 全部過戶給別人?)沒有,就只有在偵查庭見過面。(問: 之前賴德龍跟張賢仁要來找你的話,都是到你住處找你,還 是有你的電話?)到我家找我,他們不知道我的電話。(問 :你是否有搬過家?)沒有,我從小就住在那邊了。」等語 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2及其反面頁),更足證之證人張 賢仁等人係出賣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與被告、證人李芳 華,洵足認定。
⑵另證人李芳華於偵查時證稱:我們跟張賢仁買時,是針對他 的部分,我們有去調謄本,是4000多平方米,是320號及其 上建物。我們原本只跟張賢仁談,後來張賢仁說他的土地跟 賴德龍共有信託陳宋(指陳宋冷玉)之下,賴德龍有補貼陳
宋。當時張賢仁與賴德龍並沒有有特別指出該土地他們只有 一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202頁),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土 地之商議、簽約過程亦證稱:「(問:當初買賣土地的時候 ,你們是如何商議?)買賣土地的時候是張賢仁告訴我們說 他在這個土地上面有一筆土地,亦即桃園縣復興鄉○○段第 320地號,說這筆土地是他的,他可以全部賣出來,他說因 為當初在辦理過戶的時候,是他跟賴德龍共同信託登記在陳 宋冷玉的名下,張賢仁說他要排除其他登記在這筆土地上面 的抵押權人的債權人如果沒有排除的話,如果有沒有排除造 成紛爭,他會負責賠償。(問:你們商議好之後,簽約的經 過情形如何?)之後我們就開始去寫買賣讓渡協議書,張賢 仁是賣方,因為張賢仁說他是跟賴德龍是共同信託在陳宋冷 玉的名下,所以張賢仁跟賴德龍又跟我們寫了一個協議書, 同時賴德龍也有拿出他當初把土地信託登記在陳宋冷玉名下 的登記書副本給我們,就當成是協議書的附件,張賢仁跟賴 德龍都擔保他們可以把這個土地很完整的賣給我們。(問: 你剛剛提到的買賣讓渡協議書及張賢仁、賴德龍跟你簽署的 協議書,這2份文件是如何明訂?)根據當時要買的時候的 協議,作成文書,在律師事務所裡面寫下的。(問:律師律 師在草擬契約條文的時候,那些條文的內容是如何形成,誰 告訴律師這些條文的內容?)當時去的4個人都已經達成共 識,包括賴德龍、張賢仁、丁○○及我,請律師擬下這個條 文,我們4個人都有跟律師講,但是誰跟律師講了什麼話, 細節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這個共識的原則是OK的。(問: 在這個買賣讓渡協議書及協議書這兩份文件間的商議過程, 對於買賣的土地是不是有全部或者是一部的討論或爭議?) 沒有,因為我們一開始在協商的時候,就說是要買的是桃園 縣復興鄉○○段第320地號的全部,所以也對這個部分沒有 所謂的爭執。(問:在簽訂這兩份協議書的時候,有沒有對 於後面這個土地房屋過戶的事情作出決定?)有,也就是賣 方必須把這個土地要完整的過戶給買方,包括土地上的建物 ,也就是第58號房屋,也必須完整的移轉給買方,如果與第 三人有糾紛的話,賣方必須負完全的責任,必須賠償買方的 損失。(問:你是怎麼跟張賢仁確認他的確有本案桃園縣復 興鄉○○段第320地號土地全部的所有權?)我們跟張賢仁 講了以後,張賢仁就說因為這個是他跟賴德龍共同信託在陳 宋冷玉的名下,所以他有1個附件,而且也跟我們訂立了一 個協議書,證明他們所稱剛才附件的協議書是真正的,在這 種情況下,如果我們還不相信的話,還有什麼可以相信的。 (問:有關你剛剛提到在律師事務所所簽訂的協議書以及充
當該協議書附件之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是否即為卷【指 偵續字卷】附第13頁到第15頁背面之2份協議書?)是的。 (問:82年8月19日的協議書,上面提到甲方承購桃園縣負 興相合流段第320、123、367、108、94地號土地,如果按照 你們在94年5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不是賴德龍、張賢仁 必須把合流段第320、123、367、108、94地號土地全部權利 讓與丁○○及你承受?)不是,我們所買的只有桃園縣復興 鄉○○段第320地號,那是賴德龍跟張賢仁信託在陳宋冷玉 的名下,至於他其他土地與我們無關。(問:你們除了看張 賢仁給你看到謄本外,有沒有去調閱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其他 土地證明文件?)沒有,但是他提供出來的謄本就有了,因 為這個協議書上面就有寫他們必須要去排除。(問:張賢仁 當初提到有關排除,他怎麼排除?)他怎麼排除是他的事, 我們也有付款,我不管他怎麼排除,反正他就是要排除之後 ,把土地讓給我們,買賣契約不就是這樣。(問:你剛剛又 有提到在你所簽的讓渡協議書也好,協議書也好,都有談到 要把這個土地上的其他順位抵押權除去,是否代表你們在洽 商的過程中,就已經知道這塊土地另有其他抵押權人存在? )是的。(問:在這種情況之下,有沒有問張賢仁說為何那 些人是這塊土地的抵押權人?)有,張賢仁說這個是他跟陳 宋冷玉自己填上去的,所以我們有問過陳宋冷玉,但是陳宋 冷玉說沒有欠那些其他順位抵押權人錢的事情。(問:明顯 聽到兩個人講話的差別很大,有沒有再去問張賢仁說為什麼 陳宋冷玉說並沒有再設定給其他的人?)有,所以張賢仁說 他會負責排除,他就這樣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 反面至83反面頁);再細繹證人張賢仁(即甲方)與被告及 證人李芳華(即乙方)於94年5月5日所簽訂之買賣讓渡協議 書,內容略以:「一、座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320地號 暨其上之合流段建號3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 ○村○○路58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為甲方所有但信 託登記於第三人陳宋冷玉名下。三、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列 房地之所有權暨該項抵押權(含其所擔保之債權)等以新臺 幣285萬元出讓予乙方。......十、甲方保證第三人賴德龍 對於本件買賣標的已無任何權利存在。」等語、證人賴德龍 、張賢仁(即甲方)與被告、證人李芳華於94年5月5日所簽 訂之協議書,內容略以:「一、甲方與陳宋冷玉於中華民國 82 年8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一所示之所載之全部權 利,同意轉讓予丁○○、李芳華承受。二、甲方擔保前列協 議書內容真實無訛,且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等語,而82 年8月19日之協議書則約定:「立協議書人賴德龍、張賢仁
(以下簡稱甲方),陳宋冷玉(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 事項如左:一、甲方承購桃園縣復興鄉○○村○○段320、 123、367、108、9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乙方名義,.... ..」等語(見他字卷第167至178頁),互核證人李芳華之證 述,可見被告與證人李芳華向證人張賢仁購買系爭土地及其 上復興鄉○○段3建號之建物之初,證人張賢仁、賴德龍即 以上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否則依上述,證人賴德龍已將 其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抵押權轉讓予王賢權,已無任何權利存 在,何能與證人張賢仁承諾將系爭土地上所載之全部權利讓 與被告、證人李芳華承受,擔保內容真實無訛,無任何權利 上之瑕疵;矧無論被告、證人李芳華均未否認系爭土地其上 有告訴人丙○○等人之抵押權存在,只因證人張賢仁業已向 渠等承諾會將此處理,渠等信以為真方與之簽立契約。復酌 以證人林梅玉到庭證述其未於契約內就其他抵押權人多所著 墨,是因一方有說要自己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林芳華上揭證 述證人張賢仁會負責排除其他抵押權一情相符,由見證人張 賢仁除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證人李芳華外,更向渠等 承諾會自行排除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抵押權等情,亦足 值採。執此,證人張賢仁於偵查時證稱:我只出賣我自己的 部分,丁○○應該都瞭解,我未特別指明云云(見他自卷第 201至202 頁),核與上揭情節不符,俱無足取。 ⑶至82年8月19日協議書關於桃園縣復興鄉○○村○○段123、 367、108、94地號之記載,並無任何意義,此經證人林梅玉 於原審審理時:「(問:就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內容非320 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一併訂在94年5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 條這件事,你在94年5月5日有向買賣雙方說明?)我當天的 說明方式是請相關的關係人仔細看內容,如果有哪一條所載 的內容有不明白、不清楚或跟自己意思不同,可以提出來, 我沒有逐條作說明。(問:可是如果就94年5月5日簽訂之協 議書第一條來看,買賣雙方其實還是就雙方可能約定之標的 以外達成協議,是否如此?)有可能是我在草擬協議書的時 候,忘了把本案320地號土地及建物再特別重複標記一次, 因為我認為買賣讓渡協議書已經很清楚記載買賣的標的。」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宋冷玉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賴世剛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除本案320地號土 地外,沒有其他土地,123、367、108、94地號土地本要過 戶給我,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5反面頁)相 符,足認該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地號,並不影 響被告等人與證人張賢仁、賴德龍間係就上揭所認之買賣標 的物達成合意,亦不待言。
4、證人賴德龍於偵查時先證稱:「(問:提示協議書【即他字 卷第48頁】附件所指?)告證7的附近第1項附件1是指82 年 8月19日。(問:82年8月19日所賣320土地是何部分?)土 地是全部、建物1棟、貨櫃屋9個。建物都在320上面。(320 指的是全部土地?)指三層的全部。(問:土地320之前有 賣給丙○○、乙○○等人過?)我們登記給陳宋冷玉後,有 賣給告訴人過。時間大約在83年左右。(問:已賣給告訴人 為何要賣給丁○○?)82年時張賢仁將300坪土地及200 坪 房子,其他人是9棟貨櫃屋及另一半土地分配。我們是賣給 張賢仁。張賢仁賣給丁○○,他們之間的我不知道。(問: 為何你要在協議書上簽名?)94年5月5日只有張賢仁的部分 ,協議書第一條是全部的土地,我簽名是我的疏忽。內容是 律師寫的。...... (問:為何協議書上是全部?)律師寫 的,我將錯就錯等語(見他字卷第126至127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另證稱:「(問:94年5月5日在林梅玉律師的事務所 你是否有看到這參份的文件?)我只看過第13頁【即偵續字 卷第13頁】的協議書。(問:第13頁的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 否是你簽的?)是的。(問:問:第一條協議書如附件一所 示,是否就是第15頁的協議書?)是的,講的就是這5個地 號的土地,但我不曉得為什麼律師會這樣子寫。(問:協議